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会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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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会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5〕12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陇南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陇南市人民政府

重大决策听证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工作,提高重大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政府重大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决策听证会,是指陇南市人民政府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的原则,对涉及公众利益或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以会议形式听取居民、法人和与之密切相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建议的程序。

第三条 政府在作出以下决策时,根据需要,举行重大决策听证会:

1、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建设规划中涉及较多公众利益的事项;

2、城镇改建拆迁、公益设施建设;

3、关系社会保障或社会稳定的事项;

4、议定物价和收费项目;

5、城乡交通管理;

6、公务员、教师招考等涉及劳动人事的有关事项;

7、群众普遍关注、反映强烈的行政事务。

第四条 重大决策听证会由市政府办或政府办委托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党政组织、企事业单位、法人和群众为提起部门。

第五条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组织部门指定。主持人要具备以下条件:

1、了解听证会有关知识;

2、熟悉听证会程序;

3、掌握听证项目所涉及的政策、法规;

4、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六条 听证组织部门应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听证会代表的人数和结构,并负责组织邀请听证代表。听证会代表一般由利害关系人代表以及相关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参加人员应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利害关系人代表占到会代表总人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第七条 听证组织部门应在听证会举行前10天内,向社会公开听证项目、主要内容、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公民和新闻单位经听证组织部门准许可以旁听和采访。

第八条 本市制定的,凡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范围内的重大决策,原则上都进行听证,由提起部门向听证组织部门书面申请。申请应包括以下五项内容:

1、申请听证的项目名称;

2、决策的主要内容;

3、决策的主要依据;

4、决策对利害关系人的影响;

5、听证组织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听证组织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要求申请单位限期补充;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听证组织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听证工作方案上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听证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2、听证的主要事项及程序;

3、参加听证的代表名单;

4、听证经费预算。

第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后,听证组织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代表发出邀请函,说明听证的时间、地点、政府重大决策的主要内容;听证会应在市政府批准后1个月内举行。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在收到邀请函后,应广泛收集所代表的群众或组织的意见,并亲自参加听证会。

第十二条 政府重大决策听证会须设置专职书记员,其主要职责是如实、完整地笔录听证代表在听证会上提出的问题及发表的意见,并送请听证会代表审核签字;对代表提交的书面意见,书记员必须接收,并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参加重大决策听证会的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1、了解提起部门的基本情况和听证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2、要求提起部门回答有关问题;

3、收集并反映社会各方面对制定重大决策的意见;

4、对制定或者调整重大决策的方案提出修改建议;

5、重大决策听证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参加重大决策听证会的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会议纪律,维护会议秩序;

2、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

3、客观、公正地反映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4、重大决策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要遵守如下纪律:

1、听证人员要按时进入和离开听证会场;

2、发言和提问、有关陈述、申辩和质询的顺序必须服从听证主持人的安排;

3、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和采访;

4、不得大声喧哗,不得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十六条 重大决策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主持人宣布重大决策听证会的内容、介绍提起部门和参加听证代表以及听证会会场纪律;

2、重大决策提起部门介绍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和理由;

3、听证代表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陈述支持或者反对的理由;

4、决策提起部门对代表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适当说明和解释;

5、听证组织部门负责人作总结性发言;

6、听证代表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7、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听证代表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听证代表如有补充意见或建议,可在听证会后3个工作日内向听证组织部门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听证组织部门应在举行听证会后15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纪要送达各听证代表,并报市人民政府。

听证代表对听证纪要有异议的,可向听证组织部门反映。

第十八条 决策提起部门对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进行平等对待、全面研究,尽快吸收合理化建议,调整决策方案。

第十九条 重大决策提起部门除听取听证代表意见外,还应按规定程序征求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条 重大决策提起部门提请市政府批准的重大决策,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方案时应同时提交听证会纪要及相关材料,并须阐明采纳或不采纳听证代表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 重大决策听证所需费用,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听证代表所在单位应支持其参加重大决策听证,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组织部门或决策提起部门违反规定程序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导致决策失误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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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湖北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湖北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散办)负责全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市(含地区行署、州、省直管市,下同)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负责本行政区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业务接受省散办的指导。
县(含县级市,下同)、乡镇原则上不设立散办。
第五条 各级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行政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制订散装水泥年度生产计划,经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推广、生产、使用方面的信息交流,职工培训,宣传教育以及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的问题。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提高生产和供应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新建的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本世纪末必须配备发放70%以上散装水泥能力的设施。因客观原因需推迟配备的,须经主管部门和散办批准。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水泥生产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水泥生产项目审批时,当地散办应就散装水泥发放签署意见。未经散办同意,建材、计划、经贸部门以及银行不得办理相应手续。
第八条 建材、建设等部门应将有关企业完成年度散装水泥生产、供应、运输、使用计划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要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工作,保证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散装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水泥的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搅拌车和商品混凝土;有条件的大中城市,要配套推广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混凝土输送泵车等;鼓励用户自备散装水泥储运工具。
第十一条 对完成或超额完成散装水泥年度生产、经销、运输、使用计划的单位,各级散办可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散办制定。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的散装水泥运输专用车辆(含商品混凝土搅拌车),经当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核准,按建制车辆吨位数减半征收公路养路费。散装水泥运输车及各种专用设备在过渡、过桥、过路时,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省、市散办按下列标准收取扶散费、节包费(以下统称专项资金):
(一)凡生产袋装水泥企业,按每吨5元收取扶散费;单位或个人从外省购入袋装水泥的,按每吨20元收取扶散费。
(二)向购买散装水泥的用户收取散装水泥节约包装费(以下简称节包费),收费标准按省财政厅、物价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征收方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华新、光化、葛洲坝、一冶、红旗、鄂城、刘家场等七家水泥生产企业的扶散费,由省散办负责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的扶散费,由所在地的市散办负责按月征收。向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单位或个人征收扶散费,由省散办委托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或各市散办代收。


(二)节包费由水泥生产企业代收。华新、光化、葛洲坝、一冶、红旗、鄂城、刘家场等七家水泥生产企业代收的节包费,直接按月上缴省散办;其他水泥生产企业代收的节包费上缴所在市散办。
第十五条 扶散费的40%返还企业,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设施。60%上交散办。
节包费的35%返给用户,50%留水泥生产企业发展散装水泥,15%上交散办。
市散办收取的专项资金的10%上交省散办。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是:
(一)散装水泥生产配套设施建设、改造和设备配置;
(二)散装水泥科研及新技术的引进、开发;
(三)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调研和信息交流;
(四)奖励发展散装水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五)散办的事业经费开支。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散办应向主管部门及本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收支计划及季度用款计划,并按季报送财务决算表。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建材工业部门应会同当地建设部门,根据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向建设单位下达使用散装水泥计划,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开工许可证前,必须根据散装水泥用量计划,按每吨4元的标准交纳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保证金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设部门代收。未交纳保证金的,建设部门不得发放开工许可证。工程竣工后,完成使用散装水泥计划的建设单位,当地散办必须及时全额
退还保证金;未完成部分,其保证金不予退还,列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由散办与建设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分步实施的原则确定。各级散办有义务组织供应散装水泥,协调需求,以保证建设工程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凡实行委托征收专项资金的,各级散办应按实收专项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付给代征单位手续费。具体办法由省散办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当地散办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对成建制运输散装水泥的专业汽车队,省、市散办应补助一定数量的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对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加强监督。建材工业部门、省散办每半年应对各地散办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虚报散装量,漏缴、拒缴、或不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当地散办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市散办不按时、按比例上解专项资金的,参照上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省散办责令限期归还,拒不改正的,按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罚款金额必须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7年4月1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7〕3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贯彻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提出的“今年扩大国家免疫规划范围,将甲肝、流脑等15种可以通过接种疫苗有效预防的传染病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精神,落实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的目标和任务,我部组织编写了《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实施方案


  为贯彻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提出的“扩大国家免疫规划范围,将甲肝、流脑等15种可以通过接种疫苗有效预防的传染病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精神,落实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的目标和任务,规范和指导各地科学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工作,有效预防和控制相关传染病,制订本方案。
  一、原则
  扩大国家免疫规划按照“突出重点、分类指导,注重实效、分步实施”的原则实施。
  二、内容
  (一)在现行全国范围内使用的乙肝疫苗、卡介苗、脊灰疫苗、百白破疫苗、麻疹疫苗、白破疫苗等6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基础上,以无细胞百白破疫苗替代百白破疫苗,将甲肝疫苗、流脑疫苗、乙脑疫苗、麻腮风疫苗纳入国家免疫规划,对适龄儿童进行常规接种。
  (二)在重点地区对重点人群进行出血热疫苗接种;发生炭疽、钩端螺旋体病疫情或发生洪涝灾害可能导致钩端螺旋体病暴发流行时,对重点人群进行炭疽疫苗和钩体疫苗应急接种。
  通过接种上述疫苗,预防乙型肝炎、结核病、脊髓灰质炎、百日咳、白喉、破伤风、麻疹、甲型肝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流行性乙型脑炎、风疹、流行性腮腺炎、流行性出血热、炭疽和钩端螺旋体病等15种传染病。
  三、目标
  (一)总目标。
  全面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继续保持无脊灰状态,消除麻疹,控制乙肝,进一步降低疫苗可预防传染病的发病率。
  (二)工作指标。
  1.到2010年,乙肝疫苗、卡介苗、脊灰疫苗、百白破疫苗(包括白破疫苗)、麻疹疫苗(包括含麻疹疫苗成分的麻风疫苗、麻腮风疫苗、麻腮疫苗)适龄儿童接种率以乡为单位达到90%以上。
  2.到2010年,流脑疫苗、乙脑疫苗、甲肝疫苗力争在全国范围对适龄儿童普及接种。
  3.出血热疫苗目标人群的接种率达到70%以上。
  4.炭疽疫苗、钩体疫苗应急接种目标人群的接种率达到70%以上。
  四、接种要求
  (一)接种时间。
  1.乙肝疫苗
  接种3剂次,儿童出生时、1月龄、6月龄各接种1剂次,第1剂在出生后24小时内尽早接种。
  2.卡介苗
接种1剂次,儿童出生时接种。
  3.脊灰疫苗
接种4剂次,儿童2月龄、3月龄、4月龄和4周岁各接种1剂次。
  4.百白破疫苗
  接种4剂次,儿童3月龄、4月龄、5月龄和18—24月龄各接种1剂次。无细胞百白破疫苗免疫程序与百白破疫苗程序相同。无细胞百白破疫苗供应不足阶段,按照第4剂次至第1剂次的顺序,用无细胞百白破疫苗替代百白破疫苗;不足部分继续使用百白破疫苗。
  5.白破疫苗
  接种1剂次,儿童6周岁时接种。
  6.麻腮风疫苗(麻风、麻腮、麻疹疫苗)
目前,麻腮风疫苗供应不足阶段,使用含麻疹成分疫苗的过渡期免疫程序。8月龄接种1剂次麻风疫苗,麻风疫苗不足部分继续使用麻疹疫苗。18-24月龄接种1剂次麻腮风疫苗,麻腮风疫苗不足部分使用麻腮疫苗替代,麻腮疫苗不足部分继续使用麻疹疫苗。
  7.流脑疫苗
  接种4剂次,儿童6—18月龄接种2剂次A群流脑疫苗,3周岁、6周岁各接种1剂次A+C群流脑疫苗。
  8.乙脑疫苗
乙脑减毒活疫苗接种2剂次,儿童8月龄和2周岁各接种1剂次。乙脑灭活疫苗接种4剂次,儿童8月龄接种2剂次,2周岁和6周岁各接种1剂次。
  9.甲肝疫苗
  甲肝减毒活疫苗接种1剂次,儿童18月龄接种。甲肝灭活疫苗接种2剂次,儿童18月龄和24—30月龄各接种1剂次。
  10.出血热疫苗出血热疫苗
  接种3剂次,受种者接种第1剂次后14天接种第2剂次,第3剂次在第1剂次接种后6个月接种。
  11.炭疽疫苗炭疽疫苗接种1剂次,在发生炭疽疫情时接种,病例或病畜的直接接触者和病人不能接种。
  12.钩体疫苗钩体疫苗接种2剂次,受种者接种第1剂次后7—10天接种第2剂次。疫苗免疫程序见附表。
  (二)接种对象。
  1.现行的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按照免疫程序,所有达到应种月(年)龄的适龄儿童,均为接种对象。
  2.新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其接种对象为规定实施时间起达到免疫程序规定各剂次月(年)龄的儿童。
  3.强化免疫的接种对象按照强化免疫实施方案确定。
  4.出血热疫苗接种为重点地区16—60岁的目标人群。
  5.炭疽疫苗接种对象为炭疽病例或病畜的间接接触者及疫点周边高危人群。
  6.钩体疫苗接种对象为流行地区可能接触疫水的7—60岁高危人群。
  五、实施范围
  (一)扩大国家免疫规划覆盖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二)乙肝、卡介苗、脊灰、百白破、流脑、白破等疫苗在全国范围实施。
  (三)乙脑疫苗除西藏、青海、新疆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面实施。西藏、青海、新疆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是否开展乙脑疫苗接种工作,由上述地区卫生厅局确定后报卫生部。
  (四)甲肝疫苗、麻腮风、无细胞百白破等疫苗因暂不能满足全部适龄儿童接种,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下同)根据年度中央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疾病流行情况以及实施的可行性等,选择实施地区和实施对象。随着疫苗供应量的增加,逐步扩大实施范围。
  (五)脊灰疫苗和麻疹疫苗强化免疫的实施范围按照强化免疫实施方案确定。
  (六)出血热疫苗根据疫情情况确定实施省份。炭疽疫苗、钩体疫苗在发生炭疽、钩端螺旋体病疫情或发生洪涝灾害可能导致钩端螺旋体病暴发流行时进行应急接种。
  六、实施措施
  (一)加强领导,组织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作为当前工作重点,切实加强领导。要制订本地区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的具体实施计划,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财政、发展改革、教育、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组织落实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工作。
  (二)广泛宣传,提高公众对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的认识。
要积极发挥社会各方面力量,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国家免疫规划政策和成就,以及实施免疫规划保护公众健康的重要意义。开展经常性宣传与“4.25”预防接种日宣传活动,广泛普及预防接种知识,提高全社会参与国家免疫规划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营造全社会参与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氛围。
  (三)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行国家免疫规划的能力。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工作任务,加强免疫规划相关机构和队伍的建设,合理规划和设置接种单位,调整和充实免疫规划专业人员和基层接种人员。制定培训计划,做好免疫规划专业人员、基层接种人员和医疗机构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工作的技术指导。
  (四)完善免疫服务形式,规范预防接种行为,提高免疫服务质量。
  要根据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工作内容和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调整免疫服务形式,增加服务次数,确保适龄儿童及时得到预防接种服务。加强预防接种服务管理,严格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和新的免疫程序开展预防接种。强化边远、贫困地区和流动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努力提高接种率。积极配合教育部门做好儿童入托、入学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加快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为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提供信息支持。
  (五)加强冷链建设,保障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冷链运转。
  要根据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的需要扩充冷链容量,完善冷链建设、补充和更新机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要按照《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的要求,严格实施疫苗的冷链运转,做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储存、运输、使用各环节的冷链监测和管理工作。
  (六)严格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严格按照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管理规定使用扩大国家免疫规划专项资金,保证专款专用。切实加强疫苗和注射器登记、使用和管理,及时核拨乡村医生和其他预防保健人员的接种补助经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每年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及配套注射器年度需求计划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汇总整理后报卫生部。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品种的选择和采购方式,按照卫生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七、督导评估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经常组织对辖区内落实扩大国家免疫规划情况进行督导评估,制订科学的督导评估方案,省、市、县逐级定期开展督导和评估活动,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解决,督促指导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卫生部将定期对各地国家免疫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