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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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2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华侨、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本区的殡葬事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火葬区和土葬区具体范围的划定,由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殡葬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建设、土地、卫生、环保、交通、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规定,负责兵团系统的殡葬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提高殡葬职工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第八条 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的殡葬工作规划,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公墓),经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建设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外,一律实行火化。
  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当就近火化。外地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应当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享受丧葬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公民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有关规定发放丧葬费。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其亲属、死者所在单位或者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殡仪服务单位接运。
  殡仪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


  第十二条 医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根据死者的遗嘱或者其亲属的意愿,到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利用停放在殡仪馆的无名(主)尸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公安机关、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凭死者单位、医疗机构、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深埋、播撒、以树代墓和存放等多种方式安置,鼓励不保留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撒入人畜饮用的水源中。
  骨灰寄存一般不超过十年,超期寄存的,应当加收寄存费。具体收费标准报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无名(主)尸体的骨灰,经公安机关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由殡仪服务单位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土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土葬区的县(市、区)、城镇所在地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墓;乡、村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益性墓地。
  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设和管理,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让、承包;公益性墓地由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倒卖和非法转让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教、家族墓地。


  第十七条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内建造墓地;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300米内建造墓地。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外,均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环保、建设和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限期迁出或者平毁。


  第十八条 土葬遗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8平方米;骨灰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


  第十九条 举办丧葬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利用丧葬活动搞非法宗教活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殡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办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经营纸钱以及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第二十一条 殡葬用品实行明码标价,由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二十二条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二)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三)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教、家族墓地,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四)殡仪服务单位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死者亲属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擅自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六)生产销售纸钱以及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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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村80后所处的社会环境。
  有这么一个群体,他们是第一批实行计划生育的群体即第一批的独生子女。他们在人们的关注中逐渐成熟,也都陆续有了自己的事业和家庭,并在当今社会中已扮演着中流砥柱的作用,让人们有一种有儿初长成的感觉。他们也是非常具有争议性的一个群体,他们有自己独特的气质,他们就是80后。而农村的80后青年,他们具备了80后身上所具有的勇于开拓、创新气质,也同时具有80后青年身上的浮躁,但却没有了先辈扎根农村的本领。这无疑使得他们成为了现今出外务工的生力军,为了生活,他们在中国各大城市努力地奋斗着,却始终无法扎根于他们的工作地。他们无法在大都市成立自己的家庭,也无暇经营自己的家庭和爱情。正是因为他们自身和社会的各个原因,使得他们的婚姻家庭不够牢靠。

  二、农村80后离婚率高之成因分析。

  笔者从在法院法庭办案的这几年中发现,除了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的外,到法院来离婚的农村80后青年占整个法庭离婚案件的80%以上。

  刘某与艾某均为85后,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子,生育小孩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最终因经济问题和性格差异,于2011、2012年两次闹上法庭,法院在处理该起纠纷时,男、女双方家庭相互对骂,互不相让,并争夺小孩抚养权。刘某与黄某双方均系85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生育一子,婚后,双方仍以父母补贴为主,并自己做点小工维系生活。因家庭琐事和性格差异,2011年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最终因双方互不沟通而闹上法庭。处理该起纠纷时,双方对于离婚并无意见,只是双方都不愿意直接抚养小孩,怕影响以后生活。综观这些农村80后离婚案件,分析离婚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婚前基础较差。处在农村的80后青年结婚大多都是通过媒人介绍,认识没几天,给付彩礼后即在一起共同生活。二是经济基础较差,常入不敷出。现今农村80后青年大多都不善于农活,以在外务工为主要谋生手段,工作状态不稳定,经济收入来源也不稳定。有些甚至结婚几年都无共同财产。他们所赚取的钱大多都够自己开销,小孩抚养很多都是由大人补贴,在遇到家庭生活开支等琐事时,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三是心气浮躁,过度追求精神上的“爱情”,遇到问题时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和忍让。首先,在农村80后青年成长的过程中,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的观念已经对他们影响深远,他们对自己的婚姻生活质量要求更高。他们认为婚姻是两性情神的完美结合,因此,在结婚后遇到生活琐碎问题逐渐消磨掉他们的“爱情”时,他们考虑的更多的是双方的现今感情状态。其次,农村的80后青年是第一批实行计划生育的一代,他们大多都是在父母的庇护中成长,父母都是以他们为中心,以至于他们长大有了自己的家庭并在遇到家庭矛盾时,仍是以自我为中心,无法站在家庭角度出发或是为了小孩容忍。最后,农村80后在外务工,在面对具大的社会诱惑和整个大环境的浮躁气氛影响下,他们无法沉着下来,而是人浮于事,一山看着一山高。四是婚后沟通比较少。现今农村80后青年夫妻双方成婚后,在家务农的都比较少,而是结婚和生育小孩后,小孩给父母带,双方都在外务工,有些甚至在不同的地方务工。这使得他们婚后没有很多的时间去沟通,去为家庭做共同的经营。他们依然像未结婚时一样,各自以能为自己过得更好为限度。在遇到家庭负担和矛盾时,甚至婚后条件不如婚前时,他们不会相互沟通解决家庭问题,而是相互抱怨。五是依赖家庭比较严重,父母干预双方夫妻生活情况比较严重。因现今的农村80后青年很多都是在父母的宠爱中长大,在遇到家庭矛盾是,双方不是去沟通理解,而仍是以自己的父母为“靠山”相互不让,由于双方父母都占在自己子女的角度上看问题,这样就把夫妻矛盾上升为两个大家庭的矛盾,把矛盾升级化了。

  三、法院在处理80后离婚时所面临的问题。

  在处理农村80后离婚案件时常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子女抚养问题难解决。首先,80后青年离婚时,他们的小孩年纪比较小,需要继续抚养的时间较长,需要支付的抚养费金额一次性付清要比较多,这使得案件调处起来难度比较大。这类案件如果是判决的话,抚养小孩一方,接照判决书申请抚养费难以得到执行。其次,大多数80后青年所生育小孩都是由一方的父母抚养,在离婚面对子女抚养时,常出现青年的父母争夺小孩现象,这也加大法院工作的难度。最后,因双方离婚后,年纪都比较年轻,都想再组建家庭,离婚时子女抚养相互推诿的现象也不在其数。二是因双方依赖父母程度比较高,案件审理时,双方家庭干预较严重,一起案件在审理时,双方当事人争吵更少,但双方父母吵得不可开交,由于他们在其中做反面工作,也更大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案件的处理。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沈阳市林业建设保护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林业建设保护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5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林业发展,调整农业结构,改善生态状况,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建设、保护、培育、利用与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全面负责。



  市和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保护、培育、利用与管理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管护、林政执法、生产经营、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



  农业、水利、土地、城建、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林业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林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把公益林业建设、管理和重大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纳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优先安排。



  第五条 林业建设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对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采取不同的资源管理办法。



  公益林的确认,由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依法审定。



  第七条 鼓励各种社会主体投资发展林业。凡有能力的农户、城镇居民、科技人员、私营企业主、外国投资者、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干部职工等,都可以单独或者合伙参与林业开发,从事林业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林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九条 对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依法承包的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



  (二)承包或者租赁林地、荒山、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所有;



  (三)农户在已经划定的自留山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农户所有;



  (四)农户在房前屋后栽植的林木,归该农户所有;



  (五)单位在其依法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六)义务营造的林木,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七)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方共有。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第十条 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市和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分别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森林、林木、林地登记造册,并向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发放《林权证》。



  《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凭证。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可以转让。转让时,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林权证》变更手续。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森林覆盖率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植树造林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是植树造林的责任单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等经营地区,各该单住是植树造林的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的植树造林任务,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责任单位应当按时完成。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实行属地管理,农村以乡镇为单位、城市以街道为单位,建立健全义务植树登记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十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加强对幼林的抚育和管护,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的植树造林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



  第十六条 植树造林应当兼顾相邻关系,不得随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林业生产的,经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入长期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地、荒坡、荒滩进行植树造林,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上级人民政府退耕还林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退耕还林计划和实施方案,并依照国家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耕地,应当纳入退耕还林规划: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



  (二)沙化、盐碱化严重的;



  (三)环境污染严重的;



  (四)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下的;



  (五)河流两侧、湖库周围陡坡上的。



  第二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



  第四章 林木采伐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林地管理的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封山育林区的林木在封禁期内严禁采伐。



  第二十四条 禁止采伐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珍贵树木。因进行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必须征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林地中病死、枯死的林木,由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证,报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后,林木所有者按照技术规程采伐,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六条 在农户房前屋后和承包的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上栽植的林木,采伐不实行限额管理,可以自主采伐。



  单位、个人在依法使用的非林地上栽植的商品林,采伐不实行限额管理,可以自主采伐。



  第二十七条 退耕还林种植的林木,在资金和粮食补助期满后,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耕还林者可以依法对其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



  第五章 林业保护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林地改为非林地。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九条 禁止盗伐、滥伐森林、林木。对盗伐、滥伐森林、林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三十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第三十一条 每年10月至次年2月为全市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至5月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三十二条 建立市和区、县(市)两级病虫害预测、预报点,定期调查、监测全市森林病虫害的情况,提出防治方案,控制、消灭病虫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连续两年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处应当完成而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地上有林木的,责令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盗伐森林、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树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树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毁林开垦、采石、采沙、采土等毁林行为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