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予以公布。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二年七月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
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截止2000年底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对已清理完毕的第二批政府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所代替的15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1件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二)。
三、对已被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的1件政府规章,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三)。
附件一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5件)
附件二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11件)
附件三 已被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件)
附件一: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5件)
┌──┬───────────┬──────────┬───────────────────────┐│序号│ 规章名称 │ 发布机关及日期 │ 说明 │├──┼───────────┼──────────┼───────────────────────┤│ 1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 │宁政发[1986]17号 │ 已被国务院令2001第321号 ││ │ 政府关于制定法规性 │1986年2月23日 │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322号 ││ │ 文件的若干规定 │ │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代替 │├──┼───────────┼──────────┼───────────────────────┤│ 2 │ 宁夏回族自治区优良 │宁政发[1987]57号 │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宁政发[1997]129号 ││ │ 品种家畜家禽管理办 │1987年7月22日 │ 修正已被自治区政府令第38号《宁夏回族自 ││ │ 法 │ │ 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代替 │├──┼───────────┼──────────┼───────────────────────┤│ 3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 │宁政发[1988]60号 │ 已被宁政发[1995]115号《宁夏回族自治 ││ │ 政府关于尊重少数民 │1988年6月6日 │ 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代替 ││ │ 族风俗习惯的规定 │ │ │├──┼───────────┼──────────┼───────────────────────┤│ 4 │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 │宁政发[1989]101号 │ 已被2001年11月8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 │ 设计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9月13日 │ 常务委员会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 ││ │ │ │ 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代替 │├──┼───────────┼──────────┼───────────────────────┤│ 5 │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 │宁政发[1991]89号 │ 已被199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 ││ │ 负担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9月10日 │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 ││ │ │ │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代替 │├──┼───────────┼──────────┼───────────────────────┤│ 6 │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 │宁政发[1991]95号 │ 已被1987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 ││ │ 石开采保护办法 │1991年9月20日 │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 ││ │ │ │ 8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 │ │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 ││ │ │ │ 源管理条例》代替 │├──┼───────────┼──────────┼───────────────────────┤│ 7 │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务 │宁政发[1991]110号 │ 已被2001年3月14日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宁政办││ │ 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29日 │ 发[2001]3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务信息管理办 ││ │ │ │ 法》代替 │├──┼───────────┼──────────┼───────────────────────┤│ 8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货 │宁政发[1992]18号 │ 已被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 │物运输搬运装卸业管理 │1992年2月24日 │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 ││ │办法 │根据1997年12月29日 │ 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代替 ││ │ │宁政发[1997]129号 │ ││ │ │修正 │ │├──┼───────────┼──────────┼───────────────────────┤│ 9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 │宁政发[1992]59号 │ 已被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 │村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1992年6月17日 │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 ││ │ │根据1997年12月29日 │ 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代替 ││ │ │宁政发[1997]129号 │ ││ │ │修正 │ │├──┼───────────┼──────────┼───────────────────────┤│ 10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1992]104号 │ 已被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大力引进人才智力的 ││ │关于引进技术和引进人才│1992年10月24日 │ 若干规定》[宁党办[2001]20号]代替 ││ │的优惠办法 │ │ │├──┼───────────┼──────────┼───────────────────────┤│ 1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1992]104号 │ 已被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关于加强科技成果推广工│1992年10月24日 │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 ││ │作的规定 │ │ 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代替 │├──┼───────────┼──────────┼───────────────────────┤│ 12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外派│宁政发[1992]121号 │ 已被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2002 ││ │持因私普通护照劳务人员│1992年12月16日 │ 年第2号令《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代替 ││ │出国审批的暂行办法 │ │ │├──┼───────────┼──────────┼───────────────────────┤│ 13 │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宁政发[1994]97号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政发[1998]73号修正 已被19││ │ 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4年8月30日 │98年8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9月22日 国家计划生││ │ │ │育委员会第1号令颁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 ││ │ │ │法》代替 ││ │ │ │ │├──┼───────────┼──────────┼───────────────────────┤│ 14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1994年12月23日 │ 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 ││ │ 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4]138号 │ 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 ││ │ │根据1997年12月29日 │[2001]1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 │ │宁政发[1997]129号 │ 相抵触 ││ │ │修正 │ │├──┼───────────┼──────────┼───────────────────────┤│ 15 │ 宁夏回族自治区良种鸡 │宁政发[1995]109号 │ 已被自治区政府令第3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 │ 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0日 │ <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代替 │└──┴───────────┴──────────┴───────────────────────┘
附件二: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11件)
┌──┬───────────────────┬──────────┬───────────┐│序号│规章名称 │ 布机关及日期 │ 说明 │├──┼───────────────────┼──────────┼───────────┤│ 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区电镀、│宁政发[1983]110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热处理、铸造、锻造等工艺专业化厂、点 │1983年9月7日 │自然失效 ││ │试行颁发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通知 │ │ ││ │ │ │ │├──┼───────────────────┼──────────┼───────────┤│ 2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宁政办发[1988]69号│已有新的政府规则 ││ │ │1988年6月3日 │ │├──┼───────────────────┼──────────┼───────────┤│ 3 │ 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 │宁政发[1988]95号 │行政主体已消失 ││ │ 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8月23日 │ │├──┼───────────────────┼──────────┼───────────┤│ 4 │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专项控制商品附 │宁政发[1988]132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加费的暂行规定 │1988年12月1日 │自然失效 │├──┼───────────────────┼──────────┼───────────┤│ 5 │ 宁夏回族自治区拍卖国有小企业实施办法 │宁政发[1989]41号 │行政主体已消失 ││ │ │1989年3月29日 │ │├──┼───────────────────┼──────────┼───────────┤│ 6 │ 宁夏回族自治区开发土地有偿承包费 │宁政发[1990]33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征收、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1990年3月12日 │自然失效 │├──┼───────────────────┼──────────┼───────────┤│ 7 │ 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通信设备报废、 │宁政发[1990]99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丢失的处理办法 │1990年10月19日 │自然失效 │├──┼───────────────────┼──────────┼───────────┤│ 8 │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1]113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1991年12月9日 │自然失效 │├──┼───────────────────┼──────────┼───────────┤│ 9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 │宁政发[1992]104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规定 │1992年10月24日 │自然失效 │├──┼───────────────────┼──────────┼───────────┤│ 10 │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4]83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1994年8月8日 │自然失效 │├──┼───────────────────┼──────────┼───────────┤│ 11 │ 宁夏回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办法 │宁政发[1998]48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1998年7月6日 │自然失效 │└──┴───────────────────┴──────────┴───────────┘
附件三: 已被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件)
┌──┬────────────┬──────────┬──────────────────┐│序号│ 规章名称 │ 发布机关及日期 │ 说明 │├──┼────────────┼──────────┼──────────────────┤│ 1 │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鼓励 │宁 政发[1990]93号 │2001年3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 │ 外商投资的规定 │1990年9月17日 │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规定》││ │ │ │ (宁政发[2001]30号)规定废止、 │└──┴────────────┴──────────┴──────────────────┘
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
陕政令 [2000]57号
《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0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六月十五日
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滑坡灾害(以下简称防滑减灾),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滑坡灾害是指山坡、黄土塬、梁、峁边缘斜坡及人工边坡因自然或人为因素而产生滑动(含崩塌)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35°以上斜坡地带进行的各种生产建设和生活活动。
第四条 防滑减灾工作实行“以防为主,搬迁与治理相结合,管辖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保护,受益单位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滑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滑减灾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防滑减灾工作的需要,保证资金和物资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滑坡灾害监测、预报、治理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编制全省防滑减灾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滑坡监测、预报及治理工作的实施、管理和监督。
水利、气象、公路、铁路、电力、建设、农业、民政、地矿、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防滑减灾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保护斜坡环境、防治滑坡灾害的责任,有权对破坏斜坡环境、诱发滑坡灾害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对在防滑减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滑坡监测与灾害预测
第九条 滑坡监测实行专业监测与群众监测相结合,分级分行业管理的原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滑坡普查和监测工作,划定滑坡危险区,及时掌握滑坡动态,编制防滑减灾预案并组织实施。
威胁人身安全超过300人的滑坡监测方案由省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威胁人身安全50至300人的滑坡监测方案由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威胁人身安全少于50人的滑坡,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当滑坡危及铁路、公路、电力等设施或企业安全时,危及的单位应及时编制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没有条件监测的,可委托专业机构监测。重大滑坡的监测方案报省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滑坡监测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滑坡监测人员应当按照监测方案的规定,及时分析监测资料,判断滑坡发展趋势,发现险情,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滑坡监测工作,不得破坏、盗窃滑坡监测设施。
第十四条 对威胁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滑坡险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对滑坡可能发生的时间、规模、受灾范围、经济损失提出预测意见和应急措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测意见,编制防滑减灾预案,做好应急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滑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群众防滑减灾的意识和能力。
第三章 滑坡防御与治理
第十六条 限制在斜坡地带安排各种建设项目,确需安排建设项目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黄土塬边禁止大水漫灌,引水渠道应衬砌。 第十八条 在斜坡地带生产、建设、生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斜坡稳定,防止滑坡灾害发生。
当斜坡出现裂缝、变形时,受威胁的居民及单位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斜坡稳定性评估,提出应急方案和具体治理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划定的滑坡危险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向社会公告。
在滑坡危险区内禁止建设居民区(点)、进行开挖坡脚、修渠引水、坡顶堆载等影响坡体稳定的活动,确需实施建设项目的,应报经地市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须制定防滑治理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在滑坡危险区内,除对威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或省级风景名胜区安全的滑坡进行有效治理,对其它受滑坡威胁的单位和居民以搬迁撤离为主,搬迁撤离后的建筑物予以拆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签发的搬迁、撤离通知书要求搬迁、撤离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撤离完毕。有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协调解决搬迁、撤离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引发的滑坡险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治排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及省级风景名胜区确需治理的滑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申请国家和省专项资金进行治理。
申请国家专项资金的立项报告,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申请省专项资金的立项报告,由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的滑坡治理工程的设计,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批;按规定由国家审批的,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省财政出资的滑坡治理工程的设计,经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后,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滑坡治理工程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滑坡治理工程竣工后,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业主单位负责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承担滑坡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滑坡治理工程实行监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水利、电力等行业的滑坡治理工程,按本行业的规定执行,涉及面较大的滑坡治理方案报地市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抢险与救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威胁人身安全30人以上的滑坡编制预防、抢险、撤离方案(以下简称滑坡预防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将威胁50至300人人身安全的滑坡预防方案,报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将威胁人身安全超过300人的滑坡预防方案报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滑波预防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抢险救灾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监测方案及灾害预测意见;
(三)报警信号及发布;
(四)人员撤离路线和临时安置位置;
(五)排险及救灾对策;
(六)抢险物资准备。
第二十八条 监测人员发现临滑征兆时,应立即报告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并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可以启动“防、抢、撤”方案。
第二十九条 滑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抢险救灾,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的生活,帮助受灾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灾害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紧急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抢险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障碍造成损失的,在抢险结束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滑坡危险区内进行开挖坡脚、修渠引水、在坡顶堆载等影响坡体稳定活动,或在斜坡地带进行工程建设诱发滑坡险情、未采取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实施非经营性活动的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实施非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实施经营性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偷盗滑坡监测设施,阻挠、妨碍防滑减灾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防滑减灾工作人员在防滑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铁路、公路、水利、电力行业的滑坡监测与灾害预测、滑坡防御与治理、抢险救灾执行本行业的有关规定,但本办法有明文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对泥石流灾害的监测、预防、治理、抢险救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