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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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2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4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管理机构
第三章 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四章 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蒙古、藏语文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原则,保障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通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各县市乡镇视不同对象,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

第二章 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管理机构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委员会,管理全州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县、市人民政府设蒙古族、或者藏族、或者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办公室。
委员会和办公室的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检查督促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和本条例的实施。
2、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条例,制定使用和发展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
3、检查督促本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对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情况。
4、协调有关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5、组织和管理蒙古族藏族语文的研究、推广工作和学术交流,组织蒙古族藏族语文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6、负责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审核公章、牌匾、商品名称等的译文。

第三章 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新闻等领域中,加强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下发的重要文件,根据受文对象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文字;州内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门徽、标语、会标、商标、宣传栏以及州境内的车站、机场、主要街道的名称标志,可视不同地区,分别使用蒙古、藏、汉
三种文字。
第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蒙古族藏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提高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能力。
州内各级党政机关的副县级以上汉族干部,应当在任职的二、三年内,基本学会同蒙古族或者藏族群众的普通会话。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蒙古族、藏族的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职工,也要学习和使用蒙古族或者藏族的语言文字。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和州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招生、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应该根据应考者的情况,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进行,应考者可以任选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
第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蒙古族藏族的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中,重视使用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教学工作。
州内的民族师范和其它中等专业学校的蒙古族、藏族班分别使用本民族文字的教材,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也可以使用汉语文授课;蒙古族藏族的中小学教学,用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授课,同时加设汉语文课。
第十一条 自治州发展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函授、广播、电视教育。
自治州充实民族学校的蒙古族藏族图书的储藏种类和范围。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办好蒙古文藏文报刊的出版工作和图书发行工作,发展蒙古族藏族语种的广播、电视事业,重视蒙古族藏族语文电影、电视片的引进和译制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蒙古族藏族科技人员,使用本民族语文从事应用科学和基础科学的研究,撰写科研论文。
自治州民族歌舞团的演出,坚持以蒙古族藏族语言为主。
第十四条 州内同少数民族群众接触较多的国家机关和服务行业,必须配备在一定业务范围内能够掌握蒙古、藏、汉三种用语或者两种用语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在接待蒙古族藏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通晓的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诉讼参与人通晓的语言文字。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州内通用的一种或者两种文字。

第四章 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送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者到州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门进修深造,更新、提高他们的知识和业务素质。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蒙古族藏族语文业余创作者等文化人才的培训。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对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者,进行业务考核、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第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蒙古族藏族语文翻译工作,重视培养专职翻译人员。
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中小型企业、县一级的事业单位和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翻译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开展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所需经费,积极支持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模范地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使用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从事社交活动,尤其是在联系群众方面,取得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使用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从事教学、科研有突出贡献者和从事著作、翻译取得显著成绩者以及学习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汉族和其他民族的干部职工予以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199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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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无罪推定在一个国家之内的执行程度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一个国家的程序正义的实施程度及其司法化程度。中国的法制环境是比较复杂的,是由中西法律文化思想交汇的而成的,中国的无罪推定,可以由小见大,观察到在西方法律移植的过程中,中国在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中所需要改进的地方。
关键字:无罪推定、程序正义、法律移植
引 言
关于无罪推定的讨论由来已久,特别是在类如佘祥林,李明久,杜培武的冤案被媒体暴光之后,就更成为法学界讨论的热点。在这些讨论中,笔者所大多见到的是对于这种现象的不理解和责问,笔者以为恰恰相反,在现代中国会出现这类的冤案,是完全合乎情理的,也是法治社会在发展过程中的必经阶段,我们所要做的,是尽快的找出其症结所在,减少以及解决这一问题。

所谓的无罪推定,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过司法程序的最终判决之前,都应被视为是无罪之人。 无罪推定存在之意义,在于保护被列为犯罪嫌疑对象之人,保障其合法权益。无论其是否真的有罪,“在被法庭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这也是在权利本位的法治环境中所必须体现的。
一、无罪推定的必要理念
“刑事诉讼程序的演变要比刑法本身的演变更为的复杂,因为,刑事诉讼程序规则更为紧密的触及到一个国家的政治组织。制度上的改变,尤其是文明发生重大的变动,对于刑事裁判发生的影响,要比对具体规定,哪些行为是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以及如何惩处这些行为的影响,更加的迅速和深刻” 亚洲很多的国家,包括中国在内的很多的国家的法制体系是继承了西欧大陆,特别是德国以及法国的衣钵,,这也就是为什么会有所谓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了,我国在经历了一系列的动荡和变革之后,逐渐的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形成了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现代法律体系。不难看到,这种现代的社会法律体系正在发挥的巨大的作用,但是中国是一个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的国家,那是一段以义务本位法为主要依据的时间,那么久的时间,必然给民族打上深深的烙印,这从无罪推定上就可以明显的看出来,这从中国法治建设发展的角度来看是不可取的。笔者将关于此在后做阐述;
作为无罪推定的基本概念,至少要具备几点;“证明责任由控告一方来承担,被害人并没有证明其自己有罪的义务,不能强求被告自证其罪……对被告人有罪的根据有合理的怀疑时,应作对被告有利之解释,不能证明其有罪的,作无罪处理。” “那些不能得到认证的事实,其义务不能转嫁到被告人的身上……在存在怀疑的情况下,应做利于被告之裁决。” 无罪推定在一定的程度上加深了作为控告的检方胜诉的难度,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加剧了搜证成本以及相关的财政成本的加大就放弃了对于程序正义的坚持。在中国有一种根深蒂固的实惠主义观念,如果认为是哪个样子,就会认为是那样,就不会去探究他真实的意义,一旦大家都那样的认为,如果不是经过千心万苦的证明,恐怕即使是假的也会成为真的了。当然,并不是只有中国民族是这个样子,西格蒙得•弗洛伊德的一本晚期著作,其中分析了有关生命有机体具有“重复早期经验”的先见取向。 基于对于“重复早期经验”的先见取向,人们往往会比较倾向于用以前的法律知识及经验对事件进行处理,这便也是法律之程序正义为何在中国广大地域范围内无法实施之重要原因,无罪推定也因此并无法实施。
比如对于沉默权的争论,其本身是推行无罪推定的重要环节,具有相同的性质,到如今,很多的学者依然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是不应当具有沉没权的,这些相关的理论支持,不能说不无道理,但是,基本都是从国家的利益角度去考虑的,这也是国家义务意识,在中国两千多年统治地位的产物。作为国家之公民,应当对国家赋有一定的义务,但是笔者以为,这种义务仅仅局限于纳税与服兵役,公民是有为国家服务之义务,但是没有向任何一个国家机构服务之义务,在权利本位占主导地位的现代法制社会,这种擅加之义务应当被排除。在接受控方询问的情况下,任何人都可以保持沉默,更何况,口供不能单独的作为证据而存在,当没有足够的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惟一的口供是不能够作为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的,但是恰恰相反的是,在很多的地方,口供往往是定罪量刑的惟一证据,这是作为法制文明的现代化国家所不应当出现的。通常,“为了保证沉默权,规定侦查机关和裁判长有义务在审讯疑犯或者审判程序的开头,都应当告知其有沉默权。” 在中国,犯罪嫌疑人是没有这项权利的,相应的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实际上这是典型的实用主义法律,在一定意义上还不如国外的诉辩交易原则,中国的软性条款太多太多,应当建立沉默权制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要是犯了罪,就应当受到处罚。在制度实行的初期,应当实行一定的监察机制,保障“沉默”权利的实行。但是在本质上,要最终的在人们的心理形成一种观念,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人们愿意或者说会自觉的按照法律的意思去做。
当然,并不是对于这种权利不做制约,“当嫌疑犯在案发的时间或者相近的时间出现而被逮捕的……嫌疑犯对当时在场的原因未能够做证明或者解释的,法庭以及陪审员可以对其作出不利的推断。” 只要具备一定的保障措施,沉默权完全可以逐渐的在国内推广下去。
二、中国法制环境的影响
笔者在前文中说,中国的法律体系是在西方大陆法律文化的影响下形成的,那么象无罪推定之类的西方法律思想,在移植中国之后,会显现出什么一样的形态,其实在移植之初,都是未知数,因此这种法律移植都是在一定层面的移植,在实践中尚需要一定的磨练与融合。
所谓的法律移植,是指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借鉴,吸收另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制度,确立起与另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制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法律制度,甚至是将另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直接用于本国或者本地区的行为。
法律的移植是国家在逐渐进行法制进化过程中,对于他国法律借鉴的结果,
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的智识,尽管不排除因为法律移植很可能导致一种很好的法律效果的出现,但我们要看到的是,法律是绝对不可能脱离地方性而言的,其必须为广大民众所接受。举一个西南某少数民族的案例;“某人在村寨中长期从事行窃活动,按照法律规定,其罪因为涉案数额较小,其不过会被判入狱几年而已。但是在如此穷困的山村中,对于本来就不是很富裕的村民来说,小偷的一次洗劫,所造成的损失可能导致的往往不仅是受害者的破产而已,而是使其频于饥饿之边缘。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小偷被抓到后,村民对于法律制度如此的轻判当然会及不满意。然后这件案子的最终结果是村民并没有将此小偷送交公安机关处理,而是对其处以极刑,将其活活烧死了。当公安机关闻讯赶来的时候,看见的是一具残缺不全的枯骨。”
在发生类似的事件之后,对于那样一个几乎充斥着文盲的地方性人群,对他们强加于一种法律制度或者是可以的,但是如果是要强行的使其接受一种法律的文化或者说法律意识是办不到的,虽然起到法律实际作用的是法律的制度而不是其文化,然而脱离了法律文化的法律制度是不会拥有强劲的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是不可能脱离法律文化而存在。
法律文化的普及是需要一定的基础的。这种基础包括人的经济条件、思想道德水平及民族心理等等之因素。从法律移植的条件来看,法律的移植的成因主要是来自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文化传播,这种发展被称为“传播性发展”。 法律的移植是需要一定的社会背景的,大规模的法律移植是需要一定的社会背景的,大规模的法律移植更是需要考虑到社会本土法律资源的各种因素,考虑其适应程度及其社会效应和反应,在此之后,对起再进行适应性的修改。法律,虽然其规避的对象是社会上的每一位公民,但是其所要真正惩戒之对象,相对于整个社会而言,是占绝对少数的。但是当一种违法行为广泛到广大的民众之中的情况中,那么毋庸置疑,必定是法律存在的不正义或者至少是有失正义,因为民众是检验法律正义性的最后裁判者。在中国的现代法制史上类似的事情发生的很多,并且由此而将产生的法律的解禁,比如“投机倒把罪”的消除,数不胜数。先进的社会型态并由此产生的社会结构,必定会带来一种较为先进的社会行为的规避方法或者说法律制度。这种制度在法学家眼中,甚至在很大部分人的眼中是科学的合理的,但是这种科学性合理性的产生,不仅仅止于法律制度的本身,还在于建构起这种法律制度的文明,此中所包括的因素诸如执行者之法律素质及能力,社会民众对于法律的确信及支持程度并及强有力的物质社会保障基础等,“法律制度的引入,必须考虑,引入国的政治条件,经济条件,民族地及其文化背景等因素的容纳力。” 如果脱离这些法律本土资源的存在而进行法律的移植,那么移植之法律便会仿佛无根之树,不久即将枯萎。更严重的是这种法律还会给本土之人民带来无尽之困扰。
因此不难看到,无罪推定如果要得到正确的自觉的实施,要做的不仅仅是建立一种制度,而是根本上的改变人们对于司法程序的看法。“经济是时时进化,而法律至某一个时期才变化……常常因为经济的变迁,不得不使法律之真精神符合这一个局面。” 法律本身必须与社会相适应,那么既然现代的中国是向法治社会发展,是向权利本位的现代法律文明的社会发展的,那么就应当致力于将一些与这些目的不符的问题解决掉。
关于“无罪推定”原则被执行后所产生的结果,众多的法学家都会有过精辟的阐述,笔者仅仅想要说的是,公民虽然有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义务,但是其绝对没有被怀疑的义务,任何公民在其未被判决之前都是与其他公民地位平等的公民。其神圣权利不可侵犯!对于案件的处理,不要因为一个“限时破案”或者“群众压力”大就忽视当保护之权利。导致程序上的遗漏或者偏差,由此而将导致整个正义天平的倾覆,任何冤案的造成都将使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消失的无影无踪。
笔者今日之言,以一管而窥全豹,以“无罪推定”而见“程序正义”。中国法制之现状,不是单纯的立法或者执法的问题了,而是很大部分的执法人员和广大民众对于法律及正义的理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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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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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甘明秀,《中国刑事审判》河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5) [德] 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179页——1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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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日] 铃木茂嗣,《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特色及解决的诸问题》载 [日] 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译,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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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2月版。

(10)[日] 富永健一,《社会结构与社会变迁》,董兴华译,云南人民出版社,1988年12月版。

(11)丘汉平,《先秦法律思想》光华书局,1931年6月版。

(12)潭世贵;《刑事诉讼原理改革》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北京。

(13)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北京。

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下列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等经营活动:
(一)图书、报刊等出版物;
(二)影视制品;
(三)有线电视;
(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五)音像制品(含激光视盘、激光唱盘);
(六)营业性文化娱乐;
(七)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监管品;
(八)电影发行、放映;
(九)演出、展览、文化艺术培训;
(十)字画、美术、摄影作品;
(十一)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建立和发展文化市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努力发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事业,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促进文化市场的改革和开放,禁止和取缔非法经营活动,保障文化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为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分级、归口管理的原则。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协作,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
各级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范围是:
(一)自治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所属单位、中央驻自治区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以及外商独资、合资、合作和跨省(区)的大型文化经营项目;
(二)自治区辖市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本条第(一)项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地、县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经营活动。
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执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章;
(三)负责核发有关经营许可证和年检工作;
(四)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五)其他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工作。
第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监管品、电视发行放映、演出、展览和文化艺术培训、字画、美术、摄影作品以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并负责组织和审批对外文化交流与合作项目。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影视制品制作和播映的管理,有线电视台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音像制品内容审核;负责引进供国内播映的影视片的审核报批和进口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查工作,组织、审批境外影视摄制组(队)进藏拍摄项目和对外
影视交流与合作项目。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经营活动和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及经营项目的管理;负责社会科学、文艺类书刊、供国内复制发行的音像制品的引进和版权贸易的审核报批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海关、邮政、环保、卫生和交通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县级以上文化市场稽查队(组),负责所辖区域内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和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者出示证件。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和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清正廉洁、严格执法。不准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不准徇私舞弊、牟取私利;不准索取财物、收受贿赂;不准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款;不准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不准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和打击报复举报
者。

第三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六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文化经营许可证按国家规定式样统一印制,各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按职责审批发放。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县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领取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应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必须依法办理。
文化经营证照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十七条 申办文化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金、从业人员和设施;
(三)经营场所符合安全、消防、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从收到文化经营者提出的申请之日起,应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 文化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期限到发证机关换证。歇业或者变更经营负责人和登记事项的,必须到原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负责核发、更换或者扣押、吊销。
第二十条 禁止内容反动、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泄露国家秘密、盗版、盗印及其他非法进口、生产的文化产品进入文化市场。
第二十一条 在各类文化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买卖书报刊号、音像制品版号、许可证、准映证和营业执照;
(二)无证或者持伪证经营;
(三)欺行霸市扰乱市场;
(四)贩卖假冒伪劣产品,或者以次充好坑害消费者;
(五)经营淫秽、恐怖、凶杀和封建迷信制品及非法出版物;
(六)利用文化经营活动或场所进行赌博、色情服务和卖淫嫖娼;
(七)损害市容市貌、阻碍交通和妨碍社会正常生活秩序;
(八)阻挠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和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包括从事营业性舞厅、歌厅、KTV包厢、音乐茶座、时装表演、游乐园、电子游戏、台球、门球、保龄球、汽枪打靶和有文化娱乐项目的餐饮业等各项经营。
严禁任何经营单位和个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厅、台球室、电子游戏室和录像放映室。
第二十三条 影视放映单位不得出售、出租或公开放映供教学、研究用的内部资料片。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节目,不得播放未标示许可证号的国产电视剧和合(协)拍剧,不得播放未取得批准引进文号的引进剧,不得播放卫星传送的境外节目。各级教育电视台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影视片。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有线电视台,不得向任何单位和境外机构及个人出租频道或播出时段;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不得播放其他电视、录像节目。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得超越规定范围接收境外传送的电视节目,禁止在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各级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录像制品的供片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成立出版社、报刊社、印刷企业,开展合作、协作出版业务,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专(兼)营排版、制版、印刷、复印、影印、誊写、打印等业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复制和出售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文化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二)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或未持检查证件的人员的检查、扣缴经营证照;
(三)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交纳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四)因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而受到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二十八条 文化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其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
(二)维护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秩序,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和卫生;
(三)主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碍和拒绝检查;
(四)依法纳税和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征收文化市场管理费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市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没收经营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
(四)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五倍罚款;
(五)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没收的实物和现金及罚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社会治安、工商行政管理、税收、物价监督、进出口、邮政寄发、环境卫生和交通运输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后,必须签发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为: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改为:“文化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负责核发、更换或者扣押、吊销”。
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改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另外,对个别标点符号进行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