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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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6〕1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电力设施是电能生产、输送、供应的载体,是重要的社会公用设施,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是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近年来,我国电力需求持续增长,电力设施满负荷运行,电力生产安全形势总体平稳。但是,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人为损坏电力设施的情况仍时有发生,严重危害电力系统的安全可靠运行,同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切实保障电力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保护电力设施安全是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的基础和关键环节,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要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依法打击和防范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生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和施工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电力企业要进一步提高电力设施保护意识,加强生产安全管理和电力设施的保养维护。要坚持“打防并举,以防为主”的方针,构建政府统一领导,企业依法保护,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大力支持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格局,努力形成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齐抓共管的合力,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和电力可靠供应。
  二、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长效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发展改革、电力监管、公安、工商、林业、土地、建设等相关部门以及电力企业负责人参加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落实职责分工,统筹研究保障措施,加强信息通报和交流,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建立和完善省、市、县三级公安等部门和电力企业紧密合作的政企长效机制,依法有效打击和防范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统筹协调和工作指导,建立和完善联合执法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效率。要加大电力设施保护经费的投入,建立健全以技防、物防、人防和其他有效防范保护措施组成的内部安全防范网络,普及和推广应用电力设施安全防范的新技术和新成果,提高整体防控水平。
  三、严厉打击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各地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对辖区内发生的危害性大、影响恶劣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重点案件,要集中力量,加大侦办力度,尽快破获;对已经抓获、定案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尽快处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违章施工、违法乱建等损坏电力设施、危及电网安全运行的行为要及时制止,依法实施处罚或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要进一步加强对废旧金属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全面清理整顿物资回收、废品收购站点,打击收赃、销赃行为,堵塞销赃渠道。对非法收购电力专用器材和物资的要加大查处力度,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要调动各方积极性,实施群防群治,公布涉电违法犯罪的举报电话,建立健全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奖励制度,对破获涉电重大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举报有功、有立功表现的要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四、加强电力设施日常管理和维护
  电力企业要加大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力度,制订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强化电力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落实专业巡线岗位责任制,提高专业巡线到位率和缺陷消除率。要进一步加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落实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电力系统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要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强化治安保卫,严防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要严格执行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施工许可制度,对需要爆破、开挖、取土的各类建设项目,要加强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指导企业建立健全电力生产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完善预警机制。在破坏、盗窃电力设施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后,要指导和协调电力企业尽快修复损毁设施和线路,确保电力安全和可靠供应。
  五、进一步加大宣传和教育力度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要大力宣传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重要意义,教育和引导人民群众踊跃参与巡线护线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进一步加强舆论引导,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网络的作用,对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典型案件进行曝光,震慑违法犯罪分子,遏制违法犯罪行为。要通过组织和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保护电力设施人人有责的良好氛围,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切实保障电力安全和社会稳定。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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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设计院等33家企业工程设计资质转正及北京国安电气总公司等9家企业工程设计资质延期转正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设计院等33家企业工程设计资质转正及北京国安电气总公司等9家企业工程设计资质延期转正的通知



建市设函[2003]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计划)司,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有关行业协会、集团公司:

  经审查,决定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设计院等33家企业工程设计资质暂定级转为正式级别,北京国安电气总公司等9家企业工程设计资质暂定级延期转正。特此通知。

  附件:1、批准工程设计资质转正企业名单

     2、批准工程设计资质延期转正企业名单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三年四月八日


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业经2003年2月20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次会议讨论 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进一步明确供热、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城市供暖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52号令),结合我市供暖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城区内的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用热居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取消职工采暖费由单位统一支付的办法,实行供暖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由热用户直接向供暖单位缴纳采暖费的办法。
第四条 采暖费价格标准为:燃煤锅炉供暖、燃油锅炉供暖、热电联产供暖每建筑平方米23元,余热水供暖每建筑平方米17元。住宅用房改为营业用房的,按上述标准提高20%。室内净高超过3米的,每超过0.3米按上述标准提高10%(中小学教学楼、办公楼除外)。
第五条 采暖费中包含采暖设施的大修和维修费用,供暖单位应当负责供暖设施的大修、维修。
第六条 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的采暖费实行“暗补变明补”,同时个人承担15%。具体补贴方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的采暖费补贴仍按原来由单位统一支付采暖费的渠道列支,且采暖费补贴部分不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另行发放,不计入个人所得税以及其它各项缴费的缴费基数。
第八条 各单位在办理工资计划审批手续的同时,一并办理职工采暖费补贴的计划审批。否则,劳动、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工资计划审批手续。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单位落实采暖费补贴发放工作。
第九条 无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其采暖费由个人承担。
第十条 失业并轨人员当年的采暖费补贴由原企业承担,同经济补偿金一并一次性发给个人。从第二年起,采暖费由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为供暖期。每年采暖费的缴费期限为4月1日至10月31日。热用户在缴费期限之内缴纳当年全部采暖费的,供暖单位适当给予优惠,每提前一个月缴费优惠应缴费额的1%,最高优惠6%。对逾期缴费的按日加收欠费额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费的用户,供暖单位有权对其停止供暖并通过法律程序追缴欠费。
第十二条 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有关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须到供暖单位重新签订或变更供用热合同。未重新签订或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房屋第一年供暖的采暖费的由建设单位代为收取。未售出的房屋,其采暖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对当年不需要供暖的房屋,用户必须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暖单位办理暂停供暖手续,由供暖单位采取措施停止供暖。再需要供暖时,用户须到供暖单位办理恢复供暖手续,并缴纳相应的供暖恢复费。
第十五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的历年陈欠采暖费,仍由用户或用户所在单位承担,供暖单位按原有关规定继续予以追缴。各欠费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属单位缴纳陈欠采暖费。对陈欠采暖费没有结清的房屋,在分户控制改造或办理房屋更名、转让时,原则上一次性结清。
第十六条 建立城市供暖专项调节资金,用于解决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居民的采暖费补贴。具体补贴方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规定》(市政府第56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