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5:21:35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


(1998年4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余泥渣土是指建设工程和修缮、装修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和余土。
  凡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从事排放、运输、受纳、处置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余泥渣土管理工作实行市、区二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余泥渣土的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立的余泥渣土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余泥渣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余泥渣土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余泥渣土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余泥渣土的管理工作;
  (三)核发余泥渣土运输车辆的准运证;
  (四)统一管理余泥渣土受纳场;
  (五)清理未移交的市政道路和政府预留地范围内的无主余泥渣土。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余泥渣土管理方面主要负责清理辖区内市政道路及小区范围内的无主余泥渣土。
  第五条 公安、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余泥渣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放、运输管理

  第六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申办准运证,未办理准运证的车辆不得运输余泥渣土。
  准运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七条 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准运证。准运证上必须载明排放单位、运输者和已确定的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和受纳场地。
  第八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驶离建设工地时,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冲洗车体,保持车辆整洁。
  第九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人员必须随车携带准运证。
  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必须按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运输过程中,应装载适量,车厢上部必须覆盖蓬布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余泥渣土沿途洒漏、飞扬。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余泥渣土与生活垃圾及其他垃圾混倒;不得在道路、桥梁、河边、沟渠、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余泥渣土。
  第十一条 清理无主余泥渣土的费用,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管理机构实际支出拨付。

第三章 受纳、处置管理

  第十二条 余泥渣土固定受纳场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三条 单位因建设需要对外接受余泥渣土的,可持土地使用证明及单位证明,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受纳余泥渣土。
  第十四条 余泥渣土运输车辆进入受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十五条 受纳场的管理单位应保持场地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其他垃圾。
  运输车辆在驶离受纳场时,受纳场管理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车辆整洁。
  第十六条 市余泥渣土管理机构对在固定受纳场倾倒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有偿处置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运输余泥渣土的,责令立即停运,并按每立方米200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污染道路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指定路线或时间运输余泥渣土的,按每车次200元处以罚款;污染道路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准运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非指定场地乱倒余泥渣土的,责令立即清除,并按每立方米2000元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受纳手续而擅自受纳余泥渣土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受纳,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符合条件的,责令其补办受纳手续。
  第十八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或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由各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负责,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工程是指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工程项目;区属工程是指由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债转股企业规范操作和强化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债转股企业规范操作和强化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2000/11/06

为保证债转股工作质量,加快工作进度,规范操作程序,强化管理,国家经贸委近日发出《关于债转股企业规范操作和强化管理的通知》,要求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认识,高度重视债转股工作
实施债转股是党中央、国务院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实现国有企业扭亏脱困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经贸委、有关单位和实施债转股企业要进一步统一认识,认真做好债转股的各项工作。实施债转股的企业,要集中力量重点做好转换经营机制、减员增效、规范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工作。
二、规范操作,加快债转股工作进度
1.有关企业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署的债转股协议要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9]12号、国阅[2000]16号文件及债转股的有关政策规定。协议和方案要规范合理,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确保企业整体扭亏;要以转股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为目标,并兼顾转股后各方股东的利益。
2.尚未签署协议的企业与资产管理公司要加强合作,尽快完成协议的签署和方案的制定工作,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3.债转股协议和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签约各方要严格按批复要求,修改和完善协议文本和方案,报国家经贸委备案,条件具备的要抓紧新公司的工商登记工作。确需进行资产评估的企业,要简化程序,加快工作进度。
三、实施债转股企业要切实做好工作,落实扭亏脱困责任
1.认真落实债转股协议和方案,确保如期实现扭亏为盈,并按债转股协议及方案积极创造条件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逐步退出。实现债转股方案确定的目标,企业法人代表是第一责任人。企业领导班子要加强学习,转变观念,充分发动和依靠全体职工,切实加强管理,全面落实债转股方案中扭亏脱困的各项措施,建立扭亏脱困目标责任制。
2.认真做好分离分流和扭亏脱困的各项工作。实施债转股企业要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做好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工作;不得产生新的亏损,并逐步消化历史形成的潜亏;认真落实债转股方案中扭亏脱困的各项措施的同时,注重长远发展,不得以增发工资、奖金等方式转移债转股后的经济效益。
四、加快实施债转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1.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施债转股企业要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依法改制为多元股东结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建立董事会和监事会;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机制。配备班子要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相结合,组织考核推荐与引入市场机制、公开向社会招聘相结合,积极探索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新机制。
2.实施债转股企业改制后要实现政企分开。企业要建立国有资产管理、营运和监督的体制和机制,保证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到位,企业的经营管理者要承担国有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的责任。
3.转换经营机制。企业要深化内部改革,建立科学规范、责任明确、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充分调动和发挥全体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逐步形成职工能进能出、经营者能上能下、收入能增能减的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
五、强化企业财务管理及审计工作
1.规范企业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实施债转股企业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基础规范》和行业财务制度、行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会计核算规章制度,正确进行本企业会计核算,有效实施财务管理。特别是对应提的折旧、应进的各项费用和按规定预提和摊销的费用一定要按规定执行。严格执行《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确保财务报表真实可靠。
2.加强资金管理。实施债转股企业要加强对现金流量的监督与控制,强化企业内部资金的预算管理,减少资金不合理占用,加速资金周转,提高使用效率。严格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结算账户统一归口管理,取消内部各单位在银行的多头开户。杜绝用生产性资金从事资本性投入,对外投资要量力而行,确保资金收支基本平衡,防止继续依赖借新还旧来维持生产经营,避免引发新一轮的债务危机。
3.加强财务审计。实施债转股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必须经财政部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一并提供给报表使用者和政府有关部门。
六、各地经贸委要积极落实配套政策和措施
1.各地经贸委要积极做好协调工作,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要认真落实企业债转股协议和方案中地方政府及企业出资人承诺的配套措施,重点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和实施减员增效措施后,地方政府安置企业分流的富余人员及妥善处置企业剥离的非经营性资产。
2.各地经贸委及企业的出资人在实施债转股过程中要贯彻落实国家的产业政策,认真拟定当地结构调整的方案,落实淘汰落后、制止重复建设的有关措施,兑现为债转股企业改善经营环境、加大当地结构调整力度的各项承诺。
七、加强对债转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1.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实施债转股企业每季度向所在地经贸委上报债转股工作进展情况,包括工商登记、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情况;扭亏脱困情况;分离分流富余人员及剥离非经营性资产情况等。各地经贸委对企业上报情况审查确认后,上报国家经贸委。
2.各地经贸委负责组织和协调企业债转股协议和方案的落实;对债转股企业严格进行检查与监督。对于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直至取消企业债转股资格。
3.国家经贸委将对债转股企业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管办法另行发布。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1989年6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89〕32号文转发)


当前,市场的商品质量问题较多,特别是假酒、假农药、假种子、伪劣化肥、劣质电器等商品不断冲击市场,愈演愈烈;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恶性事故屡有发生,给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广大用户和消费者对市场商品质量存在的问题极为不满,反应强烈;伪劣商品
造成的严重危害已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为了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遏制伪劣商品的流通,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使经销企业自觉抵制伪劣商品流入市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监督工作,并严厉制裁经销伪劣商品的责任者。为此
,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品的经销者必须对其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有权对商品质量进行检验。严禁经销伪劣商品。
二、禁止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1、失效、变质的;
2、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3、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4、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5、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6、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三、经销下列商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1、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2、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3、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4、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5、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6、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7、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8、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四、对经销伪劣商品的责任者,以及对经销伪劣商品的纵容者、包庇者,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严厉制裁,经济上要从重处罚,使其不敢从事此类违法活动。
凡经销的伪劣商品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经销伪劣商品的纵容者、包庇者,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所查伪劣商品,除对经销者查处外,属生产者粗制滥造,蓄意掺杂使假的,要及时移送该生产者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给予严厉惩处。
五、全国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协调,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能与权限严格执法,尽快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进行综合治理,使当前生产、流通领域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的状况迅速得到扭转。



1989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