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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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17号

2003-02-1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的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和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政策的规定,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规定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抵扣时限,不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中第二条有关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限的规定。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2003年3月1日前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于2003年9月1日前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抵扣进项税额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本通知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本通知的宣传工作,采取各种方式及时通告纳税人,使纳税人及时了解和准确执行增值税新的进项税额抵扣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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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

(1994年4月1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条 为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和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帮助亲属料理家务,或者假期参加无损于身心健康、力所能及的劳动的,不属于童工范畴。


  第三条 尚未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农村贫困地区不能升入初中的十三至十五周岁的少年,确需要从事有经济收入且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的行业,可以是农业、家庭作坊、保姆和其他无损于身心健康的适合其工作的行业。


  第四条 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医疗期间的生活费用不得低于当时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医疗终结,由童工所在地、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依照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确定其伤钱程度,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童工本人致残抚恤费。致残抚恤费的标准按照国有企业职工工伤的致残抚恤费标准执行。
  童工死亡的,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付给童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丧葬补助费,并给予经济赔偿,丧葬补助费与经济赔偿的总和不得低于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五十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条 对非法使用童工的单位,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二千元至三千元。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四千元至一万元:
  (一) 非法使用童工两次以上的;
  (二) 非法使用童工三个月以上的;
  (三) 非法使用童工一次达三名以上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罚款标准按照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一) 个人非法使用童工的;
  (二)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有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 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 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四) 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的假证明。


  第七条 对非法使用童工的个人,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每轻伤一人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每重伤一人罚款三千元至六千元,每死亡一人罚款六千元至九千元;使用者为单位的,按个人标准的二倍处罚。
  非法使用童工,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隐瞒不报或谎报,使用者为个人的,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使用者为单位的,罚款三千元至六千元。
  对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本细则规定的罚款,全部上交国库,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第五、六、七条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民生,主要指“民众的基本生存、生活状态,以及民众的基本发展机会、基本发展能力和基本权益保护”,涉及到与民众衣食住行及自我价值实现等有关的所有方面。民生一词,最早出现在《左传·宣公十二年》,所谓“民生在勤,勤则不匮”。这里的民,就是百姓的意思。而《辞海》中对于民生的解释是“人民的生计”,语境中显然渗透着一种大众情怀。所谓民生,就是人的全部生存权和普遍发展权。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网络时代的到来,关注民生问题已经成为时代发展的潮流。目前,人们普遍把就业、教育、分配、社保、稳定作为民生问题的重中之重。要切实保障民生,实现人的全部生存权和普遍发展权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素,一是社会生产力较大发展,物质比较充足,社会服务产品比较丰富;二是法律保障体系比较完善,形成公平公正的价值取向和良好的社会秩序。两者缺一不可。认真考察我国现阶段民生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我们感到,在物质生活条件普遍得到较大改善并处于稳定提高的状态之下,民生保障的着力点应当放在涉及民生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上,只有这样,才能使民生保障问题得到稳定、可靠、有效地解决。

党的十七大对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主义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也明确指出:“政法工作搞得好不好,最终要看人民满意不满意。要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执法为民,坚持司法公正,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和法律服务。”

一、以关注民生为出发点,建立完善严密的法律体系

法的关怀遍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凡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问题,都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然而,法律不可能预先规范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所有问题,通常情况下,只有出现了新的事物、新的情况,我们才开始从法律和制度层面上去寻找规范和调整的办法。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大量凸显,各种新事物、新情况不断出现,许多解决民生问题的政策和制度亟待完善并上升为国家法律;一些已经出台的法律还出现空白和缺位,亟待修改、补充、完善。缺失了法律规范,就缺失了法律的保护,就会对人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因此,立法机关应把人的生存权、发展权放在首要位置,始终密切关注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如《食品安全法》、《物权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残疾人保障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为解决民生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此外,还有社会保险立法、社会救助立法、社会福利立法、住房保障立法等与民生问题相关的法律也已提上立法日程。我们在制定与完善相关的民生问题的立法中,特别要着重解决这样几方面的问题:一是推进分配制度改革,促进分配公平;二是通过立法保障政府对民生建设的投入;三是要在制定与完善民生建设的法律中,注意克服部门立法、权力部门化问题,以保障法律规则本身的公平。

二、进一步提高司法行政能力,强化司法在群众中的公信度

在新的历史时期,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日趋完善,保障人民权利的职责正在由立法机关转向司法机关。人民对司法机关的期待与法治初建时期已有质的不同,人民不仅要求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稳定社会、解决纠纷,还要求司法机关通过能动的司法对社会发展的方向做出引导。同时,对生效的裁决,人民也希望能够通过国家强制力加以有效的实现。面对这种新要求、新期待,司法机关必须加以正面的、积极的回应。但,各级司法机关的现实客观条件和实际面对的种种制约与人民对司法的期待还有差距。在短期内难以改善的客观情况下,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主观能动性就成为必要的选择。

三、大力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自我保护能力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司法程序的启动更多的是犯罪发生后被动的救济,人民群众才是自己利益的最好?I卫者。司法机关在服务民生的过程中,教会群众如何维护自身的福利和保障、生存与发展比单纯地救济他们的权益更加持续有效。因此,对公民进行普法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是关注民生、改善民生的重要措施。提高公民的法律素养,就应当把着眼点放在保证公民的生产生活和合法权益上,大力普及与民生密切、问题较多、群众最需要了解的法律知识;要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充分发挥学校、单位、新闻媒体、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作用,提高普法的覆盖面;要适时开展以案说法、公开审判、就地办案、法进社区、送法下乡、法制宣传等活动,增强普法的效果。要制定普法的远期规划和近期计划,深入持久地开展普法活动,逐步提高全民族的守法意识和法律素质,使学法、守法、用法、护法成为每个公民的自觉行动。

四、以定纷止争为主线,进一步深化“大调解”机制建设

把矛盾纠纷预防工作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长效机制,做好经常性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积极参与涉及民生问题纠纷的调解,使矛盾早发现、早化解、早处置。探索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配合的工作机制,发挥人民调解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中的基础作用。充分发挥律师在调解中的作用。采取诉前调解、法庭调解、庭外和解和其他非诉讼手段,引导当事人消除矛盾纷争;鼓励律师通过担任人民调解组织法律顾问,驻调委会接访,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接待日等方式,参与物业管理、劳动争议等疑难复杂纠纷调解,及时化解各类矛盾纠纷。

五、以维护稳定为目标,落实好帮教安置和社区矫正措施

加强沟通协调,动员社会力量,建设安置实体和基地,共同做好帮教安置工作。加强社区矫正信息网络建设,把社区矫正移动管理平台等高科技手段运用到提高社区矫正管控水平上来。加强社区矫正规章制度、质量评估、安全保证体系建设。进一步强化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的衔接管理,积极探索社会化安置帮教工作的新途径、新办法,增强安置帮教效果,充分利用各类技能培训资源,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和社区矫正对象的技能培训,努力拓宽就业安置途径,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同时,积极参与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整合司法行政基层力量,参与“打黑除恶”专项斗争,解决治安突出问题,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

19世纪的德国法学家耶林有一句名言:“法是不断的努力。但这不单是国家权力的,而是所有国民的努力。”在依法治国的伟大历史进程中,司法机关践行司法为民宗旨,通过司法保障民生,是司法机关在司法领域中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努力。和谐社会要求有保障的民生,民生的保障又促进和谐社会的进一步形成。民生的实现不仅是社会建设的目标,也关系着民心向背。只有牢记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基本要求,进一步增强民生意识,将民生意识融入每一个司法行政工作者的血脉之中,才能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和法律服务。只有我们真正把老百姓的事办好了,我们的服务人民群众满意了,我们就大有可为,只有得到广大人民的支持,司法行政所谓的“软”职能就会“硬”起来,我们硬也就硬在为群众谋利上,硬就硬在扎根群众上,硬就硬在依靠人民中,硬就硬在为人民服务中去。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