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02:26:59   浏览:9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义务植树,加快绿化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适龄公民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单位和适龄公民按照各级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安排的任务,在指定场地无报酬参加的植树、种花、种草或者其他绿化劳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年满11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1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但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植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义务植树的任务和场地,下达义务植树指标,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绿化植树的科学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提高植树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组织和实施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义务植树和城乡绿化造林工作。
园林、林业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义务植树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乡、镇和街道范围内的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十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华苑产业区的义务植树工作,分别由本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的安排,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安排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学生的义务植树劳动,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的安排统一组织。
组织中、小学生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
第十四条 农民的义务植树劳动,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下达的任务统一组织。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期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报送义务植树登记卡,并接受对义务植树完成情况的考核。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义务植树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义务植树意识,推动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意义和常识的宣传,传播先进典型,促进义务植物运动的开展。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生产,办好苗圃,保证义务植树所需苗木。
第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土地使用者所有;没有土地使用者的,由区、县人政府确定所有权。
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确定所有权。
第二十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所有权人或者管护责任人负责养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主管部门下达的植树、种花、种草和其他绿化劳动任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费。
绿化费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绿化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化费应当用于绿化造林,专款专用,并每年向缴费单位通报使用情况。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义务植树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捐资支持义务植树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不完成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又拒不缴纳绿化费的单位,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处以应缴绿化费数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所有者或者管护者,不履行管护义务造成树木、花草损坏、损失的,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责令补植,并可处以损失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不按期缴纳绿化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天津市绿化造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台湾记者来祖国大陆采访的规定 (修订)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关于台湾记者来祖国大陆采访的规定

  (1996年12月1日颁布 2002年12月2日修订)

  第一条 为方便台湾记者进行新闻采访,加强海峡两岸新闻交流,以加深两岸人民的相互了解,促进两岸关系发展,推进祖国和平统一进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来祖国大陆采访的台湾记者,是指正常出版和发布新闻的台湾地区报社、杂志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新闻机构的记者、编辑(包括摄影、录像人员等)。

  第三条 台湾记者的采访工作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台办)主管。

  第四条 台湾记者须提前10个工作日提出采访申请。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来北京市采访,由国务院台办新闻局受理、审批;申请到其他地区采访,国务院台办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湾事务办公室受理、审批。

  台湾记者申请时应逐项详细填写《台湾新闻记者回大陆采访申请表》,并加盖公章。经审批同意后,持国务院台办新闻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办签发的《台湾记者采访审批同意书》传真件办理入境手续。采访时间每次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第五条 台湾记者凭《采访证》采访。

  台湾记者到北京市采访,凭入境证件到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记协)申领《采访证》。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采访,凭入境证件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办申领《采访证》。

  台湾记者获准进行跨地区采访,凭入境证件到采访第一站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或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办申领《采访证》。

  《采访证》为一次性证件,逾期作废。台湾记者进行采访活动应主动出示《采访证》。

  第六条 台湾记者采访,由中国记协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办负责接待。接待单位应事先将采访内容告知被采访的单位和个人,征得其同意。

  第七条 台湾记者采访应按批准的采访计划进行。延期采访须向原审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获准办理延期采访手续后方可进行采访。

  台湾记者在北京市采访而要求增加采访项目的,向中国记协申请;在其他地区采访而要求增加采访项目的,向当时所在采访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办申请。

  第八条 台湾记者因采访需要携带广播、电视、摄影等器材入境,应持中国记协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办开具的《器材通关批准书》和保函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境手续,并于出境时原物如数带出。违者,由有关部门照章处理。

  第九条 台湾记者采访应当遵守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不得歪曲事实,制造谣言,或以不正当的手段采访报道。

  第十条 经批准进行正常采访活动的台湾记者,受国家法律保护;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不得进行与记者身份不符的活动。以探亲、旅游等名义入境,未按规定办理采访手续和未领取《采访证》的台湾记者,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采访活动。如有违反,将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等相应的处罚,触犯法律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台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


关于修改《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5号)




  《关于修改〈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财政部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关于修改《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将《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交财发〔1997〕93号文发布)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偷缴、抗缴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有权追缴费款、不予办理船舶出港手续,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