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的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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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的具体实施办法

安徽省科委 省财政厅 省人事局


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的具体实施办法
省科委 省财政厅 省人事局 省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国发[1989]10号文件《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结合我省具体情况,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推行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根据科研单位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确定不同的财务承包方式:①实行“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科研单位,可实行“核定收支,目标承包,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办法,也可以采取类似企业上交利润包干的做法,实行上交管理费
或科技发展基金承包。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事业费部分自立的科研单位,可实行“核定收支,定额补助或补助递减包干,超支短收不补,节支超收全留”的办法。③实行全额预算管理、事业费包干的科研单位,可实行“预算包干,节余留用,超支不补,收入全留”的办法,也可以实行“
单项经费包干”和“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有关科研单位实行承包责任制的规定,另行下发。
二、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科研单位,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根据事业费减拨程度,对三项基金的提留比例作新的调整:①对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科研单位,在确保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国家不再规定三项基金的比例和具体分配形式,实行经费自
理、自主使用。②对减拨事业费的技木开发型的科研单位,实行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与减拨事业费幅度挂钩,即以奖励福利基金占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为基数,事业费每减拨百分之十,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增加百分之二。具有创收能力的社会公益型科研单位,要逐步向事业费部分自给
或全部自给过渡,这类单位按事业费自给程度,享受与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同等待遇。③对难以创收的社会公益型科研单位,其包干节余和创收部分,在保证事业发展和完成科研任务的前提下,除提留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使用。
三、从一九八九年起,对按国发[1989]10号文件中《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减拨事业费的技术开发型的科研单位,给予相应的专项奖励。具有创收能力的社会公益型科研单位,按其冲抵事业费的程度,享受与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
同等的专项奖励待遇。专项奖励不计入科研单位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由科研单位自主使用。专项奖励的资金来源,在减拨下来的事业费中按谁管谁付钱的原则,按相应比例支付。大体分以下两种情况:科研单位减下来的事业费,①由科委和主管部门共同管理的,由两家各自按相应比例
支付。②由科委或主管部门独家管理的,谁管就由谁支付专项奖励的资金。
各类科研单位减少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仍由其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委按国家科委[87]国科发条字0422号文《关于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办法》办理。
四、各类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放宽到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
金额预算管理的科研单位,奖金免税限额应以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额为起点,这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额可从事业费中列支,超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额部分,从奖励基金中列支,单位应本着“有钱则发,无钱不发,钱多多发,钱少少发”的原则,最高限额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额;差额预
算管理及自收自支的科研单位发放的奖金,全部从奖励基金中列支,最高限额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额。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奖金税。个人收入达到国家征税标准的,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五、对科研单位的收入征税,仍按财政部[86]财税宇第081号文《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收入征税的暂行规定》办理。对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科研单位,其新办的生产、服务性企业取得的各项收入以及利用本单位技术、设备取得的服务收入(除广告、设计收入外),在承包期内按
合同规定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可按税法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对实行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科研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均按规定允许在扣除后的余额中计征能交基金。对经省科委批准,由财政拨付经费,独立从事科学研究的单位的科研设施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由科研机构
兴办的科研生产经营实体,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区别情况,经批准减征或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一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应按规定交纳,个别确有困难的,可按管理权限报批,酌情减征照顾。科研机构同十七个贫困县联合兴办科技扶贫经济实体,从投产之日起,经批准免征产品税、增
值税一年(财政部不准减税的产品除外),营业税三年(商业经营除外),对其分得的利润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期满后,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按权限报批。
六、对事业费包干的科研单位,在合理定编定员的前提下,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对减拨事业费的科研单位,准予自费搞浮动升级,自费对贡献突出的职工奖励晋级。自收自支单位,年奖励晋级面为百分之三;差额预算管理单位,事业费递减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年奖
励晋级面为百分之一;递减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年奖励晋级面为百分之二;递减达到百分之百的;年奖励晋级面为百分之三。奖励晋升的工资,只在本单位享受,调出本单位无效。上级主管部门应批给相应的工资基金计划和奖励晋升指标。增资部分从本单位创收中列支,奖励晋升指标允许
在三年内结转使用。



198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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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股份公司“小金库”买私车构成何罪

作者:李旺城


一、基本案情:
2001年10月19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义支公司经理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假列支的手段,以“付北京春畅旅行社会议费15万元”为名,从本单位支出15万元,当日指使他人将其中5万元存入农行个人存折,同年10月29日用于个人购买轿车。2001年10月26日,王某某又利用职务之便,从北京市腾丰禽类加工厂(太平洋保险公司顺义支公司“小金库”)帐户上私自挪用公款24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轿车。
二、分歧意见:
在如何认定王某某利用“小金库”买私车的性质上,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1、从犯罪主体看,王某某在国有公司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从犯罪客体看,王某某将公司财产转为自己名下的私车,完成了对公共财产的占有;3、从犯罪主观方面看,王某某指使朋友将“小金库”的资金转存其它帐户,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4、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王某某利用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以虚假列支、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有财产据为己有。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1、主体和客体与上述贪污罪认定理由大体相同。2、主观方面王某某有归还的意图,并于事发后积极退赃。3、客观方面王某某的挪用款项都在公司入了帐,买私车也是为了方便工作。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是1、从犯罪主体看,王某某所在公司并非国家完全控股,王某某是受聘行使管理职权,并不存在国有公司的委托关系;2、王某某之行为是暂时使用公司的“小金库”,从积极退赔的表现看具有归还的意图。
第四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1、王某某确实不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王某某多次利用虚假列支、虚开空白发票等手段骗取公司财产划归私人占有,侵犯的是财产的所有权,而非使用权。
三、倾向意见:
笔者认为在此案中,王某某利用股份制公司“小金库”买私车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首先,认定王某某行为的性质,必须搞清楚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国有公司”如何认定?
在“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中,第一类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两类人员的具体确定,都涉及到国有公司的界定。
我们可以从王某某所在公司的章程中找到线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控股95%,申能集团、云南红塔集团、上海烟草集团等四家公司控股5%,顺义支公司是其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很明显,王某某所在的公司并非是国家完全控股的股份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管理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管理的工作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是否具有代表国家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资格是衡量国有公司、企业中工作人员是否为准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志,同时是否代表国家,并不能仅以其经营、管理的对象是否为国有财产来区分。
(二)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即委托关系)如何认定?
认定刑法第九十三条的“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委派”。这里的委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主体特定。就此案而言,委派的主体必须是国有公司。第二,方式有效。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确认其意思表示。第三,内容合法,即委派方的内容没有超出委派方的职权范围。第四,目的特定。即委派的目的是从事公务活动。第五,具有隶属性。即受委派人要接受委派人的领导、管理、监督。
从法院认定的证据看,王某某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九九八年八月被聘任为顺义支公司经理,公司为王某某提供在岗的必要工作条件并支付王某某的工作报酬,同时附有其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聘任文件、劳动合同书及岗位责任合同书。以上证据证明,王某某的经理职务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聘任的,故不存在委派关系中的行政隶属性。可以看出,王某某地是受非“国有公司”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使用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该批复也明确表明,仅仅经营、管理的对象是国有资产,但不具有代表国家从事管理职能性质的活动,不能视为“执行公务”的行为。因此,从犯罪主体来看,王某某不符合构成贪污或挪用公款罪的指控。
(三)王某某在农行的个人存折是否是公司的“小金库”?
北京市腾丰禽类加工厂帐户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小金库”我们并无异议。因为有该厂副厂长仇某的证言和往来记录佐证,此帐户全部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公款,并没有别的单位的钱,设立的目的是用于支付公司正式账上“不好走”的奖金、手续费等开支。
而王某某在农行的个人名义存折(帐号是:639-827-809-00001541-2)是否也是其公司的小金库就值得研究了。第一,此存折一直只有作为经理的王某某一人经手,就连公司的会计、出纳都不知道。第二,王某某声称此存折是为了公司倒现金用的,一九九七年交办赵某去开户的,赵某承认有这么回事,但开户后就交给王某某使用了,而且王某某一直谎说存折在会计那里,而直到自己被捕前一个月,王某某才将一个帐号为11-120601100009158的帐号交给会计保管,并未说此存折的性质。第三,此存折里并不全是公款,其中一部分是王某某私人的存款,也用于购买私车的花费。第四,王某某在反贪初查时交代此存折是自己的,其中的五万块钱是广州的朋友给的,但在审查起诉时王某某翻供了,坚持说这个个人名义的存折也是公司的“小金库”。
我们首先认为,认定王某某在农行的个人存折是否是公司的“小金库”并不能只看王某某个人的供诉和一个证人的证言,应当重事实,从证据出发,王某某在农行共办了三个个人名义的存折,我们应当根据每个存折的往来业务来判断它的性质;其次,王某某前后的口供不一致,有想逃避贪污罪指控的意图,从而避免数罪并罚的主观故意;而且将私人的钱与“小金库”的钱混用,又用这些钱购买私车和办理购车的中介费用,其坚持的此存折是“小金库”的说法很难自圆其说;最后,此存折开户五年来,会计却毫不知情;王某某一人经手用其倒公司现金,办理此存折的存取却又通过其朋友高某来完成,可以看出这些帐目王某某并不想会计和公司他人知道,而多数用来从事私人的业务往来从中获利,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正好表明了王某某占有公司财产的故意。
(四)王某某的行为侵犯的是公司财产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和第二百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对象不完全相同。挪用资金罪对象只能是本单位资金;而职务侵占罪对象,除了本单位资金外,还可以是其他财物。(2)行为不同。挪用资金罪只是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因而只是侵犯了单位资金的占有权与使用权;职务侵占罪是将单位财物据为己有,因而侵犯了单位财物的所有权主体整体。(3)故意内容不同。挪用资金的行为人只有暂时占有、使用的故意,主观上具有归还资金的意图;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是不法所有的故意,不具有归还的意图。
根据上面的对比,我们分析一下王某某的行为。王某某用“以付会议费”虚假列支、开空白发票兑换现金发票,这些手段都是以秘密的方式来骗取公司的财产,就连公司会计和其他人员都毫不知情,更符合职务侵占的行为特征;王某某委托搞建筑公司的好友高某来办理私人存折的业务,就是不想公司其他人知道其秘密的行为;其所谓的“用小金库购买私车”既没有通过领导层决定,也没有走会计帐面,完全是在秘密的私人运作下完成的;支付的车款中,不仅有腾丰禽类加工产“小金库”帐户的钱,还有自己提前一年预支给自己的车补五万元,这种提前预支车补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也是违法和违纪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资金罪。王某某是否具有归还的意图呢?我们还是从王某某的行为中找答案。第一,从王某某的口供上看,他说“用这笔钱时,我开始也有过思想斗争,想到要还,但后来看没人管也没人问,我就不想还了”。这些话正是王某某内心蜕变的心理过程,由于王某某的一手遮天和公司的监督乏力,王某某由挪用的故意演变成占有的故意;第二,从办案的情况上看,当反贪局介入侦查时,王某某担心腾丰“小金库”现形,于是伙同他人做了十五万元借据的假帐,由于忙中出错,把二十四万元的支出写成了十五万,此举也正好成为查账突破的关键。然后王某某才交代了贪污五万元存入农行个人存折和挪用九万元购买家人保险的事实,只不过在审查起诉时翻供说农行的个人存折也是“小金库”。王某某在事发后利用种种手段来欲盖弥彰,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往挪用资金罪上引,正好暴露了其占有公司财产,拒不归还的主观故意。
综上,从犯罪主体上看,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王某某所在公司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国有公司”,因而王某某不符合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不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在此不再赘述。
从犯罪客体上看,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财产的所有权,从民法角度讲,包括占有、使用、处分、受益四种权能。王某某将所谓的会议费、预支车补做帐支出,买了一辆以自己名义过户的私车,完成了对公司财产的占有,从而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从犯罪主观方面上看,表现为必须出于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单位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某某为好友高某提供虚假列支的发票,委托高某为自己存款买车,这都是有意的行为;同时,王某某也清楚占有公司财产谋求私利的行为后果,有过思想斗争,但他最后却一意孤行,从而最后完成了对公司财产占有的目的。
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在本案中,王某某利用自己作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经理的条件,利用私开发票、虚假列支、虚报冒领的秘密手段为个人购买私车,其以个人名义过户的、价值三十八万的“奥迪”车就是占有公司财物的最好证明。
因此,王某利用股份制公司“小金库”买私车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王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核心要件有两个:第一,王某某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具有劳动聘用关系,具备其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第二,王某某利用了该身份赋予的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财务的职务便利侵占了单位财物。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的即遂。后来王某某退赃三十八万元现金只能是对其量刑情节上的考虑,并不能改变其职务侵占这一性质。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8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源的管理监督
第三章 地表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地下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水利、农业、卫生、地质矿产、城建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依法做好本系统、本行业水污染防治的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环境保护部门应推广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的水污染防治实用技术。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和省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可制定市的补充标准;对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拟定严于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市的标准(补充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的权力。
直接受到水污染危害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污染源的管理监督
第八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把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计划,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水上设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计划部门不予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二)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文件,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执照和手续。
(三)新建项目只能设一个排污口,改建、扩建项目不得新增排污口。在运河、渠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经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排污口必须安装排污计量装置。
(四)建设项目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市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发给《三同时合格证》;未取得《三同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不准投入运行。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引进技术、设备,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产生水污染物当地又不能解决的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相配套的水污染治理设备。
第十一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改变的,应当进行变更申报。
第十二条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纳入企业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并与主体设备同时维修;需要拆除或闲置不用的,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对处理特殊水污染物的设施,因企业转产等原因拆除或闲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作出统筹安排,委托其有偿承担集中处理污水任务。
第十三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参加所在地区的环境综合整治和污染集中治理,并按照各自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
在城市污水处理厂汇水区的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凡排放重金属废水和难降解有毒有害废水的,必须在源内治理,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将产生严重水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无治理污染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十六条 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标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属市、县(区)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省属以上企事业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个污染源的限期治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县(区)属以下企业事业单位,由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亦可对县(区)属以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作出决定;
(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省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市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企业事业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水污染严重又不能就地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关闭、停产、合并、转产。
(一)县(区)属以下企业事业单位的关闭、停产、合并、转产,由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关闭、停产、合并、转产,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属或中央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关闭、停产、合并、转产,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一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研制和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限期改造、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市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等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事故发生情况的初步报告。属饮用水污染事故,应同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制止
、控制疫情蔓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污染,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地表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市辖区内水体的主要功能、水质现状及所处位置,由市人民政府进行水域分类、划定保护区,对过境河流的分类、保护区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已经污染的河流、水库或其他水体,要按照水体功能要求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现有排污口需要搬迁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在水体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水体保护区的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排污口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须征得城市规划、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地表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工业废渣和废液。
禁止向地表水体倾倒城市垃圾和其他生活废弃物。
禁止在河道两侧保护区内建畜禽养殖场、垃圾堆放场和倾倒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禁止在地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
第二十七条 对原有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农业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用于灌溉的污水水质、土壤和农产品,并采取相应措施,逐步减轻危害。对新开辟的污水灌溉工程其水质必须达到农田灌溉标准,达不到灌溉标准的污水,不得用于农田灌溉。
第二十八条 生产、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理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体污染。

第四章 地下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地下水补给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扩建排放污水的工厂和设施,严禁排泄、堆放城市垃圾;开发旅游事业,要符合水质保护要求。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新建可能产生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或设置污水坑、厕所、垃圾坑等设施。对直接危害生活饮用水源的企业和设施,必须关停或搬迁。
河流两岸的地下水补给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条 严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有计划开采地下水。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按用途分别开采和处理:
(一)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层地段;
(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地段。
第三十二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施工完后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封孔工作。
第三十三条 利用地下人防工程设施建立工厂、仓库、存车库、旅社、商场、游乐场、浴地等,必须采取防渗漏和防流失措施。
第三十四条 矿井、矿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应当在矿床外围设置集水工程,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矿井、矿坑已经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经营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五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基本符合生活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守本条例规定做出明显成绩的;
(二)对水污染防治有较大贡献的;
(三)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举报环境保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有突出贡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十九条一、二款、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除追缴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十九条三款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十条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除加收二至五倍的超标排污费外,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其最高额不超过二十万元。
第四十三条 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中的行为,使单位或个人受到损害的,受害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赔偿。
要求赔偿的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受处罚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将罚款摊入成本。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四十六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被处警告、罚款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由于水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处罚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