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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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29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设立拍卖企业必须具备《拍卖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执业。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国有资产拍卖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拍卖保留价。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非拍卖师主持的拍卖活动,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拍卖企业非法所得。

《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6月30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1998年8月18日公布,1998年8月18日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拍卖企业管理

第三章 公物拍卖

第四章 拍卖当事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拍卖业规范化管理,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企业及公物和其他财物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即拍卖标的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企业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商品流通的部门是拍卖业的行业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价格、财政、监察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对拍卖企业和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拍卖企业必须具备《拍卖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执业。

第七条 拍卖活动应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应具备《拍卖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公物拍卖

第八条 下列公物必须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一)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行政事业性收费费款的物品;

(二)审判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检察机关依法追回的物品;

(四)政府直接或间接融资取得的抵债物品;

(五)公路、公安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由财政资金购置,按有关规定需变卖的物品;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交往和外事活动中,接受馈赠,按规定需交公变卖的物品;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委托拍卖的物品。

第九条 下列物品和财产权利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一)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需处理的抵押物和理赔后回收的物品;

(二)铁路、海关、邮政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三)企业产权、知识产权、技术产权和场地经营权的转让;

(四)交通、公用部门负责审批的线路营运权;

(五)其他可以委托拍卖的物品和财产权利。

第十条 罚没物品中的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以及专营、专卖商品,可以采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鲜活商品应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就地拍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不得拍卖。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拍卖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拍卖保留价。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物拍卖的收入应依法足额上缴财政。

第四章 拍卖当事人

第十三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拍卖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查验与委托拍卖、参加竞买有关的资格证明,决定是否接受拍卖委托或竞买的申请;

(二)向委托人索取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查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三)征得委托人同意,委托法定机构对拍卖标的进行检验、鉴定、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品;

(五)对拍卖标的的保留价保密;

(六)向竞买人如实提供拍卖标的的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标的;

(七)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身份保密;

(八)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拍卖标的,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收入;

(九)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代为扣缴有关税费,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以及运输等手续。

第十四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出拍卖委托申请,提供拍卖标的的详尽资料和有关证明资料;

(二)向拍卖人提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可要求对保留价保密;

(三)自行确定或与拍卖人确定拍卖标的的开叫价;

(四)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五)按约定交付拍卖标的,支付佣金、拍卖费用,取得拍卖收入;

(六)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成交拍卖标的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手续。

第十五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竞买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二)竞买国家规定的专卖、专营物品和其他限制流通的物品,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三)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四)应价后,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失去约束力。

第十六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买受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取得拍卖标的;

(二)未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或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并由原买受人承担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支付的佣金;

(三)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未按约定受领拍卖标的,应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第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可以按约定的比例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佣金;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和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广告、公告、展样、运输、保管、租用场地等合理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保留价的5%。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未经审核批准设立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非拍卖师主持的拍卖活动,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拍卖企业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或单位将应通过公开拍卖的公物擅自处理的,营私舞弊、贪占挪用的,截留拍卖公物收入未足额上缴财政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拍卖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由公安机关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没收拍卖标的,并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拍卖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国家和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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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银川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银川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政发〔2008〕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银川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问题,多渠道建立稳定的廉租住房房源,依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银川市中心城区即四环高速路围合范围内所有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本暂行规定所称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简称新建住宅小区)是指本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新申请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以及商品房住宅小区。

第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

(二)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水、下水、供电、供暖、有线电视等设施;

(三)入住后不需要进行二次装修就能够正常使用。

第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根据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按以下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暂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建成后产权交市人民政府,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一)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

(二)新建商品房住宅小区按照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建;

(三)原则上必须在开发建设的小区内配建廉租住房,因规划等原因确实不能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建设单位异地建设或者缴纳建设成本,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代为建设。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建设单位,在划拨土地或者确定商品房住宅小区供地价格时以土地价款抵顶廉租住房建设成本。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明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及建成后移交等事项的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协议。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在首期建设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

第七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住宅小区规划时,应严格审查建设单位是否规划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未配套建设的,必须要求按照本暂行规定配套建设,否则,不予办理规划建设手续。

第八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预售手续时,应审查建设单位履行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协议的情况,并具体负责接收在新建住宅小区中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办理移交手续。

第九条 灵武市、贺兰县、永宁县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问题

唐济民


作品标题又称作品名称,系标明作品内容的简短语句,它不仅是作品所表达的主题思想的高度概括,而且是一部作品区别于其他作品的重要标志,一个成功的标题更是一部作品整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关于作品标题是否受法律保护?如受保护,应受何法律保护,如何保护等问题,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并不明确。当前,出现了一些涉及作品标题的纠纷和诉讼案件,有擅自将他人作品标题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如“O岁方案”,有擅自将他人作品标题与内容一起使用的,如《现代汉语词典》,等等。在此,笔者将参照国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法律现状和部分典型案例,针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问题作理论上的探讨。
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作品标题的保护
作品标题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不一。有的国家对其采取著作权保护,有的国家采取其他方法给予保护,有的国家则不予保护。在著作权制度不断发展的历史过程中,有些国家逐渐完善了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例如,法国1957年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只要具有独创性,同作品一样受本法保护”。即使在作品保护期届满后,任何人也不得在可能引起混淆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在同类作品上使用该标题。对于那些不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标题,则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西班牙1987年版权法(1994年修订文本)第10条(3)款规定:只要作品的标题(或其他名称)具有独创性,就应当作为该作品的一部分享有版权。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00条、第102条则将仿冒他人作品标题的行为视为不公平竞争行为而予以禁止。此外,日本、澳大利亚著作权法对此也作了类似规定。我国(包括大陆、香港、澳门、台湾)著作权法中,只有澳门著作权法对作品标题的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该法第6条第1款规定,对于原作品本身的具有独创性的书名、篇名,也适用著作权保护,作品的标题不得与其他作品或先前已发表的作品相混淆。当然,也有不少国家对作品标题不予著作权法保护,如美国法院的判例都反对给予作品标题以著作权法保护,认为“一部文字作品的简单标题不是版权保护的客体;虽然它可以在反不正当竞争、反侵占甚至在商标法的理论下受到保护”,电影《星球大战》的版权人诉里根政府的“星球大战”计划侵犯了其作品标题的版权而未能胜诉,原因就在于此。
由此可见,国外法律对作品标题的保护主要通过两条途径:一是利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但对其独创性的要求较高;二是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对其独创性要求较低。

二、作品标题的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作品标题可否作为单独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理论界对此问题也观点不一,从以上国外立法情况来看,各国也不一致。总的来说,国内学术界可分为两大观点:
第一个观点是,对作品标题不应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其主要理由是:首先,从著作权法立法本意来看,法律所保护的客体是作品,更准确地说是作品的整体,标题只是作品的组成部分,不能脱离作品整体而单独成为一部作品。其次,具有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之一。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均应具有独创性,但作品标题并不一定具有独创性,因此,著作权法不保护不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标题。退一步说,即使在立法上对具有独创性的标题给予著作权法保护,那么,在司法审判中就必须划定是否具有独创性的界限,这无疑会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因此,不宜对作品标题给予著作权法保护。最后,作品标题宜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涉及作品标题的纠纷主要是对作品标题进行竞争性商业利用而引起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由此挤占对方的市场,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予以保护,文学、科学、艺术作品是精神产品,在市场经济中,也是物质产品一种具有思想或能够影响人们思想的。
第二个观点是,对作品标题是否给予著作权法保护不能一概而论,应视该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不同处理。以作品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为界限,可将作品标题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指由作者创造性的独立完成的标题,而非抄袭、摹仿他人的作品标题。另一类是不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指该标题并非作者的独立创作成果,而是借用、摹仿他人的作品标题或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属于公有领域的字、词、句作为标题。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著作权法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应当予以保护,笔者同意这一观点,理由是:
第一,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虽未直接规定对作品标题予以保护,但是,我们可以发现保护作品标题的有关间接性规定。例如,该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就包含有不得擅自改动作品标题的含义;又如,该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都有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同时也不得侵犯原作品的标题等。
第二,作品标题与作品内容一样,都是作者独创性的劳动成果。作品标题对于作品,具有画龙点晴的作用,一部作品,如果其标题平淡无奇,不能深刻揭示其作品内容,即不能对作品思想内容作出直接的、概括的表达,就很难说这部作品是一部好的作品。作者在创作作品过程中,对作品标题的创作往往要付出极大的心血,特别是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更需要作者付出更多的创造性智力劳动,而作品标题一旦确定,作者就据此而决定内容和进行艺术安排,考虑表达形式,以使作品的思想内容与其标题达到完美的统一。一部好的作品往往有一个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比较成功的作品标题有:《红楼梦》、《围城》等,它们已经与作品内容融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虽然作品标题本身不是一部单独的作品,但它是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绝大多数受保护的作品,并不是其全部内容都属于作者创作的,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仅仅是其作品中确实属于独创性的内容,如果该作品的标题也属于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那么,著作权法对于这种具有独创性的标题应将其作为作品之组成部分来加以保护。
第三,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对思想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而不是易于认定的具有独创性思想的表达形式。不能因为对作品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认定比较困难,就对作品标题一律不予著作权法保护。任何一个著作权案件都会遇到认定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法院不会因为独创性认定困难而拒绝受理。笔者认为,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著作权法应当予以保护,因为这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同时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可以借鉴澳门法律的有关规定。澳门著作权法在给予独创性的标题保护的同时,也规定了几项对作品标题不予保护的情况:第一,属于统称、固定名称或惯称的标题,如《中国历史》、《法律课程》等,此类标题不受保护的主要原因在于其缺乏独创性,同时,此类标题属于统称或惯称,若将其权利单独授予某个人或某些人,则会对大众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第二,以历史人物的名字或以历史戏剧剧名及以神话故事标题构成的作品标题,如《诸葛亮》、《孟姜女》等,这类作品标题之所以不受保护,一是因为历史人物的名字、历史戏剧剧名及神话故事标题通常为惯称或固定称号,缺乏独创性;二是因为它们的标题是人类的共同财富,不应由某个作者所单独享有。第三,各种定期出版且发行期长达(?1年以上的报纸和期刊的标题才受著作权法保护,否则不予保护。第四,未经发表的作品的标题不受该法保护,但是未经发表的作品如果构成另一件已发表的同类作品的组成部分,并且事先和另一作品一起进行过登记且标题相同或相似者可受到保护。该规定强调作品的发表条件或登记条件,如果符合以上条件,则容易在诉讼中举证,便于案件的审理。否则,法院将很难判断哪件作品标题属于在先创作。
三、作品标题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关于作品标题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大多数国家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如以上提及的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作品标题的保护主要是该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市场经济中,文化、艺术、科学领域的作品也能成为商品,甚至知名商品(也可称作知名作品)。这一规定明确禁止对知名作品的标题的不正当竞争使用。根据该条文,使用他人作品标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是:
一、必须是对知名作品特有名称(标题)擅自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这里必须明确“知名作品”和“特有”两个词汇的法律含义。第一,关于“知名商品”的法律含义,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对此作了解释,即“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笔者认为,这一解释仍然没有明确“知名”的具体认定标准。如何对“知名商品”划定一个具体的标准,确实是立法中的一大难题。目前,只有一些地方性的法规作了界定,但有的规定也比较抽象。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他人知名商品进行了侵权,主要采取“反推原则”,即只要证明行为人确实擅自使用了与他人知名商品相同或相似的名称,即可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该知名商品所获得的有关奖励,可作为该知名商品知名程度的参考。第二,关于“特有”一词的法律含义,该《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也作了解释,即“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当然,有些作品的名称(标题)本来缺乏显著特征,不具有“特有性”,但权利人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由于其高超的创作水平,在广大读者中建立了较高的声誉和影响,从而使该标题建立了与其他同类作品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这是属于基于使用结果而创造出来的区别性特征,关于这一问题,笔者将在以下“作品标题的商标法保护”一节中予以论述。综合以上分析后可以得知,知名作品特有的名称(标题),是指知名作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作品名称;对知名作品特有名称(标题)的擅自使用,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与他人知名作品特有的名称(标题)完全相同的名称或近似名称作为自己作品的名称使用。
二、这种使用造成了使用者的作品与知名作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使用者作品是该知名作品。这里必须明确“混淆”和“误认”的法律意义。第一,如何判断是否造成了混淆?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的法规、规章均未作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混淆的判断首先是根据一般购买者注意能力的高低,相同或近似的作品名称足以引起误认的,即构成混淆。第二,如何判断造成了误认?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项对于“可能引起误认”的情况未予规定,但是,《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合乎情理的。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法律所确认的误认包括实际误认和可能误认两种形态,也即仿冒商品只要有引人误认的可能,就可以认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必要求业已产生的实际误认。例如,北京法院审理的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商务印书馆诉王同亿、海南出版社侵害著作权一案中,原告就提出了《现代汉语词典》这一作品标题应予保护的问题。众所周知,《现代汉语词典》是由中国社科院语言所编辑的辞书作品,经过20多年的广泛发行,已在广大读者中建立了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属于知名作品。被告在“现代汉语词典”这一名称前冠以“新”字作为自己作品的标题,显然足以给相关读者造成误认或可能造成误认,虽然虽然一、二审判决中均未支持原告的请求,也未给该作品标题是否保护作出定论,但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这种使用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笔者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作品标题的保护,首先必须确认该作品的“知名性”,在目前有关法律规定尚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司法实践就个案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
四、作品标题的商标法保护
关于作品标题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大多数国家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如以上提及的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作品标题的保护主要是该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市场经济中,文化、艺术、科学领域的作品也能成为商品,甚至知名商品(也可称作知名作品)。这一规定明确禁止对知名作品的标题的不正当竞争使用。根据该条文,使用他人作品标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是: (中译名:读者文摘),是美国发行量最大的普及综合性文摘月刊,且美国出版商在其国内已经获得了?
其次,有些作品的标题不符合商标的显著性特征,不能申请为注册商标,当然就不能受到商标法的保护,某些通用标题如《中国法制史》显然不具备商标显著性的特征,因为它是有关中国法律制度形成、发展历史的著作的通用名称,不能被独家占用,因此也就不能申请注册为注册商标。
最后,作品标题显著性的产生也有一种特殊情况,笔者在前文已提到,有些作品的标题原先不具有显著性的区别特征,在经过权利人长期使用后使该标题产生了区别于其他同类作品的显著性特征。在国外的商标法中,这种情况被称为通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即在经过长期使用后已被消费者及工商界认为起到区别出处的作用,从而产生的?第二含义?,即比标记本来还强的商标含义。目前,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对此问题没有涉及,但国外立法中大多有对此问题的规定。如法国、德国、英国等大多数欧盟成员国及欧共体商标法,均允许叙述性词汇、商品或服务的常用甚至通用名称可以通过使用最终取得显著性。我国也有学者提出,我国《商标法》中应当增加这一方面的规定,笔者认为,这很有必要,因为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较普遍,尤其对于报刊、杂志更加重要。有些报刊、杂志的标题原先虽不具有显著性特征,但在其创刊发行后,逐渐在广大读者中建立了较高的声誉和影响,只要一提及该标题,读者的概念中就会立即反映出它的出版社,不会与其他同类型的报刊、杂志产生混淆,这就是使用后产生的显著性。例如,《足球》报创刊至今已二十余年,该报从多重视角全方位、真实地报道国内外足球运动的动态,每期的发行量达几百万份,发行地区遍及全国甚至海外,是广大球迷所津津乐道的报刊。但其标题?足球?其实很普通的,谈不上有何显著性,所有专业报道足球消息的报纸都可以称作?足球报?。但广州《足球》报社的《足球》报经过长期的出版、发行,已经与其他足球报纸产生了显著性的区别。现在,一名读者在邮局或者报刊零售者处提出买一份《足球》报,营业员肯定会拿广州《足球》报社出版的《足球》报给读者,而不会是其他任何足球报纸。笔者认为,任何作品的标题只要具备了这样的显著性特征,权利人就该标题应当可以获得注册商标专利权,获得商标法的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规定,都有各自的特点和要求。作品标题一旦被擅自使用,权利人如考虑以著作权法获得司法救济,其前提是该标题必须具有独创性;权利人如考虑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司法救济,其前提是作品本身具有“知名度”,系“知名作品”;权利人如考虑以商标法获得司法救济,其前提是该标题已申请注册为注册商标。但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对作品标题的保护更为直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