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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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2001]第 113 号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2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1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报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进行城市房屋拆迁的,应当整体报批,不得化整为零。
第三条 《拆迁条例》第十条所称具有相应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是指持有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资格证书》的代办拆迁单位和自办拆迁单位。拆迁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拆迁人的冻结申请并提供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拆迁冻结通知书。
第五条 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提交以下证件:
(一)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四)金融机构出具的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专项存储资金证明或其他拆迁安置资信证明。
第六条 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用途、面积、权属等);
(二)拆迁实施方式、补偿和安置形式;
(三)拆迁补偿费、安置费、补助费的预算方案;
(四)一次性现房安置和临时安置周转房的实施方案;
(五)拆迁时间和回迁安置时间。
第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
因规划调整需要改变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在改变的范围内实施拆迁前,持规划变更手续到原批准拆迁的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变更手续。
第八条 主城区范围内拆迁补偿安置等费额标准按附件1-5规定的标准执行。其中,附件1-3所列费额标准,可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按上下浮动20%、六类以下地区向下浮动50%的范围,制定具体执行标准,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地区,必须执行附件4的规定;其他的拆迁补偿安置等费额标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参照附件1-3和附件5的规定,制定具体执行标准,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拆迁主城区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安置或一次性现房安置方式。确需过渡安置的,应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安置对象选择现房安置的,其人均现房安置居住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
安置对象选择现房安置的,拆迁人应提供两处以上的房源供安置对象选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要求办理公证的,其公证费由双方共同负担。
第十条 被拆除房屋中不能自行拆除的装饰物,可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处理,也可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评估后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冻结通知书下达之日前,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工商营业执照并按经营门面使用的,按非住宅房屋补偿安置。
未经土地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的,按住宅房屋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拆除拥有部分所有权的公有住宅房屋以实物安置方式安置的,应按房改政策规定转换成完全所有权后,方可按拆除完全所有权房屋的补偿安置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拆迁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其货币安置款计算公式为:
货币安置款额=[拆迁范围内同类地段商品房平均售价-(新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
公式中:拆迁范围同类地段商品房平均售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审查补偿安置方案时核定;新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拆迁安置对象应支付的新旧房屋结构差价,分别按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制定的具体执行标准计算。
第十四条 共有房屋所有权人选择货币方式补偿安置的,应当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所有权比例分割货币补偿安置款。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使用人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货币安置款分配合同。
对公有住宅房屋按货币安置方式安置的,公房使用人应当按照购买公有房屋政策规定的成本价标准向所有权人支付货币安置款。对公有非住宅房屋货币安置款的分配,由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被拆除公有房屋使用人转让安置权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使用人按规定交纳了超面积安置费的,自1999年5月1日起,其超面积安置部分在租赁期内免交租金,但房屋维修时应按比例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八条 《拆迁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称实际偿还建筑面积是指所还房套内建筑面积与公摊建筑面积之和。其中,公摊建筑面积的计算与划分,按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
对原为单独经营的非住宅,现用大厅式、柜台式、搁栏式房屋安置的,实际安置的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净使用面积,由此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政府规定的综合造价结算。
第十九条 按照《拆迁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拆迁安置对象按综合造价交纳了超面积安置费的即取得超面积安置部分的完全所有权;拆迁安置对象按建安造价交纳了超面积安置费的,应当按安置时房屋综合造价补差后,方可按完全所有权办理。
第二十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过渡的拆迁安置对象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对拆迁安置对象按月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30%,逾期半年到1年以内的增加60%,逾期1年以上的增加100%。
第二十一条 《拆迁条例》中的有关名词解释:
(一)居住面积是指房屋除厨房、厕所、阳台、过道以外的室内有效面积;
(二)旧房是指用于安置的房屋已使用5年以上或没有单独厨房、厕所配套设施的房屋;
(三)房屋高价位地区是指房屋所处地段土地等级高于安置房屋所在地段土地级别差在一个级差以上的地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附件中的费额标准需要调整变动时,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生效前已实施拆迁的工程,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1: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标准

序号
房屋
结构
房屋等级
重置价格元/平方米
序号
房屋结构
房屋等级
重置价格
元/平方米
1
钢混

高层800
5
木柱穿逗

340



多层550



260



高层720



180



多层500



120
2
砖混

高层720
6
砖条夹土

260



多层500



200



高层640



160



多层450



120



380
7
捆绑

200







160



330



120
3
砖柱
砖墙

430
8
土墙

160



370



120



320



90



250

4
石造房

320




260




160

备注:
⒈本附件中重置价格是按本市社会平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测算确定的。
⒉旧房重置价格根据房屋结构、等级、成新按照房屋评估规范确定。
⒊高层房屋是指建筑在九层以上且具备高层基本设施的房屋。

附件2:

重庆市主城区拆迁安置房屋价格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价格额度
地区类别
(土地级别)
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房屋综合
造价
非住宅
商品房价
一类地区(1-2级)
750-800
1100-1200
3250-3650
二类地区(3-4级)
700-740
990-1090
2840-3240
三类地区(5-6级)
640-690
880-980
2430-2830
四类地区(7-9级)
580-630
770-870
2020-2420
五类地区(10-12级)
510-570
660-760
1610-2010
六类地区(13-15级)
440-500
550-650
1200-1600
备注:
⒈土地级别按重庆市城镇国有土地级别标准划分。
⒉非住宅商品房价为超过或不足原拆除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结算价格。


附件3:

重庆市主城区房屋拆迁补助奖励等费额标准

费 额 名 称
适用拆迁条例范围
费 额 标 准


渝 中 区
其他八区
搬家补助费
第45条第一款
300元/每户.每次
250元/每户.每次
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47条
1-4人户每月250元;
4人以上户,每增加1人每月增加25元。
1-4人户每月200元;4人以上户,每增1人每月增加20元。
搬迁补助费
第45条第一款
商业、办公、业务用房20元/平方米.每次;生产用房40/平方米.每次。
商业、办公、业务用房20元/平方米.每次;生产用房30元/平方米.每次。
经济损失补助费
1年以内(含1年)
第48条第二款(按过渡期计算)
300元/每平方米
200元/每平方米

1年至2年(含2年)

450元/每平方米
300元/每平方米

2年至3年(含3年)

600元/每平方米
450元/每平方米

过渡期3年以上的

800元/每平方米
600元/每平方米
电话迁移费

由拆迁人按有关部门规定的现行迁移费标准给予全额补偿。
水电总表等设施的拆迁补偿

1.被拆迁人单独安装的水电总表由其自行联系拆除,由拆迁人按有关部门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一次性给予全额补偿。
2.被拆迁人原有的天然气、闭路电视等设施,拆迁时不补偿,由拆迁人恢复安装,不另收费。
3.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时按有关部门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提前搬迁奖励费
第45条第二款
住宅30元/户 日;非住宅10元/每平方米.日。
住宅25元/户.日;非住宅8元/每平方米.日
说明:1.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过渡期为基础计算。
2.搬家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固定安置的发一次,临时过渡的发两次。
3.一类地区商业、生产性质的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助费在本标准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20%至30%。


附件4:

有关房屋拆迁的其他费额标准

费额名称
收费标准及性质
收费单位
说 明
房屋拆迁管理费
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元
行政事业性收费
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拆迁人收取。
凭《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使用重庆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资金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代办拆迁服务费
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收,住宅每平方米不超过25元,非住宅每平方米不超过35元。具体费额由拆迁人与代办拆迁单位协议确定。
服务性收费
由代办拆迁单位向委托的拆迁人收取
主要用于:对被拆迁房屋(含附属物)及其所有人、使用人进行调查摸底,拟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动员拆迁、代办草拟或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组织实施等。
房屋
评估费
执行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房地中介服务收费标准(计价格〔1995〕971号)
服务性收费


附件5:

重庆市主城区拆迁房屋增加安置面积标准

住宅房屋
⒈在拆迁范围外或就近(地区类别相同)用旧房安置的,按户增加居住面积3-5平方米。
⒉在主城区范围内或从主城区范围内迁往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用新房安置的,按附件2的划分标准,每降低一个地区类别,按户增加居住面积2-3平方米,但增加的居住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5平方米;用旧房安置的,增加居住面积3-5平方米,但增加的居住面积最高不得超过20平方米。
⒊安置对象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按正式户口常住人口人均8平方米的居住面积进行安置。
非住宅房屋
⒈在拆迁范围外或就近(地区类别相同)用旧房安置的,增加建筑面积10%-15%。
⒉在主城区范围内或从主城区范围内迁往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用新房安置的,按附件2的划分标准,每降低一个地区类别,按户增加建筑面积5%-10%,但最高不得超过30%;用旧房安置的,增加建筑面积10%-15%,但最高不得超过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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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例会制度
全力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福建省大田县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做法与成效

林书设 胡建国

大田县地处福建中部,戴云山西侧,与三元、永安、尤溪、沙县和泉州地区的德化、永春县及龙岩地区的漳平县毗邻,县境内总面积2294平方公里,辖8个镇、10个乡,262个行政村,8个居委会(社区),全县总人口38万余人。近年来,大田县委 、县政府清醒地认识到:稳定是改革和发展的前提,只有社会稳定,才能保证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此,把及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消除治安隐患作为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举措,经过积极探索与实践,形成了运作规范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例会制度,并取得明显成效。
一、主要做法
(一)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
加大改革力度,致力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生活,这是实践“三个代表”的首要要求,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根本。一是处理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时,大田县各级领导干部以强烈的政治责任感,靠前指挥,面对面做好群众工作,决不能回避矛盾,敷衍塞责。积极主动,抢前抓早,及时采取措施,尽快控制局面,平息事态;讲究策略,措施得当,对参与的群众,要立足于耐心说服引导,充分发挥各级党组织的政治优势。面对恶意插手人民内部矛盾和乘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个别人,选择适当的时机依法严厉打击。二是继续认真做好重大信访问题及信访积案的排查处理工作,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信访工作是党和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体察民情、联系群众的重要渠道,也是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大田县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认真落实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加大信访问题排查调处力度,即使把群众反映的信访问题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加强信息报送和通报工作,对可能出现的群众越级到省、市集体上访和异常上访的信息,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做到防范在前,处理及时,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三是加强法制建设,依法办事、依法行政。这既是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也是新时期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有效措施。加强对干部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干部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充分利用法律武器,积极依法调处,化解矛盾纠纷,有效遏止群众无序越级上访。同时教育群众认真学习《信访条例》等法规,引导群众正确行使民主权利,使群众知法、懂法、守法,按照正常渠道反映和解决问题。
(二)领导重视,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例会摆上重要位置
为使大量的矛盾纠纷能够消除在萌芽状态,从2000年起,大田县在经过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建立了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例会制度,为确保这项工作的正常开展,县成立了以县委分管政法工作的副书记为组长,以政法委书记为常务副组长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县综治办开展日常工作,县各乡镇也都相应成立了以乡镇分管综治副书记为组长,综治办、派出所、司法所、法庭 等有关单位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协调小组,并要求各乡(镇)根据当地的实际,每月召开一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例会,参加例会人员为各村调委会,治保会主任及例会协调小组成员,例会的主要内容是对各村前一个月的治安状况,纠纷调处、法制宣传、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等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对近期各村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安定因素进行分析排查,研究重大疑难纠纷案件的调处方案以及对调委会、治保会主任进行培训,同时布置下个月的有关工作。这项工作制度自建立以来,不论是乡(镇)领导更换,还是部门人员变动,均未停止过,对一些重大疑难纠纷,当地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还亲自参加研究、部署,使得这一工作得以落到实处。
(三)始终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
人民内部矛盾激化而导致的群体性事件都有一个酝酿、发展的过程,都不是简单、孤立的,是与我们在党性党风党纪方面存在的大量问题紧密关联的。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须联系实际,有的放矢地解决问题。大田县紧紧抓住对人民群众的态度这个根本,牢固树立群众观念,宗旨意识,处理问题、开展工作切实把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放在第一位,在工作中,正确对待群众、坚定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同时紧紧围绕稳定大局,真正落实“守土有责、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执行、落实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整治“两个责任制”,解决好群众关心和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密切注意掌握社情民情,认真搞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有效防止和避免出现群体性事件,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四)明确责任,建立和完善基层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
借助工作例会这一有效途径,相应建立了三项工作机制。一是建立层级管理机制。即由县负责调解跨县,邻乡镇以及一些重大的矛盾纠纷;乡镇调委会负责调处本乡镇重大疑难和村调委会久拖不决的纠纷;村调委会负责调处本村一般性纠纷,从而形成了全方位的点、线、面三级防范机制,增强整体防控能力。二是实行包案调处。将每起纠纷具体落实到人头,做到 “四定”、“三包”,即定牵头领导、定责任单位、定责任人、定办结时限,包调处、包跟踪、包反馈。三是建立工作奖惩机制。实行月考评与年度考评相结合的办法,对每月布置的工作任务,凡是未完成的则扣除相应补贴,当年工作任务完成好的则给予表彰 。
(五)重心前移,努力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地方的经济发展,离不开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近年来,在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中,大田县努力做到“三个前移”:一是精力前移。始终把稳定与发展放在同一高度上来认识,切实做到“两手抓”、“两手硬”,一方面我们把主要精力放到抓基层工作,紧紧抓住群众关心和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真心实意地帮助群众解决一些实际困难。另一方面,我们通过及时化解一些社会矛盾,确保社会的安定稳定,从而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二是力量前移。近年来,大田县进一步加强了以村党支部为核心,村委会为依托的治保会、调委会等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全县目前共建立调解组织214个,调解人员达1340人,各基层调委会、治保会均按照上级的要求,基本实现规范化运作,群众自治能力得到明显增强。三是措施前移,在构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上,着力加强治安联防与治安巡逻,杜绝和减少治安隐患和漏洞,始终保持对违法犯罪人员的高压态势,对各类突出治安问题定期进行集中整治,努力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
(六)加强指导,切实把基层组织建设好
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落实分工,营造齐抓共管党建工作的氛围,把基层组织特别是党支部这个战斗堡垒建设好。一是适应农业和农村的中心任务来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只有围绕调整经济结构、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维护农村稳定来搞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才能不断增强农村基层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二是加强领导,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县委把基层党委管好,基层党委把支部管好,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三是进一步健全以党支部为核心的村级组织建设。协调好党支部和村委会的关系,发挥好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四是稳步推进国有企业和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继续抓好基层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凡是群众关心的问题都要尽量及时公开,特别要提高群众对企业重大决策的民主参与程度,加强供销、财务等监督;要落实好土地调整、征地、拆迁、各种补偿以及财务公开的要求,真正做到给群众一个明白,还干部一个清白。五是大力提高干部队伍的素质。做群众工作是基层干部的基本功和主要工作内容,认真帮助群众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广大干部加强理论学习,提高政治敏感性。及时分析和研究新形势下的新情况、新问题,增强处理复杂局面下各种难点热点问题的能力。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树立“职务的本质是责任”、“领导就是服务”的意识,以人民满意为最高标准,促进思想作风转变。
(七)突出重点,做到预防与化解纠纷相结合
为使矛盾纠纷得到及时有效的化解,大田县采取了以防为主、调防结合和抓早、抓小、抓关键等办法,除了每月定期排查一次外,还针对各个不同时期容易引发的矛盾纠纷 ,进行专项排查调处。如针对各个不同时期容易引发水田争水纠纷,秋季修建坟墓容易引发坟地纠纷,冬季农闲季节,建房热容易引发宅基地纠纷, 年终容易引发债权债务纠纷等突出问题,我们都专门组织人员,集中时间、集中精力,进行逐乡镇逐村开展专项排查和重点调处。例如:2001年9月,建设镇建丰村高姓村民的祖坟被破坏,怀疑是元山村池姓村民所为,即纠集多人前往元山村,并想破坏元山村池姓的祖房,有大动干戈态势,得知这一消息后,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面对面地做他们的思想工作,明确指出“打”是解决不了问题的,也是违法行为,及时向村民阐明利害关系,经过耐心细致地做双方群众思想工作,终于将事态平息,防止了一场群体性械斗事件的发生。
(八)实行联动,充分发挥相关部门的整体优势
新形势下,农村中矛盾纠纷呈现出“群体性、复杂性、易激化、难调处”等特点,要把复杂疑难的矛盾纠纷调处好,解决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单靠一个单位或几个人是难以做好的,必须协同各方面力量,群策群力,才能使矛盾纠纷得到有效化解。为此,大田县在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例会制度的同时,确定土地、林业、民政、计生、妇联、团委、老龄委等部门为矛盾纠纷调处联动单位,并明确了相应的责任,为有效平息纠纷提供保证。例如,在去年农村集体林改制过程中,因历史遗留问题,许多山林权属不清,村与村之间常为山林归属问题发生争执,留下纠纷隐患。为此,及时组织司法、林业、公安、民政、土地等部门深入农村调查走访村老人, 查阅县、乡镇、村所有相关的历史资料,经过周密调查取证,掌握了第一手资料后,及时召集村干部和村民代表召开协调会,通过摆证据,讲道理,陈述利害,最终确定山场界线,及时消除了隐患。
(九)驱除邪恶,弘扬正气,让行之有效的思想政治工作占领思想文化阵地
一是认真开展“致富思源、富而思进”的教育,引导城乡广大群众正确认识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的政策带来的巨大变化,客观对待发展和前进中的困难和问题,同心同德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二是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引导群众树立大局观念,自觉维护社会安定稳定;三是认真组织实施《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农村《乡镇工作纲要》、城市《社区建设纲要》,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和法制教育,引导群众要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引导群众自觉抵制封建、宗派、迷信活动,消除愚昧现象,推动两个文明建设的健康发展。
二、主要成效
通过实行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例会制度,我们认为在以下五个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一)较好地解决了以往矛盾纠纷调处相互推诿扯皮现象。
化解农村矛盾纠纷是一项社会化的大工程,单靠一个单位,几个人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凝聚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群策群治,才能有效地解决。近年来,我们通过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 例会制度,逐步健全完善了民间纠纷调处网络与工作机制,形成了以综治、司法、法庭、派出所、民政、林业、工商、国土资源、计生等有关部门和共青团、妇联、老龄委、关工委等群团组织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有效地解决了以往出现矛盾纠纷县、乡(镇)、村、部门各自为政,相互推诿扯皮现象。
(二)基层调解治保组织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通过召开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例会,不仅能够及时掌握治安动态、纠纷动态,社情动态,把握矛盾纠纷调处主动权, 使一些社会治安隐患苗头能够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消除,为防止矛盾激化提供保证。同时通过召开工作例会,促进了基层治保调解人员素质的提高。在召开每次工作例会过程中,我们都结合当地实际, 结合不时期的生产、生活特点和上级的要求及时地向他们传授一些与农村生产、经营、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对带有典型意义、普遍意义的纠纷案件进行个案分析、以案释法,许多调解、治保主任通过参加例会,除了丰富自己的法律知识和调解经验外,还把所掌握的经验与知识传授给本村的调解员,从而提高了调解的成功率。此外, 通过召开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例会,也进一步增强了调解、治保人员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彻底扭转了以往调解、治保工作没人管、没人干的被动局面。
(三)创新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运作机制
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说到底就是充分发动群众,搞好群防群治,构筑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大综治格局。我们借助工作例会这一有效途径,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不断引向深入,实践中,我们努力做好“三个结合”:一是宣传与教育相结合。在每月召开工作例会时,我们都针对不同时期的农村中心工作,印制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材料,分发给各乡镇村,通过广播、板报等形式进行广泛宣传,由此提高广大村民的法律意识;二是防范与治理相结合。近年来,我们针对一些地方群众对社会治安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如偷盗、赌博、矿山安全等,采取了在全县各乡镇村、各企业中建立治安巡逻队、妇女禁赌队、老年劝导队、退休干部督导队等多种形式,共同搞好区域防范。对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现象,则实行专项清理打击,相继开展矿山非法开采、六合彩赌博、非法占地建房等专项清理活动,有力地促进了社会的安定稳定;三是保护与打击相结合。一方面注重引导前来经商的人员走守法、诚信经营的道路,另一方面对那些欺行霸市,短斤少两,缺乏职业道德的行为给予坚决的打击,从而有力地促进农村市场的兴旺与繁荣。
(四)有力地促进了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
实行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例会制度,不仅有力地促使乡镇干部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意识和水平,进一步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疏导理顺了群众情绪,有力地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同时也带来群众对待矛盾纠纷处理方式和态度的根本转变。过去,许多群众对发生的矛盾纠纷不懂的通过正常渠道来解决,而习惯以吵闹、武力或凭借宗族家庭势力等方式解决,往往导致矛盾纠纷激化升级,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随着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例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才使群众真正意识到只有找到各级调解组织,走依法调处的路子才能使矛盾纠纷得到有效地解决。如我县村民高某某,在丈夫车祸身亡改嫁之时,遭到婆婆开口要礼金一万多元,并不让媳妇带走亲生儿子,婆媳之间因此产生了纠纷,双方三番五次地展开舌战,矛盾也日益加深,调解员在依法调处此事时,一方面向双方人宣传《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做细致的思想工作,经过耐心说服教育,最终婆婆答应不要礼金,媳妇也表示改嫁后仍然要象对待自己的亲生母亲一样对待婆婆,逢年过节,或遇有病难等情况主动登门问候,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婆婆也同意孙子随母亲走,两人重修和好,在当地传为佳话。
(五)推进了县域经济与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
由于大田县长期坚持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例会制度,许多矛盾纠纷得到有效的化解,社会治安日益稳定,有力地推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全面进步。一是全县经济总量不断增长;二是农业生产稳步发展;三是小城镇建设上新水平;四是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吸引了越来越多有识之士前来大田县投资兴业。
总之,大田县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工作大局,不断加强和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基层整体优势,在维护农村稳定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今后将继续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 不断探索新形势下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新路子、新机制、新方法,充分发挥基层人民调解、治保组织在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作用,为加强基层民主与法制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作者单位:中共福建省大田县委政法委
邮编:366100 电话:0598-7222001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8号)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3年3月30日第九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3年3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的决议

(1963年3月30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第六次扩大会议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

 (1963年3月30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三章 选举委员会
  第四章 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
  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六章 选举程序
  第七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都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自治区境内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
  凡不具备实行普选条件的乡、镇、县,可以召开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方面协商产生。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都依照现行的行政区划进行选举。
  第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兼有农村、牧区的,农村、牧区应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七条 凡居住在自治区境内的年满十八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判乱分子;
  (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
  (三)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精神病患者。
  第九条 每一个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十条 驻在自治区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按人民武装部队代表选举办法单独进行选举。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自治区选举委员会统一编制预算,报自治区筹备委员会转请国务院批准后,领取支付。
  第二章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人口不满500的,选代表11人至15人;
  (二)人口在500以上、不满1000的,选代表15人至23人;
  (三)人口在1000以上的,选代表23人至35人。
  第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人口不满500的乡、镇,选代表1人至3人;
  (二)人口在500以上、不满1000的乡、镇,选代表2人至5人;
  (三)人口在1000以上的乡、镇,选代表3人至7人。
  人口和乡数特少的县,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不得少于30人。人口和乡数特多的县,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20人。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至多不得多于100人。市区以内,每500人至1000人选代表1人。兼有农村、牧区的,农村、牧区应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市辖区选代表不得超过50人;
  (二)人口不满2万的县,选代表10人至15人;
  (三)人口在2万以上的县,选代表15人至20人。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设区的市选代表不得超过46人;
  (二)人口不满1万的县,选代表3人至4人;
  (三)人口在1万以上、不满2万的县,选代表4人至5人;
  (四)人口在2万以上的县,选代表5人至6人;
  (五)不设区的市选代表不得超过9人;
  (六)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代表18人。
  第十七条 驻在自治区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根据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选举委员会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下成立各级选举委员会,办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事宜。各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选举委员会的组织:
  (一)自治区选举委员会:主席1人,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二)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主席1人,副主席1人至2人,委员6人至12人;
  (三)乡、镇选举委员会:主席1人,副主席1人,委员5人至9人。
  第二十条 自治区选举委员会应当包括中国共产党、各人民团体的代表和爱国人士,并且应当有妇女参加。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参照前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各该所属区域内,监督本条例的确切执行;
  (二)指导下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三)受理各该所属区域内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且作出处理的决定;
  (四)登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当选代表,公布代表名单,并且发给当选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各该所属区域内,监督本条例的确切执行;
  (二)登记、审查和公布选民名单;
  (三)受理各该所属区域内对于选民名单的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且作出处理的决定;
  (四)登记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按照选民居住情况划定选区;
  (六)规定选举日期和选举方法,召开并且主持选举大会;
  (七)分发选民证;
  (八)计算票数,确定当选代表,公布代表名单,并且发给当选证书。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还有指导所属乡、镇选举委员会工作的任务。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选举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并且设立办公室,处理日常事务。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可以设立办公室,处理日常事务。
  各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由各该选举委员会任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选举委员会可以在各专区设立自治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处,作为自治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本专区所属各县的选举工作。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成立后,应将其组织分工、工作计划和有关重要事项,向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选举工作结束后,各级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关于选举的全部文件送交本级人民政府保存,并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选举委员会作选举总结报告。
  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全部完成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
  第四章 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必须在进行选民登记以前划定选区。
  第二十八条 选区应当根据当地人口、居住的自然条件和生产组织情况划分。
  僧尼较多的寺院,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二十九条 每一个选区的人口数,应当和当地每一个代表所应当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适应。
  第三十条 有其他民族居住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可以按当地民族关系和居住情况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三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按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
  在选民登记过程中,须根据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进行选民资格的审查,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二条 每一个选民只能进行一次登记。
  第三十三条 选民在居住地点的选区进行登记。生产、工作、学习的地点和居住地点不在一个选区的,经向原登记选区声明后,得凭选民证列入其生产、工作、学习所在选区的选民名单。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随住家属和没有军籍的工作人员,到所在选区选民登记站进行登记。
  第三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以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处理的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向人民法庭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庭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七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变更住址的,在取得原地选举委员会的转移证明后,应即列入新居住地点的选民名单。
  第三十八条 从选民登记截止到进行选举前,选民因故未登记的,补行登记,并且由选举委员会公布名单。
  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都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出。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由中国共产党、各人民团体、爱国人士和其他的选民或者代表,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联合或者单独提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一般可以由选举委员会邀请中国共产党和各人民团体的代表协商提出,也可以由选民联合或者单独提出。
  第四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须在选举大会以前,交给各选民小组充分讨论。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小组讨论的结果,汇总研究,按照最多数选民的意见,提出代表候选人的正式名单。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同一级代表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举单位或者一个选区内应选。
  第四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不限于本选区的选民。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四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的正式名单,应当先期公布。
  第四十四条 选举人可以按代表候选人名单投票,也可以另选自己愿意选举的其他任何选民或者代表。
  第六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定期举行。
  第四十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分别进行。
  第四十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选举大会,须有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选举大会的主席团由三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的代表是主席团的当然主席,其余二人由大会推选。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或者多数选民认为适当的其他方法。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的时候,选举人如果是文盲或者因为残疾而不能写票的,可以请他信任的其他选举人或者大会推选的写票人按照他本人的意见代写。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须有全体代表过半数的出席,才能开会进行选举。
  选举大会须有选民过半数的出席,才能开会进行选举。如果出席选民不足过半数,应当由选举委员会定期召集第二次大会进行选举,如果第二次仍然不足过半数,可以进行选举。
  第五十条 投票结束后,由大会推选的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且由大会主席签字。
  第五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举的人数多于规定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获得出席选民或者全体代表半数以上选票的时候,才能当选。代表候选人所得票数不足出席选民或者全体代表过半数的时候,应当另行选举。
  第五十三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主席团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且宣布。
  第七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四条 凡用暴力、威胁、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阻碍选民自由行使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都是违法行为,应当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给以二年以下的刑事处分。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犯有伪造选举文件或者虚报票数、隐瞒蒙混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给以三年以下的刑事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任何人都有向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法庭检举、控告的权利;任何机关或者个人都不得有压制、报复行为,违反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给以三年以下的刑事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通过,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其解释权属于自治区选举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