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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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28 号


《重庆市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维护
正常的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重
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人民解放军战备勤务车辆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车的警报器
和标志灯具依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车辆是指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
救险车等车辆。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以下简
称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
织和实施本办法,在保障有关单位完成紧急、特殊任务的前提下,
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实行总量控制。
市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做好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
灯具。
第六条 生产(包括组装,下同)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单位,
必须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15日内,就生产的相关情况向所在
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7258—97),
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第七条 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单位,必须在取得工商营
业执照后15日内,就经营的相关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单位不得经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八条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无合
法购买证明的单位销售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并应对警报器和标志
灯具的生产经营情况登记备查。
第九条 特种车辆的具体范围是:
(一)警车:
1.公安机关用于侦查、警卫、治安管理、交通管理的巡逻
车、勘察车、囚车、护卫车以及其他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车辆;
2.国家安全机关用于执行侦察和其他特殊任务的车辆;
3.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用于押解罪犯、运送劳动教养
人员的囚车或者专用车,以及追缉逃逸人员的车辆;
4.人民法院用于押解人犯的囚车、刑场指挥车和法医勘察
车;
5.人民检察院用于侦查刑事犯罪案件的现场勘察车和押解
人犯的囚车;
(二)消防车:公安消防部门和消防监督部门用于灭火的专
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三)救护车:医疗救护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用于抢救病人
和处理紧急疫情的专用车辆;
(四)救险车:防汛、森林防火、水利、电力、矿山、城建、
交通、通讯、铁道、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用于抢修公用设施、抢
救人民生命财产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五)其他特种车辆: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C级
运钞车。
第十条 特种车辆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安装警报器和
标志灯具。
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警车安装“双音转换调”或“紧急调频调”警报器
和红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二)消防车安装“连续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标
志灯具;
(三)救护车安装“慢速双音转换调”警报器和蓝色回转
式标志灯具;
(四)救险车安装“单音断鸣调”警报器和黄色回转式标
志灯具。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部门的特定车辆,可以
安装标志灯饰和发声器,但标志灯饰的光线颜色、发声器和音响
频率不得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同。
对前款车辆标志灯饰和发声器的管理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与市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固定式标志灯具必须安装在车辆顶部。
第十三条 安装固定式标志灯具的特种车辆,车身颜色应符
合下列规定:
(一)警车为蓝、白色相间;
(二)消防车为红色;
(三)救护车为白色加救护标志;
(四)救险车为黄色或黄、黑色相间,其车身两侧应喷“救
险”字样。
因特殊情况,车身颜色需要与前款规定不一致的,应报市公
安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由车辆拥有单
位持相关证明文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
应在10个工作日内批准颁发《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
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上述工作日内作出说明。
特种车辆拥有单位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
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地点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经检验合
格,方准使用。
第十五条 《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必须随车
携带备查,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
第十六条 特种车辆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和标
志灯具:
(一)追捕在逃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追缉交通违章、肇事逃逸人员和车辆;
(三)赶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
现场和火灾、水灾现场;
(四)押解人犯或者赶赴刑场;
(五)执行警卫、警戒和治安、交通巡逻任务;
(六)抢救、运送危重病人,处理紧急疫情;
(七)抢修水利、电力、矿山、城建、交通、通讯、铁道等
公用设施,抢救人员、财产。
第十七条 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时,必须遵守下
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只使用标志灯具,根据交通情况,可以
断续使用警报器;
(二)两辆以上车辆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无
特殊情况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三)晚22时至凌晨6时,除特别紧急情况外,不准使用
警报器;
(四)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鸣警报器的道路或者区
域内不得鸣警报器;
(五)实习驾驶员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十八条 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时,在服从交通
警察指挥和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
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行人和其他车辆应当避让。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单位,在本办法
规定的时间内不向相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无经营资格或无《特种车辆警
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的单位、个人提供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
法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车辆上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安装部位,或未
经公安机关批准改变特种车辆车身颜色、标志灯饰的光线颜色、
发声器和音响频率的,责令改正,处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随车携带《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
证》的,对驾驶员处1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对
驾驶员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情节严重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三)
项的规定,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转借、转让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对
双方分别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本办法规定的证件的,收缴其证件,
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
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
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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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8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征用管理工作,妥善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征用是指本经济特区因建设需要依照本规定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及个人一定的征地补偿费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渔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用的土地,以及国家未确定给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和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土地征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办理,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征用农村集体土地。
农业、林业、海洋、旅游、环境资源、计划、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征地工作。
第五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尽量安排好当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并给予适当的补偿。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不得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方针,以本经济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的需要为依据,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总量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超出部分在下一年度计划中予以扣抵。擅自突破占用耕地计划指标的,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受理其建设用地报件。
第八条 大型建设项目和占用耕地面积较大的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联合选址,确定拟征土地的界址、范围。
第九条 土地征用应当先确定土地权属,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通知书,并在征地通知书送达后30日内,与被征地单位依照本规定协商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
经协商达成协议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其他非土地所有权单位,不得代替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
第十条 在前条规定的30天内,被征地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协商或者按照规定程序正式协商3次仍达不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拟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做出征地决定。被征地单位对征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征地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征地决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已预征的土地在投入开发建设前,应当允许原使用单位继续使用,但原使用单位不得在其地面上兴建房屋或者其他永久性附着物,不得种植长期作物。
第十二条 征用《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指的其他土地,其土地补偿费按照征用旱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一半支付。
下列土地按照前款规定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连续抛荒3年以上的水田、旱田、菜地、园地、鱼塘;
(二)林木采伐、火烧后5年内未更新的迹地;
(三)非人工林地;
(四)每公顷实际成活株数未达到规定合理株数的零星树木占地。
第十三条 征用种植多年生作物的土地,其青苗补偿费,已进入收获期的按照株数补偿,尚未进入收获期的可以按照实际种植面积补偿;竹林及短期作物可以按照实际种植面积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原划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林场、盐场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当根据原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投入情况,给予青苗补偿,并给予适当的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和土地开发投入补偿;属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用地的(大、中
型水工程除外),不给予安置补助费和土地开发投入补偿。

第十五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综合补偿条例》第十条和《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基础设施综合补偿用地、营利性的配套设施及附属设施用地的征地补偿费,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大、中型水工程淹没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收回海南建省前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各项补偿,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拟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根据不同地类、年产值划分不同等级,按照土地不同等级制定土地补偿费标准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第十八条 计算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依据的作物产量、产值,以市、县、自治县统计部门核定的数字为准。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农田水利设施、水井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其重置价格及折旧程度制定。
第二十条 架设高压电线、埋设地下管线等工程设施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如不影响正常生产,可以不征为国家所有,不支付土地补偿费,但损坏青苗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无理索要其他费用的,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拒付。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上已给予补偿的青苗、树木和房屋等附着物的产权,不再属于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所有。
被预征土地上新种植的作物不再补偿,但土地开发利用时应当支付全部征地补偿费,并按照约定时间通知耕种单位自行处理地上种植的作物;逾期不处理的,按照无主作物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于征地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计划指标单列,由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和农业人口在土地被征用后离开农业生产的情况,确定本市、县、自治县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年度计划指标,报省计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征地通知书发出后迁入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其农业户口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者虽未被全部征用,但原人均耕地在0.02公顷以下的,可以将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当地有条件的,也可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进行土地调整,将原有的农业户口部分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不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四条 国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出让给用地单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用地单位有招工义务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就业,劳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被征地单位人员的招工手续。被招工人员待业期间,用地单位应当支付其生活费。
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已由用地单位安排就业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征用村民联产承包的土地,应当优先安排承包户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和招工,或者优先补给相应面积的土地供承包户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人员的就业。
(一)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可以在城镇总体规划范围内或者开发区范围内设立乡镇企业区,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开发后,按照开发成本出让给被征地单位发展乡镇企业。
(二)对被征地单位兴办的小商业、小服务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批准、工商登记、税收、劳动管理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优先扶持。
(三)被征地单位用征地补偿费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就业确有困难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地方留成中提留部分资金给乡(镇)人民政府及被征地单位作为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的专项基金,其提留比例不得超过30%。
(四)当地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安排,就近调整土地补给被征地单位使用。
第二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应当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使用。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有人员,不得享受征地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成片征用集体土地,应当预留或者另行安排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发展经济和改善生活所需用地,以利于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的生产和生活。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就业用地和生活用地,总量一般不得超过所征用土地面积的10%,并应当保持被征地单位成员生产和生活用地
的总量不少于人均30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预留的就业用地和生活用地可以征为国家所有,也可以不征为国家所有。
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已被征为国家所有的,转让或者出租必须依法办理报批或者登记手续。
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仍为集体所有的,一般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确需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必须先征为国家所有,然后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土地被征用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及其成员原负担的农业税按照规定相应核减。
第三十一条 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土地或者无权批准征用土地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属集体讨论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属个人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
土地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在审批、实施征地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对违法用地行为包庇、袒护、姑息迁就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工作中,行贿、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非法出让、转让、出租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
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非法出让、转让、出租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与土地所有权单位或者非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用地合同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取得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乡(镇)、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各种名义向用地单位敲诈勒索或者非法签订用地合同取得土地补偿费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纠正,责成有关人员退回款项,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9月12日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一)营业性道路运输;
(二)非营业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货物的道路运输;
(三)非营业性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车辆性能检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贯彻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道路运输应当按照货畅其流、人便于行的要求,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准点、快捷、经济、方便的服务。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所)、汽车维修管理处(所),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公安、财政、税务、物价、规划、技术监督、劳动、市政、环保、环卫、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基本管理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
外商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货物的道路运输或者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车辆性能检测,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 购置用于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申领道路运输证。
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规定接受车辆性能检测。
禁止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和已经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的有关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的价格,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国家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则自行定价或者与客户商定,按协议执行。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其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附有车辆维修统一结算凭证。付款人不得将非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或者不附有车辆维修结算凭证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入帐凭证。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出具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或者车辆维修统一结算凭证的,付款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和车辆维修统一结算凭证,由市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或者涂改。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期、足额缴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培训,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主要从业人员;
(二)从事非营业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货物的道路运输或者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车辆性能检测的关键技术岗位人员。
第十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的道口设立道路运输检查站。市其他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委托道路运输检查站对车辆运输的货物进行检查、控制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经营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穿着识别服装,并出示统一印制的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文明执法,不得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
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下达抢险、救灾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统一调用运输车辆和必要的装卸机具。相关运输车辆和装卸机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调用。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 客运车辆应当悬挂与其营运方式相适应的营运标志。
营运标志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或者转借。
第二十条 客运班车应当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客运站点内上下旅客、装卸行李,并按核定的线路、班次、时间、站点运行和停靠。
定线、定向客车应当在核定的始发站发车。
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客运车辆超过核定乘客人数的额度运行。
禁止拖拉机、货运车辆用于营业性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 本市班车、定线或者定向客运线路的开设,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省市的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审批。
外省市旅客运输经营者开设进入本市的班车、定线和定向客运线路,应当经相关省市的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本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审批。
客运线路的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等形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客运线路和班次经批准后,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或者中止。需要变更或者中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审验时,可以根据社会需求对客运线路和班次进行平衡、调整。
第二十四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售票场所,按照旅客支付的票款交付相应的车票。
旅客运输经营者从事长距离或者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运送旅客的,应当提供设施先进、性能良好的运行客车。
由于旅客运输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人身伤害、行李丢失、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旅客漏乘或者误乘的,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安排改乘并免费提供因改乘需要的食、宿,或者依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
第二十五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则,不得携带危险品和污染乘车环境的物品进站、乘车。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实行危险物品检查,保障旅客乘车安全。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应当阻止或者协助执法部门制止车厢内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承运货物的种类,提供经济、适用的车辆,不得超载。
运输特种货物、零担货物、集装箱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应当按照托运单约定的要求承运。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承运国家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检查核对准运手续。
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第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八条 货运车辆应当悬挂营运标志,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装置特种运输标志。
从本市始发的跨省市货运车辆应当使用统一行车路单。
车辆营运标志、特种运输标志和统一行车路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或者转让。
第二十九条 零担货运实行定线、定点运输,省市际线路、站点的确定、变更和调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非本市地方牌照的货运车辆驻在本市从事货物运输的,应当经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营运手续,并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分为小修、专项修理、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总成大修和整车大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类别挂牌经营。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或者整车大修,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行业结算工时标准内与托修方计算费用。工时费和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不得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竣工的车辆进行维修质量检测。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车辆因维修质量发生故障的,原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或者转借。
机动车维修的承、托修双方因维修质量发生纠纷时,可以提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作出技术分折和鉴定。
禁止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车辆配件。
车辆配件经营管理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车主可以自行选择车辆维修经营者。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强行为车主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三十五条 对车辆综合性能或者专项性能进行检测的车辆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营业性车辆性能检测站可以接受交通、公安、技术监督、环保、商检等部门的委托,进行车辆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尾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车辆性能检测站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在维护周期内,是车辆性能的合法凭证。

第六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 搬运装卸的经营者或者委托人一方要求订立书面搬运装卸合同的,应当订立合同。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除按前款规定作业外,还应当具备专用搬运装卸工具的防护设备。
禁止乱装乱卸、强装强卸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搬运装卸。
第三十七条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责任,造成对方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货损、货差、设备损坏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客运站、货运站、经营性停车场(库)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客运站、货运站和经营性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和经营规模。
客运站、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和货物等方面,为旅客、货主提供优质服务,并在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方面,为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条件。
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按照核定的车位数停放车辆,为车主提供方便、安全的停车条件。
第三十九条 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
在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的客、货运业务代办点或者货物配载点,应当经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营运手续。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班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学员,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培训结业证。
取得驾驶学员培训结业证的,方可凭证参加公安部门组织的驾驶员资格考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市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陆上运输管理处(所)、汽车维修管理处(所)根据各自的职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收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
业整顿,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至三倍或者二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
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收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注销驾驶学员培训结业证,扣留、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扣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
整顿,扣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管理费,并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价格、税务规定的,由本市物价、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以上处罚,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时中止其车辆、机具设备的运行或者使用,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限期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一)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已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三)使用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运送危险货物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无经营许可证件的。
当事人逾期三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车辆、机具设备作无主物处理。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是:
(一)旅客运输:指运用汽车在道路上运载旅客的活动。
(二)货物运输:指一般货物运输和零担、大件、集装箱、快件、冷藏保温、危险货物和搬家等特种货物运输。
(三)车辆维修:指机动车维修、车辆性能检测和配件经营。
(四)搬运装卸:指在车站、场库和厂矿等货物集散地为运输车辆搬运装卸货物的作业。
(五)运输服务:指联运服务和直接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代理、货物配载、货物包装、货物仓储、运输信息、车辆租赁、商品车发送、停车场(库)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
(六)营业性道路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以营利为目的,发生与委托方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七)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与他人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