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保护野生青蛙资源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40:04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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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护野生青蛙资源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保护野生青蛙资源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保护野生青蛙资源,维持生态平衡和良好的农田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捕捉、买卖农田野生青蛙。禁止用蛙卵、蝌蚪、幼蛙做家禽饲料。医药卫生、科研、教学等单位如有特殊需要,可持单位证明,经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限量捕捉。需要量大时,可由农业生产单位组织养殖生产。
第三条 建立以农林部门为主,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体系,共同做好对青蛙生态环境(包括农田、沟渠、池塘、洼淀、河流、水库等)的管理和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国有农场、水产养殖场、水库管理单位,要有专人负责管理和保护管辖范围内的青蛙生态环境,防
止捕捉青蛙。要加强对农田排水晒田、施用化肥、农药等项农事活动的技术指导,采取措施,减少对青蛙的杀伤。市农林、环保部门要在青蛙繁殖季节,对各区、县保护青蛙资源的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工商部门要加强城乡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禁止在城乡农贸市场出售野生青蛙及其产品。
第五条 教育、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宣传专栏和教学等多种形式,向广大农民、城镇居民、中小学生广泛宣传保护青蛙的重要意义,使之自觉做到不捕捉、不买卖青蛙。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捕捉野生青蛙的,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和工具,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区、县环保、工商部门对破坏青蛙生态环境和加工贩卖青蛙的单位和个人,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7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农林局、环保局、工商局〈关于保护青蛙资源的意见〉》(津政发〔1987〕31号)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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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韩召峰


  自然人即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其外延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自然人与公民不同,公民仅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民法通则》使用“公民(自然人)”,将公民等同于自然人。《合同法》则径直使用“自然人”,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应没袭《合同法》的做法。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两个有内在联系,但又意义不同的法学概念。其主要是:(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咱资格,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它对自然人实现民事权利来说,还是一种可能性。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要素,这旨自然人在具体所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的,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2)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它既可以称为权利能力,也可称为义务能力。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相独立或相互对等,并且互相是不可代替的。(3)尽管近找民法以来,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无须任何的额外条件,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是直接由法律确定的,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因此一般说来,它的内容和范围可以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也可以取决于法律的规定。(4)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是不何侵害的。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自然 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非依法律规定不能受限制或被剥夺,而且自然人自己也不能放弃或转让。原民事权利则是可以依法放弃和转让的。
  在实体法中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当然具有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能力,即具有成为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资格。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关于发布《托管银行监督基金运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基金监管部


关于发布《托管银行监督基金运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基金托管部:

为加强基金托管银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的职责,提高基金合法合规运作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发布《托管银行监督基金运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托管部应高度重视基金投资运作监督工作,严格按照《指引》的要求,认真做好监督工作,出具托管银行监督基金运作情况报告(以下简称监督报告)。

二、基金托管部应确保监督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基金投资运作情况。监督报告应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三、鼓励基金托管部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报告内容。对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调整或新增基金投资运作方面规定的,各基金托管部应在相关报告事项中调整或增加报告内容。

四、基金托管部应当加强监督意识,强化监控手段,增加对基金证券投资交易监督的人员和技术系统配备。当所托管基金出现异常交易行为时,各基金托管部应当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电话提示、书面警示、书面报告我部等处理方式。

五、基金托管部应分别于每季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每年终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我部报送监督报告(2006年第一季度监督报告可于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报送),报告应当采用电子文本和书面报告两种形式。电子文本请通过基金文档传输系统“收文发文”目录下的“托管银行监督基金运作情况报告”报送。

六、基金托管部出具的监督报告,将作为我部、派出机构以及证券交易所检查基金定期报告披露情况的重要依据。

七、基金托管部相关业务人员在基金工作中应当谨慎勤勉、恪尽职守。对监督业务人员及相关责任人严重失职、发现问题隐匿不报的,我部将按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措施。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基金托管部不需再按《关于报送定期报告和不定期报告及备案材料的通知》(基金部[2001]57号)向我部报送托管银行监督基金运作情况双月报。









中国证监会 基金监管部

二○○六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