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宜府令第143号
《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乐成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范围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商品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向购房人收取的购房款,包括定金、保证金、首付款、预付款、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等款项。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帐户开户商业银行(下称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协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市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人行市中心支行、宜昌银监分局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六条购房人对所购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七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分级监管制度,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和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管,并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和诚信纪录,将其中25%至35%的部分纳入重点监管范围。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报核定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范围。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将更多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纳入重点监管范围,促进企业诚信建设。
第九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业银行和市房地产开发协会,拟定《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协议书》(下称《协议书》)范本。
《协议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范围、使用范围、使用程序、重点监管范围、解除监管条件,以及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商业银行,开设该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专用帐户,并与市房产管理部门、商业银行签订《协议书》。
一个商品房项目只能设立一个预售资金专用帐户。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预售许可证相关资料上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范围、专用帐户等信息。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范围、专用帐户等信息,约定购房人将购房款直接存入该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购房人将购房款直接存入该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不得直接收取购房款。
第十三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购置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支付项目主体及配套设施建设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预售项目抵押贷款本息、必要的管理费用等。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非重点监管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于每月初编制用款计划,分别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商业银行备案。
用款计划应当附有工程监理机构出具的工程进度证明。首次用款计划备案后,下次用款计划还应当附有上次用款计划的执行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该项目建设确需使用重点监管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用款事项的相应证明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和《协议书》约定的预售资金使用范围和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商业银行办理使用手续。
重点监管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余额不得低于该项目总投资额的10%。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信息公示制度,将预售资金的收取办法、重点监管范围、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等信息,在其销售场所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答复购房人的咨询。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均有权向市房产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市房产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后,应当向实名举报投诉者答复调查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期限,从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该商品房项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
预售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商业银行申请解除对该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的监管。
第十九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系统相衔接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对预售资金专用帐户及其资金实行动态管理,并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交存和使用等情况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诚信档案。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资金重点监管范围、专用帐户以及预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通过其设立的宜昌房地产网等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交存、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监管义务的,市房产管理部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工程监理机构出具虚假工程进度证明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通知
阿署发〔2009〕20 号
各旗人民政府,盟直各部门,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已经2009年3月22日行政公署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国家、自治区其他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公署对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事项作出决策前,应当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听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拟做出行政决策主要包括: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二)涉及不同利益群体且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集中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
(四)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高效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报道听证会的过程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行政公署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行政公署常务会议或行政公署领导决定。
行政公署办公厅或行政公署各部门、机构可以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行政公署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行政公署办公厅负责具体实施。
根据需要,行政公署可决定或指定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听证。
第六条 听证会设三至五名听证人。听证人由听证组织单位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由听证组织单位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听证组织单位的工作人员兼任。
前款所称听证人是指代表听证组织单位专门听取听证会意见的人员。
第七条 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听证代表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
(二)提出听证报告。
第八条 听证代表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听证组织单位根据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听证代表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听证组织单位委托有关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听证组织单位聘请。
听证组织单位可以根据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实际情况规定听证代表条件。
第十条 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向听证组织单位了解与拟做出行政决策相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拟做出行政决策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一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听证组织单位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代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听证组织单位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听证组织单位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听证组织单位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听证组织单位应当通过阿拉善盟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代表、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十五条 听证会举行10日前,听证组织单位应当通过阿拉善盟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拟做出行政决策的要点,听证代表和听证人名单。
第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10日前,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向听证代表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拟做出行政决策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材料;
(三)听证会议程;
(四)听证会纪律。
第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十八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拟做出行政决策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代表、听证人;
(二)听证组织单位工作人员陈述拟做出行政决策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材料;
(三)听证代表对拟做出的行政决策进行询问,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十九条 听证代表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代表对拟做出行政决策的意见或建议;
(三)听证人对听证代表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代表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行政公署。
第二十二条 行政公署在决策过程中,对听证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行政公署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