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全国职业培训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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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全国职业培训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全国职业培训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人社部函[201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去年10月,国务院下发《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职业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今年2月22日,国务院召开全国职业培训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以下简称会议),对做好今后一个时期职业培训工作进行安排部署,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张德江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总结了我国职业培训工作的成绩和经验,提出了大力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工作要求,为进一步做好职业培训工作指明了方向。尹蔚民部长在会上就抓好贯彻落实工作作了重要发言。为切实做好会议和《意见》精神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会议精神,切实抓好《意见》的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职业培训工作,在“十二五”开局之际,国务院下发《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并召开全国职业培训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对职业培训工作进行部署,这在新中国历史上是第一次,具有里程碑意义。加强职业培训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从促进就业和服务经济发展全局出发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加快经济发展方式,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的重要举措,对于提高劳动者技能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会议和《意见》的重要性,组织本部门、行业企业、技工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相关人员,认真学习张德江副总理在会议上的重要讲话(国务院办公厅已通过内部情况通报形式,印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深刻领会会议和《意见》的精神实质,准确把握会议和《意见》的主要内容和工作要求,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目标,不断增强做好职业培训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推进职业培训事业取得新发展。



各地在全面学习的基础上,要重点把握以下五个方面内容。一是准确把握今后职业培训工作的形势、任务、指导思想和工作重点。二是准确把握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职业培训制度和建立职业培训体系的意义和要求,大力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充分发挥技工院校在职业培训工作中的主力军作用。三是要准确把握提高培训质量与扩大培训规模的关系,在狠抓培训质量的基础上,适度扩大培训规模。四是要准确把握职业培训补贴政策的对象范围和工作要求,完善资金监管措施。五是要准确把握加强职业培训基础工作的相关要求,协调相关部门加大资金投入,强化职业培训基础能力建设,加快职业培训信息管理平台建设。



二、结合本地区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意见》的实施意见。各地要将研究制定《意见》的实施意见作为一项重点工作。要根据《意见》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抓紧研究制定本地区贯彻落实《意见》的实施意见,细化操作办法,使政策地方化和具体化,为政策措施的落实奠定基础。要准确把握《意见》精神,对于《意见》明确的政策措施,不得缩小政策范围,妥善处理好原有政策与现有政策的衔接,要将职业培训补贴政策覆盖到所有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要将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管理企业纳入本地职业培训补贴政策范围。各省(区、市)要在2011年4月底前制定本地的实施意见,并报我部备案。要加强对地(市)工作的督促指导,确保6月底之前普遍出台实施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我部将通过举办政策研修活动、组织经验交流、定期开展工作调度和情况通报、开展调研督查等方式,推动各地贯彻落实。



三、加强组织领导,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承担起统筹协调的牵头职能,重点在研究制定政策、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加强基础工作等方面发挥作用。要积极与发展改革、财政、教育等部门沟通,争取政策支持和经费投入,努力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共同推动职业培训工作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要制定宣传工作方案,充分运用新闻媒体,通过开辟宣传专栏、组织政策宣讲、印发宣传册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广泛开展宣传活动。要将职业培训工作宣传作为今年技工院校招生宣传活动的重要内容。大力宣传各级党委、政府关于加强职业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宣传技能成才和成功创业的典型事迹,宣传优秀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培训方面的特色做法和显著成效,营造尊重劳动、崇尚技能、鼓励创造的良好氛围。



各地贯彻落实会议和《意见》的有关情况,请及时报送我部职业能力建设司。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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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30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管辖区域内,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享受县级市待遇。
自治县总面积7219平方公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前郭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已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认真贯彻党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不断提高生产力水平,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

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做出贡献。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法确定,其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蒙古族公民应不少于百分之三十。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在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蒙古族公民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要配备一定数量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只使用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境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等,并用蒙古、汉两种文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蒙古语文工作机构,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从当地各民族特别是蒙古族人员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妇女中,特别是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蒙古族人员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农村中招收。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本县的特点,自主地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所需增加的编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族人民积极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对在自治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实行民族地区工作津贴。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设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要尽量配备蒙古族人员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力。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可以同时使用蒙古、汉两种文字。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只使用其中一种文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实行全面发展农业,大力发展工业,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努力搞活流通,全面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方针。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发展农村经济中,坚持农牧并重,发展林草,大养鱼苇,办工兴商,系列开发,综合经营的方针,加强商品粮、畜牧业、水产业、林业和糖料生产基地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不断完善农业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建立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向农民提供专项服务或系列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种植结构,积极发展经济作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的农业科学技术,不断提高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水田,加强灌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扩大水稻生产,努力搞好综合利用,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宅基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或租赁,自留地和承包
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牧业生产。办好国营和集体畜牧场,发展家庭畜牧场,建立健全良种繁育、防疫灭病、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加强科学饲养,提高畜产品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原管理和建设。鼓励集体和个人大力种草,更新草原。努力治理草原的沙化、碱化、退化,提高产草量和载畜量。草原使用权一经确定,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侵占和擅自变动,严禁毁草开荒。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坚持大力发展生态林业,在营造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江河护岸林、堤防林、水源涵养林的同时,积极发展经济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形式,鼓励群众在荒山荒坡和其它宜林地上从事开发性林业生产,坚持谁造谁有,林权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严禁毁林开荒和滥砍盗伐,严防森林火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积极开展小流域治理,对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植树种草。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大力发展渔业生产。坚持以养殖为主,养捕并举的方针,积极推广科学养渔和捕捞新技术,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涵养资源。严禁违法捕渔和破坏水产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苇原建设和管理。扩大芦苇面积,实行科学养苇,不断提高芦苇产量。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继续发展国营、集体企业的同时,积极发展城乡合作企业,允许和保护个体和私营企业合法经营。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工业建设中,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立足于本地资源和优势,充分发挥现有企业的潜力,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改造,积极引进先进技术,不断开发新产品,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企业发展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蒙古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在原材料、燃料的供应、贷款和税收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城乡道路以及邮电通讯网的建设,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邮电通讯和交通设施。
自治县收缴的养路费按比例分成,用于公路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领导和管理城乡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时,必须服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本着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建设环境优美、清洁卫生、方便生产和生活的城镇和乡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了加快城镇建设,对在城镇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和“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搞好环境保护,在开发资源和进行建设时,要防止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对造成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坚持谁污染,谁治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企业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解,发挥主渠道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调拨和供应工作。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规定,享受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加强出口商品基地的建设,发展出口商品的生产,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村、社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特别是把贫困的少数民族村、社做为扶持的重点。在资金、物资、人才、技术等方面给予照顾。增强其发展经济的内在动力和活力,尽快脱贫致富。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各种形式的社会福利事业,加强敬老院的建设,使孤寡老人安度晚年。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自筹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对自治县所在地的中央企业进行的基本建设,按中央主管部门的安排办理,事前应征求自治县的意见。
自治县自筹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在征收税费上享受国家照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所属的企业,自主地进行调整和技术改造。
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变更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统一保护和管理本地方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经济发展需要,开展横向经济联合。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鼓励县外、省外、国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前来投资或合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为之提供优惠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集体和个人依法合理开发自然资源。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并对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的产品,凡自治县需要的,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产品分成。
上级国家机关设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人员,特别是要注意招收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财政计划由省单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地调整财政收支预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财政结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支基数由省财政核定,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大于财政支出,定额上解一定几年不变;支出大于收入的部分给予补助,补助数额逐年递增。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预算收入和支出受到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在执行中,因上级国家机关减免国、省直企业税收而影响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治县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相应的补助。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和本县的机动财力,主要用于城镇建设和发展经济、文化教育事业。
国家下拨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经费。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对在境内开发利用矿藏、水等各种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缴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自治县收缴的水资源费和资源补偿费,不列入财政包干基数,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财政实行定收、定支、定补助,超收分成,短收减支,结余留用的管理体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少数民族聚居乡、镇的财政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或具体办法,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施行。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金融部门要充分发挥杠杆作用,努力扩大资金来源。积极开拓金融市场,提高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方针、政策的指导下,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和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同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相适应,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力量,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的规定兴办各级各类学校。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统一规划,合理设置蒙古族小学、中学和其它民族学校。自治县民族学校的教职员工编制、经费、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蒙古语文教学工作,在蒙古族小学和中学,要不断提高蒙古语文教学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设置蒙古族幼儿园(班),积极开展少数民族儿童学前教育。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放宽录取标准或定额照顾。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内的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把对学生进行民族政策教育,列为时事政治课的一项内容。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研机构的建设,发挥技术推广中心和技术培训中心的作用,积极开展学术交流活动,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搞好科技情报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科技人员实行补贴,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和教学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奖励。
自治县积极引进人才,凡省内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帮助自治县开发建设,待遇从优。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各项文化事业,积极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文艺工作者收集、整理蒙古族文化遗产,继承发展蒙古族传统优秀文学,繁荣蒙古族文艺创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研究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具有民族地方特点的广播、电视事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医疗卫生队伍的建设,发掘和继承蒙古族的医学遗产,发展蒙医蒙药。重视中西医学的研究。积极防治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和其他危害人民健康的疾病,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改善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药品、公共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依照《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现代体育和蒙古族传统体育活动,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培养优秀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与外地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新闻、卫生、体育事业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充分调动各族干部和群众的积极性,增强各民族的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蒙古语言文字,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普通话和汉文,对其中能够熟练使用蒙古、汉两种语言文字的,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境内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要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民族的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
团结。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每年9月1日定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生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5月9日

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朔城区平鲁区65岁以上农村居民实行生活补助保障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对朔城区平鲁区65岁以上农村居民实行生活补助保障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7〕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关于对朔城区平鲁区65岁以上农村居民实行生活补助保障的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关于对朔城区平鲁区65岁以上农村居民实行生活补助保障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朔城区、平鲁区65岁以上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让农村老年居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进一步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保障,是指具有我市朔城区、平鲁区农村户口的居民且年龄在65周岁以上(包括65周岁)的农村居民,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生活补助标准,并由市、区两级政府提供生活补助的保障制度。
  第三条 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保障制度遵循低标准起步、全员覆盖、动态管理、适时调整、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国家与社会投入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我市朔城区、平鲁区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保障制度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朔城区、平鲁区的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及村委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核审批服务工作。
  公安、财政、统计、审计、物价、金融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我市经济发展(财力)状况及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目前的补助标准确定 为每人每月30元。
  第六条 凡具有我市朔城区和平鲁区农村户口、年龄在65岁(含65岁)以上的农村居民,均可享受此项补助。
  第七条 65岁(含65岁)以上农村居民中的优抚对象、五保户、低保对象、在乡老党员也享受此项补助。
  第八条 申请享受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的居民,于每年11月份以家庭为单位,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村委会审查,张榜公布一周,群众无异议后填写审批表,报乡( 镇、街办)民政办公室,并汇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查,区民政部门汇同公安部门审核,由区民政部门审批,市民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九条 批准享受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待遇的居民,由所在村委会以户、人为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日期不得少于一周。凡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生 活补 助待遇的,知情人有权向各级民政部门举报,经民政部门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条 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对象,每年11月份由村委会、乡(镇、街办)、区民政、公安部门按照要求进一步审核,以确认其是否继续享受生活补助,并逐级上报下年 度的生活补助对象。
  享受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待遇的居民如果农转非或死亡后,村委会要及时上报乡(镇、街办)民政、公安部门,并办理户籍注销和停发生活补助待遇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市、区两级财政资金负担比例为5:5。
  第十二条 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所需资金每年年初由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补助人数、月人均补助标准等情况,按市、区资金负担比例编制预算,报 同 级政府批准后,列入“社保专户”管理。两区65岁以上农村居民补助资金要及时上划到市级 财政社保资金专户,实行市级统筹,再将资金注入到区财政社保专户。如果区财政配套资金不及时到位,市财政将不予拨付市级配套资金。
  第十三条 65岁以上农村居民补助资金由市民政、财政部门核定,由区民政、财政部门将资金根据市民政、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数足额拨付到指定的农村信用社,并注入到补助对象个人账户卡,按时分放到指定的各乡(镇、街办)农村信用社代办点,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农村信用社代办点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65岁以上农村居民补助对象“花名册”,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补助对象个人账户。补助对象凭《领取证》、《身份证》或《户口薄》和农村信用社发放的有关证件,在每季度的末月十五日前到指定的农村信用社领取本季度的补助金。有条件的要尽量按月发放。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农村信用社对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十六条 享受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待遇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补助金,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享受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待遇期间户口迁移出本地、农转非或死亡的,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补助待遇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待遇的。
  第十七条 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保障工作所需的办公经费,由市、区财政每年按所需农村居民补助资金的5%列入财政预算,拨入民政管理机构,用于工作业务经 费。
  第十八条 朔城区、平鲁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