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律适用中利益衡量/杨亚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1:12:59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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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适用中利益衡量

杨亚新


  行政法与民法的重要区别在于,行政法是调整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关系。行政诉讼中总要面对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和私人利益的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利益纠纷,法官能否很好的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往往不仅关系到个案的公正,更关系到社会的价值趋向。再者,法律的适用往往不只有一个惟一的结果,需要在多种可能中作出选择。
  利益衡量方法强调个案的具体情形,因此,不可能有一种标准的,统一的模式,但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司法方法,总有其共性的东西可循。
  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如果不注意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其行政行为可能表面上看是合法的,实际上却无法得到一般人的认同。
  在行政诉讼领域,有些制度设计也体现出利益衡量方法的运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八条正是对类似情形进行利益衡量后的产物。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该条款,尚需慎之又慎。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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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开展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试点的公告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开展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试点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
2011年第14号


  为加快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的建设发展,国务院决定在海南省开展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以下简称离岛免税政策)试点。离岛免税政策是指对乘飞机离岛(不包括离境)旅客实行限次、限值、限量和限品种免进口税购物,在实施离岛免税政策的免税商店(以下简称离岛免税店)内付款,在机场隔离区提货离岛的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经商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现就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离岛免税政策的适用对象及条件
  (一)政策适用对象。离岛免税政策适用对象是年满18周岁、乘飞机离开海南本岛但不离境的国内外旅客,包括海南省居民(以下简称岛内居民)。
  (二)享受政策的条件。离岛旅客免税购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已经购买离岛机票和持有效的身份证件,国内旅客持居民身份证(港澳台旅客持有效旅行证件),国外旅客持护照;
  2.在指定的离岛免税店内付款购买免税商品,商品品种和免税购物次数、金额、数量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并按规定取得购物凭证;
  3.在机场隔离区凭身份证件及购物凭证,在指定的提货点提取所购免税商品,并由旅客本人乘机随身携运离岛。
  二、离岛免税店、免税商品品种、免税税种
  1.离岛免税店。离岛免税店是具有实施离岛免税政策资格并实行特许经营的免税商店。海口、三亚两地各开设一家离岛免税店进行试点。其中,三亚免税店在原批准设立的离境市内免税店基础上,增加其实施离岛免税政策功能,自本公告执行之日起启动试点。海口免税店待离岛免税店经营主体、选址及相关配套设施确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启动试点。
  2.免税商品品种。免税商品限定为进口品,试点期间,具体商品品种限定为:首饰、工艺品、手表、香水、化妆品、笔、眼镜(含太阳镜)、丝巾、领带、毛织品、棉织品、服装服饰、鞋帽、皮带、箱包、小皮件、糖果、体育用品共18种,国家规定禁止进口、以及20种不予减免税的商品除外。
  3.免税税种。离岛免税政策免税税种为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三、免税购物离岛次数、金额、数量
  1.免税购物离岛次数。非岛内居民旅客每人每年最多可以享受2次离岛免税购物政策,岛内居民旅客每人每年最多可以享受1次。旅客购物后乘机离岛记为1次免税购物。岛内居民旅客身份以居民身份证签发机关为主要依据进行认定。
  2.免税购物金额、数量。离岛旅客(包括岛内居民旅客)每人每次免税购物金额暂定为人民币5000元以内(含5000元),即单价5000元以内(含5000元)的免税商品,每人每次累计购买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购买免税商品数量范围详见附件。此外,旅客在按完税价格全额缴纳进境物品进口税的条件下,每人每次还可以购买1件单价5000元以上的商品。
  四、离岛免税政策实施流程
  离岛免税政策主要实施流程包括:离岛免税店进口免税商品,离岛旅客在店内选购付款,免税店根据旅客离岛时间运送货物,旅客在机场隔离区提货并乘机携运离岛等环节。
  离岛免税政策试点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本公告自2011年4月20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离岛旅客每人每次购买免税商品数量范围
                              财 政 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下载:
  离岛旅客每人每次购买免税商品数量范围.pdf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324/001e3741a2cc0ef4e37901.pdf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字〔2010〕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乌海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保证票据管理的统一化、规范化和信息化,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内财非税〔2005〕73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法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接受的社会捐赠(含以政府名义),以及上述单位进行内部财务往来结算活动等,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具的收款或缴款凭证。
第三条 财政票据的监制、购领、核发、使用、保管、销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乌海市财政局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负责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监制财政票据,负责财政票据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五条 财政票据分为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
第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是指单位依法收缴政府非税收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或缴款凭证。
(一)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适用于全市进驻行政服务大厅的各执收单位收缴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等各项非税收入时由市财政局票据管理机构开具的凭证。
(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专用收据。适用于经市政府批准,不具备集中收缴条件的执收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凭证。
(三)罚没票据。适用于经市政府批准,不具备集中收缴条件的执法机关或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代收机构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罚没财物时开具的凭证。
第七条 其他财政票据是指除非税收入票据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税务发票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财务规范管理需要而设定的票据。
(一)捐赠票据。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接受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二)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适用于经市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向其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三)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医疗及相关卫生服务取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四)单位资金往来收据。仅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发生暂收暂付及往来结算业务时使用。除此之外,不得他用。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印制与申购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由市财政局票据管理机构负责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购。
第九条 医疗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监制,并套印“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医疗票据监制章”。医疗票据的印制企业由市财政局依据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确定,市财政局与承印企业签订医疗票据印制合同。除依法确定的印制企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医疗票据。
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凭票据领购证和医疗票据印制申请表到市财政局票据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后到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医疗票据的印制企业必须建立医疗票据印制、保管制度,确保医疗票据在印制、保管等各个环节的安全管理,对医疗票据监制章、防伪专用纸、防伪油墨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市财政局应定期对医疗票据印制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履行协议的承办企业,应与之及时终止合同,并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申请与发放

第十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验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由使用单位的财务机构按财务隶属关系,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非独立核算的单位或派出机构使用财政票据,一律由其主管部门的财务机构统一领取、保管和发放。实行政府非税收入集中收缴的执收单位,财政部门不再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首次领购财政票据时,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同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财政票据领购证》,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凭证领购财政票据。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与缴销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建立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设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并设置财政票据管理台帐。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前,应检查所领购的票据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交回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处理。财政票据应按顺序填写,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报送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及收入解缴情况。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其各联。灭失的财政票据,应书面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在市级媒体公开声明作废。属于人为因素造成票据灭失的,还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销及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执收执罚权发生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项目名称经批准变更或者被明令取消的,应当自合并、分立、撤销、变更、取消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领购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并由原核发财政票据的管理机构负责缴销。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未使用需要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除医疗票据由市财政局组织销毁外,其他财政票据须报送自治区财政厅票据管理机构核准后统一组织销毁。已明文废止的财政票据由财政票据管理机构负责登记造册后销毁。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完毕,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机制票据还应装订成册。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为5年。确有困难的,经市或区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核准,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销毁。

  第六章 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罚

第二十条 市、区财政部门要依照《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对财政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专项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下列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擅自印制财政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财政票据监制章、防伪专用品的;
(三)伪造、制贩假财政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六)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或者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七)各种蓄意将财政票据互相串用,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等其他票据互相串用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因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海市财政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乌海政办发〔1997〕74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