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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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05-1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最近,全国陆续发生了多起重特大事故。为此,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32号),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结合粮食行业的具体情况,现就进一步做好粮食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粮情监测,确保库存粮食安全。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加强对安全储粮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对于已经入仓的粮食,要加强粮温和粮食水份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于新收购的粮食,要及时组织清杂和降水,保证粮食质量;要充分利用当前气温低、湿度小的有利时机,将仓内粮食温度降下来,并做好仓房隔热密闭工作;要提前做好烘干机的检修和燃料储备工作,对主要操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经整理符合标准的粮食,要及时组织入仓。对于必须露天储存的粮食,要做好苫盖等维护工作,并加强粮情监测和日常管理。
二、严格管理,确保储粮化学药剂使用安全。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对粮食企业药品库管理状况、大型熏蒸作业方案报备和实施情况、超标准使用储粮化学药剂情况等组织一次专项检查。同时,要加强对储粮化学药剂的采购和运输管理,防止出现药剂丢失、泄露、爆炸等事故。要严格储粮化学药剂领用制度,防止药剂流入社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做好药物残渣的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对于新型药剂的推广应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指导,防止出现火灾、爆炸和人员中毒等事故。对于使用溶剂油的油脂加工企业,要加强监管,防止出现溶剂油泄露、爆炸等事故。
三、严格制度,认真做好冬季防火工作。要督促各企业切实将消防制度落到实处,加强火源管理,严禁将火源带入储粮区,在办公和生活区也要尽量避免明火作业。要加强对库区环境的清理,储粮区(特别是露天储粮区)不得堆积易燃易爆物品,苇席、木条等备用物资尽量与粮食分开储存。要按规定备足消防物资并加强消防器材的维护保养。东北地区还要重点做好露天囤垛的消防工作,囤垛之间的距离要符合防火规范,尽量使用阻燃性能好的苫盖材料。
四、加强管理,防止出现设备伤人事故。各企业要建立健全机械设备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加强对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使操作人员熟悉设备性能和操作程序。要加强对设备的维护保养,设备不得带病作业。要建立设备管理和使用档案,详细记录设备使用、修理等基本情况,提高设备管理水平。要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组织浅圆仓、立筒仓等进出仓作业,防止出现粉尘爆炸、粮堆埋人等事故的发生。
五、加强在建工程管理,确保施工安全。对有在建工程的粮食企业,要加强对施工企业的监督管理。施工企业必须制订完善的工程施工方案和安全生产措施,重点防止出现高空跌落、地坑塌方和机械伤人等事故。要加强施工单位的用火、用电管理,防止出现由于施工单位用火、电焊引发的火灾和粉尘爆炸事故。
六、落实责任,切实做好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元旦、春节将至,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要做好节日期间的生产安排,完善主要负责同志带班值班制度。要加强重点单位和部位的安全保卫工作,防止出现失窃、火灾等事故。要充分利用节日期间铁路运力调整时机,做好粮食调运、接卸工作。要做好运粮车辆的苫盖维护工作,防止粮食洒落。要加强对通过公路运输粮食的车辆的检修和维护工作,要对驾驶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防止出现重大交通事故。节日期间还要做好困难职工的慰问工作。
安全生产工作关系到党中央、国务院“以人为本”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的贯彻落实,关系到广大粮食职工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增强安全生产意识,强化安全生产责任,狠抓安全制度落实,加强安全生产教育,普及安全生产知识,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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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11月15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有效地支持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业务工作的开展,加强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公检法司部门业务发展服务,现将《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用于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公检法司业务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经费是根据地方公检法司部门在一定时期内的特殊需要和财力可能安排的带有补助性质的一次性经费。其补助范围是地方公安、法院、检察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在各部门“业务费开支范围”中的办案、技术装备、“两庭”(人民法庭、审判法庭)配套设施以及“三所”(看守所、收审所、拘留所)业务用房修缮等方面经费。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补助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和地(市)级上述方面所需经费(中央指定的项目除外)。
凡属补助用于上述范围的专项经费,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专项经费的申请
申请专项经费,一律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与同级公检法司部门联合)提出专题申请报告,上报财政部(或同时上报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各地、各部门不得越级上报。申请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现状、计划规模、省级财政出资情况、申请数额和项目预期效益等。若属多渠道筹集资金的项目,还需说明其他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四条 专项经费的审批
中央财政对专项经费的审批,本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由财政部(或与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联合)对申请报告进行认真审查,同时,结合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内容,采取“补助加奖励”的方法,根据财力情况予以核定,并由财政部(或与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联合)下达专项经费的通知。
第五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一)省级财政部门对专项经费必须严格管理,单独立项核算,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不得任意改变和扩大使用范围。对中央指定补助基层的专项经费要加强监督检查,抓好落实工作,保证专项经费按时到位,切实发挥作用。
(二)如遇特殊情况必须改变专项经费用途的,须按原申请渠道,重新向财政部(或同时向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申报调整,经批准后,方可使用。未经批准,任意改变专项经费原定用途的,中央财政对有关地区不再给予专项经费补助。
(三)对于下达的专项经费,公检法司部门积压半年以上未曾动用的,省级财政部门在报经财政部和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同意后,有权收回,并重新安排公检法司部门的其他项目开支。
第六条 专项经费的效益考核
(一)专项经费的效益考核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与同级公检法司部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决定,分别实施。
(二)专项经费效益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办案经费方面。主要考核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及效果。如与上年度相比的办案、破案数量、质量等情况,以及与办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2.装备、设备配备方面。主要考核按计划配备的设备、器材和车辆等的品种、数量,发挥的作用,预期效益的实现程度等。
3.修缮经费方面。 主要考核修缮面积、项目完成程度
及效果等。
(三)年度决算时,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专项经费以及省级财政配套经费的效益考核情况,分项目向财政部专题报告。财政部将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效益考核情况,作为今后确定补助专项经费数额的依据之一。对效益情况好的,根据需要继续给予补助;对不报效益情况、效益不好或反映情况不真实的,在安排下年度专项经费补助时原则上不予考虑。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1年1月29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2月21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沿河土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区域界线如需变动,须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和平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及其家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虐待和遗弃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族人民进行国防教育,做好征兵、拥军优属、安置、民兵、预备役等工作,支持驻县部队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政治民主、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县各民族选民依法选举产生。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及比例,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土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当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土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土家族人员所占比例应当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的人员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工作部门,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内,合理确定各部门的编制员额,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从土家族及其他民族中培养和使用干部,并重视培养使用妇女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给予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为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有土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其他工作人员中,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要有土家族公民担任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审理、检察案件,制作法律文书,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作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办事,努力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优势,调整经济结构,加快发展农业、林业、畜牧、旅游、水电、矿产、农产品加工等特色产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山草坡等自然资源,并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享受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资源开发项目的照顾。
  自治县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
  自治县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加大投入,发展粮食生产,面向市场,依靠科学技术,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推广农业适用技术,发展特色农业、生态农业、农产品加工业,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执行国家采伐限额制度,实行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破坏林草植被等行为。
  自治县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捕、采集和贩卖。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宜林荒山、河滩植树造林。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草山、草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以山羊、黄牛为重点的生态畜牧业。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及畜牧产品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永续利用。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防治水土流失、洪涝和干旱等自然灾害。
  自治县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乌江流域及中、小型水库的管理,合理利用水面资源,发展渔业规模化生产及特色水产养殖。
  第三十条 自治县优先发展能源工业,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开发水能资源,兴办水利、水电事业,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所属企业、事业。未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传统的轻工业和手工业,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享受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管理方法,吸引县外单位和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兴业,发展县域经济。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加强乡村公路、乌江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交通运输业。严禁损毁公路、乌江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航运管理,利用乌江优势,发展水上交通,逐步提高水上运输能力。
  自治县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业,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依托麻阳河景区、乌江山峡、革命遗址及民族文化遗产等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扩大对外开放,扶持出口商品生产,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对外贸易。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大扶贫开发力度,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自治县的扶贫开发工作,逐步改善贫困群众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建设布局合理、设施配套、功能齐全、特点突出的集镇,加快城镇化建设,实现城乡协调发展。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保护乌江沿岸生态环境,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专项用于环境保护。
  自治县实施国家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使财政收入和群众生产生活受到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相应补助。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市场秩序,禁止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价格违法和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加强财政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政策性调整及其他原因,造成财政收入减少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财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民族机动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用资金,坚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调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批准后,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应税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税务机关依法申报纳税。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逐步完善县、乡(镇)财政管理体制。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金融机构筹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资金,巩固和完善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合理信贷资金需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经管理,严格财经纪律,支持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的职权。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地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和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加强教育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小学,设立寄宿制和半寄宿制学校。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素质,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对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各级各类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依法保护其场地和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科学技术事业,逐年增加对科学技术事业的投入;加强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健全科学技术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开展科学技术研究,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技队伍建设,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对在科研和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管理,加强对民族民间文化资源的挖掘、整理、保护和继承,收集、整理、研究、出版民族书籍,培养民族文艺人才,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鼓励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进校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黔东特区革命委员会遗址、黔东苏维埃工农兵第一次代表大会会址、红军渡遗址、金角洛夫陵墓等革命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多发病的预防和控制,加强妇幼保健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健康教育。
  自治县保护和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民族中医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发展民族医药产业。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医药卫生、食品卫生、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多种形式就业。
  自治县重视安全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自治县加快建设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发展社会保障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和晚婚晚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发掘、整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与毗邻地区的团结协作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提倡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充分调动各族人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积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支持各民族人民开展有利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每年11月23日为自治县成立日。10月18日为纪念日,举行纪念庆祝活动,全县放假1天。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