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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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3〕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九月十九日

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2000年第77号令)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坚持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建设规模应当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鼓励和扶持普通居民住宅建设,适当开发建设高档房地产项目。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
禁止使用文教、卫生、体育、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地等公用事业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 玉林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编报本市房地产开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综合验收;
(四)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
(五)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管理;
(六)协调有关部门在房地产开发管理中的关系。
第八条 计划、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企业设立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十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说明理由。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按照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共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5、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6、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十五条 新设立的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申办资质申请。
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呈报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 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核定资质等级申请。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予以初审或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一)一级资质由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二、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
(三)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八条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本市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对资本金达不到规定标准,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审批或同意其新开工项目。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方式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按照法定的规划条件,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供应;
(二)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福利性住宅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建设用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第二十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或者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的1个月内,与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应当载明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的要求,应当承担的对项目提供基础设施配套等条件的责任,以及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责任等内容。
未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同时,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经营手册》。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三十条 需要进行规划设计、拆迁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前期工作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完成,也可以委托开发企业自行完成。
开发企业自行完成开发项目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开工前将项目前期工作的完成情况报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性质和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后,n可交付使用。不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开发企业不得交付使用,购买者和管理者有权拒绝接受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市政、园林、环卫、规划、房产、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验收。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和下列内容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要求是否落实;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要求。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进行综合验收。
第三十五条 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应当将该项目的有关资料报送开发主管部门,并提供给物业管理单位。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市所辖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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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被捕前在看守所隔离审查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被捕前在看守所隔离审查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197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办〔1978〕18号请示已收阅。关于罪犯在逮捕前被送进看守所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对此种隔离审查日期可予折抵刑期,折抵办法以隔离审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刑满释放的,可不必再作变动。至于有的罪犯原系国家职工,在看守所隔离审查期间仍照发工资,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我们认为,这些人被送进看守所后,人身自由已受到剥夺,故对其隔离审查日期仍应予以折抵刑期为宜。应当指出,把未经逮捕、拘留的人送进看守所隔离审查的做法,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今后不得使用。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补充贷款协定(安庆腈纶项目及广州抽水蓄能电站二期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补充贷款协定


(安庆腈纶项目及广州抽水蓄能电站二期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4月19日)
  本补充贷款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九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签定。
  鉴于:
  (A)根据借款人与亚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的贷款协定(以下简称“安庆主贷款协定”),亚行已经同意从其普通业务资金中,为安庆主贷款协定附件1所述之安庆腈纶项目(以下简称“安庆项目”)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相当于一亿零五百万美元(10500万美元)的贷款(以下简称“安庆主贷款”);
  (B)根据借款人与亚行一九九四年一月五日签署的贷款协定(以下简称“广州主贷款协定”),亚行已经同意从其普通业务资金中,为广州主贷款协定附件1所述之广州抽水蓄能电站二期项目(以下简称“广州项目”)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二亿美元的贷款(以下简称“广州主贷款”。安庆主贷款协定和广州主贷款协定,以下统称“主贷款协定”,安庆项目和广州项目,以下统称“项目”);
  (C)根据亚行与安庆石化总厂(以下简称APW)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以下简称“APW项目协议”),安庆石化总厂负责执行安庆一期项目(如安庆主贷款协定中附件1之规定)。根据该项目协议,APW同意就安庆项目和安庆主贷款向亚行承担一定的义务;
  (D)安庆曙光化工厂(以下简称ASCF)负责执行安庆二期项目(如安庆主贷款协定中附件1之规定);
  (E)根据亚行和广东抽水蓄能电站联营公司(以下简称GP-SJVC)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五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以下简称“GP-SJVC项目协议”),GPSJVC负责实施广州项目。根据该项目协议,GPSJVC同意就广州项目和广州主贷款向亚行承担一定的义务(安庆项目协议和广州项目协议以下统称“项目协议”);
  (F)借款人已为项目向亚行申请一笔不超过七千八百万美元(7800万美元)的补充贷款(以下简称“贷款”),其中包括(i)金额不超过一千五百万美元(1500万美元,以下简称“安庆贷款”)和(ii)金额不超过六千三百万美元(6300万美元,以下简称“广州贷款”)。这项贷款全部由商业银行参加亚行融资的方式提供;
  (G)为了这笔贷款,主贷款协定和项目协议将根据本补充贷款协定予以修订;
  (H)借款人将按照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把贷款资金提供给APW和GPSJVC(以下简称“项目执行机构”);以及
  (I)基于上述情况,亚行特此同意按照本协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这笔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以下协定:

  第一条 定义
  1.01 定义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在本协定中使用的以下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a)“放款”指商业银行为了在本协定项下提款之目的而放出的款项;
  (b)“代理行”,指日本长期信用银行及其继承人;
  (c)“营业日”,指伦敦银行的工作日,同时也是纽约、香港和东京商业银行开门营业的日子;
  (d)“商业银行”或“所有商业银行”,指本协定附件1中所列的任何一家或所有参加贷款的银行或金融机构,还应包括为借款人和亚行所能接受的继承人、受让人和被转让人;
  (e)“承诺”,指亚行按照本协定第2.01款规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义务;
  (f)“债务”,就借款人而言,指由各债务人为借款或筹款,或为所购财产或劳务的延期付款而产生、发行、直接或间接担保,发生或承担的负债或债务,包括对该债务人的资产或收入采取以任何留置权形式作保证的上述任何负债或债务;
  (g)“美元”和“$”,指美利坚合众国的法定货币美元;
  (h)“提款”,指应借款人的要求,在商业银行放款的基础上,亚行对贷款资金的付出或过户;
  (i)“留置权”,指抵押、索物、典当、留置或对任何人的任何债务提供保证的其他留置权;
  (j)“违约事件”,指本协定第10.01款所述的任何事件;
  (k)“外债”,指借款人以其法定货币以外的货币偿付的债务,或向在借款人领土以外居住、设立总部或主要营业场所的任何人偿付的债务;
  (l)“定息日”,就该贷款而言,对于有待决定利率的任何一段时期,系指该期第一天的前两个营业日;
  (m)“付息日”,指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如果第一个付息日为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五日(本协定付息日的顺序和次数应作出相应推算),而且如果这两天的任何一天不是营业日,那么付息日应定在紧接着的下一个营业日;
  (n)“计息期”,就每次提款而言,指从该提款日至提款后下一个付息日的前一天(含这一天),此后的各个计息期均从前一个计息期的最后一天的付息日至下一个付息日的前一天(含这一天);
  (o)“换文”,指借款人和亚行于同一日期就本贷款的管理费和代理费达成的书面协议;
  (p)“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就任何有关的金额和任何有关的期限而言,指代理行自行确定的利率,该利率应为下述利率的算术平均值(精确到1%的1/16);
  (i)在定息日伦敦时间上午11:00整或11:00左右,路透社监视屏显示的伦敦银行同业市场上主要投资银行期限相当的美元存款年利率。为此,“路透社监视屏”为路透社监视系统中“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的显示屏,也可以是该监视系统中能够报出的这种利率的其他显示器件;或者
  (ii)在没有或只有一家利率于任何利息决定日显示的条件下,各参考行通知代理行作为定息日伦敦时间上午十一时整或左右,伦敦银行同业市场主要银行据以向参考行提供该期美元贷款的年利率的各自利率。但如果任何参考行没有就任何有关期限向代理行通知该利率,对该期限的“伦敦银行同业拆放率”应按照其他参考行通知的利率予以决定。
  (q)“贷款”,根据上下文内容,指以借款人为受益人的贷款本金总额,或已提取的金额,或未偿还金额;
  (r)“伦敦银行营业日”,系指伦敦同业银行欧洲美元市场营业的日子;
  (s)“参考行”,指“东京银行”、“巴克莱银行”、“日本长期信用银行”和“摩根信托公司”的主要伦敦办事处;
  (t)“附属贷款”,指根据附属贷款协议向项目执行机构提供的任何一笔贷款;
  (u)“附属贷款协议”,指(i)借款人和APW签立的转贷协议。根据该协议,安庆主贷款资金应当提供给APW,(ii)借款人和GPSJVC签立的转贷协议。根据该协议,广州主贷款资金应当提供给GPSJVC,(iii)借款人和APW签立的本贷款的转贷协议。根据该协议本贷款资金应当提供给APW,以及(iv)借款人和GP-SJVC签立的本贷款协议,根据该协议,本贷款资金应当提供给GPSJVC。
  1.02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凡在本协定中出现的单数名词皆包括其复数形式,反之亦然。凡表示人的名词皆包括公司和合伙人;凡提到的某条、某款或某附件,应当理解为本协定中特指的那一条、那一款或那一附件。条款和附件的标题只是为了便于查阅,故不得以此来解释本协定。

  第二条 贷款;承诺
  2.01贷款金额;承诺。
  根据本协定的条件,亚行同意向借款人提供不超过七千八百万美元(7800万美元)的贷款,这笔贷款资金全部由商业银行通过参加此项贷款的方式提供。
  2.02 贷款承诺的终止
  (a)如果在本协定签署后一百八十(180)天内借款人没有履行协定第9.01、9.02和9.03款中规定的首次提款的先决条件,亚行可以书面通知借款人终止第2.01款所述的贷款承诺;
  (b)借款人有权在任何时候,至少应提前七个营业日书面通知亚行,全部或部分地终止亚行的贷款承诺,每次终止的金额至少应为二百万美元(200万美元),其超出部分应为五十万美元的整数倍。亚行承诺的任何一笔款额一旦予以终止,那么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不得重新启用。
  2.03 终止日期
  除非亚行另行同意,亚行的承诺于本协定签署后的第四个周年日应无条件地全部终止,贷款的任何未提款项亦应自行取消。
  2.04 法律变化
  当亚行被任一商业银行告知,由于在任何法律、法规、条例中或负责解释或实施的政府机构,在所作的解释或实施中发生变化,而导致该商业银行继续放款被认为非法时,尽管本协定的其他条款另有规定,该商业银行继续放款义务将被终止,亚行的承诺亦相应减少。如有变化要求,借款人应于亚行根据商业银行的请求或指令所指定的当天,偿还该商业银行未被偿带的放款及所有累计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在这种情况下,亚行应立即向借款人出示经该商业银行核实的法律、法规、条令、解释或实施中发生变化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对该部分的终止款项,借款人没有任何金融责任。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和提款
  3.01 贷款资金的使用
  (a)借款人应按照亚行满意的条件,将贷款资金按附属贷款协议的方式转贷给每一个项目执行机构,除非经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贷款资金的转贷条件应包括:
  (i)安庆贷款转贷给APW;
  (ii)广州贷款转贷给GPSJVC;
  (iii)与本贷款规定的同一利率和还贷期;和
  (iv)APW承担安庆贷款的外汇风险,GPSJVC承担广州贷款的外汇风险。
  (b)借款人应督促项目执行机构将贷款资金用于项目支出,包括贷款的建设期利息,作为在主贷款项下提供融资的补充。
  (c)借款人应保证用贷款资金所采购的货物、服务和其他支出项目,均生产和采购于亚行成员国,并符合项目的技术要求。这种货物、服务的价格和支付条件应当合理。
  3.02 提款
  (a)借款人提款时,(i)安庆贷款和广州贷款的最小提款额应各为三百万(300万)美元,或者(ii)如果提款额高于此最小限额,那么该款额应为一百万(100万)美元的倍数,所提款项应当(15)个营业日,以附件2规定的格式,向亚行提出提款申请。该申请一经亚行收到,应是不可撤销的并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如果在提取这笔款额之前尚未具备本协定第9.01、9.02和9.03款(不包括第9.03款中的(a)要求的提款条件),那么借款人应当承担商业银行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合理开支。
  (c)根据亚行的要求,借款人应对每次提取的款项向亚行签发收据。
  3.03 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
  (a)借款人应确保所提贷款资金已经按本协定3.01款的规定使用,以使亚行满意。为此,借款人应当提供或督促提供亚行有合理要求的有关报告和资料,其中包括(i)贷款、贷款资金的使用及项目设施的维护;(ii)用贷款资金所购的货物、服务和其他支出项目;(iii)项目;(iv)转贷款;(v)任何其他与贷款有关的事项。
  (b)借款人应当让亚行代表检查项目、使用贷款资金所购的设施以及任何有关的记录和文件。

  第四条 利息、费用、杂费、分期偿还
  4.01 利息
  (a)借款人应于每个付息日,根据亚行收到的代理行通知的利率,按已提取但未偿还的贷款,向亚行支付该计息期应付利息的年率为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加百分之零点六五(0.65%)。
  (b)亚行应在每个定息日后,在收到代理行通知的基础上,立即告诉借款人相应计息期的利率。亚行根据代理行的通知向借款人发出的告示,是不可改变的并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除非计算和传递中发生明显错误)。
  4.02 承诺费
  从本协定签署之日后六十一天起至贷款承诺终止或全部提完日为止,借款人应根据已经承诺但尚未提取的每日余额,以百分之零点一二五(0.125%)的年率向亚行支付承诺费。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一个付息日开始,每年在本协定的签字周年日计收一次到期的承诺费。如果该周年日不是营业日,那么应在下一个营业日付出承诺费。
  4.03 管理费
  借款人应向亚行支付管理费,再由亚行通过代理行转付给商业银行。管理费的计付金额和支付时间应按照换文的规定办理。
  4.04 利息和承诺费的计算
  本贷款的利息和承诺费,应以每年三百六十天为基础,根据实际所发生的天数计算。在计算某计息期的天数时,应当包括该期的第一天和最后一天。为避免含糊不清,对同一天不得计算二次利息。
  4.05 代理费
  借款人应向亚行支付代理费,再由亚行转付代理行。代理费的应付金额和支付时间应按照换文的规定办理。
  4.06 杂费
  由于商业银行参加贷款而需要审阅、谈判并履行本协定及其他有关协议和文件,无论是否已经按本协定提款,借款人都应按照要求立即向亚行支付所有合理的零星开支,由亚行转贷代理行。合理的零星开支包括律师费、本协定及有关文件的签字费,总额不超过二万(2万)美元。代理行应当证实,这些费用是代理行和其他商业银行已经发生的费用,否则,报销这些开支时须附有代理行出具的综合帐单。
  4.07 税务执行费用
  (a)对任何放款保留准备金或特别存款所发生的费用,和其他任何遵守与放款有关的、或影响放款(或包括放款的任何部分)的法律、条例或条件,或有关任何与提供资金或保留放款的,包括已经颁布、修改、解释或在本协定生效后实施的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商业银行应遵守的准备金或特别存款规定和任何政府的命令、方针或政策所发生的费用;如果该商业银行向亚行提交能说明该费用的性质和金额确定依据的文件,送达借款人,该确定对借款人有约束力;借款人应按亚行根据该商业银行的要求偿付给作为商业银行代表的亚行。
  (b)如借款人被要求按本协议第4.09款(a)支付,借款人在提前五个营业日通知亚行的前提下,在某付息日或按本协定第4.10款有关商业银行同意的其他日子,向有关商业银行提前偿还该行的全部放款。
  4.08 提前还款的成本
  如借款人按本协定第6.01款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或根据第4.07(b)款提前偿还商业银行已经放款但未偿还部分的款项,借款人应还连同提前还款日所累计发生的利息(在6.01款的情况下,按借款替代利率计算)和其他欠该商业银行的所有款项,以及补偿该商业银行合理成本的额外款项,和在第6.01款的情况下由于提前还款使该商业银行所遭受的任何损失。
  4.09 中止、取消、加速贷款到期
  当本协定第十条所述的中止、取消、加速贷款到期的事件发生时,借款人应向亚行支付额外款项,作为对商业银行因该事件而遭受的损失以及所发生的合理成本的必要补偿。该成本和损失应以适应的文件提出。
  4.10 成本的计算
  根据本协定第3.02款(b)、4.08款和4.09款所述,商业银行的成本和损失应包括但不限于,该商业银行在适用的计息期,以低于该期融资成本的利率,重新安排资金的损失和其他有关成本。亚行应通过向借款人递交其从有关银行收到的表明该损失和成本的性质和决定依据的文件的方式,通知借款人该损失和成本的累计金额,此通知对借款人应是最终的且有约束力。
  4.11 分期偿还
  借款人应在第八个付息日开始每半年一次连续二十二次分期偿还全部贷款。每次的还款额为三百三十九万一千三百零五(3391305万)美元,最后一次还款应在第三十个付息日,还款金额为三百三十九万一千二百九十(3391290万)美元。
  4.12 罚息
  (a)如借款人没有偿付按本协定第四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项,对于从该款项到期日起直至亚行收到该款项为止(在裁决前和裁决后)的时间,借款人应按本条款对逾期款项支付利息。该利息应参照连续的计息期计算和支付。每个计息期应从上一计息期最后一天的次日开始(对于第一个计息期来讲,应从该款项到期日开始)。第一个计息期为三个月或亚行(根据代理行的通知)随时选定的更短期限,对每一计息期适用的年利率为:(1)百分之零点八五(0.85%),加上(2)当把该逾期款项按第4.01款看作贷款的一部分时,在该计息期对该款项应付的利率。但是,对于适用逾期款项的计息期,如发生第6.01款(a)所述的任何情况时,在该计息期对逾期款项的适用利率为:(1)百分之一点五零(1.5%),加上(2)对由代理行通知亚行的、各商业银行以及最适当的方式决定的、能表示其在该计息期提供逾期款项资金的成本的年率的加权算术平均值(精确到1%的1/16)。没有在计息期结束时支付的罚息,应加到逾期金额上,并作相应计算。
  (b)借款人支付罚息的义务,不影响其分别根据第4.11款和第4.01款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或其按本协定向亚行支付其他到期款项的义务。

  第五条 还款安排及其有关事项
  5.01 还款的货币
  (a)本协定项下借款人用以支付所有款项的记账和还款币应是美元。
  (b)亚行收到或收回的由本协定项下借款人对任何到期款项支付的任何款项,如果不是本款所指定的美元时,亚行根据其习惯做法,于收到或回收款项的当天,将收到或收回的其他货币购买成指定的还款货币。如果不可能于当天买汇,则应于亚行可能买汇的第一天买汇。
  (c)如果在买汇后,买成美元的款项少于本协定项下到期应偿还亚行的款项,借款人应立即向亚行付清差额并补偿亚行由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在任何情况下,借款人还应补偿亚行这类买汇的成本。
  5.02 还款无折扣
  本协定项下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各种费用应以下列方式支付:即亚行收到实足的还款额,而不应由于现在或将来的所得税、印花税或其他税赋、预提税等的截留而有任何减少。
  5.03 还款的地点和时间
  按本协定项下任何文件和契约的要求,向亚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承诺费、管理费、代理费及任何有关的费用,应在当天以美元(或由亚行指定的国际金融机构用于结算的其他货币)付到美国纽约,于纽约市当地时间上午11:00以前解入在纽约的联邦储备银行的“ADB”ACCOUNT N账户。
  5.04 还款申请
  (a)本协定项下任何偿还给亚行的款项应为:(1)首先是本协议项下应支付的成本、开支和损失;(2)罚息及其他应付费用;(3)本协定项目下的到期利息;(4)贷款的本金;(6)本协定第4.08款所规定的提前还款所发生的费用。
  (b)必要时,还款货币的兑换应当照本协定第5.01款的规定进行。
  5.05 执行费用
  借款人应按要求支付由亚行、代理行及商业银行在本协定项下行使任何权利时所发生的一切合理开支和费用(包括与此有关的税金和律师费),还应支付任何印花税、文件费用、登记费,或有关本协定的签署、登记、实施和核准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需支付的此类税赋。
  5.06 提前还款
  借款人可以自行选择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货款,一并支付至提前还款日期累计发生的利息,但遵循下列条件:
  (a)每次部分提前偿还的最低金额不得低于二百万美元(200万美元),如大于二百万美元,应为五十万美元的整数倍;
  (b)每次提前还款应在付息日进行;
  (c)借款人应在计划提前还款日前的三十(30)天以前,书面通知亚行;
  (d)亚行一旦收到提前还款的通知,该通知应是不可撤销的,并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
  (e)部分提前还款应当按贷款分期偿还的倒序逐期偿还;
  (f)已经提前偿还的款项不得再借。

  第六条 特殊融资条款
  6.01 贷款的替代利率基础
  (a)如果代理行已经通知亚行:
  (1)在任何定息日,由于发生了影响银行同业欧洲美元市场的情况伦敦银行同业欧洲美元市场上的主要银行没有向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商业银行提供与该计息期内已放款但未偿还贷款的金额相同的美元存款的报价;
  (2)在某一计息期的定息日,在伦敦营业日结束之前,两家或更多的商业银行已经通知代理行,由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的参考行所报的利率没有真实地反映其取得存款的成本;
  那么,亚行应立即将此实情通知借款人。
  (b)亚行在与商业银行商议的情况下,在上述(a)款中所指的通知发出后,应当立即与借款人进行协商,以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提供贷款的基础(以下简称“借款的替代基础”)。如果在通知日后的三十(30)天期满时,经所有商业银行的书面同意,亚行已与借款人达成了该借款的替代基础,那么,该借款的替代基础就具有追索效力,应于当时的计息期开始日起生效。
  (c)如果在通知日后的三十(30)天期满时,未达成借款的替代基础,那么:
  (1)借款人应在该通知日后四十(40)天内,提前偿还贷款。
  (2)应当于提前还款日支付亚行利息,其利率为(a)与(b)的合计数。其中,(a)为代理行通知亚行的有关年利率的加权算术平均数(精确到1%的1/16),作为各有关商业银行在这一期限计划放款的融资成本,(b)为0.65%。
  (d)除遵循本款(c)外,上述款(a)与(b)中所指的步骤,应当适用于第一计息期及其后的每一个计息期,直到代理行通知亚行本款(a)中所述的条件已经不复存在,并且亚行也照此通知了借款人为止。

  第七条 借款人的陈述和保证
  7.01 借款人向亚行陈述、保证并立约如下:
  (a)权力和授权 借款人有一切权力、能力和合法权利借取贷款,并且承担本协定所要求的其他义务,签署和签发本协定或本协定第3.02款(c)所述的收据,并且遵守和履行有关条款。
  (b)法律行为 借款人已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行为授权本协定的签署、递交、生效以及对本协定项下还款责任的遵守和履行。
  (c)限制、行为依据 本协定的签署、递交以及本协定任何条款的遵守或履行,不会或将不会有悖于任何法律、法令、命令或规定,且对借款人或其资产或收入不构成约束力,并且此类签署、递交或履行的结果将不会给借款人的资产或其收入产生或强加任何费用或留置权。
  (d)登记和批准 任何有关本协定的正式签署、递交和生效已经获得所有立法机关或政府部门、机构、外汇管理机关或类似机关的登记和批准,并持续有效。
  (e)本协定的约束力 根据本协定第3.02款(c)中的条款及提款收据的规定,本协定经签署和递交后,就成为借款人合法生效和约束力的权责,并构成其对有关提款的最终凭证。
  (f)贷款的清偿序列 借款人在本协定项下就还款和抵押品的偿债义务,除了本协定第8.03款所保证允许的外债外,在借款人的所有外债中应排列第一,并一直到责任完全解除为止。
  (g)留置权 借款人的财产、资产和收益不受对外债提供担保的任何抵押的限制。这不包括为所购财产而提供付款保证产生的任何抵押,或者在银行交易的一般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抵押以及对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债务作出的保证。在本款及本协定第8.03款中使用的借款人的“资产”一词,包括借款人的任何行政部门及其分支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任何其他代表借款人而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
  (h)纳税 按照与亚行订立的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协定,借款人及其有关的任何政府部门或税务机关,根据本协定或与上述第3.02款(c)所指的收据规定,在签署、递交和履行还款义务时,均不得征收或强征所得税、印花税或其他赋税、折扣、费用或预提税等赋税。

  第八条 特别契约
  8.01 授权
  借款人每次均应立即获得同意、许可授权或批准,并根据每次需要或意愿备案登记,以使借款人能够按本协议支付款项,同时应当立即向亚行提供这方面的证明。
  8.02 违约事件的通知
  借款人应当立即将发生的任何违约事件通知亚行。
  8.03 消极抵押
  借款人如果为担保任何外债对其全部部分资产或收益提供任何抵押,应当同时对亚行提供担保抵押,以使平均地、按比例地承担本协定项下所产生的债务。但此规定不适用于:
  (1)在购买资产时为所买资产的价款提供付款保证而对财产产生的任何抵押;或(2)在一般银行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抵押以及对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债务作出的保证。
  8.04 有关项目的契约
  (a)借款人应当督促项目执行机构努力、高效并按照健全的管理、财务、工程技术和环保惯例实施项目。
  (b)借款人应当确保项目的实施和项目设施的经营是按照健全的管理政策和步骤进行和协调的。
  (c)借款人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项目执行机构履行项目协议书(可随时修订)项下的所有义务,不得采取或准许任何妨碍履行义务的行为。
  8.05 报告和契约
  借款人应当在本财政年度向亚行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前一个财政年度的正式年度报告。为了本协定的执行,借款人须遵守安庆主贷款协定第五条及附件5、广州主贷款协定第四条及附件6中的规定。这些协定和契约一并在此列入,以备参照。除非亚行另行同意,不论主贷款协定是否继续生效、修改或删除任何条款,为了亚行的利益,这些协定和契约应被视为继续有效。

  第九条 提款条件
  9.01 首次提款的先决条件
  只有借款人向亚行提供了使亚行满意的下述证明以后,亚行为首次提款提供资金的义务才能生效:
  (a)以借款人的名义对本协议的签署和递交,已经正式获得借款人国务院的授权或批准,办妥了政府部门的一切审批手续,并且根据本协定的有关条款,本协定对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b)两个主贷款协定都已经以亚行满意的方式作了修改,只要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协定项目下的任何义务,亚行可以根据主贷款协定的规定中止或取消该贷款或者加速该贷款的到期,而且该修改已经获得所有有关政府部门的授权或批准,并且根据本协定的有关条款,该修改对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c)两个项目协议都已按本协定的精神,并以亚行满意的方式作了修改,而且该修改已经获得所有有关政府部门和公司的授权或批准。根据该协议的有关条款,该修改对项目执行机构具有法律约束力。
  (d)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使亚行满意的附属贷款协议已经以借款人和项目执行机构的名义正式签署并提交,并且根据这些协议的有关条款,只要本协定生效,这些附属贷款对借款人和项目执行机构就具有法律约束力。
  9.02 法律意见书
  作为根据本协定第9.01款的规定所提供证明的一部分,借款人应当在首次提款前的三十(30)天之内或亚行允许的其他期限内,向亚行提供或责成提供一份或多份使亚行律师满意的法律意见书以证实:
  (a)本协议已由借款人的代表授权或批准,并经其代表签署和递交。根据本协议的有关条款,本协定对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b)修改后的主贷款协定已由借款人的代表正式授权或批准,并由其代表签署和递交。根据该协定的有关条款,修改后的条款对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c)以亚行满意的方式修改的项目协议已由项目执行机构的代表正式授权或批准,并由其代表签署并递交。根据项目协议的有关条款,修改后的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
  (d)附属贷款协议已由借款人和项目执行机构的代表正式授权或批准,并由签约各方代表签署和递交。根据这两个协议的有关条款,该协议分别对上述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9.09 每次提款的先决条件
  只要履行了下述先决条件,亚行就有义务为每次提款(包括首次提款)提供资金:
  (a)亚行已从商业银行收到了为每次提款支付的放款;
  (b)亚行没有向借款人中止、取消或加速任何贷款的到期;
  (c)亚行收到的提款申请符合本协定第3.02款(b)的要求并经借款人的授权官员签发,藉以证明:(1)借款人在本协定中所作的一切陈述和保证自提款之日起皆属实无误,如同在提款日作出的陈述和保证一样有效,而且过去和现在均未发生协定第10.01款所指的任何事件;(2)借款人没有拖欠任何商业银行的到期应付外债。
  (d)亚行已经收到其合理要求的关于项目进展及有关事项的文件,包括贷款资金用于本协定第3.01款指定用途的证明文件。
  (e)亚行已经收到它所有合理要求的其他有关事项的批件,法律意见书以及与贷款有关的文件。
  9.04 贷款资金不到位
  无论本协定其他规定如何,如果每次提款所需的资金未能由商业银行通过参加放款的方式落实到位,那么亚行将没有义务提供这笔资金。

  第十条 中止、取消加速贷款到期
  10.01 中止
  在本协议签署后任何时间内,如果发生或延续下述任何事件,亚行可以通知借款人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其在本协定项下提款的权利:
  (a)借款未能按(1)本协定和其他有关文件,或(2)与亚行签订的主贷款协定、其他贷款和担保协议来还本付息或支付其他款项(不管是否已由第三方付出)。
  (b)借款人未能履行(1)本协定和其他有关文件,(2)与亚行签订的主贷款协定或其他贷款、担保协议,或(3)附属贷款协议中规定的义务。
  (c)项目执行机构没有履行项目协议(已按照本协定的规定作了修改)项下的任何义务。
  (d)由于借款人没有履行与亚行签署的主贷款协定或其他有关的担保协议项下的义务,亚行已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借款人与亚行签署的主贷款协定或任何其他贷款协定项下的提款权利。
  (e)亚行认为已经发生或出现的局势将使得(1)项目不能够顺利地执行,或(2)借款人不再有能力履行本协定或主贷款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
  (f)借款人已经被停止或不再是亚行的成员国,或已经向亚行发出其退出亚行的通知。
  (g)在涉及本协定、主贷款协定、项目协议和附属贷款协议,或其中任何一份合约的签订、递交和生效方面,权威机构认为政府部门的登记或批准的期限已到或已经失效、已经撤销或已经修改。
  (h)借款人根据本协定、主贷款协定或任何有关的文件或有关希望获得亚行贷款的声明所作出的陈述,已经不符合有关事实,或者根据亚行合理的意见,借款人阐述的条件已发生了与事实相反的变化。
  (i)任一项目执行机构没能履行其在附属贷款协议项下的义务。
  (j)权威主管部决定解散或撤销任何一个项目执行机构或ASCF,或者停止其履行项目协议、附属贷款协议中规定的义务。
  根据亚行合理的意见,在导致中止提款的事件已不存在,或亚行已经通知借款人其提款的权利已全部或部分地恢复以前,不论二者何者为先,借款人在本协定项下的提款权将继续全部或部分地中止。
  10.02 取消
  如果在本协定项下借款人的提款权连续被中止三十(30天),或者在任何时候经亚行与借款人、商业银行商定,该项目不再需要任何贷款资金时,亚行可以通知借款人终止其提款的权利。根据所发出的通知,有关本协定项下借款人权利被中止后,其贷款未提部分亦应予以取消。
  10.03 中止或取消后的条款有效性
  尽管发生了任何中止或取消的情况,本协定的其余有关条款都将继续有效。
  10.04 加速贷款的到期
  如果已经发生了下述事件并持续了一段时间,在持续期内的任何时间,亚行可以通知借款人,宣布贷款的本金、未偿还的贷款及所有已发生的利息和其他有关费用已经到期并要求立即付款:
  (a)本协议第10.01款(a)、(d)、(e)或(f)所述的任一事件已经发生并已持续了三十(30)天;
  (b)本协定第10.01款(b)、(c)或(g)所述的任一事件已经发生,并且亚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已持续了六十(60)天;
  (c)本协定第10.01款(h)、(i)或(j)所述的任一事件已经发生。

  第十一条 强制执行;未行使的权利;仲裁
  11.01 强制执行
  (a)不论任何国家、省份或政治机构的法律是否与本协定相抵触,本协定项下亚行和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应根据本协定的有关条款保持有效并予以强制执行。
  (b)根据条款规定,亚行和借款人均不得借口亚行成立协定中的项目规定或其他理由,认为本协定的某条规定无效或不能付诸实施。
  11.02 未行使权利
  对本协定项下任何一方违约而尚未行使的任何权利或追加权力的延期行使,或部分行使,将不损害这种权利或追加权力,也不能被解释为自动放弃这种权力或者对这种违约行为的默认。对于任何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或其对违约的默认,也不能影响或损害其因任何其他或今后违约的任何权利和追加权力。
  11.03 仲裁
  (a)通过各方的协商尚不能解决的本协定签约各方之间的任何争端以及本协定项下所发生的一方对其他各方的任何诉讼,应向根据亚行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修订的《普通业务贷款条例》第10.04款(b)至(k)所规定的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该贷款条例中任何有关贷款协定的条款同样适合于本协定。
  (b)与本条款(a)有关的任何诉讼而发出的通知或传票的方式应按照本协定第12.03款的规定执行。本协定各方对此通知或传票放弃其余全部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其他
  12.01 生效
  本协定生效日期:(1)本协议签字日,(2)亚行就该全额贷款与商业银行达成参与协议之日,以后者为准。
  12.02 终止
  当还清所有的贷款本金、利息、费用及本协定项下其他所有的应付款项,本协定项下借款人的所有其他义务都已履行完毕以后,本协议应予终止。
  12.03 通知和申请
  根据本协定及其有关文件签发的所有通知或申请均应以书面形式。当这种通知或申请按如下所述的有关方的地址通过专人、信函、电传、电报、传真或射线照片等形式递交给有关方面以后,应当被认为已经送达:

  借款人:
  中国人民银行
  成方街32号
  西城区
  北京100800
  电报挂号: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号:22612 PBCHO CN
  传真号:(86-1)6016724

  亚行:
  亚洲开发银行
  P.O.BOX789
  1099 Manila,Philippines
  电报挂号:ASIANBANK
       MANILA
  电传号:29066 ADBPH (RCA)
      42205 ADBPM (ITT)
      63587 ADBPN (ETPI)
  传真号:(632)7417961
      (632)6326816
      (632)6316816

  12.04 借款人的代表
  作为借款人的代表,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本协定应当代表借款人采取一切措施并签发所有通知和申请。
  双方业已通过各自的授权代表,于本协定首页所载日期以各自的名义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陈 元          汤姆森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