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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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卫生部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23日卫生部令第17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位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放射工作单位)。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二章卫生许可
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工作的卫生许可,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许可程序和要求,建立并完善许可档案。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提交下列资料;经审查同意,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一)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卫生审查申请;
(二)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
(三)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验收,提交下列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资料;
(三)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效果评价审查意见。
第九条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必须取得卫生许可;未经卫生许可、登记的,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条申办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一)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认可;
(二)有放射性同位素准购批件;
(三)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应当有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放射工作场所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放射防护要求;
(五)有必要的放射防护措施和防护检测仪器设备;
(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经健康检查、放射防护专业知识和相关法规知识培训合格,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七)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
(八)建立健全放射防护责任制和放射防护规章制度;
(九)符合放射卫生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做出受理、不受理或者限期补充有关资料的决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并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不合格的,出具卫生审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于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放射工作登记,逾期不办理放射工作登记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卫生许可证每二年复验一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规定复验期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经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检测评价资料,原发证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验,符合要求的,予以验证;不符合要求的,出具复验意见书。
第十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址、场所、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或者卫生许可证规定的项目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逾期不申请办理复验或者擅自变更的;
(二)经复验或者变更审查不符合卫生要求,逾期不改进或改进后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自行歇业或者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连续一年以上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原发证部门应当及时收缴被注销的卫生许可证,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持遗失公告到原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严格在卫生许可范围内从事放射工作,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变更项目或者场所。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卫生许可证。
第三章卫生防护
第十八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并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建立放射工作管理档案;
(二)制定并实施放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
(三)定期对放射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放射防护检测和检查;
(四)组织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法规、专业技术的知识培训;
(五)制定并落实放射事故预防措施与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故,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
第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规定的警示标志:
(一)放射性同位素和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容器,应当贴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场所醒目处,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三)放射工作场所出入口,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含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装置和仪表以及射线装置使用和调试维修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装置;
(四)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及其野外作业放射性同位素临时储存场所应当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五)开放型放射工作场所按有关标准分为控制区、监督区时,可采用国际通用颜色(红、黄)作为工作区域标志;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应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在地面或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时,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后,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并不得超过该储存场所防护设计的最大储量;
(二)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安装相应的报警装置;
(三)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铁路、民航、交通等运输部门的货运仓库、危险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可能储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第二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放射卫生标准和下列卫生要求:
(一)配备与使用场所相适应的防护设施、设备及个人防护用品;
(二)定期进行辐射水平检测;
(三)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个人防护,每次操作离开时,应当进行个人体表及防护用品的污染检测,发现污染要立即处理,并做好记录存档;
(四)辐照加工装置、加速器、工业探伤及钴-60治疗装置等辐射源工作场所,应当设有多种联锁装置和应急装置,并做到单一联锁装置发生故障时,其余联锁装置仍能正常工作;
(五)放射工作场所的剂量监测仪表、个人防护用品应当经常检修,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的生产场所,射线装置启动与调试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相应防护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放射卫生标准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其他卫生要求。
生产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产品与射线装置应当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四条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射线装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维修或者更换与辐射源有关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可启用;
(二)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质量控制检测仪器,并按规定进行质量保证管理;
(三)制定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和校正,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维护保养,并接受检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状态检测;
(四)禁止购置、转让、出租或者使用不合格的产品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产品、制品及设备。
第二十五条从事放射诊断、治疗的单位,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诊断、治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控制实施方案,遵守质量控制监测规范。放射诊断、治疗装置的防护性能和与照射质量有关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诊断、治疗时,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应当进行屏蔽防护;对孕妇和幼儿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事先告知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购置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时,应当事先在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准购批件,经批准后,凭准购批件办理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货、购货及运输手续。
禁止将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转让、调拨、出租给无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销售去向,做好登记,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禁止向无准购批件的单位和个人出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或者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
第二十八条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者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有关运输规定对所运物品进行包装,并在外包装上加贴放射性货包等级标志,其内容有:电离辐射标志、货包等级、核素名称、活度、运输指数;
(二)对货包进行剂量检测,由检测机构出具《放射性物质剂量检查证明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
(三)承运单位应当查验《放射性物质剂量检查证明书》无误后,方可办理运输手续,并保证货包在装卸、储存、转运等运输过程中的放射防护安全。
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应当按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被放射性同位素污染的空容器的运输,也应当遵守上述要求。
第二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废弃的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交由原供货单位回收。在处置或回收后,应当到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其注销手续后,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放射工作单位被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撤销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将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送交原供货单位回收。
第三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委托经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及射线装置、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放射防护设施性能等进行经常性检测,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评价,并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应当按《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检测机构
第三十三条从事放射防护评价、检测和个人剂量监测等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
取得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认证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方可开展健康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从事放射防护评价、检测和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和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开展工作,其出具的检测、检查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
第三十六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管理规章制度,并设专人、专门科室负责检测工作及质量控制。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放射工作单位建立档案,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γ辐照装置、放射治疗装置和γ探伤检查,每年不少于二次,并详细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其不具备放射防护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卫生许可证,并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放射卫生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放射工作单位、检测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复制相关资料;
(三)责令放射工作单位、检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立即停止违法活动。
第三十九条发生放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放射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并在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
(二)封存造成放射事故或者可能导致放射事故发生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三)会同有关部门控制危害现场。
第四十条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涉及放射工作单位的技术的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未进行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未进行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运行或者使用的;
(三)放射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失效仍从事放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卫生许可证的,除按前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外,收缴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或者未按规定落实管理措施的;
(二)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放射卫生标准或者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电离辐射标志或者电离辐射警示标志的;
(四)未经备案,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五)储存场所未按规定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
(六)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不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
(七)未按规定制定放射诊断、治疗的质量控制方案,或者未按放射防护规范、技术标准及卫生要求,进行诊断、治疗的;
(八)未按规定对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及射线装置、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放射防护设施性能等进行检测的;
(九)销售的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未按规定登记或者未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十)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未经剂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
(十一)对废弃放射性同位素,未按规定处置或者办理注销手续的;
(十二)未按规定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体检或者未建立健康档案的;
(十三)超出卫生许可范围或者变更项目未按规定经审查同意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生产、销售不合格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产品或者射线装置的;
(二)购置、转让、出租不符合防护要求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和国家规定淘汰的产品的;
(三)向无准购批件的单位和个人出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或者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的;
(四)将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转让、租借给无卫生许可证单位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发生放射事故,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根据事故级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放射工作单位被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撤消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将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送交原供货单位回收,造成放射事故,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按规定取得资质认证,擅自从事放射卫生评价或者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从事放射卫生检测评价的检测机构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机关取消资格:
(一)超出资质认证范围从事评价或者检测工作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放射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工作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或者其他卫生许可批件的;
(二)对已经取得卫生许可的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造成放射事故的;
(四)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中所称放射工作,是指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工作,不包括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活度在豁免水平以下的工作。
中、高级加速器,是指粒子能量高于100MeV的加速器。
γ辐照加工装置,是指用于医疗用品辐射消毒、农业育种、工业产品加工、食品保鲜、以及辐射研究用的γ放射源装置。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81年5月29日由卫生部发布《医用高能X线和电子束卫生防护规定》、1986年11月26日由卫生部和石油工业部联合发布的《油(气)田测井用封闭型放射源使用管理办法》、1991年1月10日由卫生部发布的《非医用加速器放射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4月26日由卫生部发布的《γ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1991年9月14日由卫生部和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联合发布的《油(气)田非密封型放射源测井放射卫生管理办法》、1993年10月13日卫生部发布的《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和1995年5月15日卫生部发布的《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


放射性同位素准购批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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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货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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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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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素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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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货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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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本批件仅限一次使用,自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效;

2、表中“类别”系指放射性同位素(简称同位素)、密封型放射源(简称密封

源)或含密封型放射源仪器(简称仪器);

3、本批件一式四联:审批部门、公安部门各持一联,购货单位持两联。



附:


放射性物质剂量检查证明书

发货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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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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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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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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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理
状态
固体□液体□粉末□
其它□(符合者□中填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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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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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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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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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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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粮油经营管理,促进粮油的生产和流通,保持粮油市场稳定,保障市场供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油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粮油,是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及其副产品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粮食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粮食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油经营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海市粮食局指导。
第五条 (经营资格)
开办粮油批发企业,除须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三十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备设施;
(三)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手段(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六条 (资格审批)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在本市开办粮油批发企业,应取得上海市粮食局或区、县粮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油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的《粮油批发资格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开办专营粮油批发企业,向上海市粮食局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开办粮油零售兼营批发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县粮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区、县粮食管理部门应将批准粮油零售兼营批发企业资格的情况报送上海市粮食局备案。
已经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需增加粮油批发业务的,须按前款规定取得《粮油批发资格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临时许可)
通过粮油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取得粮油的单位或个人,尚未取得粮油批发资格的,凭粮油商品交易所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向上海市粮食局办理粮油批发临时许可手续后,可批发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油。
第八条 (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的执行)
本市郊县生产粮油的单位或农民,在完成政府部门下达的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后,方可自营粮油。
在政府部门下达的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完成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收购市场采购粮油。
第九条 (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措施)
政府委托国有粮油企业承担供应粮油货源、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责任。当市场粮油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购数量收购粮油;当市场粮油销售价格过高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抛售粮油。由此发生的价差,按财政
隶属关系,在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
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应执行国家有关粮油价格规定和政策。
在市物价部门指导下,上海粮油行业协会可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国家限价外的粮油品种的销售价格,供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参照。上海粮油行业协会应将发布的粮油品种的销售价格向市物价部门和上海市粮食局备案。
第十条 (储备粮油管理)
未经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国家和本市市级专项储备粮油。代管国家和本市市级专项储备粮油的企业,应加强对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库存和储备义务)
粮油批发企业应保持合理的粮油库存结构和核定的储备量。
第十二条 (质量管理)
进入本市的粮油须经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或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质量检查。严禁带有传播性虫害、病毒的粮油进入本市。
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应做到经营的粮油质量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在粮油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的粮油冒充合格粮油。
第十三条 (零售网点管理)
粮油零售网点的撤销或改变用途,应经所在地的区、县粮食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市场检查)
粮油管理部门可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须出示上海市粮食局统一制发的检查证。
凡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应服从粮油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五条 (公民监督)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粮油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举报内容不属于粮油管理部门管理范围的,粮油管理部门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擅自批发粮油的处罚)
未经批准从事粮油批发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收入,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计划规定自营粮油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出售的销售收入,并可按其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计划规定收购粮油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保护收购价强制收购其违法采购的粮油,并可按其采购粮油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粮油价格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粮油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粮油批发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对违反质量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根据情况予以降级、降价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粮油批发资格证》。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网点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可按粮油零售网点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妨碍公务行为的处罚)
拒绝、阻碍粮油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和重新登记)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企业,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资格申请审批手续。



1994年8月18日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08〕19号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4月21日召开的环境保护部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部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
(2008年4月21日环境保护部第一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环境保护部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环境保护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环境保护部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和工作部署,认真履行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强化行政监督,加强廉政建设,不断提高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是主管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国务院组成部门,应突出职能转变,强化宏观调控、综合协调、监督执法和公共服务职责,提高效能。主要职责是,统筹协调环境保护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规划、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和开展环境质量监测评估,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协调解决重大环境问题等。

  部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各自分工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密切配合,全面履行环境保护职能,切实贯彻环境保护部各项工作部署,确保政令畅通。

  第四条 国家核安全局设在环境保护部。工作需要时,环境保护部对外可使用国家核安全局的名称和印章。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热爱环保事业,努力发扬“忠于职守、造福人民,科学严谨、求实创新,不畏艰难、无私奉献,团结协作、众志成城”的中国环保精神,加快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积极为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贡献力量;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坚持依法行政,廉洁从政;坚持工作高标准,办事高效率,服务高质量;坚持遵章守纪,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领导职责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实行部长负责制,部长领导全面工作,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协助部长工作。

  第七条 副部长、部党组成员按照分工负责分管工作。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受部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以代表环境保护部进行外事活动。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及时向部长报告,对带有方针政策的问题应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部长提出建议。

  第八条 部长出国、出差、脱产学习期间,由部长指定的副部长主持工作。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出国、出差、脱产学习期间,其分管工作由值班部长或部长指定的副部长、部党组成员代为负责。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在环境保护部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全面工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协助主要负责同志开展工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按有关规定、程序及时向部领导请示、报告。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和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社会公示等形式,听取相关部门、地方环保部门、专家和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必要的应经过国家环境咨询委员会或环境保护部科学技术委员会论证,做到未经调查研究不决策、未经专家论证不决策、未经集体讨论不决策。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草案、部门规章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重大建设项目评审、重大投资项目和重要事项,必须经部务会议或部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提请环境保护部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提出;依据应当充分,事先经专家评审论证;涉及部内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应事先主动沟通协调;涉及相关部委的,应事先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听取地方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社会公示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四章 依法行政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及部内各部门按照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需要,适时提出法律法规草案建议,制定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环境保护标准并及时修订或废止,建立健全与环境友好型社会相适应的环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环境保护标准体系。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

  环境保护部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草案,依照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部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进行,由部法规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和审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中的解释工作以及行政复议工作,由部法规主管部门组织办理,环境保护标准执行中的解释工作和地方政府报环境保护部备案的地方环境标准审查工作由部标准主管部门承办。

  环境保护部有关部门应当在环境保护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环境保护标准实施后,适时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第十七条 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认真履行环境监管职能,妥善处理各类环境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

  第十八条 加强环境执法和重点环境案件的后督察,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度,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章 政务公开

  第十九条 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信息发布和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条 部务会议、部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和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二条 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根据要求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认真查处和整改。

  第二十四条 加强环保系统内部监督和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各项监督、稽查、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不正当的环保行政行为,主动征询、认真听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环境保护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自身工作。

  第二十五条 积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行政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必须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坚持领导责任制,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部领导和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同志应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对于来上访的群众,部信访主管部门视情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接待处理,承办部门和单位不得推诿扯皮;各部门、各单位应重视新闻媒体和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必须主动查处、整改。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及时报送政务信息,完成政务信息约稿,为领导决策提供信息支持;鼓励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活动,引导民间环保组织健康发展。

第七章 廉政建设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规范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必须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并说明情况;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追究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依法依纪查处。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及环境保护部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倡导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强化内部审计,严格执行国家和环境保护部的财务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部领导及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同志必须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环境保护部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格要求其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八章 工作安排及检查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确定年度工作重点,制定年度法规、标准、规划、会议、外事、培训、宣传、执法检查等计划,下发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做好年度工作计划安排,认真落实部年度工作重点和各项工作计划,并在年中和年末形成执行情况报告,报办公厅呈送部领导。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环境保护部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并向部领导及办公厅反馈执行情况。

  办公厅应加强部内各部门、各单位和对外有关工作的协调,充分发挥枢纽作用,确保政令畅通;对部工作计划及重要决策、部署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适时通报情况,确保计划落实。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实行部务会议、部常务会议、部长专题会议等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部务会议由部长、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组成,由部长或委托副部长召集并主持。部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并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会议、文件精神及党和国家领导同志的指示;

  (二)通报国内外形势,分析环境形势,部署环境保护部重要工作;

  (三)审议环境保护部起草的有关法律、法规草案、部门规章;

  (四)讨论决定环境保护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部长专题会议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事项及其他需部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部务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安排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列席。

  第三十六条 部常务会议由部长、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办公厅主任组成,由部长或委托副部长召集并主持。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列席。

  部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会议、文件精神及党和国家领导同志的指示;

  (二)审议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审议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总量控制计划、全国及各省(区、市)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和年度(半年)减排进展情况,报国务院审批的部门规划环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部门预算、环境保护重大投资安排及其执行情况;

  (四)审议下列重要的行政许可事项:

  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环评;高耗能、重污染的钢铁、石化基地,跨流域调水及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重大敏感的水电开发建设项目环评及其他重要的建设项目环评(根据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

  核设施和高中低放射性废物处置场选址环评;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核准;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电器定点企业认定等;

  (五)审议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环境保护部的重要普发性文件、公告,以国务院名义召开的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经国务院批准召开的全国环境保护专业性会议、环境保护部召开的年度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方案及有关会议文件,环境保护部举办的有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出席的重大活动方案;

  (六)审议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区域限批、上市公司环保核查等重要事项,以环境保护部名义开展的评比、命名、达标、创建等活动方案和结果;

  (七)讨论决定环境保护部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点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请示环境保护部的重要事项,与国务院相关部门间的重要工作协调事项;

  (八)听取重要工作进展、落实情况汇报;

  (九)部长专题会议提请部常务会议审议的事项及其他需部常务会议讨论的重要事项。

  部常务会议原则上每半个月召开一次。

  第三十七条 部长视情况召集并主持由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和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出席的部长专题会议。其他副部长级领导按照分工召集并主持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同志出席的部长专题会议。

  部长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环境保护部工作中的具体业务事项。主要任务是,研究需提交部务会议、部常务会议审议的事项,协调、处理日常分管工作中的具体事项。

  部长专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三十八条 提请部务会议、部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各部门或单位在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文件、提出建议,由分管部领导协调、审核,报部长审定后转办公厅列入待议议题,办公厅根据待议议题情况,提出召开部务会议或部常务会议的建议,经部长同意后召开。议题由承办部门(单位)的负责同志汇报。会议文件由部长批印,至少于会议召开的前一天送达与会成员。会议组织、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起草由办公厅负责,会议纪要由部长签发。

  第三十九条 提请部长专题会议讨论的议题,由有关部门或单位在事先与相关部门或单位充分协调的基础上提出,由分管部领导审定。会议组织、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起草工作由主持会议的部领导秘书负责,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助,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部领导签发。

  第四十条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公开。需要对外报道的,按照部新闻报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参加会议的同志应准时到会。部领导、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不能出席部务会议、部常务会议及部长专题会议,应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告知会议组织部门。与会人员会前应认真研究拟审议的问题,会上发言应简明扼要,观点明确。

  第四十二条 会议要求和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及时传达,认真贯彻落实,办公厅负责督促检查并及时向部领导和有关部门反馈情况。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全国环保工作。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的会议计划于每年12月底前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实行会议与重大活动审批制度。各部门拟召开的会议与重大活动和各单位拟举办的重大活动应于上一年度11月上旬前报办公厅,经办公厅综合平衡后提交部常务会议审议,作为会议与重大活动审批的依据;全国性会议计划报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各类会议与重大活动,主办部门应事先制定实施方案,按程序报批。全国性会议活动的方案按照程序经分管部领导审核,报部长同意后实施。其他会议活动的方案由主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审定后实施。

  未经批准,不得邀请环境保护部各部门、各单位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出席会议。以各部门、各单位名义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邀请部领导出席,不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志出席。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各类会议,必须从严控制,减少数量、控制规模、压缩时间、厉行节约。应充分利用视频系统召开会议,节约资源、提高效率。办公厅应当加强对会议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部领导在以环境保护部名义召开的全国性环境保护工作会议上发表的讲话,以《环保内部情况通报》(以下简称《通报》)形式印发,在部门会议上的讲话及部门领导在各种会议上的讲话一般不以《通报》或文件形式印发。

第十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地方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部内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报送环境保护部的公文。除部领导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紧急或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部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报送环境保护部的公文,由办公厅按照机关各部门职责签署批办(阅)意见,重要公文报部领导阅批。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命令、决定及部门规章,报送党中央、国务院、上级机关及有关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要请示、报告,各部门、各单位副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任免文件,由部长签发。

  其他以环境保护部名义发文,由部领导按照分工签发,根据需要报部长签发。

  以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办公厅主任或授权的其他办公厅负责同志签发;根据需要,可由分管部领导签发或报部长签发。

  属各单位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各单位自行发文的,不得要求环境保护部批转或环境保护部办公厅转发。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部公文实行分级审核负责制度。各部门在办理公文过程中必须认真履行职责,起草文件必须认真负责,司、处审核时应严格把关,努力提高公文质量。办理公文应讲求时效,有时限要求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没有时限要求的,应尽快办理。环境保护部实行公文质量通报制度。

  公文办理中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主办部门应事先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履行会签程序。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明确提出会签意见。如部门间有分歧意见,由拟稿部门与相关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意见和依据并提出办理建议,请办公厅协调,或上报分管部领导协调或裁定。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在内部公务活动中需书面请示、报告和商洽工作的,应使用签报。凡报送部领导的签报,须经办公厅审核后及时呈送部领导(人事任免、考核、案件查处和重大特急事项除外)。

  当签报事项涉及机关其他部门职责时,签报拟稿部门应事先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履行会签程序,会签部门应明确提出会签意见。如部门间有分歧意见,拟稿部门应根据第五十条的会签程序办理。

第十一章 其他基本工作制度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实行部长月值班制度。

  值班部长由副部长按排序轮流担任,在值班月份原则上不离京外出。办公厅年初提出本年度部长值班安排方案,报部长审定;因工作需要调换时,由办公厅协调、请示其他副部长同意后报部长确定。

  值班部长值班期间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其他部领导出国、出差期间或不在机关时分管工作中的急要事务;

  (二)出席需要有部领导参加的会议、活动;

  (三)负责接待来访的中央国家机关部门负责同志和地方党政负责同志;

  (四)处理其他需要部领导办理的专项事务。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实行请销假制度(含休假)。

  (一)部领导出国访问报国务院批准。部长离京外出,按规定向国务院报告;其他部领导离京外出,由本人事前向部长报告,由办公厅通报其他部领导。

  (二)各部门、各单位正职离京(埠)外出,事前需书面请示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报部长批准;出国访问,需经部外事部门并分管部领导、分管外事的部领导审核,报部长批准。

  (三)各部门副职离京(埠)外出,事前需书面请示本部门正职同意后报分管部领导批准;出国访问,需经本部门正职、外事部门审核,报分管部领导同意后,呈分管外事部领导批准。

  (四)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同志不得同时离京(埠)外出,应至少保证一名负责同志在京(埠)处理日常事务。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同志外出经批准后,需报办公厅总值班室备案。

  第五十四条 内外事活动安排。

  (一)邀请部领导出席国内各类活动的通知、请柬、来函等,均由办公厅统一安排,提出意见报批,其中涉外活动由外事部门统一安排。部领导参加有关港澳台侨活动,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二)部领导与外宾或重要内宾会见、会谈时,陪同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做好会谈记录,必要时有关部门应印发会谈纪要;对会谈中议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认真落实。

  (三)环境保护部设新闻发言人,新闻发言人由部宣教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部新闻活动由部宣教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归口管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新闻通稿、接受记者采访或组织媒体新闻活动。

  (四)机关各部门工作人员以职务身份或工作时间参加各类涉外活动应事先报外事部门核定。

  第五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实行方便、务实、热情、高效的接待制度,尽可能为地方环保部门和相关部门、单位来部办事创造条件。

  (一)中央国家机关、各地方省部级领导来部商谈工作,由部领导出面接待。接待活动除部领导直接安排的以外,由办公厅统一安排。

  (二)外部门司局级领导及地方地市级领导来部商谈工作,一般由有关部门负责接待。如有要事需要与部领导商谈的,由接待部门提出,报部领导同意后安排。

  (三)其他人员来洽谈工作,通过办公厅联系的,由办公厅转有关部门接待;直接与有关部门联系的,由有关部门接待;涉及到几个部门工作的,由办公厅指定牵头部门负责组织接待。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来京,根据需求,在接送站、交通、住宿等方面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十二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六条 对党中央、国务院重要会议、重大决策及有关环保工作重要指示的贯彻落实情况和涉及环保工作全局的重大方针、政策问题、重大事项,环境保护部必须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第五十七条 部领导在国内考察工作,轻车简从,深入基层。国内外出差、出访不组织迎送;部领导出差、出访由办公厅和外事部门办理有关事宜。

  第五十八条 部领导不为地方和部门的会议和活动题词、发贺信(电)。特殊情况需要题词、发贺信(电)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九条 不以环境保护部或各部门名义赞助、主办或协办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各类展览会、招商引资洽谈、地方节庆、论坛等活动,不进行同贺活动。确需环境保护部或有关部门主办或参与举办的,须报部长批准。

  第六十条 环境保护部对外经济活动(含国际合作项目)实行归口管理。未按规定程序批准的,不得以部或部机关各部门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协议)、开展招投标活动,不得要求地方环保部门提供经费支持或配套资金,不得要求地方环保部门采购某种产品或服务。

  第六十一条 各单位举办的会议和活动或经环境保护部批准同意由各单位主办的会议和活动,主办单位不得以环境保护部的名义对外联系和办理有关事务。由环境保护部主办、各单位承办的会议和活动,承办单位需以环境保护部名义对外联系和办理有关事宜的,必须按照程序报环境保护部批准。以环境保护部名义举办的会议和活动,不得委托个人或中介机构承办。承办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批准的事项进行活动,不得擅自变更范围,不得随意拉赞助、搞创收。

  第六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批办的事项和部领导交办的事项必须迅速、认真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情况,不得推诿、敷衍。

  第六十三条 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的重大事项应按程序向环境保护部请示,重大事项包括:

  (一)组织开展有党和国家领导人参加的会议、活动;

  (二)以环境保护部名义组织的活动;

  (三)除本单位内部会议以外,参加人员超过200人以上的会议、活动;

  (四)普发性通知要求地方环保部门或政府办理的事项;

  (五)召开新闻发布会、组织媒体新闻活动、开展大型环保宣传活动、普发环保宣传品;

  (六)单位内部涉及环境保护部的重大安排;

  (七)重大的突发性事件及其他重要事项。

  请示采取书面形式,涉及到有关部门业务事项的,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请示的书面答复意见。

  第六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要求参加环境保护部定期举办的各类政治或业务学习讲座、报告会以及电子政务等培训活动。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严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严格遵守计算机和移动存储介质使用的有关管理规定。

  代表环境保护部或部机关部门发表讲话、文章,提供重要信息,应经部领导或部门负责同志的授权或认可。个人不得发布涉及环境保护部工作的未定重大问题和事项,不得对外发表或采取与环境保护部决定相违背的言论或行动。

  第六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应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和协调意识。各部门、各单位之间应当加强沟通,相互配合,主动协调,不得推诿扯皮。

  第六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工作人员应文明礼貌,热情大方,团结协作,遵规懂矩,严格按规定程序办事,实行首问责任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部机关“六不准”的要求:不准在工作中相互推诿、扯皮;不准铺张浪费;不准仪态不端、衣着不整、使用不文明语言;不准擅离工作岗位;不准在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不准在工作日午餐饮酒。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及部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则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12月22日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规则》(环办[2006]1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