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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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陕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陕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权及工作方式
  第三章 人员组成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派出。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向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派出监事。



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监事会的主管部门,监事会工作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职权及工作方式




第五条 监事会具体履行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财务;



(二)检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的经营决策行为,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的建议;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的行为损害企业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四)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监事会应加强对企业的日常监督。除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外,并可以根据需要,开展专项检查。



第七条 监事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企业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资料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必要时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海关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八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可以列席企业董事会、党政联席会、总经理办公会等重要会议。



第九条 企业应当及时、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提供监事会需要的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隐匿和伪报。



企业应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监事会根据需要,经监事会工作管理机构同意,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或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有关部门在决定企业改制重组、产权变动和业绩考核、调整企业领导班子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征求监事会意见并适时通报结果。



第十二条 监事会对企业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监督检查报告。监督检查报告由监事会会议讨论通过,经监事会主席签署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需由人民政府审议批准的监督检查报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呈报。



监事对监督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报告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评价;



(二)企业管理和改革发展评价;



(三)重大事项揭示及处理建议;



(四)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评价及奖惩、任免建议;



(五)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报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监事会发现企业经营行为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监督检查报告中反映的问题督促企业进行整改。



对人民政府批办的监督检查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报送结果,同时告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其成员不得少于5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专职监事由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选举产生,其比例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的1/3。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



专职监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并委派。



兼职监事由企业报监事会工作管理机构审核、批复。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宏观经济方面的专业知识,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决议;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具有财务、会计、统计、审计或经济管理等专业知识及5年以上工作经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文字撰写及独立工作能力。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专职监事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工作过的企业或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企业任何馈赠;



(二)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旅游、出访等活动;



(三)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泄露检查报告的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专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监督检查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伪报、隐匿、拒绝提供相关情况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举报,也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举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并反馈结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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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0]23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计委制订的《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计委 2000年3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基础〔1999〕382号)、《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补充规定的通知》(计基础〔1999〕2177号)、《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投资管理规定的通知》(计基础
〔1999〕2178号)和《关于山西省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农电管理体制改革和城乡用电同价方案的批复》(计基础〔1999〕1673号)要求,为加强对我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管理,确保工程顺利实施,以达到降低农村电价、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最终实
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二条 为便于全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各部门之间相互协调,确保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顺利进行,省成立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负责全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名单附后)。
第三条 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计委,由省计委、省物价局和省电力公司、省地方电力公司以及省水利厅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处理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日常协调工作,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并报领导组决策。
第四条 各地(市)要相应成立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作领导组,负责本区域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领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省电力公司作为97个直供直管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项目法人,省地方电力公司作为12个趸售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项目法人,分别负责各自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作,均为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第一责任人,对其农网改造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施工组织
、资金管理和工程质量等负全面责任。
第六条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实行行政领导人负责制。各地(市)计委主任承担其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行政领导人责任,如发生重大质量与安全事故,将追究相关行政领导人在规划审批、执行建
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责任。
第七条 各县级电力部门负责本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具体实施和全过程工程管理。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各地(市)计委会同当地供电公司负责对当地各县农村电网改造工程规划总体方案进行审查后分别上报省计委及有关部门,省计委根据国家对我省农村电网改造规划总体方案和投资规模要求,会同省电力公司及有关部门对全省各县农村电网改造规划总体方案进行批复。
第九条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必须合理安排建设内容,保证改造资金60%以上用于10KV及以下电网改造。
第十条 110KV输变电单项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各地(市)计委会同电力部门审查后分别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由省计委会同省电力公司审查批复。
第十一条 35KV输变电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各地(市)电力部门初审后上报省电力公司,并报地(市)计委备案。在省计委批复的各县农村电网改造规划总体方案和投资切块规模内由省电力公司批复,并报省计委及有关单位备案。
第十二条 10KV及以下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由各地(市)电力部门(水电自供区项目要有水利部门参加)初审后,由省电力公司在省计委批复的各县农村电网改造规划总体方案和投资切块规模内予以批复,并抄送当地(市)计委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包括:规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工作阶段。严禁任何部门、地区和项目法人擅自简化建设程序和超越权限进行项目审批。对违反建设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及其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所有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都要按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履行报批手续。目前已开工的农村电网改造项目手续不完备的,要按规定补充完善基建程序;尚未开工的农村电网改造项目,必须完成前述工作程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省计委根据国家计委批复的全省农村电网改造总投资规模和全省农村电网改造总体规划分解下达各县(市、区)农村电网改造投资规模,各地(市)投资规模必须控制在省计委批复的投资规模之内。
第十六条 按当地农村电网改造工程规划总体方案,各地(市)计委会同当地电力(水利)部门分别编制并上报各分管区域农村电网改造年度投资计划。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平衡后上报国家计委。
第十七条 省计委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全省农村电网改造年度投资计划分解下达各县(市、区)投资计划及工程建设内容。各地(市)计委和项目法人要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电网改造投资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更不允许搞计划外工程。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将不定期检查计划执行情况,一旦发现问题,予以处理,必要时立即停止对该地(市)农村电网建设改造工程资金的拨付。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电网建设改造资金有以下几种来源: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地方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转贷资金)、农业银行贷款和其它。农村电网改造工程资本金为工程总投资的20%,其余80%为融资。
第二十条 农村电网改造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投资必须全部用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或将投资用于归还工程欠款,一经发现,省财政厅和省农行暂停对该项目的资金拨付。问题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负责协调农村电网改造财政专项资金和贷款的及时到位。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计委的批复,省电力公司、省地方电力公司按照省计委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向省财政厅和省农行提出用款方案,省财政厅和省农行根据工程进度适时拨付资金。严禁各级部门滞留和截留资金。其中,水电自供区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用款计划由省水利厅向省电力公
司提出,省电力公司及时拨付。
第二十三条 省电力公司、省地方电力公司和省水利厅要制定相应的农村电网改造工程资金自审细则,由同级审计部门对工程项目实行开工审计、过程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严肃处理并上报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领导组。
第二十四条 为减轻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带来的电价还贷压力,各县(市)在编制农村电网改造规划总体方案时,应充分考虑本县对还本付息电价的承受能力,测算投资规模。各项目法人要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搞好农村电网改造,制止盲目追求高标准、扩大投资的倾向。严格控
制概算,实行概算包干,超概算部分还本付息电价中不予考虑。
第二十五条 突破国家计委或省计委批复规模的、以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追加的投资不能计入还本付息电价。
第二十六条 省物价局牵头,严格按照《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用电同价工作的通知》(计价格〔1999〕1024号文)要求,落实城乡用电同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村电网改造工程严格执行财务审计制度。省审计厅及各级审计部门对农村电网改造实施跟踪审计,建立审计情况定期报告制度、重大审计问题特别报告制度和严重违纪违规问题的通报制度。
第二十八条 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工程管理费等行政性费用由项目法人自行承担,各地市领导组办公经费自行解决,不得计入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投资概算。农村电网改造项目概算调整,由项目法人提出,报省计委会有关部门审定。
第二十九条 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负责定期检查和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材料、设备采购与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电网35KV及以上输变电工程的主要材料和设备要由项目法人统一公开招标采购,省农村电网改造领导组负责招标方案的审批和投标单位的资格审查;10KV及以下工程的主要材料和设备要由各地(市)电力公司(含水利局)统一公开招标,地(市)农村电网建设
与改造领导组负责招标方案的审批和投标单位的资格审查。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负责制定材料和设备的招投标管理办法,确保设备和材料的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招投标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信用的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干扰招投标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所需设备和材料在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前提下优先使用省内产品,不允许舍近求远,自行到省外采购。
第三十三条 省电力公司、省地方电力公司应建立主要设备材料管理档案,明确各环节的质量责任人。项目法人对设备和材料的质量负总责。

第七章 工程管理及验收
第三十四条 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建设中应严格规范化管理。认真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
第三十五条 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负责人,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如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不管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质,不得近亲监理,必须跨地(市)、跨县(市)、跨同一核算实体选择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在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监督下,由项目法人公开招标确定。省外监理单位入晋须到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入境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或承接监理业务。
第三十七条 省、地(市)、县三级电力部门都要建立健全农村电网改造工程项目档案。从项目设计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
第三十八条 35KV及以上工程按单项工程建立工程档案,10KV及以下工程以县为单位建立工程档案。建档内容由项目法人拟定,报省计委备案。
第三十九条 省计委牵头,由省经贸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电力公司、省地方电力公司、省农行、省水利厅等部门组成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及城乡用电同价方案验收委员会,负责全省各县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工作,验收委员会受省农村电网建设与
改造领导组的领导。
第四十条 各县的农村电网改造单项工程完成后,由项目法人依据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验收技术规范进行验收;省计委、省物价局和各地(市)计委负责对单项工程的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县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竣工验收由项目法人向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提出申请后,由验收委员会委派专家组到各县进行验收。
第四十二条 各县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及城乡用电同价方案验收合格的,由省计委和省物价局向项目法人下发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文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满足改进要求后,再下发验收合格文件。
第四十三条 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及项目要在工程完成后1个月内报请验收。不能报请验收的,由项目法人写出报告,说明理由,明确推迟验收的时间,推迟期不能超过3个月。对故意拖延不进行验收的,将作为质量事故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省、地(市)、县各级电力部门要建立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报表制度,项目法人按季向领导组办公室报告工程实施情况,其中水电公司逐级抄报省、地(市)水利主管部门。包括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质量与进度以及资金拨付和到位情况等。
第四十五条 根据我省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实施情况,由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牵头组织财政、审计、物价、水利、银行及项目法人对农村电网建设改造项目的工程进度、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设备材料管理等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组成人员名单

组 长:杜五安 副省长
副组长:崔廷海 省计委副主任
王晓林 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成 员:王守祯 省经贸委副主任
夏志朴 省建委副主任
韩国维 省物价局副局长
郑建国 省财政厅副厅长
李怡农 省农行副行长
袁浩基 省水利厅副厅长
王光华 省电力公司总经理
郭 明 省地方电力公司总经理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计委,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由领导组各成员单位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室主任由崔廷海兼,副主任省电力公司副总经理刘润来、省地方电力公司副总经理张华龙任。



2000年5月9日

关于批转《南京市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经贸委 外办 公安局 等


关于批转《南京市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经贸委 外办 公安局 劳动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71号文转发的《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和经贸部〔1991〕外经贸合发第46号《关于实行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制度的通知》,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的管理,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适应和促进对外承
包工程、劳务合作的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任务审批权限
凡属下列类型的外派劳务人员,由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负责审批:
1、中国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或经国家经贸部批准的我市其他实施单位(以下简称我市对外公司)外派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对外经援人员(以下简称劳务人员)。
2、全国或地方性专业公司从我市选派出需我市下达出国任务批件的劳务人员。
3、我市企事业单位执行经特许直接对外签订的劳务合作项目合同外派的劳务人员。
4、根据个别国家和地区要求须持因私护照的我市公派劳务人员。
第二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审批程序
1、我市对外公司直接签约或从其他有对外经营权公司转接的项目所派出的劳务人员,由对外公司向市经贸委申报其出国任务请示,并附项目合同或有关文件,由市经贸委审批并下达“南京市经贸委出国(赴港澳)劳务任务批件”。
2、我市企事业单位通过我市或我省省级对外公司以外的其他对外公司承接,需市经贸委下达出国批件的项目,或执行经特许直接对外签约派出的劳务人员,由项目实施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市经贸委申报其出国任务请求,并附项目合同或有关文件,由市经贸委审批,并下达出国任务批件


3、我市在经贸部特定国别、地区或未建交国家承接的项目,其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按经贸部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属市经贸委负责审批的,由市经贸委按上述程序审批并下达出国任务批件。
4、由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等我省省级对外公司签约或转接项目派出的我市劳务人员,根据江苏省的规定,统一由省经贸委审批,下达“江苏省经贸委出国(赴港澳)劳务任务批件”并抄送市经贸委,市经贸委示不再下达出国任务批件。
5、有外派劳务权的对外公司跨地区在我市借调劳务人员或我市对外公司跨地区、跨部门借调劳务人员,由有外派劳务人员出国任务审批权的部门向被借调人员的审批部门下达“出国任务通知书”,如有关审批部门同意派人,应向外派单位的审批部门出具“出国任务确认件”。
6、外派劳务人员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享受处级待遇的技术人员,县、区和市局副职以上的党政干部、以及相当于这一级的干部审批和出国任务的下达,仍按中发[1985]10号和中办发[1982]26号文件规定办理。
7、根据分级审批的要求,申报出国任务的单位在请示中需注明分级审批的人员或人数,属市经贸委负责审批的人员由市经贸委下达出国任务批件;不属市经贸委审批的人员由市经贸委转报市政府,按照出国审批权限办理出国任务批件。
8、下达出国任务批件时,如出国劳务人员已确定的项目,则批件明确到人;如出国劳务人员未确定的项目,其批件只明确项目出国的人数。外派单位必须严格按所批项目派人,做到专项专批专用。严禁其他项目挪用或借用出国指标。
第三条 外派劳务人员政审材料的出具
1、国营、集体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
2、城镇私人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待业人员由其本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
3、农民、渔民、牧民、个体劳动者由其本人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乡镇企业职工的政审材料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出具。
4、上述人员凡需办理因私普通护照的,须按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外派劳务人员政审批件的办理
1、外派劳务人员的单位,在收到该项目出国任务批件或出国任务通知书后,即可对拟出国人名进行有关政审工作。
2、凡属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公司承接的项目所派出的劳务人员,其政审材料交上述公司复审,并下达政审批件。
3、根据苏政发[1990]30号文,凡经特许的企业直接对外签约项目所派出的劳务人员,由其所在的区、县、主管局(公司)复审并下达政审批件。
4、外派劳务人员中有高级技术职称和享受处级待遇的技术人员,县、区和市局副职以上党政干部、以及相当于这一级的干部出国政审和下达政审批件,仍按中发[1985]10号和中办发[1982]26号文件规定办理。
5、为掌握项目中外派劳务人员的审批情况,我市各有关公司或部门在下达其政审批件时同时抄送市经贸委备案。
第五条 民间劳务的申办程序
我市城乡居民通过民间的各种关系和渠道,自行联系境外的受聘劳务项目,且聘方能为受聘者办妥入境、居留、工作等手续,受聘者所在单位同意派出,可按下列规定办理出国手续;
1、劳务合同签署前的有关事项,由拟出国人员在向我市对外公司咨询后自行对外联系。
2、签订劳务合同等手续由我市对外公司负责对外承办。
3、由对外承办公司负责,出国人员所在单位配合,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国人员的政审手续,按照公安等部门的规定,出具有关材料,申办因私护照,办理出国手续。
4、此项劳务形式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我市对外公司商公安部门具体拟订,经市经贸委初审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业务开展情况由承办公司负责报市经贸委备案。
第六条 外派人员劳务许可证的申领
1、我市对外公司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定期),由对外公司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经市经贸委初审后报经贸部审核、颁发。
2、我市企事业单位经特许直接对外签约的项目,其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特批)由签约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由市经贸委初审后报经贸部审核特批和颁发。
第七条 外派人员出国护照的办理
1、凡按本办法规定并持有经贸部颁发的许可证的外派劳务人员,成建制外派劳务人员中的管理人员、翻译,以及个别国家和地区要求持因普通护照和劳务人员,原则上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公安部门办理因私护照。
2、办理外派劳务人员的因公普通护照。须由外派单位向外事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出国护照,签证事项表;
(2)出国任务批件或出国任务确认件;
(3)出国人员政审批件;
(4)外派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5)个别国家和地区有关部门颁发的允许入境的文件。
3、凡未领取外派劳务许可证或根据个别国家和地区要求须持因私护照的公派劳务人员,向公安部门申办因私护照。在申办因私护照时,外派单位除向公安部门提交以上有关文件外,还须按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4、持因私护照出国的公派劳务人员视同持因公普通护照享受回国购买免税商品的待遇,有关手续由外派单位负责办理。
第八条 在办理出国审批和护照的手续中,对利用公派劳务渠道,有非法移民倾向的人员,有关审批部门、外事部门、公安部门有权缓发或拒发出国任务批件和护照。
第九条 任务外派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伪造、转让、出售许可证和倒卖护照等违法活动。违者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1992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