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关于加强军工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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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关于加强军工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关于加强军工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科工办〔200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委属各单位,各共建高校,机关各部门:

  现将《国防科工委关于加强军工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国防科工委关于加强军工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

二○○七年一月四日




国防科工委关于加强军工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和胡锦涛同志关于国防科技工业要坚持军民结合、寓军于民,坚持强化基础、自主创新,坚持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坚持以人为本、实施人才战略的“四个坚持”重要批示精神,充分发挥军工文化在推进军工行业平稳较快和谐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现就加强军工文化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军工文化建设的重要意义
1.军工文化的内涵。军工文化是国防科技工业系统在长期的建设与发展实践中形成的以“热爱祖国、无私奉献,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大力协同、 勇于登攀”的“两弹一星”精神和“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特别能攻关、特别能奉献”的载人航天精神为核心内涵的物质和精神文明成果,是渗透到全行业思想观念、价值取向、法规体系和行为规范等的集中反映,是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在国防科技工业战线的生动体现,需要全体军工人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去继承、创新和发展。
2.加强军工文化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国防科技工业作为国家战略性产业,是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的物质和技术基础,是先进制造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科技创新体系的一支重要力量,肩负着促进国防建设与国民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促进祖国统一的重任。先进的军工文化是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发展的精神支柱和动力源泉。建设先进的军工文化,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企事业单位发展能力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推动力量;是不断提高军工人素质能力、促进军工人全面发展的必然选择;是全行业提高创新力、增强凝聚力和打造核心竞争力的战略举措。近年来,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认真开展军工文化建设,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积累了丰富经验,取得了丰硕成果。但是,从国防科技工业整体来看,军工文化建设发展还不平衡、系统指导尚显不足、整体作用发挥不够,加强军工文化建设显得十分重要而紧迫。
二、加强军工文化建设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3.军工文化建设的指导思想: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和胡锦涛同志对国防科技工业“四个坚持”重要批示精神,以弘扬“两弹一星”精神和载人航天精神为重点,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增强核心竞争力为着力点,以提高军工人素质和能力、增强军工凝聚力和感召力、促进全行业改革和发展为目标,建立和完善新时期军工文化建设长效机制,最大限度地激发内在动力和发展活力,努力推进国防科技工业转型升级战略的实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4.军工文化建设的总体目标:经过五年左右时间的努力,建立一套较为完善的军工文化建设体系,促进军工人的素质和能力显著提高,企事业单位的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显著提升,全行业的凝聚力和感召力显著增强,最大限度地提高全行业热爱军工、建设军工、奉献军工的激情和全社会了解军工、关心军工、支持军工的热情,为实现国防科技工业平稳较快和谐发展提供有力的思想保障和精神动力。重点取得以下标志性成果:
——提炼一个符合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具有鲜明时代特征和军工特色的核心价值体系;
——建立一套协调有力、上下联动、科学高效的军工文化建设体制和运行机制;
——推出一批军工文化示范单位、教育基地、宣传阵地和模范群体人物等建设成果;
——形成一系列军工文化理论研究成果;
——培养一支理论水平高、实践能力强、勇于创新的军工文化建设人才队伍。
三、军工文化建设的基本内容
5.全行业军工文化建设的重点。总结、提炼和培育军工核心价值体系,体现爱国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要求,构筑军工行业精神;结合组织发展战略,形成各具特色、充满生机而又符合自身实际的先进管理理念,推动组织沿着正确的方向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寓先进的文化理念于制度之中,加强保密、安全、质量等特色文化建设,不断提高管理效能;加强思想道德建设,提高员工综合素质;建立视觉识别系统,加强文化设施建设,美化工作生活环境,提升文化品位,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紧密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适应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军工文化建设体制和运行机制,不断提高军工文化建设水平。
6.企业军工文化建设的重点。军工企业作为国家先进制造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结合自身发展战略,培育符合国防建设和国民经济建设要求的企业精神和核心价值观,制定和完善符合企业文化理念的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岗位职责,优化企业环境,突出产品保密、安全、质量、型号文化建设,积极实施品牌战略,持续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力,促进武器装备生产水平和经济效益的提高。
7.科研院所军工文化建设的重点。军工科研院所作为国家武器装备研制的骨干力量和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力量,要结合行业发展的总体需求,结合科研战略方向的遴选、学科领军人才的选拔培养、科研管理等制度建设,大力创建科技创新文化,持续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8.高校军工文化建设的重点。军工高校作为国防科技高层次人才培养、武器装备研究和服务社会的基地,要结合军工发展的总体要求和高等教育发展形势,进一步凝练办学理念,构筑大学精神,建设大学文化。鼓励自由探索和原始创新,搞好学术道德教育,教育师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荣辱观,培养热爱军工、奉献军工的高素质创新人才,促进国防科技创新成果不断涌现。
9.集团公司军工文化建设的重点。各军工集团公司要继续加强对成员单位军工文化建设的领导,充分发挥成员单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及时总结和推广型号文化建设成果,不断提高集团公司军工文化建设水平。
10.地方国防科工委(办)军工文化建设的重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要结合本地区实际,优化本地区军工文化资源,交流军工文化建设经验,推进具有地区特色的军工文化建设。
四、军工文化建设的基本原则
11.坚持以人为本与和谐发展的统一。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形成有利于军工人成长和事业发展的组织科学、法规健全、管理有序的制度体系和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文化氛围。充分发挥军工文化具有的弘扬民族精神、振奋爱国热情的教育功能,大力培养军工人的爱国情怀、改革精神和创新能力,实现国家利益与员工利益、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和谐统一。
12.坚持继承传统与创新发展的统一。军工文化是马克思主义普遍真理指导中国当代军工实践的产物,是我党军工事业长期发展中的精神结晶。要立足自身实际,在继承军工优秀传统文化的基础上,坚持与时俱进,凝炼和培育军工精神,不断完善军工文化理论体系,丰富军工文化内涵,促进军工文化建设向纵深发展。
13.坚持共性文化和个性文化的统一。军工行业是一个由众多组织构成、相互兼容的有机整体。军工行业内各组织文化既要统一于以“两弹一星”精神和载人航天精神为核心内涵的文化体系之中,又要突出本行业、本地区和本单位特色,形成既有利于增强全行业整体合力、又有利于彰显个体活力的良好局面。
14.坚持自主建设和兼收并蓄的统一。要立足军工行业自身实际,从军工文化建设的长期性、渐进性出发,深入开展军工行业面临的神圣使命和历史责任教育,积极探索军工文化的自主建设机制,促进物质与精神产品质量的提高。同时要站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文化的战略高度,广泛吸纳国内外优秀文化成果,还要同其他行业文化实现优势互补、良性互动与和谐发展。
15.坚持有形载体和制度建设的统一。大力加强军工文化硬件建设,不断巩固、创新军工文化建设的有形载体。同时,加强军工文化软件建设,不断总结军工文化建设经验,建立完善促进军工文化建设的制度。通过硬件有形载体和软件制度建设的有机统一,推动军工文化建设体制机制的创新,使军工文化外化于形、内化于心、固化于制。
五、军工文化建设的组织实施
16.制定总体规划。各单位要按照继承优良传统、立足当前实践、展望未来发展的要求,制定符合实际、科学合理、便于操作、长远目标与阶段性目标相结合的军工文化建设规划,并在规划的实施过程中坚持与时俱进,不断加以完善。
17.设计实施步骤。要按照总体设计、分步实施的原则,制定工作计划和目标。要深入调查研究,结合实际,找准切入点和工作重点;确立文化建设具体项目;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系统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交流和评估阶段性建设成果。
18.建设有效载体。进一步加强军工行业内新闻媒体、教育培训机构、文化体育场馆等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广泛开展形式生动活泼、群众喜闻乐见的军工文化活动,使之成为深入开展军工文化建设的重要载体。积极探索、建设军工文化理论研究和成果交流的平台,深入研究军工文化建设规律,为军工文化创新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方法指导。
19.完善激励机制。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军工文化建设评估体系,制定军工文化建设评估办法,形成有效激励机制。对军工文化建设进行评估,培育、树立、宣传和表彰先进典型,加强经验交流与借鉴,推动军工文化建设深入开展。
六、加强对军工文化建设的领导
20.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四个坚持”重要批示精神,促进军工人全面发展、提高军工整体实力与水平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军工文化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军工文化建设列入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和考核的重要指标,与其他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形成正职亲自抓、副职具体抓、主管部门组织、职能部门落实、全员积极参与的军工文化建设工作格局。
21.健全机构,完善体系。国防科工委统一领导、国防科技工业军工文化建设协调小组组织实施,指导全行业军工文化建设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要成立相应的军工文化建设组织机构,加强对本地区军工文化建设工作的领导。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和军工高校要成立军工文化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和组织本单位(系统)开展军工文化建设工作。各级领导要率先垂范,成为军工文化建设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参与者,结合本单位(系统)实际,建立和完善军工文化建设工作体制和长效机制。
22.强化保障,确保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和军工高校及其所属单位要制定切实可行的保障措施,将军工文化建设经费列入预算,落实机构、人员,确保军工文化建设各项工作顺利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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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监督管理的补充规定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办[2001] 67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监督管理的补充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十月十六日


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监督管理的补充规定

为了加强我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管理,防止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流散社会,预防和减少涉爆案件、涉及剧毒物品案件以及重大事故的发生,严厉打击涉及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和《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玉政办[2000]49号)的精神,特制订如下补充规定。
一、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生产、经营的审批
(一)建立民用爆炸器材生产工厂,必须由申办单位持申办报告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派出所、县(市)区公安(分)局、市公安局申报,再向自治区公安厅和自治区国防科工办申报审批,经验收合格后,由国家国防科工委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二)申请建立烟花爆竹生产工厂必须由申办单位持申办报告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的派出所、公安(分)局申请,经现场勘验和初审同意后,逐级上报自治区公安厅审查批准。按批准设计图纸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局或自治区公安厅验收合格的,由自治区公安厅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生产。
(三)生产爆炸物品的厂家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防止和杜绝爆炸事故发生。
(四)严格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经营的审批手续。凡是符合经销爆炸物品条件的单位,必须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凡是符合经销剧毒物品条件的单位,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实后,经玉林市公安局审核同意,报自治区公安厅批准,由自治区公安厅发给《剧毒物品经营许可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核发,市直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到玉林市公安局办理,各县(市)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到各县(市)公安局办理。
(五)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经营必须进行专营。由市政府指定获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和《剧毒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经营单位专营,非专营单位一律不准参与经营。
二、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购进的管理
(一)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氰化钠、氰化钾、砒霜)由市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市黄金公司到玉林市公安局开具《爆炸物品购买证》和《剧毒物品购买证》统一组织购进。需要到自治区外购进的,由专营公司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审核后,再到自治区公安厅办理有关手续,方可购进。
(二)各县(市)区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黄金公司,需要购进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由公司出具证明,主管部门同意,经各县(市)区公安局审核后,报玉林市公安局审批,开具《爆炸物品购买证》和《剧毒物品购买证》统一到市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市黄金公司购进。
(三)各县(市)区公安(分)局,不准开具《爆炸物品购买证》和《剧毒物品购买证》给经营者到市内外生产厂家或通过其它渠道直接购进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
(四)各县(市)区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黄金公司不得擅自到市内外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厂家和剧毒物品生产厂家或通过其它渠道直接购进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
三、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销售的管理
(一)工商部门对申办经营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凭其持有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剧毒物品经营许可证》、《剧毒物品储存许可证》和市政府指定其专营的有关文件方可办理有关的登记手续,发给营业执照。专营单位在证照齐全的情况下,方可从事专营活动,不准超范围经营,严禁与其它化工产品同店经营。
(二)凡具备使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的,报辖区派出所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或《剧毒物品购买证》,凭证到县(市)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黄金公司购买。经销单位在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时,必须验、收由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或《剧毒物品购买证》。
(三)没有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没有黄金公司的县(市)区,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由市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市黄金公司凭证直接供应;严禁向无购买证的单位或个人出售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
(四)凡经批准具有合法证照的烟花爆竹生产厂家,需要使用氯酸钾的,由使用单位向县(市)区公安(分)局申请,签署意见后报市公安局审批,由市公安局开具《爆炸物品购买证》,到市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购买。
(五)严禁生产厂家在玉林市范围内自销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严禁自由买卖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严禁用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换取其它物品;严禁买卖剧毒鼠药(如氟乙酰胺、毒鼠强)及诱饵。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储存的管理
(一)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储存室。专用仓库、储存室要有防火、防雷、防盗等设施,有管理制度,有专人负责管理,严禁任意存放。
(二)设立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储存仓库时,必须持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设计图纸及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剧毒物品储存许可证》以及市直单位和个人的《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由玉林市公安局审批、发证。各县(市)单位和个人的《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由各县(市)公安局审批、发证,报市公安局备案。
(三)库房内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必须分库存放。仓库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仓库必须有人防、犬防、技防“三防”措施,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仓库安全。
(四)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储存,必须建立台帐制度,储存、出库都要凭证登记。
(五)凡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周边设立建筑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距离建设。
五、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运输的管理
(一)购买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需要运输时,应当在向所在地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和《剧毒物品购买证》的同时,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和《剧毒物品运输证》,凭证办理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无证的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
(二)各级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黄金公司运输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时,必须使用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的自备专用运货车,司机和押运人员要经公安机关严格培训,持证上岗,没有经过培训,没有公安机关发给证件的人员不得运输,行车路线要经公安机关指定,确保运输途中的行车安全。
六、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使用的管理
(一)使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有关使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地点、品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说明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剧毒物品使用许可证》后方准使用。
(二)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持《爆破员作业证》进行,严禁无证人员参与爆破作业。
(三)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设立专间、专柜存放剧毒物品,并设专人负责管理,同时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台帐等制度,随用随领,领取的数量不得超过当次使用量。使用剧毒物品的场所,必须严格出入登记等制度,无关人员不得擅入。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程。
(四)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借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
七、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市)区、各乡镇政府要坚持经常检查制度,加大对社会上流散的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清查收缴宣传工作的力度,摸清非法生产、购销、贩运、持有、私藏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单位及个人的情况,公安部门要彻底收缴流散社会上的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每次检查必须有文字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业主要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二)各级公安机关是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管理;要切实加强监督管理工作,严格发证,严格执法;要认真查破爆炸犯罪案件和重大盗窃爆炸物品案件,严肃查处非法生产、购销、储存爆炸物品案件;坚决查处私制炸药的违法犯罪行为和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窝点,经常开展对涉爆单位进行安全大检查,彻底查堵隐患漏洞,确保安全;对非法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爆炸物品和剧毒品的业主和有关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该拘留的拘留,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对重大非法制贩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案件,尤其是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企业非法购销的案件,以及在平时清理整顿收缴工作中发现和群众举报违法违规的涉爆和剧毒物品的案件,要落实责任,一抓到底;公安机关要将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日常管理列为乡镇派出所、民警的重要职责,纳入责任目标,并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机制,严格考核、奖惩。
(三)各级工商部门要依法严格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专营的营业执照,坚决取缔无照经营行为;要建立对化工、农药行业的重点监控制度,运用市场巡查、经济户口管理、预警警示和行政处罚等方式,强化日常监督;同时要发挥年检、回访的作用,进行跟踪检查;对经营混乱、无标识、超范围经营者要依有关法规予以查处。
(四)各级消防、气象部门要加强对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单位的防火、防雷措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各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黄金公司要依法经营,严格管理,消除不安全隐患。
(六)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轻工部门、经贸部门和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单位,要联合成立烟花爆竹管理办公室,统筹协调,严格强化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切实承担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职责。
八、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
(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非法购买、销售、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没收物品和治安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专营资格就擅自经营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三)超出经营范围经营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四)取得专营资格的单位,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中,存在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应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管理、监督的责任追究
(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做好防范工作。要定期召开安全防范工作会议,制定严格的防范措施,与有关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责任制,并进行经常性或定期监督检查。对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监督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有失职、渎职行为或负有领导责任的地方政府负责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领导,要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安、工商等部门办理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购买、储存、运输等方面证照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条件而予以批准的,要追究审批部门负责人和违规发证照工作人员的责任。对以证照谋私、乱发证照的,要严肃查处。
(三)公安、工商部门发现从事涉及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生产的单位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收缴、吊销其有关证照,对发现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而进行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公安、工商部门对此不作出处理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辖区内发生爆炸物品事故和剧毒物品事故必须按有关规定上报,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7月1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加强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国家对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本省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遵循精简效能、分类指导的原则。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结构管理和标准管理。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省人口增长、经济总量和财政收入等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各类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标准、结构比例和控制数量,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开展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事业单位录用与聘用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三)明确的公共服务属性和职能;

(四)明确的举办主体;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正常开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

(六)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项,应当取得法定机关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事业单位需要依法论证、评审的,举办主体应当一并提供依法设立的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评审委员会的论证、评审报告等材料。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事业单位,由举办主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设立目的、拟设立的机构名称、职责任务、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构、经费预算形式等。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的审核、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二)设区的市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其中副处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并报省、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其中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四)乡(镇)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并报省、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乡(镇)事业单位的机构数量,不得超出省规定的限额。

(五)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省垂直管理部门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前款规定中的副厅级以上、设区的市副处级以上、县(市、区)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后,还应当报有关机关讨论决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由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隶属关系、基本工作内容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方式中心词等部分构成,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相区别。

事业单位名称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和“国际”等字样的,应当报国务院审批;市以下事业单位名称冠“安徽省”、“安徽”、“全省”等字样且不冠所在市、县(市、区)名称的,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和业务范围,应当政事分开、事企分开、权责一致,在机构设立时确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将行政职能授权或者委托事业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形式,应当根据其职责配置的不同情况,确定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补助或者经费自理。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实行规模、等级管理的,可以不确定规格;确需确定规格的,经审核比照同级行政机构的规格确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确定规格的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规格的设定,厅级事业单位的,按处级确定;处级事业单位的,按科级确定;科级事业单位的,按股级确定。规模较小、任务单一的和股级的事业单位不设内设机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的举办主体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一)调整事业单位名称、职责、规格、内设机构、经费供给形式的;

(二)事业单位合并或者分设的。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举办主体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该单位建制,或者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直接撤销该单位建制: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撤销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责令撤销的;

(三)举办主体决定解散的;

(四)原定职责消失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撤销或解散的。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变更、撤销的,按照设立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事业编制不得用于行政机构,不得与行政编制混用。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分为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和工勤技能人员编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设立审批时根据职责、业务范围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机构编制标准核定;国家和省尚未颁布标准的,按照职责和实际需要,参照相关标准核定。

第二十条 对经批准确定规格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该单位的人员编制和职责任务,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机构编制标准,核定该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国家和省尚未颁布标准的,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事业单位。

1.省、市、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

(1)省属事业单位:编制3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3名;编制31至50名的,配备4名;编制51至100名的,配备4至5名;编制101名以上的,可以适当增加1至2名,但总额最多不超过7名。

(2)设区的市属事业单位:编制2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3名;编制21至50名的,配备3至4名;编制51名以上的,可以增加1名,但总额最多不超过5名。

(3)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编制1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2名;编制11至20名的,配备2至3名;编制21名以上的,可以增加1名,但总额最多不超过4名。

2.部门(单位)直属事业单位。

编制1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2名;编制11至30名的,不超过3名;编制31至50名的,不超过4名;编制51名以上的,可以增配1名。

(二)事业单位内设机构。

内设机构的编制5名以下的,配备1名;编制6至10名的,不超过2名;编制11至20名的,不超过3名;编制21名以上,可以增配1名。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该机构设立的程序和权限调整编制:

(一)职责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二)机构编制标准调整的;

(三)经批准合并、分设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机构名称、机构规格、隶属关系、职责任务、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构、经费预算形式等事项,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受理、审核、报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与人员工资、财政预算之间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乱纪行为。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协调配合机制。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者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及其举办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申报机构编制事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增设内部机构、提高机构规格、增加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

(三)擅自变更机构名称、职责、隶属关系的;

(四)擅自超编录用、聘用人员,超比例配备人员或者超职数配备领导成员的;

(五)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权限和标准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