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忻州市电网工程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1:28   浏览:8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忻州市电网工程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忻政办发[2006]105号

关于印发《忻州市电网工程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电网建设的通知》(晋政办发[2005]80号)精神,电网建设列入省重点工程范围,各级政府部门和广大群众,应从大局出发,积极支持电网建设这一公益性事业,为保证忻州市境内电网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兼顾相关多方的利益,经市政府办公会议决定,特制定《忻州市电网工程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忻州市电网工程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


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


忻州市电网工程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忻州市境内的电网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维护相关各方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忻州市境内的35千伏及以上电网工程建设(包括变电站、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线路及相关的辅助设施的新建、大修、改造,下同)。
第三条 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电网建设的通知》(晋政办发〔2005〕80号)精神,电网建设列入省重点工程范围,各级各部门和广大群众,应从大局出发予以积极支持,电网工程建设,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借故无理阻挠。
第四条 电网工程建设中,涉及用地、树木砍伐、拆迁、青苗损毁等,工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补偿相关当事人,确保人民群众的利益不受损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本辖区工程建设协调和广大群众的政策宣传、思想教育工作,确保本办法实施。


第二章 补偿范围


第六条 用地。永久性用地为变电站、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及相关的辅助设施用地。临时性用地为变电站、输电线路建设过程中,施工临时建筑、施工道路、施工场地、工器具存放场、料场等用地。
第七条 青苗。指永久性用地或临时性用地,地面上附着的农作物。
第八条 树木砍伐。指永久性用地区域内或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按照规定砍伐的防护林、零星树木、经济林及其它树木。
第九条 拆迁。指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的房屋、水利设施、大棚温室、坟墓等的拆迁。
第十条 输电线路工程走廊(包括杆、塔、拉线)不征地,只对输电线路杆、塔、拉线用地作一次性经济补偿。国有的荒山、荒地的用地不予补偿,违法使用土地的不予补偿。


第三章 补偿标准


第十一条 永久性用地补偿
(一)永久占地补偿,按《土地法》规定:取前三年平均产值乘以土地补偿倍数的办法计算。
根据人均耕地数量多、所处地理位置优劣,将各区域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的总和(以下简称土地补偿倍数)标准确定以下:
1、位于市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周边,人均耕地不足一分,土地补偿倍数确定为29倍以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位于县郊及工业用地密集地区周边,人均耕地高于一分,不足一亩,土地补偿倍数确定为25倍以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3、位于城建规划范围内,人均耕地一亩以上,土地补偿倍数确定为16倍以下。
4、其它地区,按照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铁塔用地
1、水地:每基铁塔补偿2000-3000元。
2、旱地:每基铁塔补偿800—1600元。
(三)电杆用地
1、水地:单根电杆补偿200元,双根电杆补偿400元。
2、旱地:单根电杆补偿150元,双根电杆补偿300元。
(四)拉线用地
1、水地:每条拉线补偿200元。
2、旱地:每条拉线补偿100元。
第十二条 临时性用地补偿
1、水地:每亩补偿300—500元。
2、旱地:每亩补偿200—300元。
第十三条 青苗补偿
1、水地:每亩补偿500—800元。
2、旱地:每亩补偿300—500元。
第十四条 施工期间,由施工机械等作业造成的压地、毁地,每亩一次性补偿复耕费30元/亩。
第十五条 树木砍伐补偿
(一)非经济树木补偿标准(包括杨、柳、榆、槐等):胸径为5公分以下补偿移栽每株10元;6-10公分补偿砍伐费每株10元;11-20公分补偿砍伐费每株20元;21-30公分补偿砍伐费每株30元;31公分以上补偿砍伐费每株50元。
(二)经济林木补偿标准:
1、水果类(苹果、梨、桃、李子、杏)地径21公分以上每株400元;11-20公分每株300元,5-10公分每株200元;5公分以下每株80元。
2、干果类(核桃、柿子、枣)地径21公分以上每株600元;11-20公分每株500元;5-10公分每株300元,5公分以上每株100元。
(三)大面积占用林地时,按照国家、省有关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
(一)房屋:砖混结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0—600元;砖木、砖石结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0—500元;土坯房、简易房结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200元。
(二)水利设施:除特殊情况,机井每眼30000—80000元;人工井每眼5000—10000元;地下水管、输水管道每米20—50元。
(三)弃土、弃渣按实际排放量2-5元/M3收取水土流失治理费。
(四)温室:每亩10000—20000元。
(五)坟墓迁葬,明坟每座300元;暗坟每座500元。
第十七条 输电线路路径,必须征得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施工过程中,输电线路杆、塔、拉线永久性用地,涉及已批准民用宅基地(有土地部门颁发的使用许可证)的,可按邻近标准补偿。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青苗补偿、树木补偿、临时性用地补偿,应在施工结束,实地丈量后一次性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所有补偿必须在工程竣工前由工程建设单位一次性补偿到位。
第二十条 补偿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从工程费用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与被补偿方签定书面协议,补偿工作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理阻挠电网工程建设。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人才流动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才流动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流动,振兴我市经济,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人才流动,均须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人才流动应坚持从市区向外县(市),从城镇向农村,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向集体所有制单位、从大、中型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向中、小型企业流动的合理流向。
第五条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人才流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调 离
第六条 调离系指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改变人事隶属关系,重新选择工作岗位。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要求调离,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陈述调离理由。所在单位应在十日内给予答复,未同意的应说明理由。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以调离的方式流动,须按现行干部调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兼 职
第九条 兼职系指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不改变隶属关系,到其它单位从事一定期限的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兼职活动,可由单位集体组织或中介机构介绍,也可由个人联系。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兼职活动,应事先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并与聘用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规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兼职时间和兼职报酬等事宜。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从正式兼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市、县人才交流机构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不得影响本职工作,不得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在兼职活动中如需使用本单位仪器设备、图纸资料的,须事先征得本单位同意。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个人联系的业余兼职所得收入归己,占用一定工作时间和使用单位仪器设备、图纸资料的,须向原单位缴纳一定费用。由单位组织的兼职活动,所得收入由兼职人员与所在单位协商分配。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兼职活动所得收入必须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介绍兼职,可按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六条 各部门、单位不得阻挠正当的兼职活动,不得打击迫害兼职人员。

第四章 借 调
第十七条 借调系指不改变专业技术人员隶属关系,按签订的合同,在一定期限内借用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借调专业技术人员可由借入、借出单位自行联系,也可通过中介机构介绍。
第十九条 借调专业技术人员,由借入、借出单位和被借调专业技术人员三方共同签订借调合同。合同应规定借调期限、当事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需完成的工作任务、经济补偿方式及报酬等事宜。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借调期间发生病、残、伤、亡等,可由借用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依照《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借调合同中对此做出规定的应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五章 留 职
第二十一条 留职系指专业技术人员脱离原工作岗位但不改变隶属关系,在一定时期内到外单位工作或自谋职业。
留职分停薪留职和带薪留职两种形式。
第二十二条 承包、承租长期亏损的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带薪留职;承包、承租、领办、创办城乡各种经济实体和进行各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建立技术留易机构、自谋职业等的可停薪留职。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要求留职,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留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与所在单位签订留职协议书,协议书副本须报主管部门留存。
第二十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宜留职.
(一)合同期末满且原聘用单位又不同意的。
(二)未完成独立担任的科研、设计或生产项目的。
(三)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未满的。
(四)在中小学任教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或在开除留用察看期间的。
(六)从事机要工作的。
(七)国家有特殊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根据留职协议,留职人员需向原单位缴纳留职金的,缴纳数额由留职人员同原单位在留职本人基本工资20%-100%的比例内商定。

第六章 辞 职
第二十六条 辞职系指专业技术人员辞去在原单位的技术和行政职务并重新选择职业。
第二十七条 下列专业技术人员不宜辞职。
(一)正在承担单位重大科研、设计任务和技术项目的负责人或主要技术骨干。
(二)经政府选派支援贫困地区或县、区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工作期限未满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未结案或开除留用处分期未满的。
(四)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未满的。
(五)从事机要工作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人才流动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要求辞职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填写“辞职呈报报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提出辞职申请,所在单位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经批准或裁决同意辞职的人员,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到市属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可直接接转本人档案和行政工资关系。到新的用人单位后原所有制身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
(二)到区街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工作的,其档案和行政关系可落在县级主管部门,工资关系落在接收单位。到县、乡镇企业工作的,可不迁移户口和粮油关系。
(三)自谋职业的,其人事和技术档案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七章 处罚与仲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职、兼职、留职、辞职的;
(二)在兼职、留职期间侵犯原单位技术、经济权益,擅自使用原单位仪器、设备、资料的;
(三)阻挠正当的兼职活动,打击迫害兼职人员的;
(四)批准不宜留职、辞职人员所提出的留职、辞职申请的。
第三十二条 凡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方式进行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申请流动过程中与所在单位或批准机关发生争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和所在单位均可向人才流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流动,均承认其已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流动以后的工作成果和科研成果,可由新的工作单位进行鉴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6日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下发《安顺市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下发《安顺市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8〕50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
《安顺市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八年五月八日

主题词:农村 税费 资金 管理办法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5月10日印发
共印70份

安顺市农村税费改革
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切实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全面落实中央和省“三个确保”的要求,促进农村和谐社会建设和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上级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用途
本办法所称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是指:2003年中央财政为保证农村税费改革顺利进行,因规范税费征收等因素,统筹考虑地方的净减收部分,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给予的补助。其目标是:“确保农民负担得到明显减轻、不反弹,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正常需要”。主要用于农村义务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农村“五保”供养、义务兵家属优待、乡村道路建设、乡(镇)及参与农村税费改革的农村办事处保运转、村干部报酬和村级办公等方面。

第二条 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
(一)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由县(区)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县(区)教育部门,每年拨付金额不低于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总额的50%,由教育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及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及时足额落实兑现到项目实施的农村中小学校。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由县(区)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每年拨付金额应达到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总额的10%,主要用于基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各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及规定的用途进行统筹管理和分配使用。
(三)农村“五保”供养和义务兵家属优待资金:由各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农村税费改革时核定的基数划拨到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标准等进行统筹安排、管理和分配使用,下拨到乡(镇、办事处)后,通过农民补贴网以“一折通”的形式发放给补助对象。
(四)乡村道路修建资金:由各县(区)交通部门根据农村税费改革时确定的基数和年度乡村道路建设计划,提出资金分配使用方案,财政部门按照交通部门提出的方案将资金划拨到项目实施乡镇,交通部门监督使用。
(五)乡(镇、办事处)运转经费:各县(区)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根据资金调度情况,按月或按季度将资金划拨到各乡(镇、办),由乡(镇、办)统筹安排使用。
(六)村干部报酬和村级办公经费:县(区)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到乡(镇、办)财政所,乡(镇、办)财政所要按照“村财乡镇代管村用”管理办法,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各村专户,分村进行核算。村干部报酬逐月发放,村级公用经费半年一次或者按季度拨付。
(七)国有农场、林场税费改革补助资金:由各县(区)财政部门按照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补助数,拨付到辖区内的农场、林场所属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农场、林场税费改革资金补助的有关政策规定,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县(区)农村综合改革办公室审批后,将资金划拨到所属的国有农场、林场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三条 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使用
(一)拨付给业务部门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由业务部门按照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分配、使用和日常管理,每年进行一次自查并向上级业务部门和同级农村综合改革办公室写出经费分配使用情况报告,接受农村综合改革、财政以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拨付给乡(镇、办)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由乡(镇、办)财政所负责资金使用的日常管理,县(区)财政部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定期检查,同时接受上级农村综合改革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三)拨付给村级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按照“村财乡镇代管村用”管理办法,分别纳入村级财政专户,实行分村核算管理,同时接受上级财政部门的日常监督和农村综合改革办公室的检查。

第四条 规范村级开支管理
各县(区)财政局、基层财政管理局、会计核算中心要认真履行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要根据财政工作“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和村级财务开支的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既合符农村实际、切实可行,又便于操作的村级开支管理办法和运作方式,切实减少村级普遍存在的以大量白条报帐的现象。

第五条 建立定期审计制度
为了确保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的比例和用途使用,各县(区)审计部门要将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纳入审计工作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专项审计,审资额度要达到一定比例,审计结果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对于涉及村级集体财务的审计结果要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群众监督。

第六条 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的纪律要求
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规定的标准和规定的用途分配使用,不准改变用途,不准擅自提高和降低标准,不准用于抵顶欠款,不准截留、挪用、平调、挤占或者用于平衡预算,不准将村级公用经费用于工作考评以及乡(镇、办)代扣代缴水费、电费、电话费、接待费、报刊征订费等。对于不按照上级关于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管理转移支付资金的县(区)、乡(镇、办)和部门,经查实后又不认真进行整改的,上级农村综合改革办公室和财政部门要等额扣减次年度的税改经费,对于涉及违法违纪的,要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进行严肃查处。

第七条 全面推行村级财务公开
(一)村级的财务收支情况,村(居)委会每季度要在固定的村务公开栏上进行一次公示,接受村民理财小组和群众监督。
(二)村级财务公开的内容要详细、真实,做到通俗易懂、一目了然,不避实就虚。对重大事项,要作详细说明,便于群众了解。“村财乡镇代管村用”的经费,乡(镇、办)每半年要在政务公开栏上进行张榜公布,接受行政村和基层干部群众的监督。
(三)村级财务公开工作,由各乡(镇、办)财政所负责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八条 加强监督检查
按照中央和省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的有关文件精神和市委、市政府的要求,由市农村综合改革办公室牵头,相关部门参加,每年对各级、各有关部门分配、使用、管理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在此基础上,市农村综合改革办公室和市基层财政管理局要对重点乡镇、重点部门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及时处理,确保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按照上级的有关文件精神和要求落实到位,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市农村综合改革办公室要就每年专项检查的结果向市委、市人民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第九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综合改革办公室、市基层财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