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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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4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6年8月21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安排》于2007年1月1日起在内地执行。为做好《安排》的执行工作,现就《安排》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
  《安排》是协调划分两地税收管辖权并对两地纳税人共同适用的法律规范。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但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二、 关于《安排》的执行时间
  《安排》在内地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适用于纳税人2007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在对居民企业或个人执行《安排》规定按停留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三、 关于第四条居民
  (一)居民的定义及判定
  本条款对居民的定义分别按各自法律做出规定。是否为本地居民由双方自行判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二)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是指:
  1. 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即在香港拥有其本人及家人生活、居住的永久性住所的个人;
  2. 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即临时在香港工作、居住的个人;
  3. 香港法人居民,是指在香港成立的法团公司(包括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下同);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但通常实际管理或控制中心在香港的法团公司,即公司整体日常业务营运的管理或施行管理层决策,或由董事会制定管理决策等在香港进行(例如外国银行设在香港的分行如并不承担该外国银行整体营运的管理和决策,不应属于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
(三)符合居民条件享受《安排》待遇问题
  上述1项所述通常居于香港的居民个人如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工作,虽然会按照工作所在国或地区法律关于居民标准的规定,构成该国家或地区税收居民,但如其按香港法律规定由于其永久性住所在香港等原因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仍应享受《安排》待遇。
  上述2项所述临时居住于香港的个人在内地取得所得或发生纳税义务时,应按其作为永久性居民所属地执行相关协定(安排)。即,如其仅为香港临时居民,同时也是其他国家或地区永久性居民,则应对其执行中国与该其他国家或地区间税收协定;如中国与该其他国家或地区间没有税收协定,则执行国内法的规定。
  对要求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尤其是涉及构成其他国家(地区)居民个人或在香港以外地区成立的居民法人,应慎重执行《安排》规定。对其居民身份判定不清的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向上述居民开具《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由纳税人据此向香港税务局申请为其开具香港居民身份证明(身份证明表样附后),或将情况报送税务总局审定。
  四、 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第五条第一款,“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其中固定营业场所不仅指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从事经营活动经登记注册设立的办事处、分支机构等固定场所,也包括由于为另一方企业提供长期服务而使用的办公室或其他类似的办公设施等。该规定不影响本条其他款项规定的执行。
  (二)关于第三款(二)项,判定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提供的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问题。
  由于条款“一方企业派其雇员到另一方从事劳务活动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的规定中仅提及“月”为计算单位,执行中可不考虑具体天数。为便于操作,对上述月份的计算暂按以下方法掌握:
  即香港企业为内地某项目提供服务(包括咨询服务),以该企业派其雇员为实施服务项目第一次抵达内地的月份起直到完成服务项目雇员最后离开内地的月份作为计算期间,在此期间如连续30天没有雇员在境内从事服务活动,可扣除一个月,按此计算超过6个月的,即为在内地构成常设机构。对超过12个月的服务项目,应以雇员在该项目总延续期间中任何抵达月份或离开月份推算的12个月为一个计算期间。
  (三)关于“来料加工”业务的纳税判定
  内地企业从香港企业承接加工贸易业务,香港企业在内地参与加工产品的生产、监督、管理或销售,按照《安排》第五条规定,可视该香港企业构成了内地的常设机构,并应对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但此规定尚未改变目前内地对承揽“来料加工”的上述内地企业按其取得的加工费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实际做法。
  五、关于第九条联属企业
  执行此条规定涉及对联属企业的认定及税务管理,以及在执行第十一条利息第七款及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第六款提及的支付款项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有特殊关系,并涉及纳税调整时,应按国内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六、关于第十一条利息
  根据《安排》第十一条利息条款规定,香港居民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税率在内地交纳利息所得税。为防止对《安排》的滥用,对构成香港临时居民,但同时仍为第三方永久性居民的,或香港居民个人已失去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成为第三方居民的,不享受《安排》待遇。
  对香港居民个人从内地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可凭其身份证、回乡证或香港税务局开具的证明等有效证件直接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安排》优惠待遇手续。具体征税程序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1号)执行。
  对香港居民个人或法人从内地取得的其他形式的利息收入,可由其扣缴义务人凭相关资料(居民身份证明、产生利息收入的合同等相关资料),向利息发生地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安排》优惠待遇,当地税务机关按《安排》规定税率办理相关征税事宜。
  七、 关于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一)转让主要财产为不动产所组成的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
  第十三条第四款及议定书第二条,关于转让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如该公司的财产主要由不动产所组成,则该不动产所在方拥有征税权的规定中“主要”一词,根据议定书的规定为50%以上。对该规定暂按该股份持有人持有公司股份期间公司帐面资产曾经达到50%以上为不动产理解及执行。
  (二)转让其他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
  第十三条第五款,关于转让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该项股份又相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权时,可以在该一方征税的规定,执行时暂按以下原则掌握:即如香港居民曾经拥有内地公司25%以上的股份,当其将该项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并取得收益时,内地拥有征税权。
  (三)虽有上述规定,双方可以通过磋商对“曾经”另行商定具体时限。
  八、关于第十四条受雇所得
  受雇所得是指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本条第二款(一)项将原安排的“在有关纳税年度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改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对此项规定暂按以下解释执行:
   (一)“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一语,是指以任何入境日所在月份往后计算的每12个月或以任何离境日所在月份往前计算的12个月中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按上述原则计算,香港居民个人在内地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12个月的开始或终了月份分别处于两个年度的,在两个年度中其内地的所有工作月份取得的所得均应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
  例如:某香港个人分别在2007年度的2月、4月、11月、12月和2008年度的3月、4月、5月、10月、12月来内地从事受雇活动,其中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停留超过了183天,应对该受雇人员按其达到183天停留期的2007年11月和2008年10月所在的纳税年度即2007年和2008年度所有在内地停留的月份征税,即:既包括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的12个月期间的停留月份,也包括此12个月期间所在年度2007年的2月、4月和2008年的12月。
   (二)具体操作确定纳税义务和计算应税所得时,可按以下步骤进行:
  1.在有关个人每次申报纳税期限内或离境日时,往回推算12个月,并计算在此12个月中该个人停留连续或累计是否达到183天,对达到183天所涉及的一个或两个年度中在内地的工作月份均应确定负有纳税义务。
  2.具体计算有关月份的应纳税所得额及适用公式时,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规定的方法和计算公式执行。
  九、关于独立个人劳务活动
  《安排》第三条对“企业”的定义包括了法人实体和个人,对“经营”的定义包括了法人实体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因此,《安排》中不再单列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对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可根据常设机构条款规定判定纳税义务。如香港居民以独立个人身份在内地从事经营活动,按常设机构条款规定符合构成常设机构标准的,对该香港居民以独立个人身份在内地取得的所得按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关于第二十一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安排》增加了第三款关于间接抵免的规定,指一方居民公司到另一方进行投资活动,如在另一方的公司投资股份不少于10%时,对从该公司取得的股息在另一方所负担的企业所得税给予抵免。
  十一、关于第二十三条协商程序
  根据第一款规定,当纳税人认为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征税,可以不考虑各自内部法律的补救办法,直接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主管当局(但必须在三年内提出)。各级税务机关在执行《安排》时发生异议,需与香港税务当局联系交涉的,应上报税务总局,统一由税务总局与香港税务局协商解决。
  十二、关于第二十四条信息交换
  《安排》执行后,双方税务当局即可开展信息交换工作。要求交换的信息可以是纳税人发生于《安排》开始执行以前年度的信息。但该信息应适用于《安排》执行后纳税年度的税收。
  十三、关于第二十五条其它规则
  此条款涉及的防止“规避缴税的法律及措施”应理解为包括防止滥用《安排》的规定。
  十四、其他
  对于本通知未予明确的其他规定,凡与我对外所签协定规定一致的,可以参照有关协定的解释性文件及相关执行程序等规定处理;本通知所做解释的有关条款规定,凡与我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内容完全一致,但在以往有关协定解释文件中未做明确的,本通知的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对原安排条款规定所作的解释性文件,凡与本《安排》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应继续有效。
  请各地正确理解、执行《安排》各条款规定,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税务总局国际司反映。
  
  附件:
  1.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个人)
http://www.chinatax.gov.cn/n480462/n480498/n575817/n5459199.files/n5459197.rar  
2.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公司、合伙、信托和其他团体)
http://www.chinatax.gov.cn/n480462/n480498/n575817/n5459199.files/n5459198.rar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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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劳改罪犯配偶提出离婚如何处理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劳改罪犯配偶提出离婚如何处理的意见

1953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法院:
关于劳改罪犯配偶提出离婚的处理意见,已请示中央,在中央未有指示以前,对你院提出的问题,我们的初步意见如下:
(一)判处三年以上送往外省劳改的普通刑事犯,其配偶提出离婚,原则上应征求罪犯本人意见,如不知罪犯目前在何处劳改时,可向最初羁押该罪犯之公安机关查询,再根据线索逐级访查,当能获知罪犯现在何处劳改,通过该所在劳改单位征求罪犯本人意见后,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决,手续上较为妥当。
(二)判处三年以上送往外省劳改的反革命犯,其配偶提出离婚,可不征求罪犯本人意见,径行判决离婚,如不知罪犯目前所在劳改之单位时,得将判决书送往最初羁押罪犯之公安单位设法转达。


新余市“增加就业岗位工程”暂行办法 新余市“增加就业岗位工程”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增加就业岗位工程”暂行办法


2001.11.6 新余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扩大就业容量,增加就业岗位,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有步骤地解决城区弱势群体就业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增加就业岗位工程”是指综合运用政策引导、资金扶持和行政手段等措施,建立起适合我市市情的政府促进就业体系,以达到政府宏观调控、部门协调支持、弱势群体受益的目的。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弱势群体是指通过“增加就业岗位工程”帮扶的特定安置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安置的岗位必须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下,实行竞争上岗。
  第二章 安置对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区内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人员均属帮扶安置对象: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及子女;
  (二)持有《特困职工证》的职工及子女;
  (三)夫妻双方均已下岗且持有《下岗职工证》的职工及子女;
  (四)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五)原国有企业失业职工和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
  随着“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深入,有计划、逐步扩延到其他下岗、失业人员。
  第三章 工作责任
  第六条 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领导小组为“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领导机构。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为“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组织实施单位,负责统筹计划安排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相关数据,做好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工作。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工会组织按各自职能负责准确提供“增加就业岗位工程”中所涉及的帮扶安置对象的相关资料。
  第十条 市建设部门将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保洁、保绿、保养等公益性工作岗位提供给市政府用于安置帮扶对象,并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相关招聘录用工作。同时按城市建设要求做好安置对象上岗后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教育、人事、外贸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教育输出和劳务输出工作。
  第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有计划地腾出保洁、保绿、保安等公益性岗位,用以安置帮扶对象。
  第十三条 中央、省、市各国有企业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应组织好本单位、本系统的安置对象的统计、推介工作。
  第十四条 各居委会负责组织好辖区内安置对象的统计、推介工作。
  第十五条 市劳动就业机构为“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具体承办单位。重点做好岗位信息收集、岗位推介、岗前培训和岗后跟踪服务、政策咨询、职业指导、招聘会组织、劳务输出、岗位补贴核发等相关工作,为用工单位和安置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在市劳动就业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开展工作,制定具体的工作职责,建立公益职介机构。
  第十七条 各新闻单位及信息网站(包括新余信息港、政府网、企业网站)应开辟专栏,定期刊登、播发经劳动就业部门审批的用工信息和求职信息。
  第四章 安置途径
  第十八条 “增加就业岗位工程”主要通过下列途径安置帮扶对象:
  (一)公益性劳动岗位。公益性劳动岗位是由政府扶持兴办、财政拨款、社会捐助和失业保险基金等资助,以帮助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保洁、保绿、保安、保养等涉及市民公共利益的劳动,具有非竞争性、非盈利性的工作岗位。
  1、为市区环境卫生服务的道路清扫、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保洁;
  2、为城市绿化配套服务的地区道路绿化与社区内的绿化种植和日常养护;
  3、配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开展的社区治安、保卫及劳动监督;
  4、协助维护场所秩序、道路交通秩序及车辆看管;
  5、市政公共设施的日常保养。
  (二)市内国有、集体企业净增工作岗位。即国有、集体企业因扩大再生产需要,在原有在编在岗职工人数基础上新增加的用人岗位。
  (三)民营、三资等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新增加的工作岗位。
  (四)劳务输出。通过中介或自己外出到市外、省外就业。
  (五)教育输出。通过国民教育考试或由教育、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输送到境外、省外高校、技校读书,并在当地就业。
  (六)从事社区服务、物业管理。社区服务是指为社区居民服务所开办的商业、餐饮、托幼、修理、搬运、家政服务、卫生保洁、配送代购、公用电话、书报信箱等便民利民措施。物业管理是指为确保社区公共财产保值、增值所开展的系列服务及管理。
  通过上述途径,今年提供1000个工作岗位(见分解表),明、后年各提供2000个工作岗位,择优安置帮扶对象。
  第五章 岗位补贴标准和方式
  第十九条 对被安置对象给予适当的岗位补贴,补助标准如下:
  (一)推介安置到市内公益性岗位,与用工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政府全额拨款的岗位除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按每人每月120元标准拨给用人单位作为安置对象的岗位补贴;
  (二)推介安置到市内国有、集体企业及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净增岗位,并鉴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按年度分别给予企业用工补贴;
  (三)劳务输出人员,凭市劳动就业机构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卡》和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按每人200元标准一次性给予中介机构补助,并给予帮扶对象每人300元一次性外出就业经费补助;教育输出人员,由本人申请,按“新余市资助困难学生就读基金”规定享受资金帮扶。
  (四)被安置对象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并鉴定合格,在半年内实现了就业的,可凭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到劳动就业机构一次性报销300元的培训经费。
  第六章 资金筹措和使用
  第二十条 设立“增加就业岗位工程”专项资金。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并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购买工作岗位。
  第二十一条 “增加就业岗位工程”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被安置对象到公益性岗位和其它工作岗位的补贴;
  (二)市劳动就业机构为安置帮扶对象开展各项免费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三)劳动力市场建设和运行费用。
  第二十二条 “增加就业岗位工程”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所需资金由市劳动就业机构按季度编制使用计划,报请批准后,市财政将资金划拨到市劳动就业机构开设的支出专户。
  第二十三条 “增加就业岗位工程”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七章 就业安置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安置对象按以下二种方法申报相关材料:
  (一)中央、省、市属企业单位(有单独协议的除外)的职工及子女,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汇总,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劳动就业机构。
  (二)其他人员,由本人申请,到所在居委会登记,由居委会汇总,按本人持有证件的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就业机构。
  第二十五条 安置对象一般只享受一次就业救助。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或已安置但在合同期内自动离岗的,劳动就业机构不再另行安置。
  第二十六条 用工单位应与被安置帮扶对象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给安置对象的月工资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劳动就业机构应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被安置对象上岗后的跟踪服务,按月发放岗位补贴经费。补贴经费须由被安置对象本人签字方可领取。
  第二十八条 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及失业人员被安置的,被安置对象停止享受下岗基本生活保障、失业救济金。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
2001年11月6日

  附:2001年增加就业工作岗位分解表
  序号  岗位名称     安置数量(人)
  1   城市保安队    250
  2   城市保绿     100
  3   城市保洁      50
  4   车辆看管      50
  5   物业管理      50
  6   居委会       50
  7   劳务输出     200
  8   教育输出     150
  9   各类企业净增岗位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