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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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43号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四月九日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的经营活动,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四条 期货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期货公司的资产或者挪用客户保证金和其他资产,不得损害期货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公司实行自律管理。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法对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二)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股东应当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持续经营2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在最近2个会计年度内至少1个会计年度盈利;或者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三)包括对期货公司的出资在内的累计对外长期股权投资不超过自身净资产;
  (四)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五)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未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七)在近3年内作为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作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没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八)其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没有被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或者禁入期限届满已逾2年;没有被撤销证券、期货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从业人员资格,或者自被撤销之日起已逾2年;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
  (九)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参股期货公司的情形。
  第八条 设立期货公司,持有100%股权的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净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
  第九条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 100%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设立期货公司申请书;
  (二) 公司章程草案;
  (三) 经营计划;
  (四) 发起人名单及其审计报告;
  (五) 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名单、简历和相关资格证明;
  (六) 拟订的期货业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
  (七) 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
  (八)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设立的期货公司,可以从事商品期货经纪业务;从事其他期货业务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资格。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四)具有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的详细计划;
  (五)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
  (六)高级管理人员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七)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八)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行政、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九)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十)控股股东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十一)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十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和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关于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决议文件;
  (四)申请日前2个月月末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及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的书面保证;
  (五)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文本及执行情况报告;
  (六)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的计划书;
  (七)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运行情况报告;
  (八)《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主要部门负责人情况表》和《从业人员情况表》;
  (九)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1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十)控股股东的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十一)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是否合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若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的,还应提供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整改验收合格的专项意见书;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
  (二)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受让股权,或者有关联关系且合计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受让股权。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变更的股权不存在被查封、冻结等情形;
  (二)期货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交叉持股的情形,期货公司不存在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形;
  (三)涉及的股东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股权申请书;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股权的决议文件;
  (三)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
  (四)变更后期货公司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
  (五)间接持有期货公司5%及以上股权的自然人情况申报表;
  (六)期货公司关于变更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期货公司是否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况说明;
  (七)拟增加出资额的股东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做出的相关决议;
  (八)拟增加出资额的股东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东的基本情况报告;
  (九)拟增加出资额的股东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东的审计报告;
  (十)拟增加出资额的股东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东关于投资期货公司的可行性报告和计划;
  (十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变更后注册资本不低于所从事的期货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二) 模拟计算的变更注册资本后的净资本和其他财务指标满足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三)增加注册资本的,拟增加出资或者受让股权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注册资本申请书;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决议文件;
  (三)股东变更出资的合同,以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
  (四)变更注册资本的详细方案;
  (五)模拟计算的变更注册资本后的资产负债表、风险监管报表;
  (六)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或者注册资本,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拟持有期货公司100%股权的,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任职资格。期货公司应当向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书;
  (二) 股东会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文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 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证明;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变更住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持仓,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符合期货业务的需要。期货公司在中国证监会不同派出机构辖区变更住所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
  (二) 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未发生重大风险事件;
  (三)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变更住所,应当向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住所申请书;
  (二)变更住所的详细计划;
  (三)拟变更后的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四)妥善处理客户保证金和持仓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未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近1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二)申请日前3个月符合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三)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四)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符合有关规定并有效执行;
  (五)拟任负责人具备任职资格条件,业务岗位工作人员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六)业务岗位职责明确、分工合理,与营业部的经营计划相适应;
  (七)具有符合期货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和设施;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向拟设立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营业部申请书;
   (二)拟设立营业部的决议文件;
  (三)申请日前3个月月末的风险监管报表;
  (四)营业部的管理制度文本;
  (五)拟任负责人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证明;
  (六)拟任用从业人员名册、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变更负责人的,拟任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
  期货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关于变更负责人申请书和拟任负责人任职资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持仓,拟迁入的营业场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满足期货业务的需要。
  期货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申请书;
  (二)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的详细计划;
  (三)对客户保证金和持仓妥善处理的情况报告;
  (四)拟变更后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办法所称期货公司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仅限于在中国证监会同一派出机构辖区内变更营业场所。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终止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该营业部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
  期货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终止营业部申请书;
  (二) 拟终止营业部的决议文件;
  (三) 关于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的情况报告;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因遭遇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申请停业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清退或转移客户。
  期货公司恢复营业的,应当符合期货公司持续性经营规则。停业期限届满后,期货公司仍未能恢复营业或者仍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注销其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停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停业申请书;
  (二) 停业决议文件;
  (三) 关于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的情况报告;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解散、破产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
  期货公司被撤销所有期货业务许可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工商变更登记,存续公司不得继续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业务,其名称中不得有“期货”或者近似字样。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设立、变更、解散、破产、被撤销期货业务许可或者其营业部设立、变更、终止的,期货公司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或者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灭失的,期货公司应当在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或者媒体上声明作废,并持登载声明向中国证监会重新申领。
  
  
  
  第三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明晰职责、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并完善公司治理。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场所等方面应当严格分开,独立经营,独立核算。
  期货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超越期货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任免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客户保证金存管、交易、结算、风险管理、财务会计和营业部管理等经营管理活动。
  期货公司不得向股东做出最低收益、分红的承诺;期货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期货经纪服务的,不得降低风险管理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股东会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和表决。股东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期货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日内通知期货公司:
  (一)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被冻结、查封或者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
  (三)决定转让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
  (四)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承担股东义务,可能造成期货公司治理的重大缺陷;
  (五)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
  (六)变更名称;
  (七)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八)被撤销、接管、托管、关闭,或者解散、破产;
  (九)其他可能影响期货公司股权变更的情形。
  期货公司股东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期货公司及其相关股东应当在5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期货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第(五)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的,期货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在5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并向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拟更换董事长、总经理;
  (三)财务状况恶化,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四)客户发生重大透支、穿仓;
  (五)发生突发事件,对期货公司和客户利益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作出的整改通知、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等,期货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的董事会除应当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并决定客户保证金安全存管制度,确保客户保证金存管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各项要求;
  (二) 审议并决定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十条 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结算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和独资期货公司等应当设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在期货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与期货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独立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对期货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维护客户、期货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期货公司的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切实保障监事会和监事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知情权。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四十二条 期货公司章程应当就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时,违反董事会决定的公司经营计划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制度或者其他董事会决议的行为,规定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相应的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首席风险官,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风险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首席风险官发现涉嫌占用、挪用客户保证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可能发生风险的,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董事会报告。
  期货公司拟解聘首席风险官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首席风险官不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更换。
  第四十四条 期货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之间不得存在近亲属关系。董事长和总经理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四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合理设置业务部门及其职能,建立交易、结算、风险管理、财务等岗位责任制度,对关键岗位及业务实施重点控制,确保前、中、后台业务分开。
  期货公司交易、结算、财务业务应当由不同部门和人员分开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管理和控制期货公司的经营风险。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部门或者岗位,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稽核。
  第四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营业部实行统一结算、统一风险管理、统一资金调拨、统一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规范、完善的营业部岗位责任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
  期货公司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营业部,不得将营业部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第四章 经纪业务规则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并有效执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期货保证金存管等业务制度和流程,保持财务稳健并持续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标准,确保客户的交易安全和资产安全。
  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专业的技能,勤勉尽责地执行客户的委托,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期货公司应当避免与客户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客户利益优先。
  第五条 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规定的情形外,下列人员不得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期货交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第五十一条 客户开立账户,必须出具中国公民身份证明或者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证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期货公司在为客户开立账户前,应当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客户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期货公司不得为未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客户开立账户。
  《〈期货经纪合同〉指引》、《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及时更新《期货经纪合同》格式文本,报中国期货业协会审查备案,并报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期货公司对外发布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的风险,在其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相关法规、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并公开相关期货经纪业务流程、相关从业人员资格证明等资料供客户查阅。
  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本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提示客户可以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查询其从业人员资格公示信息。
  第五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为客户申请交易编码。期货公司办理客户销户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期货交易所申请注销客户的交易编码。
  第五十五条 客户需要委托他人办理下达指令、调拨资金等事项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指定受托人及明确其受托权限,约定联络方式、指令下达方式并预留受托人签字。
  第五十六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下达交易指令。以书面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客户应当填写书面交易指令单;以电话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同步录音;以计算机、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保存该交易指令。
  第五十七条 期货公司为客户提供互联网委托服务的,应当建立互联网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并对客户进行互联网交易风险的特别提示。
  第五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客户交易指令。
  第五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风险管理的标准、条件及处置措施。
  第六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每日交易闭市后为客户提供交易结算报告。客户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期货交易所或者有结算业务资格的机构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当日结算,结算科目的内容、格式、处理方式和处理日期应当与期货交易所保持一致。
  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本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提示客户可以通过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查询服务系统,查询期货交易结算结果和有关期货交易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一条 客户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期货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客户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的,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确认。客户既未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确认,也未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客户有异议的,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
  第六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制定并执行错单处理业务规则。
  第六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
  第六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制度。期货公司应当将客户的投诉材料及处理结果存档。
  第六十五条 期货公司之间或者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发生期货业务纠纷的,可以提请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调解处理。
  第六十六条 客户与期货公司的委托关系终止的,应当办理相关的销户手续。期货公司不得将客户未注销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他人使用。
  第六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交易、结算、财务数据的备份制度。
  有关开户、变更、销户的客户资料档案应当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交易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错单记录、客户投诉档案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0年。
  期货公司以电子数据方式保存或者备份相关资料的,应当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可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损毁,保存的电子数据资料应当能随时转化为纸质形式。
  第六十八条 期货公司可以委托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从事中间介绍业务。
  
  第五章 客户资产保护
  
  第六十九条 期货公司存管的期货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划转客户保证金外,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占用、挪用。期货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保证金和充抵保证金的其他资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保证金和充抵保证金的其他资产。
   客户的保证金应当与期货公司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第七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依法批准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
  期货公司开立、变更或者撤销期货保证金账户的,应在当日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备案,并通过规定的方式向客户披露期货保证金账户开立、变更或者撤销情况。
  客户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期货公司通过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网站披露的期货保证金账户。
  期货保证金账户是指期货公司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和管理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存款账户,包括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所在地开立的、用于与期货交易所办理期货业务资金往来的专用资金账户。
  第七十一条 期货公司存管的客户保证金应当全额存放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内,严禁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 客户应当向期货公司登记以本人名义开立的用于存取保证金的期货结算账户。
  期货公司和客户应当通过备案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和登记的期货结算账户转账存取保证金。
  第七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及时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信息。
  第七十四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未能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有关期货保证金信息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将期货保证金转存至其他符合规定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
  第七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则,使用自有资金缴存结算担保金、结算准备金,并维持最低数额的结算准备金等专用资金,确保客户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和客户保证金的安全。
  第七十六条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造成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垫付,不得占用其他客户的保证金。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报送年度报告、月度报告等有关资料。
  期货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当对月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
  在期货公司年度报告、月度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应当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七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下列机构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报送与期货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等相关的资料:
  (一)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二)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
  (三)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十九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期货公司应当自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定期向全体股东、董事会和监事会或者监事报告相关交易情况,并定期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相关交易情况。
  第八十条 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一)变更名称、公司章程;
  (二)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股权变更;
  (三)作出终止业务等重大决议;
  (四)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分工发生变更;
  (五)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期货公司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
  第八十一条 期货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理由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不适合从事期货公司审计业务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予以更换。
  第八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公开披露其基本情况、经营管理状况等有关信息。
  第八十三条 有关机构和个人报送、提供或者披露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组织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或者营业部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辖区内期货公司或者营业部实施现场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八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期货公司或者营业部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检查:
  (一)询问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询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期货保证金账户;
  (四)检查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交易、结算及财务等电脑系统。
  第八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期货公司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其聘请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
  (一)期货公司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或者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期货公司应当配合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八十七条 期货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涉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与其负责人以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
  第八十八条 期货公司或其营业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部门或者岗位设置存在较大缺陷,关键业务岗位或者人员缺位或者未履行应有职责等情况,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二)期货经纪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或者客户交易安全;
  (三)期货结算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损害其他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五)未按规定实行营业部统一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六)未按规定委托中间介绍业务,业务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七)交易、结算或者财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的,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八)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治理或者持续经营;
  (九)存在可能影响财务稳健状况的纠纷、仲裁、诉讼;
  (十)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遗漏;
  (十一) 不符合其他持续性经营规则规定或者出现其他经营风险的情形。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期货公司营业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关闭该营业部。
  第八十九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转让股权。
  该股权在转让之前,不具有表决权、分红权。
  第九十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占用期货公司的资产,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二)直接任免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期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三)股东未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四)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遗漏。
  因前款情形致使期货公司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将客户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提供或者出具的报告、材料、意见不完整,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处罚:
  (一) 未按照规定将客户保证金与期货公司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二) 未按照规定缴存结算担保金、结算准备金,或者未维持最低数额的结算准备金等专用资金;
  (三)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期货交易降低风险管理要求,侵害其他客户合法权益;
  (四) 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营业部,或者将营业部承包、出租给他人,或者违反营业部集中统一管理规定;
  (五) 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保证金;
  (六) 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
  (七) 占用客户保证金;
  (八) 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结算业务管理规定,利用结算业务关系损害其他期货公司及其客户合法权益;
  (九) 违反规定委托中间介绍业务,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十) 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监管指标规定;
  (十一) 拒不配合、阻碍或者破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管理;
  (十二) 违反有关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规定;
  (十三) 违反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处罚:
  (一) 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参与期货交易;
  (二) 不按照规定变更或者撤销期货保证金账户,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向客户披露期货保证金账户信息。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公司的,适用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2002年5月17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设立、变更、终止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4]41号)、《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者股权结构、住所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4]42号)、《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解散、合并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4]46号)、《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及相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5]1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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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黄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管理的其它地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下辖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要重点做好诊所、美容美发、餐饮业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从源头上杜绝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现象的发生。
环境保护部门要重点加强对商业噪声、油烟和污水排放的管理,取缔室外煤炭炉、烧烤。
公安部门要重点加强打击制售假证、违法违规废品收购和破坏城市公用设施等违法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无证摊贩、马路市场、加工业制作业的管理。
交通部门要加强对临街面的摩托车、汽车修理业的管理。
房产部门要加强楼顶屋面的管理,重点整治中心城区重点地区楼顶屋面乱堆放等有碍观瞻的行为。
信息产业部门要加强对办“假证”的违规通讯设施的监控。
铁路、水利部门要加强铁路、堤防沿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文化部门要加强对各类文化设施和报纸、书刊、杂志等经营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民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市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倡导文明送葬;负责管理社区内殡葬奏哀乐、鸣鞭、扔纸钱冥币、打丧鼓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教育部门要加强学生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市容环境卫生多元化投入机制,重视和扶持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五条 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与依法管理相结合,坚持教育、疏导与严格、文明执法相结合。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民制订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鼓励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七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风景名胜区及其它文化纪念区的容貌标准有特别要求的,按照其规定。
第九条 城市中建筑物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违反本条第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城市主要道路:黄石大道(大桥—一门)、延安路、华新路、芜湖路、天津路、武汉路、公园路、纺织二路、交通路、广场路、南京路、消防路、磁湖路(码头—湖滨中路)、湖滨中路、磁湖东路、颐阳路、京华路、大智路、沿湖路(沿湖路小学—胡家湾)、青和路、湖滨东路、杭州东路、杭州西路、桂林南北路、新下陆大道(冶炼厂—铜花南路)、老下陆大道、快速路下陆段、106国道下陆段、铜花南路、铁山大道、鹿獐山大道、胜利路、友爱路、建设路、广友路、向阳路。
重点地区:北起大桥辅路,南到颐阳路,东起江堤,西到湖滨中路的区域范围内;医院路周边范围内;北起青龙山路,南至发展大道,东起广电路、迎宾路,西至磁湖路的区域范围内;新下陆大道(冶炼厂—铜花南路)、老下陆大道全线范围内;北起张之洞路北段,南到铁贺路,东起胜利路,西至张之洞路西段的区域范围。
新建道路和地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其是否为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违反本规定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因地制宜,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等各类公用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和安全;出现污染、损毁、移位或者丢失,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复位或者补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车身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规划区域内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规划要求。有条件的城区应当根据需要将景观灯光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公共场地、公用设施广告设置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牌、灯箱、门店招牌、路牌、霓虹灯、布幅等户外广告,需经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及从建筑物内、车内向外抛弃废弃物等;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票等丧葬用品及其它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餐饮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
  临街门店、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投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不得接纳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违反本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产生前到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按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准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按批准的时间、线路和地点倾倒建筑垃圾。
  单位、商业门面、店堂经营性装修和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并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要采取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对宠物、牲畜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或清除,可以并处以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和当街冲洗、清洗石料和其他物品。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采取有效的措施减少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制度。城市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清运、处理等环卫设施建设和维护。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采取委托代收、代缴的方式。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的市场运行体系,推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社会化,开放环境卫生、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市场。允许社会组建作业公司,通过公开竞争承接作业服务。
  全市环境卫生服务项目推行招投标市场化运作模式,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作为业主组织实施.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相关税费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具备固定的办公场所、相应的作业工具、资金、技术和人员等条件。
  第三十条 市容环卫作业单位进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应当遵守市容环卫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相应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公厕的产权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公厕的粪便应经三级化粪池或其他环保设施处理后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的管理,督促环卫作业单位按照规定及时清扫保洁、清运垃圾,并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不妨碍市民的出行和正常生活。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订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
  第三十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工业区、商业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建设规划,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验收。项目设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施工;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规划定点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或减少建设数量、降低档次和技术标准。已建成使用的主要道路、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建设(业主)单位补建或补充配置。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其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发现设施、设备损坏或无故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修复,恢复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划分责任区,落实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形式告知责任人,并签订责任状。
  第四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责任人为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
  (三)各类商品交易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四)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及其管辖范围,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五)河道、湖泊及其岸线、堤防、涵闸,责任人为管理或者使用单位;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责任人为施工单位;
  (七)待建地块,责任人为土地使用权人;
  (八)城市绿地、公园、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点设施、码头、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九)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主体及周边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路面无积水、无污泥,无车轮带泥,无运输抛洒;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可以予以通报。

第六章 检查、监督、奖励与保障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及各项规定,作为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依据,按照要求对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城区(开发区)要加大市容环境卫生和城管执法的经费投入力度,城管执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实行全额拨款,保证市容环境卫生和城管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市有关部门、城区(开发区)将城管执法办公基地、办案设施装备、训练基地建设纳入发展规划,支持城管执法基地建设,不断提高城管执法装备水平。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按标准配备执法人员,优化队伍结构,提高人员素质,严格教育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二)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依法处罚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
  (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和规范市容环境卫生巡查制度、投诉和举报的受理制度,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或市容环境卫生执法行为的投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保密。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专线电话等形式,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投资、公益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长期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和城管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科研和宣传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制止、劝阻和举报市容环境卫生重大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要积极支持城管执法开展执法活动,严厉打击阻碍执法、暴力抗法行为,保障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良好的执法环境。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城管执法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与市政府原颁布的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大冶市、阳新县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渔业船舶转港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渔业船舶转港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政发 [2006] 3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大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大连市渔业船舶转港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大连市渔业船舶转港生产 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转港生产的安全管理,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转港生产的渔业船舶。
  转港生产的渔业船舶是指超过船籍港管辖海域从事捕捞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服务并到其他港口停泊或装卸渔获物的渔业船舶。
  第三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含大连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转港生产渔船安全工作的领导,层层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具体组织实施转港生产渔船安全管理,对船东、船长和渔民进行安全教育,实施乡与村、村与船签状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含居民委员会,下同)负责对本辖区的转港生产渔船进行编队,确定带队船和负责人。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转港生产渔船安全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转港生产渔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领导和协调,在早春和晚冬时节,督促、组织有关人员到本辖区转港生产渔船生产所在地,对渔船、渔民实施跟踪管理和安全检查教育。
  第八条 转港生产渔船较多的地区,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单边带电台,保证陆、海通讯联络。
  第九条 转港生产渔船船东是本船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船长对本船航行、作业和锚泊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转港生产渔船转港前,船东应当向船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报告转港的时间和目的港及经常进出港。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将转港生产渔船数量、编队等情况,报所属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转港生产渔船每年出海前,应当与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保证书》、《不越界捕鱼承诺书》等协议。
  第十二条 转港生产渔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船体及设备技术状况良好。渔船应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导航设备。每船必须配备对讲机或同等性能的通讯设备和卫星导航定位仪,带队船还须配备100瓦以上单边带电台,保证船与船、船与陆台之间通讯畅通。
  (二)有关证书齐全。渔船应持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船舶航行签证簿。捕捞渔船应持有捕捞许可证;入渔韩国、日本专属经济区水域的渔船应持有捕捞专项特许证。
  (三)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普通船员。职务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等级的证书,入渔韩国、日本专属经济区水域渔船的职务船员,必须参加市渔港监督部门的业务培训,熟悉渔业法规、涉外安全知识及外事纪律。动力150千瓦以上(含150千瓦)的渔船船员应当持有海上求生、救生艇阀操纵、船舶消防、海上急救等专业训练证书;动力150千瓦以下的渔船船员应当持有专业基础训练证书。
  (四)按规定刷写船名号,悬挂船名牌。
  第十三条 转港生产渔船在海上作业、航行和锚泊时,应当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我国有关海上交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在通航密集区生产或锚泊。夜间作业、航行、锚泊时应当加强值班、了望,按规定显示号灯。在通航管制海域航行时,船长应当亲自驾驶,其他职务船员应严格履行各自职责,保障渔船和人员的安全。
  第十四条 转港生产渔船出海作业时,应当按时收听天气预报,不得超风级、超航区生产作业。如收到超过本船抗风等级大风警报,应当及时到就近港避风,不得蓄意在海上抗风熬潮。来不及回港避风的,应当采取切实可行保证安全的防风措施。
  第十五条 转港生产渔船在海上作业、航行、锚泊时,应当保持船与船、船与陆地之间的通讯联络畅通,特别是在大风恶劣天气中,应当始终保持与陆台或友邻船的通讯联络,及时通报情况。
  第十六条 转港生产渔船在大风浪天航行时,应当关闭水密装置,保持甲板畅通,固定好船上活动物品,保证船舶稳性,船上人员应穿着救生衣。
  第十七条 转港生产渔船雾天作业、航行、锚泊时,应当加强值班、了望,按规定施放有效声号。
  第十八条 转港生产渔船在防台汛期间,应当服从当地港航安全管理部门和编队带队船的指挥,离开禁用港口到防台汛港口锚泊避风。在台风来临时,应当加强值班,密切注意风流变化,采取有效抗风防浪措施。如在海上作业,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到就近安全港口避风。
  第十九条 转港生产渔船在冬季作业时,应当采取防冻、防滑、防冰安全措施,防止煤烟中毒事故。
  第二十条 转港生产渔船应当加强日常生活用火和机舱防火管理,严禁船员在机舱内吸烟,烟头、火柴梗不得乱丢。船员离船时,应当对船上的火源进行彻底检查,确保安全后锁好门窗方可离去。
  第二十一条 转港生产渔船应当合理配载,不准搭客和违章超载。
  第二十二条 转港生产渔船发生海损事故时,应当组织自救,并及时发出求救信号,同时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同时向船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在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渔船和人员遭遇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并迅速向有关单位报告本船的名称、呼号、位置和现场情况。
  第二十四条 转港生产渔船转港前和返回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当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签证手续。渔港监督人员应当登船进行安全检查,做好记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