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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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各省市、各盟市驻呼市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
(一)是呼和浩特市常住人口;
(二)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
(三)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扶持措施,给予残疾人特殊扶助,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卫生、教育、统计、工商、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所)具体负责残疾人劳动力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失业登记、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技能鉴定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等项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数是指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认定的,符合计入按比例就业标准的残疾职工数。安排一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于福利企业、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优惠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第六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同级税务部门登记的企业和同级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或者保健按摩单位应当录用一定比例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盲人按摩人员从事按摩工作。
有残疾毕业生的学校应当重视推荐残疾毕业生就业。对就业确有困难的残疾毕业生,本着分级负责的原则,应当由残疾人联合会按有关规定协助安置。
第八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依法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人事关系,应当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需要和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为残疾职工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并对残疾职工进行技能培训。
市、旗县区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类职业培训,并酌情减免培训费。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十条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每年应当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检查,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如实填报相关报表。
第十一条市、旗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残疾职工社会保障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人,市区的用人单位每年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旗县的用人单位每年按照各旗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单位,可以免于安排残疾人就业,但应当按差额比例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就业保障金,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分级核定。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等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作为政府性基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财政拨款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市、旗县区财政部门直接划转。
市、旗县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按当年征收总额的5%上解自治区,用于全区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地税部门批准,可以缓缴、减缴或者免缴。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六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贴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奖励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扶持城镇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及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生产;
(四)适当补助残疾人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其他开支;
(六)用于补助残疾人康复后的职业培训。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结余的地区,可以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城镇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市、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在预算内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对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酌情给予贴息。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捐赠资金和物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为残疾人就业组织募捐。
第十八条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统计部门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地税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呼政发〔1998〕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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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渝府令[2002]134)

渝府令第 134 号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3日市人民
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殡葬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事务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事务管理的具体工作;区县(自
治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事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
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和保安族等10个
少数民族公民遗体可以土葬,但必须在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
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死亡者的遗体应在就近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遗
体需要外运的,须经死亡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同
意,用殡仪专用车运送。
港澳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在本市的丧
葬事宜或其遗体(骸骨、骨灰)需出入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
第六条 城市化水平较高的城镇区域为文明治丧示范区。文
明治丧示范区的具体范围随城市化进程由区县(自治县、市)人
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死于家中人员的遗体在家停放时间不
得超过3天,死于其它场所的遗体应当停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
第七条 医院应加强太平间管理,建立遗体停放、运出登记
制度,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专用车。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应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第八条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办理丧事活动只能在殡仪馆、
殡仪服务站、丧属家中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企事业单
位指定的地点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
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
第九条 无名、无主遗体,经公安部门鉴定后由发现地的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殡仪馆接运,相应费用由通知方承
担;需立案待查的无主遗体的存放费用由立案机关承担。涉案遗
体的处理费用由公安、司法部门承担。
第十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在7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
延期火化的,应经当地民政部门同意。未办理延期火化手续的,
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殡仪
馆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和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后,可以火化遗
体。
对患一、二级传染病死亡的和高度腐败的遗体,殡仪馆应立
即火化。
第一款所称丧事承办人指: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
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身前单位或临终居住地的村(居)委员
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应凭火化证或允许土葬的遗体安葬证或
捐献遗体证明发放或赔付死亡人员及家属的丧葬费、丧葬困难补
助费等。
第十二条 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场所的设置应符合区县(自
治县、市)民政部门的规划要求。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干道公
路两侧、旅游景区和窗口地区设置丧葬用品销售点。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关于公墓墓穴
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的规定。公墓墓穴(格位)使用期满后,超
过一年仍不办理继续使用手续的,其墓穴(格位)由公墓单位收
回,骨灰(遗体)集中安葬。
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传销、炒卖墓穴(格位);严禁公墓
单位以许诺回购等方式销售墓穴(格位);租用者未经公墓单位
同意,不得自行转让墓穴(格位)。
第十五条 社会公共墓地一次性收取墓穴(格位)管理费不
得超过20年。墓穴(格位)管理费应专项用于墓地(陵园)的
绿化、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新建殡仪馆和公墓,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和城市、村镇建设规划要求,合理布局。
第十七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殡仪馆、社会公共墓地应
取得殡葬服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对社会提供服务。市民政局每年
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社会公共墓地。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收取的殡葬事业发展费纳入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殡葬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从事遗体接运、防腐、整容、殡殓、火化等工作
人员,由市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组织培训,劳动部门会同民
政部门考核,对合格者发给殡仪服务上岗证。
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善待遗体(骨灰),不得损坏、
灭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医院太平间停放遗体的场所、设备
及运送遗体车辆应定期进行消毒。非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由到
达殡仪馆负责对运尸车辆及设备消毒。
第二十一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的,
由接埋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会同公安部门、街
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改葬,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在公墓和划定区域以外建造坟墓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
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土或林业管理部门
依法处理,并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或林业管理部门强制改
葬,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对阻挠或抗拒强制改葬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占用街道、公共场所
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下列情形
予以处罚:
(一)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
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拆除灵棚,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
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占用街道、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由所在地
文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营业演出许可证的,
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无营业演
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工
商注册登记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丧葬用
品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
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墓穴占地面积、墓穴(格位)使用年限规
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以传销、炒卖、许诺回购等方式销售墓穴(格位)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殡殓、火化、安葬等过程中,因殡葬服务单
位的过失,构成殡葬业务事故,造成丧事承办人损失的,殡葬服
务单位应承担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一项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部门系指在城市管理中具备行政处罚权的城乡建委、市政委(城
管办、局)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0日市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9月17日



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2012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储存、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对报废汽车、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职责)

  市商务部门是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商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国土、绿化市容、建设交通、房屋管理、国有资产、财政、公安、工商、环保、教育、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县政府职责)

  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督促、协调区县商务等有关部门履行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和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

  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再生资源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配合商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经营规范,并依法开展咨询服务、业务培训、行业信息发布等工作。

  市再生资源协会应当接受商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协助有关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实施管理。

  第二章回收体系建设

  第六条(行业发展规划和回收指导目录)

  市商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循环经济发展规划以及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状况,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绿化市容、环保、建设交通、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编制并发布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明确再生资源的回收种类、回收规范、利用指引等事宜,并根据需要,对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予以更新。

  第七条(网点布局规划及设施建设)

  市和区县商务部门应当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和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资源等具体情况,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将其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及相关设施建设活动,可以与市容环卫设施的规划建设相衔接;有条件的区域应当实现兼容共享。

  本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再生资源在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过程中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八条(示范回收点)

  市和区县商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商场超市、商务楼宇、住宅小区等场所设置统一标识的示范回收点,用于推广便捷的交投方式、应用先进的回收技术以及落实鼓励回收的政策措施。

  市和区县商务部门应当明确示范回收点的各项管理要求,引导相关商业企业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作推出奖励积分、以旧换新等促进绿色消费和再生资源回收的活动。

  参与示范回收点工作的商业企业、楼宇所有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示范回收点的日常运营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第九条(产业园区回收平台)

  本市鼓励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与相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作设立电子商务平台,为产业园区内再生资源回收交易活动提供询价、竞价、拍卖等服务,保障再生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序进行。

  本条所称的产业园区,是指依法设立并由市或者区县政府派出或者指定机构管理的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

  第十条(部分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

  生产被国家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生产企业可以委托销售企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

  第十一条(易污染环境废旧商品的回收)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环保等部门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回收易污染环境废旧商品。

  市和区县商务部门应当组织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具备相应处置能力的企业建立废弃节能灯、电池、墨盒等易污染环境废旧商品的回收网络,开展易污染环境废旧商品的回收工作。

  市和区县商务、环保、绿化市容等部门应当对易污染环境废旧商品的回收、运输等工作加强指导。

  易污染环境废旧商品的回收种类和回收规范等事宜,纳入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社区流动回收人员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指导下,会同物业服务企业收集了解在社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结合维护本辖区社会秩序的日常工作,督促在社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人员遵守治安管理规定、保持环境卫生,并引导物业服务企业为社区再生资源回收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三章回收经营规范

  第十三条(回收经营者设立登记)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工商登记。

  第十四条(回收经营者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市商务部门备案。市商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在备案证明中注明是否符合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网点布局要求。

  符合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网点布局要求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以下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应当在取得市商务部门备案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部门备案。

  经备案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五条(对产废主体的交投要求)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除出于循环利用目的投入再生产的之外,应当出售或者交付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出售给经备案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并开具货物清单。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需要处理报废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出售给市商务部门公布名录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并开具货物清单。纳入名录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市再生资源协会通过定期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定,并予公布。

  第十六条(回收经营者的日常行为规范)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储存、处理、运输再生资源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二)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情况的发生;

  (三)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定期消毒,严格控制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污染,防止影响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环境;

  (四)其他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消防、治安等管理规定和回收经营规范。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经营规范,由市商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市再生资源协会制定。

  第十七条(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收购运输)

  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应当与废旧金属出售单位签订收购合同,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货物清单,并建立台帐。台帐应当如实记录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身份信息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并至少保存2年。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和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事先开具证明,载明所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数量、运输目的地,并加盖公章。运输过程中应当携带该证明备查。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运输车辆、船舶。其他部门发现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运输者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门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再生资源的处置)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于回收的物品中可以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应当交付具备利用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不能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应当交由具备相应处置能力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废弃物的处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保障安全生产,严禁非法处置,防止污染环境,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

  第十九条(建筑工地产废回收监管)

  企事业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建(构)筑物拆除招标或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要求施工单位向经备案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并按照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妥善处理其他可回收利用的建筑废弃物。

  区县建设交通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处理其他建筑废弃物的情况加强监督管理,并将有关情况纳入本市平安工地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禁止回收的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二)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

  (三)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举报奖励)

  举报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禁止回收物品、擅自从事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等违法行为,并经公安部门查实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联席会议制度)

  市政府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明确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再生资源回收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制定政策措施)

  市和区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和实施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的政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交投再生资源,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利用电子商务等形式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相关企业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

  第二十四条(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本市设立再生资源回收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用于实现下列功能:

  (一)公布本市经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名录和回收网点信息;

  (二)汇总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信息,实现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三)发布再生资源回收的价格信息、行业发展信息和相关支持鼓励政策;

  (四)接受公众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五)征集公众对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的意见和建议。

  再生资源回收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由市商务部门组织建设,并委托市再生资源协会承担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安排资金支持)

  本市在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中安排相关经费,支持和鼓励再生资源回收。

  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为再生资源回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回收信息报送和行业统计)

  经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定期向商务部门报告回收的再生资源种类、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统计、公安等部门另行制定。

  市和区县商务部门应当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行统计、监测和相关统计信息的分析。再生资源回收数据信息对外发布之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宣传教育)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环保、绿化市容、房屋管理等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的宣传教育,支持社区、中小学校开展相关知识普及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无照经营和超越经营范围的法律责任)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备案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由市商务部门、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未建立台帐并保存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规定的法律责任)

  擅自从事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经营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由公安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违法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禁止回收物品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信息报送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向商务部门报告有关回收信息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是指因自然损坏或者人为损坏而产生的,含有金属物质的市政公用设施、设备、仪器、雕塑及其他物资。具体范围由市建设交通部门会同市商务、公安等部门和市再生资源协会制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的《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