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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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航道、航道两岸陆域各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过交通部门审查批准:

“(一)疏浚、清障、打捞作业;

“(二)架设或者埋设穿越航道的管道、缆线;

“(三)新建或者改建临、跨、过航道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设置驳岸、渡口、取排水口、水位观察井、水上贮物场以及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

“(五)设置、移动、拆除航标等保障航道畅通的标志、标牌,设置广告牌等标牌。”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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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 长 黄智权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2004年4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木材流通秩序,加强木材运输监督管理,促进林业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材,是指各类木、竹及其半成品和大宗制品。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运输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从事木材运输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工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木材运输进行检查,查验木材运输证(以下简称运输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等有关证件,制止违法运输木材行为。
第二章运输证的办理
第五条凡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木材生产者生产的木材,凭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植物检疫证、林业规费缴纳凭证(以下简称规费凭证),属原材的还须提供检尺码单。
(二)经营、加工木材的,凭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及购材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和规费凭证。
(三)非重点保护树种林木(包括从山上采挖到苗圃假植的林木),凭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植物检疫证和规费凭证。
(四)属于国家一、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凭森林植物检疫证和野生植物采集证。
(五)苗圃自繁自育的绿化大苗,凭森林植物检疫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和标签。
(六)旧房料凭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核实的证明。
(七)基建剩余的木材,凭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核实的证明。
(八)单位或者个人搬迁自用的木竹制品,折合原木3立方米、原竹300根以下的,凭搬迁证明、户口迁移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折合原木3立方米、原竹300根以上的,还应当凭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证明。
(九)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非重点保护的零星林木,凭所在地林业工作站的证明。
(十)进口木材的,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明。
(十一)依法没收后拍卖、变卖的木材,凭森林植物检疫证、规费凭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对符合前条规定的,当场签发运输证;对不符合前条规定的,不予签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八条办理运输证计算各种木竹制成品、半成品的材积时,应当扣除非木质替代品的材积。材积折算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运输证的,货主应当在木材起运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后重新签发。
第十条个人随身携带或者零担、包裹托运的,折合原木0.2立方米、毛竹10根以下的自用木竹制成品,免予办理运输证。
第十一条运输证实行分级核发。省内运输木材的,由起运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使用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出省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第三章检查与监督
第十二条运输证在规定期限内从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单向全程有效。
货主应当按照运输证所载明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运输方式、收发货单位、起止地点、期限等运输木材。
在公路和水路运输途中,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到达目的地的,应当在运输证有效期内经途中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后换办新的运输证。
第十三条运输证必须按照下列规定随货同行:
(一)公路一车一证;(二)水路一船(排)一证;(三)铁路一车皮一证、零担一批一证、集装箱一箱一证。
铁路运输的运输证第二联和森林植物检疫证应当随货票由承运站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运输木材途经木材检查站时,必须接受检查;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应当经安全作业培训合格,并依照木材运输检查规程进行检查,不得妨碍道路、航道运输的安全、畅通。
水路和铁路运输木材的,货主应当在装运前向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报检,受理报检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应当自接到报检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进入承运木材的车站、码头、货场以及林区道路对木材运输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林业执法人员对木材运输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国家或者省核发的执法证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六条木材检查站检查过往木材时,应当依法查验运输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等有关证件。对货证相符的,应当在运输证上加盖木材检查站验讫章,并立即放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违法运输的木材:(一)无运输证的;(二)使用伪造、涂改的运输证的;

(三)运输证未加盖经过的木材检查站验讫章的;
(四)木材数量超出运输证所核准的运输数量的;
(五)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运输证规定的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
(六)发货单位、发货地点、运输方式与运输证规定的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
(七)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
(八)其他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运输的。
第十七条木材检查站依法暂扣木材的,应当给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并报请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暂扣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十八条木材检查站对依法暂扣的木材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并对暂扣期间的木材的损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暂扣期满、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或者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解除暂扣情形的,木材检查站应当立即向当事人出具解除暂扣通知书。
第十九条木材检查站解除暂扣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满30日,当事人不认领被暂扣的木材的,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经依法进行不少于30日的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该木材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后的价款必须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置举报电话,并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违法运输木材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林业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在履行木材运输监督管理职责时必须依法检查、文明检查,公开检查制度,不得刁难当事人。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违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收缴无效证件,没收所运木材,对货主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对货主处以所运木材价款等值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
(五)有第五项行为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六)有第六项行为的,对货主处以所运木材价款等值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七)有第七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对承运人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的,对承运人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没收违法运输木材的决定作出后,货主认为履行确有困难,经货主提出,可以没收与该木材等值的价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法本办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区道路,是指林业部门投资兴建的供集材使用的乡村公路。
(二)原材,是指原木、原条、原竹。
(三)货主,是指木材的所有者。运输的木材已交付的,收货方为货主;未交付的,发货方为货主。
(四)木材起运地,是指木材经检尺装载完毕后离开的发货单位或者发货地点。
第三十条木材价款的标准,按市场同类木材的平均价格执行;木材运费的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外省经过本省行政区域的木材运输,按起运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楚雄州农村能源建设项目考核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楚雄州农村能源建设项目考核办法》的通知

楚政办发〔2003〕1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
  《楚雄州农村能源建设项目考核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四日



楚雄州农村能源建设项目考核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加快西部地区生态环境建设的战略部署,进一步落实好我州农村能源建设目标责任制,根据州政府《关于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工作的通知》(楚政通〔2003〕28号)的要求,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检查考核对象
  实施农村能源项目的各县市人民政府。
  二、考核对象的职责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能源工作的领导,设立专门的农村能源工作领导机构,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及工作经费;及时安排工作,布置任务,指导工作;制定措施和强化监督管理;不断总结经验,认真组织和实施好农村能源工作。
  三、检查考核的内容
  (一)沼气池建设
  1、机构设置、工作人员、工作经费的落实情况
  (1)各县市要设立专门的农村能源工作领导机构,成立农村能源工作领导小组或成立农村能源股(站);
  (2)各县市农村能源股(站)落实工作人员3—5人,不得少于3人;
  (3)各县市要及时落实农村能源的工作经费,确保农村能源工作正常开展。
  2、政策引导及宣传工作情况
  (1)利用业务技术培训、板报、传单手册等形式,积极宣传国家有关政策,引导农民转变传统的农村用能方式;
  (2)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形式,积极开展农村能源建设的宣传工作。
  3、新建沼气池档案建立情况
  (1)新建沼气池须认真填写“户用沼气池卡片”;
  (2)新建沼气池须认真填写“户用沼气池花名册”;
  (3)新建沼气池通过验收后,填写“户用沼气池验收登记表”。
  4、当年沼气池任务完成和使用情况
  (1)当年沼气池建设计划完成率;
  (2)新建池合格率;
  (3)新建池使用率;
  (4)标注建池时间。
  5、沼气池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
  (1)建造沼气池,必须在持上岗证的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指导下,严格按操作规程施工;
  (2)沼气池建成后,应把“户用沼气池安全手册”分发到农户手中;
  (3)第一次使用沼气时,持上岗证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指导农户严格按“安全手册”的操作规程,安全进料、出料和使用沼气,严防安全事故的发生;
  (4)持上岗证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指导农户进行沼气的日常安全管理和检修。
  6、工作总结、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情况
  (1)按规定时间上报;
  (2)按要求保证上报材料的质量和数量。
  7、科技推广情况
  (1)沼气“三结合”技术推广;
  (2)沼气综合利用技术推广;
  (3)科技教育培训、业务技能培训。
  8、沼气池钢模的管理使用情况
参照《关于加强沼气钢模使用管理的通知》楚林通[2003]34号文件执行。
  9、组织、安排农村能源自检自查工作情况
  (1)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2)按要求保质保量完成;
  (3)自检自查工作按照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
  10、各级政府沼气示范村建设情况
  (1)沼气示范村建设计划完成率;
  (2)沼气示范村“三结合”率。
  (二)山区节柴改灶、推广节能炉情况
  (1)计划完成率;
  (2)使用率。
  (三)太阳能热水器推广情况
  (1)计划完成率;
  (2)使用率。
  (四)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
  (1)严格资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2)严格按项目要求,补助资金的标准不得随意调低;
  (3)严格按项目要求,补助资金应及时兑现到农户手中,不得拖欠。
  四、考核标准
  详见《楚雄州农村能源项目考核评分表》
  五、考核时间
  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根据我州林业生产的特点,次年1月份开始对上年各项任务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自检自查,州级检查考核工作在各县市自检自查的基础上于次年2月底前完成。
  六、考核办法
  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自检自查考核工作组,对各项任务指标进行逐项自检自查,并写出年度自检自查专题报告(含年度报表),报送州政府农村能源指导小组办公室(州林业局农村能源科)。凡不进行自检自查或自检自查后无自检报告的县市,州级不进行核查。州级考核以县市为单位进行,对各县市各项考核内容在核查的基础上进行全面考核。随机抽取各个县市的2—3个乡镇;核查数量不低于总数的10%。以被抽检乡镇的任务完成情况,结合全县市的各项考核指标实施结果情况综合考核评定得分。
  以县市为考核单位,按100分的总分,分别作出量化考核评分。
  七、奖励
  一等奖:总分95分(含95分)以上,奖给现金10000元。
  二等奖:总分90分(含90分)以上,奖给现金6000元。
  三等奖:总分85分(含85分)以上,奖给现金3000元。
  八、责任追究
  得分在65分以下(含65分)的给予“黄牌”警告(全州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进,并相应调减下年计划任务。连续两年受到“黄牌”警告或年度项目建设出现重大责任事故,影响到全州农村能源建设工作的县市,要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九、附则
  (一)州农村能源工作领导小组按全州10县市平均数进行奖励。
  (二)本考核办法从2004年起执行,应兑现资金在州级林业切块资金中安排。

  附件:楚雄州农村能源项目考核评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