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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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在蔬菜基地范围内,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菜地承包经营者不得将菜地抛荒或者改挖鱼塘。”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确需占用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的菜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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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促进国际集装箱内支线运输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4]729号



关于印发关于促进国际集装箱内支线运输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为了提高内支线船舶利用率和航运公司与港口的资源利用效率,降低运输成本,促进我国集装箱枢纽港的形成和发展,提高我国集装箱运输服务质量,更好的为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提供运输保障,我部制订了《关于促进国际集装箱内支线运输发展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该意见并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研究落实,进一步促进国际集装箱内支线运输的健康、快速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主题词:集装箱 意见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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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 送:国资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部规划司、海事局,中国船级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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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国际集装箱内支线运输

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了提高航运公司内支线船舶利用率和港口的资源利用效率,降低运输成本,促进我国集装箱枢纽港的形成和发展,提高我国集装箱运输服务质量,更好的为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提供运输保障,对促进国际集装箱内支线运输发展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调整改革市场准入管理政策

根据对内支线管理实践经验的总结,对《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1号部令)和《关于如何适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交水发[2002]454号)有关市场准入管理的内容作如下调整:

(一)鼓励具有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资格的中国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从事内支线运输。中国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经营内支线运输,可不设立专门经营内支线的航运公司,向交通部申请备案即可;设立专业经营内支线公司的,可通过租赁船舶经营,不要求拥有专门内支线运输船舶。

(二)改革船舶租赁条件。在依法明确船舶、船员、水上交通安全等的管理责任后,内支线运输经营者可以光租或者期租方式向国内船舶所有人租赁船舶,原规定船舶出租人具有内支线运输经营资格的条件予以废止。

(三)改革内支线船舶的最低舱位条件。设立经营内支线的航运公司,拥有一艘以上内支线运输船舶并具备《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1号部令)规定的相关条件,即可取得内支线运输经营资格。原对沿海内支线经营者和内河内支线经营者分别规定的最低集装箱船舶舱位数条件予以废止。

二,改革港口装卸费率标准

内支线运输属于国内运输,应当适用国内运输管理规定和规则。根据内支线运输的性质,内支线运输的相关费收应按照内贸运输标准计收;我部将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研究修改现行内支线运输的相关费收标准。

三,积极推进内贸与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

为了提高航运公司内支线船舶利用率和港口资源利用效率,降低运输成本,促进我国集装箱枢纽港的形成和发展,提高我国集装箱运输服务质量,经商国家海关总署后再认真组织实施、积极推进内贸与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

四,推广标准集装箱船型

在长江三角洲地区和长江干线,要推广使用集装箱标准船型,提高内支线运输效率和服务质量。鼓励建造标准集装箱船舶,大型航运集团和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内支线经营者,要发挥示范带头作用;有关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逐步淘汰长江三角洲地区内河落后集装箱船舶;要继续研究开发服务于长江流域的集装箱标准船型,加快联结长江干线与上海洋山深水码头的江海联运船型论证与开发;要在长江三角洲和长江上游选择若干内河港口,启动标准船型示范项目,予以重点推广应用。

五,打破地区封锁,优化航线布局

港口或集装箱码头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内支线运输经营者开辟航线设置障碍;鼓励国内港口之间互相提供集装箱中转服务,优化内支线航线布局。

六,改善口岸环境,发挥口岸功能

具有良好口岸环境的内河港口,是沿海集装箱枢纽港的延伸,对于提升内支线运输的竞争力,具有特殊意义。要根据集装箱运输发展需要,加快内河集装箱码头建设,通过新建、改造码头设施,提高内河港口集装箱通过能力。

有关交通和港口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口岸环境对于促进内支线运输发展的促进作用,主动协调和配合海关等口岸查验机构,改善口岸环境,提高口岸查验效率;要不断及时发现和分析影响本地区内支线发展的关键环节与问题,予以重点解决。

七,鼓励建立和完善集装箱服务网络

鼓励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在内陆地区签发全程提单,开展多式联运服务,发挥全程提单对于促进内河港口发展内支线运输的特殊功能。

鼓励投资者在内陆地区设立提供业务服务的企业,从事无船承运业务。

鼓励支持内支线船舶运输企业加快在内陆地区尤其是沿江、临海地区建立营销网络,加大揽货力度。

鼓励中外国际班轮公司在长江、珠江沿线及其延伸的内陆地区及长江三角洲内河港口城市设立分支机构和船舶代理企业,建立和完善集装箱服务网络;允许外国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在长江流域港口城市和中西部内陆地区设立外商独资船务公司或分公司,从事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业务。







  一、案情

  2013年1月至3月,犯罪嫌疑人周某、赵某、李某、王某、刘某经过事先预谋,在西宝高速公路上利用租来的两辆小轿车,寻找大货车为作案目标,迫使大货车从慢车道向快车道变道,另一辆小轿车故意用该车的右前轮碰蹭大货车的左后轮,将大货车逼停在路边,以碰车为由向大货车司机索要高额修理费。对不愿交出钱财的司机,周某等人采取推搡、打耳光、用镢头打等暴力手段,逼迫大货车司机拿出钱财,大货车司机讨价还价后不得不交出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钱财;在其中两起案件中,大货车司机始终不愿给他们拿钱,周某等人就用小轿车上携带的镢头、铁锨等工具将大货车玻璃、大灯等砸坏后扬长而去。案发后,周某等人将所得赃款均分并挥霍。

  二、不同处理意见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周某、赵某、李某、王某、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适用《刑法》第263条、第266条、第274条、第275条、第114条之规定,同时构成抢劫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行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

  三、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的理由

  1、本案周某等人作案16起,其行为看似触犯了几个不同罪名,但不应数罪并罚。其中3起案件中,大货车司机对周某等人故意“碰瓷”的行为没有察觉,而以为其车真将小轿车刮蹭了,而向周某等人交出5000元以上的修理费,其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还有其中3起案件中,大货车司机发现了周某等人故意“碰瓷”的行为但不愿意按照他们索要的数额交出钱财,周某等人采取言语恐吓、威胁的手段强迫大货车司机不得不交出3000元以上的钱财,其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且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6起案件中,因大货车司机不愿意交出一定钱财,周某等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威胁其交出5000元以上钱财,其以暴力、胁迫手段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还有两起案件中,由于大货车司机始终不愿意交出钱财,周某等人就用工具砸坏大货车的玻璃、车灯后离开,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其中两种案件中,周某等人故意“碰瓷”后索要钱财未果而离开,其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周某等人连续作案10多起,其手段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其目的又触犯了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罪名,其行为符合刑法中“牵连犯”的特征,应择一重罪处罚。

  2、本案周某等人在高速公路上故意迫使大货车变道,在大货车变道的过程中故意用其车碰蹭大货车以造成碰车的假象,其采取的手段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高速路是重要交通干道,车流量大、行车速度快,一旦某路段出现突发事件,极有可能在短时间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周某等人突然变速冲撞正常行驶的大货车,很可能使被蹭车辆因突然撞击或紧急避让失去控制,酿成车毁人亡的重大后果。从主观方面上看,周某等人驾车“碰瓷”时,明知其行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而对该危害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其直接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此,其行为符合刑法中“牵连犯”的特征。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多次抢劫构成抢劫罪的起刑点较重。首先,构成抢劫罪的一般情形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等8种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次,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从本案周某等人多次抢劫的行为性质来看,应择抢劫罪这一重罪处罚。

  4、周某等人在一年之内短短几个月之间连续作案16起,其中连续实施了6次抢劫行为,从特征上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连续犯的特征,即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抢劫罪),应当按照连续犯的规定,以抢劫罪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周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作者单位: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