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珠海市弃婴弃童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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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弃婴弃童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弃婴弃童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4〕108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弃婴弃童权益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十日

珠海市弃婴弃童权益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弃婴弃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弃婴弃童的接收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弃婴弃童政策法规。
市(区)社会福利院或福利中心(简称社会福利中心)接受市(区)民政部门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社会福利中心负责香洲区、万山海洋开发区范围内弃婴弃童的接收服务管理工作;金湾区、斗门区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弃婴弃童的接收服务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卫生、教育、组织人事、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妇联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弃婴弃童的生活、医疗、康复、教育、就业等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三条 弃婴弃童权益保障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分工配合、社会协同的保障体制。
第二章 接收管理
第四条 社会福利中心承担弃婴弃童和孤儿的接收、养育和教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福利中心接收的对象为14周岁以下(含14周岁)的弃婴弃童和孤儿。对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而放弃抚养权或经原收养登记机关批准解除收养关系的未成年人,送当地福利中心或原送养福利机构安置抚养。
第六条 公安部门在接到弃婴弃童报案后,应当积极组织力量查找其生父母下落。确实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可确定为弃婴弃童,移送社会福利中心抚养。除公安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送弃婴弃童。
患病的弃婴弃童应当由公安部门先送医院救治,病情稳定或治愈后,确属弃婴弃童的,移送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移送社会福利中心抚养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属地管理和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社会福利中心报主管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公安部门移送弃婴弃童时,须出示有效证件,并提供全省统一的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童)审批表,审批表的内容应包括捡拾人、被捡拾人基本情况、拾捡时间、地点、查找经过、结果。未提供查找报告和未定性为弃婴弃童的,社会福利中心有权拒绝接收。
第七条 对暂时无法确定为弃婴弃童而需委托社会福利中心代养的,委托单位应与社会福利中心签订委托代养协议并按协议执行。
第八条 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弃婴弃童,由社会福利中心负责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在社会福利中心死亡的弃婴弃童,由承担抚养责任的社会福利中心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死亡登记,并注销户口。
弃婴弃童正常死亡证明书由户口所在的医疗卫生单位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文书由公安部门出具。
第九条 被接收的弃婴弃童,其法定监护人为接收弃婴弃童的社会福利中心。被合法收养的弃婴弃童的法定监护人为收养人。
收养人均死亡的,其法定监护人为收养人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收养人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全部无能力抚养或放弃抚养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可送回原送养的福利中心抚养,《收养登记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并注销。
第十条 社会福利中心与寄养家庭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寄养协议,保障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
寄养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家庭成员身体健康,无传染病和精神病病史。
(三)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四)家庭成员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家庭人均年收入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
(六)有合法的私有住房。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中心应切实履行管理、服务职责,做好寄养家庭的选择、寄养过程的监控、寄养后的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寄养家庭作为弃婴弃童的委托抚养人,应保障弃婴弃童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虐待儿童。同时配合社会福利中心做好寄养儿童的监控、评估工作。
第三章 收 养
第十三条 弃婴弃童和孤儿的收养工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鼓励和提倡国内外家庭收养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弃婴弃童和孤儿。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中心作为弃婴弃童和孤儿的送养人,应当本着“一切为了孩子”的原则,选择合适的收养家庭,建立健全弃婴弃童和孤儿的各种档案。
第十六条 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而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公安、计划生育部门须及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因未能及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而导致无法补办收养登记手续、损害弃婴弃童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不符合收养条件且不能补办收养登记的违法收养的弃婴弃童,由民政部门协调公安、计生部门强制送回弃婴弃童发现地的政府部门安置;无法查找的,办理弃婴弃童手续后移送福利中心安置抚养。
第四章 保 障
第十八条 弃婴弃童的生活费、治疗费、丧葬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其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须将社会福利中心的孤残儿童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卫生需要,纳入本行政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为社会福利机构配备医疗器材,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孤残儿童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等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部门应有组织、有计划地培训社会福利中心的医护人员,提高其医疗水平,并有计划地安排实施孤残儿童康复手术,手术医疗费用由送治的福利中心支付,负责收治的医疗机构在住院费、治疗费、手术费上应适当予以减免优惠。
第二十一条 财政、民政部门每年从福利彩票公益金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福利中心的孤残儿童康复治疗及医疗设备购置。具体比例由市福利基金评审委员会确定。当年结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康复治疗及医疗设备购置的具体项目和资金安排计划,严格按市福利基金评审委员会确定的使用额度由福利中心提出,报市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不受户口限制就近安排社会福利中心抚养或家庭寄养的弃童入学,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对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弃童,免收书杂费、借读费;对被本市所管辖的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弃童,免收学杂费、住宿费;对无法进入普通高中、中专、高等学校读书的学龄弃童,优先安排就读职业高中或技校;对弱智儿童,由特殊教育学校安排就读,免收书杂费、借读费。上述减免的费用按财政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教育部门商同级财政核拨。
第二十三条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就业方针,积极协助民政部门扶持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就业,并按照本市城镇失业人员的待遇,落实各项就业和再就业扶持政策;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有一定劳动能力但身体残疾的失业人员纳入市、区残联的帮扶范畴;有劳动能力的孤残人员应当主动参加劳动,自食其力,减轻国家负担;无劳动能力的孤残人员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畴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区组织和人事部门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中(不含国家公务员招考),在同等情况下,对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大中专毕业生,优先招聘录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妇联要积极开展维权活动,切实保护弃婴弃童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中心应按《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成立特教班对学龄前儿童实施学前教育,费用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遗弃婴儿、儿童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于侵犯弃婴弃童合法权益的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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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个体、私营经济是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有益的、必要的补充。根据我省个体、私营经济的现状,在保证公有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前提下,为积极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范围内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长期不变。
(一)党和国家允许个体、私营经济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继续发展的方针长期不变;允许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勤劳致富的政策长期不变;国家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的政策长期不变;对个体、私营经济既鼓励发展又加强管理
和引导的政策长期不变。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并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认真执行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工商、公安、城建、税务、银行、物价、商业、卫生、交通等各有关职能部门,都要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为
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制定和采取与继续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相违背的政策和措施。
二、积极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向社会需要的方向发展。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应以繁荣城镇经济,方便居民生活为导向。鼓励发展生产型行业、科技开发型行业、外向型行业和从事拾遗补缺的行业;提倡为国营、集体企业生产加工零部件和配套产品,放手发展小商品生产;鼓励城镇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科技人员和离
退休科技人员到农村、矿林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科技开发型行业;鼓励发展方便居民生活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社会化服务项目;提倡开展上门服务、上门修理、送货上门、代购服务、代客送货等多种服务。
(三)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应以为农业服务为导向。提倡离土不离乡,充分调动本地区剩余劳动力的积极性,就地办实业;提倡农业与商贸相结合,与科技相结合,引导向专业村、专业镇的方向发展;积极扶持农村庭院经济的发展和种养业、贩运业、农副产品加工业,
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业以及文化型个体工商户的发展;鼓励开展农副土特产品进城,工业品下乡和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以及货郎担、货郎车送货到田间、地头、村屯的服务;鼓励投资兴办技术培训班,补习班,托儿所、幼儿园等社会福利事业;鼓励城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
业向农村投入资金、技术、设备,提供商品信息,开展有偿服务,帮助农村发展脱贫型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四)矿林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要立足为生产生活服务。严格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发展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工业、加工业以及家庭手工业。要积极引导开发科技项目,从生产初级产品向深加工、精加工发展,拓宽矿林区产品发展的路子。在边远山区、交通不发达
地方,要鼓励发展商业、贩运业和客货运输服务项目。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兴办健康的文化娱乐和服务项目,以丰富矿林区的文化生活。
(五)少数民族地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要充分遵循民族自治政策。积极帮助和引导少数民族经商办企业,不断增强他们的商品经济意识。要鼓励发展民族传统工艺,鼓励具有民族特色的名、特、土产品向城市延伸和扩散。
三、依法保护个体、私营经济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发展中的问题。
(六)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范围,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明确规定不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或商品外,均应放开经营。凡放开的行业或商品,均允许具备经营能力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长途贩运和批量销售业务。各地区、各部门
不得自行规定限制条件。
(七)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某些行业和重要品种需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专项审批外,其他行业一律不实行许可证制度,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八)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农产品经营。凡是已经放开的农产品,都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既可以长途贩运,又可以批发。个体工商户和农民进城销售粮食、家畜、家禽、肉、蛋、水产品、蔬菜以及其他农副产品,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卡堵截,
强迫收购,阻止农副产品进城。个体工商户和农民进城要到指定的市场进行交易。
(九)对为国营、集体企业摊销积压产品(重要生产资料除外)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适当扩大其经营范围,增加联购分销、代购代销、批发零售等经营方式。
(十)对农村加工型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其注册资金可适当放宽,基本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应予登记核发临时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对申请开办科技型、外向型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基本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可核发临时营业执照,待其条件完善后,再核发营业执照;对少
数民族、边远农村农民经商办企业,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适当放宽,支持并允许搞综合经营或跨行业经营,生产经营中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减免管理费;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员、生活贫困的孤寡人员、荣誉军人、烈属,视其经营状况可减免税、费。
(十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在银行开户和存款,其生产经营所需周转资金,符合贷款条件的和生产名优产品、出品创汇产品的,在接受银行监督、遵守信用的前提下,银行和城乡信用社给予贷款支持。为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把自有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允许在个体劳动者
协会的指导下,建立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服务的资金互助会,用自己可支配的资金相互调剂,但禁止从事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性质的活动。
(十二)对已登记注册的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其投资和经营所得,暂免征所得税;对新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部门批准,可在批准后一年内减免所得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遇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纳税确有
困难或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税的,经市、县税务部门批准,可定期或一次性减免所得税;对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作为主要生产原料生产的产品所得,三年内免征所得税。
(十三)妥善解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场地。各级政府要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地和各种市场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城镇,经当地政府批准,可划出一定地段开辟早晚市。各级政府应鼓励各部门、厂矿企业、乡(镇)、村和个人投资建设市场。投资者可
按提供的服务收取费用。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省人大颁布的《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规定,每年拿出一定资金,用于市场建设。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批准占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城市建设确需搬迁的,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房屋拆迁条例》执行。
(十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产品的鉴定、职称的评定,由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定。对鉴定合格的产品或技术,应发给社会承认的证书。对评定符合条件的业务技术人员,应发给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十五)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收入除向国家缴纳规定的税费外,其财产属私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侵占,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违反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绝,并可提出控告。
(十六)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经营的凭证,受法律保护。其他部门都无权以其他形式的证件代替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扣留、收缴和吊销营业执照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没收、扣留营业执照。
(十七)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是合法交易结算的凭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使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拒绝将其作为报销的凭证。
四、加强监督管理,制止违章违法经营,保证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十八)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对投机诈骗、黑市交易、强买强卖、掺杂使假、短尺少秤、哄抬物价、欺行霸市、生产或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等违章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
(十九)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依法纳税。私营企业和有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建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机关要依法协助税务部门搞好税收征管工作、坚决查处偷税、漏税、抗税者,维护税法的严肃性。
(二十)各级政府要组织力量,采取综合治理的办法,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对无照经营的,除税务部门对其照章征税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照省政府颁布的《关于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对具备条件的城镇待业人员,要督促其办理营业执照,从事合法经营
。停工停产企业的职工从事短期经营活动的,要持单位证明办理临时营业执照。不听劝告,坚持无照经营的,要依法取缔。对抗拒管理,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二十一)严格登记管理,准确核定经济性质,按实际情况登记注册。对名为集体而实际完全由个人投资的企业,必须依法明确其财产性质,不准假借集体之名,行私营之实。已按集体企业登记并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要严肃清理并令其清缴。清理后再发现持
有集体企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追究当事人、主管单位和审批机关的责任。
(二十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认真遵守城建、交通、市容、卫生防疫、劳动保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各有关部门的专项管理,对拒不服从管理者,应依法查处。
(二十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支持工业、矿产资源、建筑、交通运输、商业、能源等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
(二十四)各地工商联要积极做好个体、私营经济代表人士的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反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协助政府做好各项管理工作。要加强对个体劳动者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
育、职业道德教育,加强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
(二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各地、各部门制定下发的有关政策性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2月26日
对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几点简要思考

魏 勇


内容提要:
听证一般是指在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听证制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结合税务实际对《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制度作了详细规定。本文在阐述行政听证程序的一般原理的基础上结合税务实践对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主持人人选、听证笔录和申请人等几个问题进行了简要思考并提出了有关建议。
关键词:税务行政处罚 听证 简要 思考

听证一般是指在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听证的内涵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是英美普通法律追求自然公正原则的重要体现,自然公正原则要求给当事人充分的辩护权。听证制度和回避制度是构成自然公正原则的两个基本要件[1]。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听证制度是法治国家遵循正当程序,力行程序法治的产物。较早确立行政听证制度的是1946年的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这个法律的制定,改变了传统行政法上确立的“行政效率优先”原则,而代之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对行政权的行使加以控制的行政法原则。以后,很多国家在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同时,都规定了听证制度。
为了适应世界的发展趋势,完备我国的行政法体系,《行政处罚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行政处罚的听证制度。听证制度的确立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个新的里程碑。税务行政处罚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听证程序在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利于税务机关客观、公正、全面地弄清案件事实,有利于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强化税务机关内部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有利于税法宣传和税收法制教育,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依法治税。当然,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还存在很多不可忽视的问题,下面,笔者对其中的几个问题进行简要思考。

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听证范围的大小,实际是公民权利在行政处罚上受保障程度和行政权力受限制程度的反映。听证范围广,说明《行政处罚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较充分和对行政权力的限制较充分。反之亦然。听证范围的确定,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即:个人利益原则与公共利益均衡原则,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则。[2]
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各国界定听证范围的标准有两大类,一是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种类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我们称之为行为标准;二是根据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利益范围确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我们称之为利益标准。” [3]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听证程序。可见,我国将听证范围仅限于个别严厉的行政处罚行为,采用的是行为标准。值得一提的是,《行政处罚法》听证范围的“等”是“等外等”还是“等内等”,目前学术界和实务部门争论很大,有人认为,既然《行政处罚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听证范围,则行政处罚法适用听证范围仅限于列举的三种,“等”是一个毫无意义的虚词,有些地方在制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时已经把“等”字去掉了。[4]也有人认为,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是难以一一列举的,为防止挂一漏万,这里的“等”字表明还有其他行政处罚可纳入听证范围。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为了探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首先要明晰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2004年1月17日新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以下简称《复议规则》)第八条第(五)项,税务行政处罚有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三种。但笔者认为,除了上述三种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外,就目前税务实践而论,还应包括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权、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三种(参见拙文《浅论税务行政处罚构成要素》)。为了明确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税务听证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对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由此可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仅限于较大数额的罚款。笔者认为,就税务实践来说,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存在以下问题:
(一)听证范围太窄,不符合设立听证程序的立法初衷
笔者所在单位南充市国税系统共辖十个县级税务局,按《税务听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听证标准和范围,自1996年《行政处罚法》实施近8年以来,共举行了6次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平均1年还不到1次,可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案件是很少的。所以,进一步扩大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并不会降低税务行政效率。此外,听证是保障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行为标准”按理应当将最严厉的处罚行为全部纳入听证范围之内,否则就会失去听证制度设立的意义。具体到税务行政处罚来说,“停止出口退税权”、“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行政处罚要比单纯3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要严厉得多,对大中型出口企业来说,停止其几个月的出口退税权,可能意味着上百万、千万元的巨额损失。而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将会严重影响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甚至会使纳税人因不能开具发票而失去商品销路导致关门歇业。由此可见,进一步扩大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存在理论与实践上的依据,将“停止出口退税权”和“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纳入听证范围是完全行得通的。
(二)对《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许可证或者执照”的外延存在误解
《税务听证实施办法》并未将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纳入听证范围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范围。理由是这个证书是税务机关依申请核发的,是允许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某种活动资格和能力的证明文件。纳税人取得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就意味着享有了领购、开具、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可以凭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金,反之,如果没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就不能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金,将导致纳税人多缴税款,最终影响到纳税人经济效益。但是否所有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都应当进行税务听证呢?笔者认为,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对全部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都进行税务听证,又会影响到税务行政效率。如果是对纳税人利益无影响的纳税人自身行为,例如,纳税人分立、合并、终止、注销而主动提出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申请的(实际上这已不是一种税务行政处罚,而是一种税务管理行为),就不必举行税务听证,如果是纳税人违反了有关涉税法律、法规和规章,税务机关凭职权单方面主动作出的行政处罚,就应当举行听证
(三)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权与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停止出口退税权如出一辙,也应将其纳入听证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目前税务行政处罚实践,本着兼顾行政效率和保障当事人利益的原则,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除较大数额罚款外,还应当包括停止出口退税权、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和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权四种处罚种类。
二、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的主持人
听证程序的实施质量如何,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听证主持人,他与程序公正紧密相关。如果听证主持人人选不当,势必影响到行政处罚结果的客观公正性。所以,听证主持人人选问题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正如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所说,“由公正、超党派的审讯官员主持公正听证是行政裁决程序的精髓。如同法院的法官所作出的裁决一样,行政官员在听证中所作出的裁决也必须由公正、超党派的审讯官作出。如果审讯官或者行政机关受到法律的偏见和影响,那么行政裁决则是无效的”。[5]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这表明我国《行政处罚法》在听证主持人人选上确定了二项原则:职能分离原则和回避原则。基于《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税务听证实施办法》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这里值得注意的是,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范围较《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窄,《行政处罚法》强调的是“非本案调查人员”,与调查人员同一机构的其他人员可以作听证主持人;而税务听证主持人强调的是“非本案调查机构人员”。税务实践中,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往往由法制机构负责,而当调查人员是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时,这就有违法之嫌。姑且不管上述区别,《行政处罚法》和《税务听证实施办法》都确定了这样的制度,即听证主持人由行政违法案件调查所在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担任,换言之,《行政处罚法》与《税务听证实施办法》在主持人人选上实行的均不是彻底的完全职能分离,而仅仅是行政机关内部不同人员和不同工作部门的局部职能分离。由于实行局部职能分离,税务听证主持人与所属行政机关具有从属关系,他们的任命、提升和工作业绩完全由税务机关决定,没有独立地位,完全在税务机关长官指挥下行动,因此,税务听证主持人在实践上很难真正地独立自主,更不能达到国家税务总局所说的“超脱”地步。这样,税务听证主持人在其向税务机关提出的《听证报告》完全可能是税务机关长官意图,从而使税务听证程序流于形式,其结果是听证的公正性完全取决于税务机关长官的法学修养和法治意识的高低。此外,税务听证主持人一般为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他们与案件调查人员同属于一个税务机关,势必会造成在听证会举行前,与调查人员单方面接触,就案件进行反复磋商,形成先入为主,影响后来听证会的公正性。为了解决听证主持人有关问题,很多人认为,我国的听证制度可以借鉴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即行政机关无权自由任命听证审理官(我国称为听证主持人),只能根据需要,从文官事务委员会所确立合格人员名单中选择任命若干听证审查官。文官事务委员会只从具有律师资格和某种行政工作经验的人选中,通过竞争考试认为合格后才录用为听证审理官。笔者认为,采取行政法官制度固然很好,但其成本太高,加之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尚待改革,故不适应我国国情。为保障听证结果的公正性。笔者大胆认为,我国的仲裁制度已十分成熟,且仲裁员的法律素养普遍比较高,建议听证主持人可从仲裁员中选用,为此可以修改我国仲裁法,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税务行政权的特殊性,仲裁员在对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主持后,不能形成最终裁决,只能向行政机关提交《听证报告》,并提出处罚建议。
三、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对听证过程所作的书面记录。该记录对行政决定的作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美国、奥地利、德国、日本等国《行政程序法》规定,听证笔录是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例如,奥地利《普通程序法》第15第规定,听证笔录对听证过程与标的有充分的证据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明。《美国联邦程序法》第556条规定,听证笔录,证物以及在该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和申请书是作出裁决的唯一案卷。这就是所谓的“案卷排他性原则”。“案卷排他性原则”是美国正式听证制度的核心。由于美国在世界上的广泛影响,“案卷排他性原则”已成为听证笔录是行政处罚决定唯一依据的代名词。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据本法第38条规定作出决定。可见《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笔录的地位和作用并无明确规定。《税务听证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但对于听证笔录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应起何作用,也没有明确,这就产生了以下两个问题:听证笔录是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唯一依据还是主要依据或者仅作参考?税务机关在听证之外又获得了新的有利证据该怎么办?如果说,听证笔录不是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唯一的依据,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未在听证中出示的材料作出裁决的话,那么,听证程序也就成为税务机关实行法治的装饰品罢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谈不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此外,听证程序一般是在税务机关根据已掌握的证据和相关规定,将拟予以处罚的通知告知纳税人后,由纳税人提出书面听证申请才正式启动的,如果税务机关在听证后根据新证据作出裁决,那么由于该新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意见可能未得到充分听取,将会根本上有悖于听证是“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内涵,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就可能失去公正、公平。同时也会变相剥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导致行政处罚行为不能成立。欣喜的是,于今年7月1日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也基本上确立了听证笔录排他性规则。该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完全应在现行的税务听证程序中加入“听证笔录排他性规则”。即在《税务听证实施办法》中增加这样的规定,“所有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有关的证据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和辩论进行认定。税务机关不得以未经听证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6]只有强调听证笔录的排他性规则,才能充分发挥听证制度在保障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防止税务机关“暗箱操作”,从而做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公正、公平和公开。
四、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人范围
对于听证申请人范围的界定,《行政处罚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24条、27条、30条和31条规定进行推论,听证申请人仅指当事人,而当事人是被事先告知将受到行政机关作出听证适用程序的行政处罚,并依法有权向该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立法中已有规章采取了这种推论观点,例如,《四川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13条就对当事人按上述推论进行了明确界定。伴着现代行政进程,行政关系中利害关系人的角色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当事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角色是不固定、一成不变的,而是呈现出相互转换的趋势。[7]
听证申请人仅限于行政处罚当事人是否过于狭窄?在听证制度出现最早的美国,个人或者组织只要实质利益受到不利的影响,而且这种不利的影响的发生和行政决定的关系不是过分间接,就应允许受害人参加听证程序。所谓影响不以经济利益为限,包括非经济利益在内,有权参加行政裁决正式听证程序的人,不限于对行政决定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明显的当事人,也包括间接利害关系人,例如竞争者和消费者在内。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0条也有类似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因程序之进行将影响第三人的权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机关得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通知其参加听证为第三人。[8]具体到税务行政处罚,利害关系人同样是广泛存在的。根据笔者税务实践,税务行政处罚上的利害关系人基于以下几种情形而存在:
(一)基于听证申请权的移转
例如,自然人甲是纳税人,因违法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2000元,依法可以申请听证,但甲在听证申请期内死亡,甲的儿子乙是否有权利申请听证?对此,《税务听证实施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由于甲乙二人具有利害关系(继承关系),根据听证的精神意蕴,甲的听证申请权可以移转至乙,乙完全可以成为听证申请人。
(二)基于民法上的利益关联
例如,丙和丁签定了一份购销合同,丙将付货款给丁,但由于丙税务违法,被行政机关处以较大数额罚款,这时,丙如果缴纳罚款将会不能支付货款从而影响到丁的合法权益,再设丙放弃听证申请权,是否丁可以代位丙行使听证申请权呢?笔者认为,虽然丁和税务机关没有直接构成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但由于税务机关对丙的处罚结果将会使丁的民事利益受到实际损失,换言之,丁与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税务行政处罚中的利害关系人,为了保护丁的正当利益,丁应当有权代位丙申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
(三)基于受害人的原因
例如,某纳税人将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另一纳税人,另一纳税人不知道发票的真伪,属于善意取得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某纳税人被税务机关查处后不申请听证,则另一纳税人则基于爱害人成为税务行政处罚的利害关系人。
针对以上几种情形,也许有人说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例如提起民事诉讼,但我们知道,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损的原因是税务行政处罚行为,而非民事行为,为此,为利害关系人寻求行政法上的保护更能体现行政法治精神,符合听证程序“广泛听取意见”的精神意蕴。由于听证程序是“舶来品”,所以,笔者建议,我国立法部门在立法时,对西方的法治文明成果应充分吸收,不要只吸收其法治的形式,而失去法治的精神。

(作者单位:四川省南充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


注释:
[1] 宋世杰主编:《中国行政法律制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8页。
[2] [3]马怀德:《论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载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宪法学、行政法学》,1998年第2期,第88页和第89页。
[4]参见交通部《交通行政处罚规定》第25条,该条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该条在列举听证范围时,没有“等”字。
[5]杨惠基:《试论听证主持人》,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第54页。
[6]实际上,《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规定》第16条已有这样的规定。
[7]刘飞宇:《论听证当事人》,载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宪法学、行政法学》,2002年第6期,第48页。
[8]参见汪永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1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