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宿州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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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业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日    
  

宿州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处理突发粮食事件,保证粮食供给,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办法》(皖政〔2004〕18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所称突发粮食事件,是指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造成粮食短缺,可能给人民生活带来混乱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粮食事件分为紧张、紧急、特急三种状态。
  紧张状态是指全市粮食价格一周内上涨40%以上,市场粮食供应紧张,出现群众争购现象。
  紧急状态是指紧张状态持续10天以上或者粮食价格在一周内上涨50%以上,市场粮食供应比较紧张,出现群众抢购现象。
  特急状态是指紧急状态持续15天以上或者粮食价格在一周内上涨100%以上,市场粮食供应极度紧张,群众抢购现象严重,部分地区出现粮食脱销现象。
  第四条 按照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本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工作,实行市政府领导下的部门负责制,当出现粮食短缺、可能给人民生活带来混乱时,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市场,确保社会稳定。
  各县、区政府要建立粮食应急反应机制,有关部门要协调行动,顾全大局,各负其责,加强合作。

  第二章  应急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领导、指挥全市粮食应急处理工作。
  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市长任总指挥,分管副市长任常务副总指挥,成员由市计委、经贸委、粮食局、监察局、财政局、公安局、交通局、民政局、审计局、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农委、农业发展银行及新闻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粮食局,具体负责突发粮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职责:
  (一)根据粮食市场形势,判断突发粮食事件的状态,提请市政府决定实施或终止应急工作;
  (二)指挥全市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开展粮食应急工作;
  (三)及时向省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报告突发粮食事件变化情况;
  (四)根据需要,向省政府及当地驻军请求支援和帮助。
  第七条 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的职责:
  (一)了解、掌握全市粮食市场动态,向指挥部提出应急行动意见;
  (二)召集、联络指挥部成员单位开展应急工作;
  (三)及时向指挥部成员单位通报粮食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
  (四)向指挥部提出对实施预案单位和个人的奖惩意见;
  (五)协同有关部门核定实施预案的各项费用开支;
  (六)综合有关情况,拟定相关文件;
  (七)完成市政府和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市计委,负责协助市领导做好综合协调工作。
  (二)市粮食局,会同物价部门负责粮情监测预测的报告,并按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做好应急粮源的采购、加工、调运和销售等工作。
  (三)市物价局,负责监测市场粮价,及时掌握行情动态,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控制粮价,并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四)市财政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实施突发粮食事件应急所需有关费用,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五)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粮食储备及应急粮食采购所需资金贷款。
  (六)市经贸委,负责做好电力调度,优先保证粮食应急加工需要。
  (七)市交通局,负责安排必要的运力调度,优先保证粮食应急调运需要。
  (八)市公安局,负责维护社会秩序,防止因粮食供应紧张引发群众性治安事件和社会骚乱,安排必要的粮油运输绿色通道。
  (九)市工商局,负责加强对市场监管,打击违法经营,维护市场秩序。
  (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监测粮油质量,防止假冒伪劣、有毒有害粮油产品趁机流入市场。
  (十一)市民政局,负责对特困群体的救济安排工作。
  (十二)市农委,负责组织恢复粮食生产,确定生产规模和品种。
  (十三)市审计局,负责对应急经费的审计。
  (十四)市监察局,负责监督本预案的实施,查处粮食应急处理期间的违纪案件。
  (十五)新闻单位,负责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第三章  应急措施

  第九条 建立市级及县区级地方粮食储备,增强政府宏观调控手段和快速反应能力。
  市本级粮食储备规模为14000吨,由宿州市粮食储备库负责承储,2004年、2005年各完成7000吨。其收购费用、储备费用、利息、轮换补贴等,由市财政在当年预算中足额安排。
  县区粮食总储备至少达到25500吨。其中埇桥区、萧县各6000吨;灵璧县、泗县各5000吨;砀山县3500吨。粮食储备所需费用由县、区财政负担。
  第十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及其他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要保持必要的粮食周转库存量,并服从于政府粮食应急供应的需要。
  周转库存粮食不能满足应急供应的,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委托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及其他有资质的经营者组织采购粮源。购粮所需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解决,所发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由财政负担。
  采购应急供应的粮食,由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安排供应。
  第十一条 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确定安徽省东方面粉厂为粮食应急加工企业,采取委托加工的方法加工粮食。加工后的粮食产品由指挥部统一调度,供应市场。
  各县区政府要确定并适时组织1至2家粮办面粉厂、油厂或有资质、讲诚信的私营加工企业生产用于应急供应的粮油。
  第十二条 根据驻军、城镇居民及农村救灾供应需要,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指定国有粮食系统的零售网点、军供站作为应急粮食供应的主要承担者。根据实际情况,也可选择一些经营信誉好的连锁超市、商场及私营粮食零售企业,委托其承担粮食供应任务。
  第十三条 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粮食库存、加工设施、供应网点的布局,统一确定运输路线、临时存放点、运输工具等,确保应急条件下的粮食畅通、快速、高效运输。
  第十四条 当出现紧张状态时,启动粮食应急加工、供应和储运系统。必要时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组织采购粮源。
  第十五条 当出现紧急状态时,可以依法申请动用储备粮。其原则,先动用县级储备粮;如县级储备粮不足,由当地政府申请,并经市政府批准,动用市级储备粮;如市级储备粮仍不足,请求省政府帮助组织部分粮源,或逐级上报申请批准动用省级及中央储备粮,投放市场供应。
  第十六条 当出现特急状态时,采取了相应措施仍不能有效稳定市场,依法采取对主要粮油品种实行最高限价、统一分配、定量供应等措施。
  第十七条 实施应急预案已动用的储备粮,有关单位必须在半年内按原计划规模及时补充。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要及时总结应急工作,改进存在问题,进一步完善应急反应机制。
  第十九条 粮食、物价、工商、质监等部门要加强粮食市场监管,依法严厉打击囤积居奇、哄抬粮价、非法加工、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粮食的行为,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

  第四章  市场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

  第二十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物价局建立覆盖全市的信息监测网络,认真收集和统计全市粮油价格、供求等信息,客观分析原因,科学预测动态,并编制《粮油价格信息》,定期或不定期上报市政府、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并通报各有关单位。
  突发粮食事件发生后,要实行全天24小时监测跟踪市场,并通过全国粮食信息网等途径,了解掌握全国及国际市场信息。
  第二十一条 对突发粮食事件,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及时报告市政府,并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工作。市政府根据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报警,批准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物价局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粮食事件的信息,防止信息误传、谣言误导引起社会恐慌,保持社会安定。必要时,可以授权有关县区粮食局、物价局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粮食事件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有关新闻单位要按照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指令,搞好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政策、措施及市场监测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实施后,市审计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实施预案的各项支出进行审计。市财政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应急粮油各项费用进行审核结算。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突出表现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出色完成粮食应急任务的;
  (二)对粮食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且实施效果显著的;
  (三)及时提供应急粮食或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四)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预案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粮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按照本预案规定和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实施粮食应急措施的;
  (三)违抗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应急任务的;
  (四)贪污、挪用、盗窃粮食应急工作经费或物资的;
  (五)在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预案由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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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官的释明权”

王胜宇


  法官的释明权是指在当事人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者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法官有权通过对当事人发问,提醒或者说明的方式,启发当事人明确、补充或变换主张或陈述。由于《证据规定》规定认定案件事实主要以当事人举证确定,因此,当事人能否准确的提出事实主张和证据,决定了认定的事实能否最大限度地接近真实。由于我国现阶段的现实情况,多数当事人是弱势群体,缺乏必要的诉讼知识和经验,他们往往不能提供有效的诉讼证据,不能阐述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辩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往往发生有理打不赢官司的尴尬现象,这显然难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法官的告知、说明就显得十分必要,法官对释明权的理解和掌握也就显得尤为重要。法官准确的行使释明权,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一、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原因。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让自己的主张最终被法官认可,进而达到胜诉的目的。但是,因为当事人受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所限,诉讼中会出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所提供的证据不符,或请求主张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或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或提供的证据数量、质量不能满足诉讼请求的要求,使得原本可以胜诉的请求难以被法官认可。如果因为其申请不明了、不完备而使得其丧失本应属于他的权利,反而使深得诉讼要领的当事人胜诉的话,这就违背了正义的原则,也使诉讼远离了其权利救济的本质。《证据规则》赋予法官行使释明权,法官便可以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立场,通过行使释明权来弥补诉讼中可能产生的缺陷,这样不仅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会帮助法官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及时发现和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公正裁判民事纠纷。法官的释明义务目的在于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明确,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和修正,直到法官真正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止。在这个制度下,诉讼当事人均能够获得一个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和接近正义的机会,最终达到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及意义。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当事人作已有的法律规定的提示。
2、对当事人已提交了某类证据,但因种种原因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提示。
3、对当事人已提出诉讼请求但证据不足的提示。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意义在于:
1、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可以通过一次诉讼最大限度地解决纠纷,避免当事人因重复诉讼而增加诉讼成本。
2、促进程序公正。法官行使释明权可实现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济,使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性更强,诉讼力量从实质上更趋对等。
3、可督促法官以积极的态度对待案件,走出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出现的片面强调当事人举证,忽视法官在诉讼中的引导作用的误区,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作用。

三、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操作方式。

1、案件未进入庭审阶段时,法官行使释明权,要依据《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的要求,围绕当事人诉争的焦点,以谨慎而中立的方式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的举证。同时,法官要对当事人交换证据进行指导,主要包括:(1)对交换程序的简要释明,即告知当事人证据交换的规则和程序,所出示证据的规格要求等。这种释明对于无律师代理的案件尤为重要;(2)对交换行为的简要释明,主要是指导当事人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并对有争议的问题提出鉴定、对延长举证期限提出申请等;(3)对交换后果的简要说明,主要是告知当事人已经交换并表示无异议的证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或者撤销其对证据发表的意见等。

2、案件进入庭审阶段时,法官行使释明权,要依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在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官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是因为,在开庭审理前,通过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开庭前进行的证据交换,已经固定了双方争议的焦点,固定了双方提交的证据,从而固定了诉讼请求。但是,如果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改变,那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讼证据就得做相应修改,否则当事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在民事行为效力改变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四、 法官行使释明权应注意的事项。

  要准确履行法官的释明义务,在行使释明权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法官行使释明权要适度。要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专业技能、法律知识、诉讼经验等因素,尽可能使用中立的语言和方式。既要防止法官过度行使,造成直接给当事人出主意的局面,又要防止过于消极,不尽法定义务的问题。
2、法官行使释明权要符合法定程序,特别是涉及合同效力和性质时,事先要经过充分研究,按普通程序审理的,必须要合议决定。
3、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在法庭上或者至少在各方当事人同时在场时公开行使,书记员将此准确地记入笔录,并让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以免日后当事人否认法官的告知而无据可查。
4、法官行使释明权不能单独向一方当事人行使,更不能私下行使,搞暗箱操作。对行使释明权的理由、过程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反应,均应体现在结案的裁判文书中。

五、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法律后果。

  《证据规定》关于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规定,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权利,是法官应尽的一项义务。但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效力却是非强制性的,也就是说,当法官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可以受其约束,也可以不受其约束。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是选择性权利,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只能驳回诉讼请求。




【案件概况】
  1988年,王某和李某结婚。婚后二人共买房屋,产权登记为李某。2008年始,王某发现李某外遇且经常夜不归宿。王某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离婚。庭审中,丈夫的情人赵某却将王某和李某起诉到法院,称李某三次向赵某借钱共55万元并出具借条,请求法院判决李某和王某偿还“共同债务”。李某又突然出庭,对赵某所说事实全部认可。王某对借条申请笔记鉴定,第二次庭审中,赵某突然更改借条产生时间,称她与李某钱款往来为现金,澄清两人无同居关系。
  【律师分析】
  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杨东率分析认为,在离婚时,夫妻间虚构债务的现象时有发生。此类案件借贷主体一般都是亲朋好友,多半出现在夫妻感情破裂将要离婚之前,一般为现金交付物银行转账证明,而虚构债务的目的都是为了多分财产或者恶意转移财产。对此,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要求当事人提供具有相应借款能力、资金在银行的往来情况、借贷款项在会计账簿上记载的依据等证据材料,以审核并判断借贷事实本身的真伪。另外,按照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因此如果夫妻一方存在虚构债务,另一方也可以要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其少分或者不分。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虽然李某和赵某在借款问题上的说法高度一致,但是二人都没有提供赵某实际支付钱款的相关凭证。另外,赵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对一些事实进行了变更,且在需要与李某核对变更事项时,李某又一次拒绝到庭,有悖常理。结合青浦法院正在审理的王某和李某离婚案件的情况及王某到赵某处发生争吵的情况来看,对于赵某和李某之间的借款事实难以认定。李某和赵某有串通起来虚假诉讼侵犯王某合法权益的嫌疑。
  法院判决驳回赵某要求王某共同归还人民币55万元的诉讼请求。另判王某和李某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