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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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发文机构:省政府法制办
发布日期:2005-12-8


贵州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贵州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证行政许可的正确实施,防止和及时纠正行政许可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按照法定职权、条件、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保证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内容和程序合法。
第三条 本省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指本省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行政许可职责的行为。
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妨害行政许可实施正常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权责平衡、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作用进行追究。
承办人,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中具体承办行政许可事项,提出初步意见的工作人员;
审核人,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中对承办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核的承办机构负责人;
批准人,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中签发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按照有关管理权限规定,由有关机关负责追究。
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追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承办本级政府、本实施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的要求,将行政许可职责分解到具体工作岗位,明确行政许可事项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及其职责。
第八条 承办人不如实、客观、全面汇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由承办人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九条 承办人提出的行政许可实施意见有错误,审核人在职责范围内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能及时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由审核人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十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由批准人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持错误意见者、批准者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持正确意见者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按各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根据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按下列方式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 责令书面检讨;
(二) 通报批评;
(三) 离岗培训;
(四) 诫勉谈话;
(五) 调离行政许可实施岗位;
(六) 取消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一定损害或不良社会影响,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并按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实施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一定损害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妨害行政许可正常秩序,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并按第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合理期限内不办理、迟延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八)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有关书面凭证的;
(九)行政许可权委托缺乏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第十七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触犯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触犯法律、法规的,对相关责任人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 一年内发生三次(含三次)以上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 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 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 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 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尚未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
(二) 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客观上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 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工作人员理解错误或者难以操作的;
(四) 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工作人员是否应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行政许可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行政许可行为;
(三)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行政许可行为;
(四)上级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行政许可行为;
(五)社会反响强烈,呼吁调查处理的行政许可行为;
(六)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行政许可行为。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开展调查,并将是否开展调查的决定,书面通知要求调查的相关人员(单位)。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开展调查工作一般应当在决定开展调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被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相关人员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上级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收到复核或者复查申请后,应当进行复核或者复查。复核或者复查结果应经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复核或者复查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复核或者复查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不再追究申请人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个人资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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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12〕78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12年9月3日



  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商品房(包括以预售方式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出售时,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保证金、房价款(包括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等各种购房款。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下设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五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与监管机构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与监管机构、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

  (六)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的确定及使用计划;

  (七)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约定。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时,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监管项目工程预算书;

  (二)监管项目的工程进度表;

  (三)根据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的一半、结构封顶、通过竣工验收、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等五个节点制定的资金使用计划;

  (四)经有关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及建筑材料、设备的购销合同等;

  (五)投标文件、中标通知;

  (六)需提供的其他资料。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变更工程项目相关合同,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交变更后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为监管机构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按规定对上述账户的使用进行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单个预售许可申请项目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多个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设立后,不得擅自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特殊原因申请变更专用账户的,应当与监管机构、原专用账户开户银行重新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协议应明确将原专用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并由监管机构对其中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的资金实行重点监管,保证预售资金优先用于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该商品房项目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止。

  第十三条 监管机构按照监管项目工程预算书总额的130%并参考同类地段、同一时段其他房地产项目的工程造价确定项目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工程预算采用数据指标低于届时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造价信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审查意见。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确定后,因工程预算书内容发生变动而需调整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的,应当报监管机构重新核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信息并约定购房款直接存入该专用账户。

  第十五条 购房人应当凭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的《商品房预售款缴款通知书》,将购房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凭缴款通知书回执及银行进帐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缴款票据。购房人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六条 进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预售资金,应当首先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重点监管。重点监管额度资金在监管期间,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累计达到重点监管额度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内剩余的预售资金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支配。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监管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确定的节点,向监管机构申请使用重点监管额度内的预售资金,填写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的监管项目工程进度表;

  (二)监管项目达到使用重点监管额度预售资金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监管机构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拨付证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凭拨付证明拨付资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不予拨付通知书。

  各节点相应的拨付数额不得超过以下最高限额:

  (一)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30%;

  (二)监管项目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的一半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50%;

  (三)监管项目结构封顶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70%;

  (四)监管项目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90%;

  (五)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全额拨付剩余的重点监管额度资金。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监管机构不予办理拨付手续:

  (一)监管项目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拨付节点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超出用款额度部分;

  (三)提交资料不实不全的;

  (四)其他不符合拨付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条 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未达到重点监管额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凭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等材料向监管机构申请从重点监管额度资金中退回相应购房款,监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拨付证明。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达到重点监管额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应当每月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收支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供给监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项目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监管机构提交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申请;

  (二)对审核后符合解除监管条件的,监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通知书》;

  (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凭《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通知书》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查验申请预售项目是否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后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信息并约定购房款应直接存入该专用账户,或者未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存入专用账户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监管机构可以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拨付预售资金,并可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向社会公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纳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停止该项目的预售:

  (一)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购房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拨付预售资金的;

  (四)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不实资料,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拨付重点监管额度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追回款项,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辖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按原预售资金监管方式进行监管。


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收费站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收费站点工作的通知

2002年12月24日 财综〔2002〕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国减负〔2002〕11号)的要求,现就各级财政部门切实做好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收费站(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涉及机动车辆的各种收费,取消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2〕31号以及国减负〔2002〕11号文件的规定,全面清理涉及机动车辆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和罚款项目,取消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收费项目。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200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2〕25号)的规定执行,不符合财综〔2002〕25号文件规定的,均一律取消。凡属于地方批准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清理整顿。其中,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一律取消;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重复设置的要进行合并,不合理的也要取消,收费标准过高的要降低;清理整顿后,需要保留及合并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二)政府性基金项目。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基金,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的规定执行。凡是财综〔2002〕33号文件未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均属于乱收费,各地应一律取消。
(三)政府性集资和罚款项目。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集资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规定,涉及机动车辆的罚款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政府性集资和罚款,各地均应取消。严禁面向机动车辆的各种乱摊派行为。
上述取消、合并、保留和降低征收标准的涉及机动车辆的各种收费项目,应当于2003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二、积极参与整顿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坚决取缔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站(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参与整顿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工作,严格按照国办发〔2002〕31号文件的规定,取消不符合规定的公路或城市道路收费站(点)。同时,要参与对符合规定需要保留的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的审核工作,并按照规定重新核定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车辆通行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
三、加强对涉及机动车辆收费票据和资金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执收执罚单位实施保留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要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要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机动车辆的各种收费的资金管理。其中,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集资收入,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基金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要按照财综〔2002〕33号文件的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收入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国库;涉及机动车辆的罚款收入,一律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办发〔2002〕31号文件规定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权取得的收入,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上缴地方国库。具体缴库时间、方式、级次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交通、建设部门确定。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权取得的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用于偿还政府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建设贷款本息,以及公路和城市道路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在《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支科目”中,分别增设8705款“转让政府还贷道路收费权收入(支出)”,下设870501项“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收入(支出)”,反映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收入和支出情况;下设870502项“转让政府还贷城市道路收费权收入(支出)”,反映转让政府还贷城市道路收费权收入和支出情况。
四、规范对涉及机动车辆的收费审批行为,严把收费项目审批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2〕31号文件规定审批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以外,不得再出台新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项目。向机动车辆实施罚款,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执行。
五、做好本地区清理整顿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办发〔2002〕31号以及国减负〔2002〕11号文件规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对本级以及本地区各地、市、县、乡镇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收费站(点)工作进行部署。同时,要加强对有关清理整顿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督促各地、市、县、乡镇做好清理整顿工作。对不按国办发〔2002〕31号、国减负〔2002〕11号文件以及本通知规定执行,继续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于2003年3月31日前,将各地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工作进展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财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