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成都市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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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成都市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成都市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报送的《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报请审核〈成都市2002年企业
工资指导线〉的请示》(成劳社发〔2002〕5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控
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2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市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经
综合平衡,对你市2002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2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0%;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5%;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正常
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你市要根据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分
类调控的原则,指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安排
职工工资增长。

三、要将工资指导线和企业微观分配办法有机结合起来,引导企业合理确
定工资水平,切实发挥工资指导线对企业工资分配的指导作用。

四、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
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要将工资指导线文本报我部劳动工
资司备案。


二○○二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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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杭政〔2007〕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七年四月十五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的新一届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以人为本,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积极实施“五大战略”,引领“和谐创业”,破解“七难问题”,建设“名城强市”,构建平安、法治、和谐杭州,全力打造覆盖城乡、全民共享的“生活品质之城”,努力实现杭州从中等发达水平向发达水平的历史性跨越。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切实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切实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建立健全规范、协调、透明、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确保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承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八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联系、协调和处理有关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局长按照规定职责要求,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 加强经济调节,全面贯彻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加强区域经济合作,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增长。
  第十二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积极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形成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市场运行机制。
  第十三条 加强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管理的政策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积极疏导和化解社会矛盾,注重解决民生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强化公共安全管理,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四条 加强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建立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公共服务平台信息化建设,创新市场化运行模式,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不断优化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的重要指示和决定事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县(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市政府在重大决策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智囊机构和专家学者的咨询、参谋作用。根据需要,可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群众团体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除紧急情况外,市政府在作出决策前必须经过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和合法性审查等环节。
  第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建立反应灵敏、协调有效、覆盖全市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并颁布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并审查其送审稿。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具体事务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及时报送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在公布实施前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报请市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命令或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事项外,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和文件,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及其他有效途径,及时、准确、充分地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
  第二十四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体制,科学设置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加强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大力推进综合执法。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监督,向其通报工作,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市政府每年向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报一次工作情况。对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意见和提案,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并不断提高按时办结率和办理满意率。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市政府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区、县(市)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和12345市长公开电话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畅通信访渠道,认真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着力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来信,每年安排时间下基层亲自接待群众来访。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重要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第七章 提高工作效能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市政府根据每年经市人代会批准的有关报告,结合形势发展要求,提出阶段性目标及相关实施要求。各部门要进一步细化任务,组织落实。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一般应明确由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为主牵头负责,相关部门积极配合。
  第三十二条 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大力压缩行政审批项目。全面推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实现网上办理,着力优化行政服务,不断提高行政效率。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建立完善公正、客观的绩效评估机制,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工作落实。市政府每季度对重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对各部门实行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八章 完善会议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区、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根据需要可安排或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讨论通过需提交市人代会审议的重要报告;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总结和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参加,根据需要可安排或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传达和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以及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规章草案;审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七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及相关副市长,秘书长、相关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相关副主任,市政府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周召开一次。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和研究贯彻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召开的全国性会议和省政府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召开的全省性工作会议精神; 研究决定需要市政府统筹协调的重要工作或重大活动;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研究安排市政府月度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受委托的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属于市长、副市长分管职责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 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研究处理上级领导或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对涉及面较广的具体问题所作批示的贯彻落实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安排,具体程序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和其他需要参加会议人员不能出席会议,向秘书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办公厅主任或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审定,如有需要报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厅按有关规定办理;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不得要求区、县(市)政府负责人参加,确需邀请的需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规范公文审批
  第四十三条 审批公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及《杭州市贯彻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意见、报告,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请示应一事一报,并不得多头主送;需市政府审批的事项,不得直接报送领导个人。请示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事先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如有不同意见应如实反映。
  第四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
  第四十六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有关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审核后,一般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和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政策、重大改革方案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公文,经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办公厅主任或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要进一步精简文件,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严肃作风纪律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密切关注国内经济社会发展新趋势,努力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不断研究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瓶颈”制约,努力提高执政为民的能力和水平。市政府每季举办一次学习会、每年召开一次务虚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根据需要可扩大参加人员。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市政府领导每年累计下基层调查研究时间不少于60天,并坚持基层工作联系点制度。下基层要轻车减从,简化接待。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厉行节约,大力创建节约型机关。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严禁组织无实质性内容、无明确考察目的的学习考察活动。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浪费行为。
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不得有任何与之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
  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各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重大事件和重大活动,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各级政府和各部门领导外出应按规定请假。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湖北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9号《湖北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湖北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8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2007年8月17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积极化解行政争议。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注重依法运用调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实行行政复议行政首长负责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在行政复议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应当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措施,完善制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二章 行政复议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省、市(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领导和支持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履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九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行政复议人员的任职条件和资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重视行政复议队伍建设,定期组织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积极推进行政复议队伍职业化建设。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建立行政复议专家组制度。行政复议专家组成员由行政复议机构从熟悉法律、经济等事务的专家学者中选聘。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行政复议机构提供必要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场所和工作条件。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组建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或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了相应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或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的,也可以选择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当场制作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电子邮件等电子文本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也可试行在互联网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受理,不得推诿。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告知行政首长制度。

  在受理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行政复议案件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

  第四章 证据规则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核证据。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行政复议案件用以定案的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证明曾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未履行的事实材料;(二)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补偿请求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材料;(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根据办案需要,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需要现场勘验的,可以进行现场勘验。被调查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协商委托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协商不一致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委托或指定法定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印与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构不得拒绝。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印有关证据材料提供场所和其他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五章 审理和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根据案情采用书面审理,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查。

  简易程序主要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由具体承办人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复议机关领导签批。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组织听证,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一)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适用依据争议较大的;(二)案件复杂、疑难的;(三)社会影响较大的;(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行政复议人员认为案件符合举行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决定是否举行行政复议听证。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自行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被申请人应当指派与行政复议案件内容相关的负责人参加听证,以利证据质证和查清案件事实。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听证的程序进行,并作好听证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应当围绕案件的焦点问题,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和辩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争取依法调解处理,增进有关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信任。

  第三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要积极为当事人自行和解创造条件。

  第三十四条 对不适宜调解和当事人通过调解达不成协议以及当事人不愿意和解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责令履行、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决定行政复议案件的中止、终止或驳回复议申请,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书面提出,但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改正的,应当由本机关行政首长决定。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改正的,可以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限期改正。

  第六章 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实地调查、召开会议等形式了解掌握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及时指导、回复、解决下级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的复议工作联系制度,通报复议工作动态、研究复议实践问题、搭建相互交流的平台、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错案分析制度,通过典型案件的剖析,对行政机关存在的问题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建议书,提出整改建议。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案件质量评查制度。

  质量评查活动每年定期开展,采取自查、抽查、交叉评查相结合的方式,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

  第四十条 将行政复议工作与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相结合,完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四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