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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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盘锦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30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陈海波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盘锦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管理和维护,保障交通顺畅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电力、通讯、燃气、热力、自来水(含消防供水)、排水和其他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水井等(以下简称检查井)井体、井盖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地下设施检查井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检查井按照其权属,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对公共场所范围内的检查井,属于公共场所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属于其他管理单位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丢失等情况,应立即向权属单位报告。

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检查井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更新、新建标志。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井盖设施应完好无翻盖,井体顶面与周围路面要齐平,相对高差要符合有关行业技术规范,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响动、不移位、不损坏。

第六条 要严格执行检查井验收制度,工程建设单位对检查井要与主体工程一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报送相关档案资料。

第七条 市、区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监督,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或接到井盖排险信息后,应及时到达现场设立警示标志,并责令井盖权属单位补装、更换。

第八条 检查井权属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井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和维修责任制度,实施常规巡查管护,发现井盖丢失、损坏,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进行补装、更换。

(二)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翻盖或者接到报修通知后,须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维修。现场位于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场所或居民区的,应在4小时内予以修复;现场位于其他地区应在6小时内予以修复。

(三)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井盖设施设置地点、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及时报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进行井盖设施维修、检查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达到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条 对盗窃、违法收购、损坏井盖设施和井盖丢失情况进行举报或报告的,经核实,可对第一举报人按规定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无相关档案资料、无法确认权属单位的检查井,按废弃井填充后形成路面。填充后出现挖掘维修的,除责令挖掘单位按挖掘费标准的2倍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挖掘修复费外,并可处以2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执行修复指令的井盖权属单位,超过12小时的,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罚款;由于未及时修复导致事故发生的,由责任单位赔偿事故损失,并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井盖设施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盗窃和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管理等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

第十六条 各建制镇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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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0年11月12日,最高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人民法院在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的一些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一)联营各方因联营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如联营投资、盈余分配、违约责任、债务承担、资产清退等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联营各方因联营体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组成等管理方面的问题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因不同的联营形式而有所区别:
1、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3、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由联营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人型联营体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一)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且未经法人追认的,应当确认无效。
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五、关于在联营期间退出联营的处理问题
(一)组成法人型联营体或者合伙型联营体的一方或者数方在联营期间中途退出联营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确有困难的,折价偿还。退出方对于退出前联营所得的盈利和发生的债务,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和分担。合伙型联营体的退出方还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联营体因联营一方或者数方中途退出联营而无法继续存在的,可以解除联营合同,并对联营的财产和债务作出处理。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而中途退出联营的,退出方应当赔偿由此给联营体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但如联营其他方对此也有过错的,则应按联营各方的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六、关于联营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联营合同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过高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经济损失酌减;约定的违约金不足补偿实际经济损失的,可由赔偿金补足。联营合同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及实际情况计算过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联营合同既未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又未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应由过错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七、关于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
(一)联营体为企业法人的,联营体因联营合同的解除而终止。联营的财产经过清算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约定或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联营体为合伙经营组织的,联营合同解除后,联营的财产经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清退投资,分配利润。联营合同未约定,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二)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
(三)联营体在联营期间购置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不能分割的,可以作价变卖后进行分配。变卖时,联营各方有优先购买权。
(四)联营体在联营期间取得的商标权、专利权,解除联营合同后的归属及归属后的经济补偿,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商标权应当归联营一方享有。专利权可以归联营一方享有,也可以归联营各方共同享有。联营一方单独享有商标权、专利权的,应当给予其他联营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八、关于无效联营收益的处理问题
联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先用于清偿联营的债务及补偿无过错方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或者因合同内容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联营合同无效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当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对联营各方还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查处。
九、关于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承担问题
(一)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责任应依联营的不同形式区别对待:
1、联营体是企业法人的,以联营体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联营各方对联营体的责任则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抽逃认缴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人民法院除应责令抽逃者如数缴回外,还可对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2、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3、联营是协作型的,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提供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参加合伙型联营的,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联营债务,如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可参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三)以提供技术使用权作为合伙型联营投资的联营一方,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联营债务,如其自己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清偿联营债务的,可以一定期限的技术使用权折价抵偿债务。
1990年11月12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平政〔2008〕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8月21日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执行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决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努力建设法治、诚信和服务型政府。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四、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五、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六、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承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七、市长离平出差(出访)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八、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某方面的工作。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落实市政府决定的事项和市长交办的事项。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市政府组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
  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机关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协作,维护政令统一,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提高行政能力,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依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深入推进改革开放,促进本市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本市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行政和社会管理事务、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等,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决策建议一般应提供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
  十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讲求工作效率,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市行政效能监察机构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依法行政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建立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对于新颁布实施的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法律、法规,以及与研究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市政府常务会议要对相关内容进行集中学习。
  二十三、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我市实际,适时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审查,并作起草说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英文译审及向省政府备案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市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应予协助。
  市政府涉及法律的重大决策和事务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并在正式印发前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发布决定、命令和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十五、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建立经常性的行政审批事项审查机制。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对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要加强后续监管,建立长效工作机制。推进行政审批“一站式”服务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二十六、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九、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规定和市政府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应当听证和公示的事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听证和公示。
  三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服务应用、确保安全,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公众参与经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当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查。
  三十二、市政府提出年度目标及阶段性工作重点,通过召开全市性会议和制发公文等形式,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三、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八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四、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接受市政府法制机构代表市政府进行的法制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六、市政府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并予以公布。
  三十七、市政府实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备案制度。市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对有关资源权属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事项,责任单位应当自市政府有关责任领导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执法事项决定文书一式3份报市政府法制机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代表市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政府备案。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十八、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归口办理制度。市政府法制机构应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及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性文件和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四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四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九章 加强廉政建设


  四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四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四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省和本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十章 会议制度


  四十五、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等会议制度。
  四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各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助理参加会议。其他列席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传达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三)通报有关全市工作的重要情况;(四)讨论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四十七、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助理参加会议。根据需要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法制办、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统计局负责人和与议题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及县(市)、区长可以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三)讨论报请省政府、市委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重要事项;(四)讨论决定市政府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五)讨论决定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请示的重要事项;(六)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适时召开。四十八、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召开。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四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的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办公室审核后送会议召集人签发。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相关的副秘书长审核后送分管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涉及部门职责协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处置,以及其他法律事务的,在送市政府领导签发前,应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五十、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的专业工作会议,由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临时召开全市性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
  五十一、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如确需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须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五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减会议人员。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


  第十一章 公文审批


  五十三、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五十四、除市政府领导交办的、紧急重大的或必须直接报送的机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五十五、各县(市)、区政府及市直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转请其他副市长核批;重大事项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或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签批公文,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
  五十七、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决定、发布的命令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全局性工作的重要文件,向省政府报送的报告、请示和意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事项,由市长签署。
  五十八、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其他公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应当会签或由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一般由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报市长签发。其中,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函件,可由副秘书长签发。涉法公文在呈领导签发前,应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签署意见。
  五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市政府办公室转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办理的公文,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未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尽快办理。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处理效率。


  第十二章 公务活动安排


  六十、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组织安排的事务性活动。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确有需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有关事务性活动的,应事先书面(并附有关背景资料)请示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室从严掌握、统筹安排。
  六十一、市政府各部门涉及外事、侨务、港澳事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政府领导出席的,应将接待计划分别报业务归口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外事、侨务、港澳事务活动,归口由市外侨局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台务活动,归口由市台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
  六十二、境内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和新闻办负责。境外新闻记者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归口市外侨局、市政府新闻办、市台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
  六十三、市政府领导公务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需要作新闻报道的,应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联系安排。其新闻报道稿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审核;特别重要或市政府领导有特别交代的新闻报道稿,由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审阅后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


  第十三章 作风纪律


  六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六十五、市长、副市长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基层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六十六、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差(出访)和休假,应当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其他领导。


  第十四章 附  则


  六十九、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七十、本规则的解释权归市政府。
  七十一、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市政府和各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