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地矿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53:04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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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地矿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

地矿部


关于加强地矿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
地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主管厅(局)、计划单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地矿行政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进一步强化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的监督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矿行政部门要严格执法,依法办事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是地矿行政执法的依据,各级地矿行政部门都要依法办事,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发布实施以后,地矿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工作都处于法律的监督之下。地矿行政部门要切实掌握《行政诉讼法》对合法行政的基本
要求,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必须注意自己的职权范围,不得越权行政,更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二、充分依靠司法保障,敢于依法行政
对于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人民法院负有维护和监督的职能。各级地矿行政部门要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处罚的信心。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地矿行政机关要勇于应诉,在行政诉
讼中借助行政审判的维护和监督职能维护自己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要不怕败诉,通过吸取败诉的教训,提高执法水平,逐步树立起地矿行政部门的权威。对于行政处罚决定,相对人在期满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地矿行政部门要充分运用强制执行这一法律武器,
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加强地矿行政执法工作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武器。
三、各级地矿行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加强与公安、司法机关的联系和配合,促进地矿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地矿行政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与公、检、法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促进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的要求,分门别类地做好地矿专业法庭的有关工作。已经成立矿管公安派出所和矿管检察室的地方,地矿行政部门也要配合
有关部门做好清理、整顿、规范、提高的工作。各级地矿行政部门在探索不同形式的地矿行政执法手段过程中,不要过分追求某一特定的组织形式,而要以密切协作、加强配合、解决当前地矿行政执法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促进依法行政为出发点。
四、正确处理地矿行政部门与人民法院地矿专业法庭的关系,避免混淆行政权和司法权
地矿专业法庭是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由法院部门决定设置,组成人员由法院部门决定任免。地矿专业法庭具有司法独立性,即组织上不受行政机关的领导,司法上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的干涉。地矿行政部门是政府行政机关,它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矿产资源管
理的政府职能,二者不能互相替代。目前,有的地方采用地矿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联合下文共同组建地矿巡回法庭或地矿执行室,有的甚至由地矿行政干部担任地矿巡回法庭或地矿执行室的领导职务,这在组织上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易于产生行政干预司法或司法干预行政,难以保证地
矿专业法庭的公正,应及时加以纠正。
五、健全执法机构,提高执法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提高执法水平和行政效率
要在继续推进省级地矿行政执法机构改革的同时,下大力气抓好市(地)、县地矿行政建设,积极疏通外部环境,理顺关系,确保地矿行政机构依法履行政府职能。各级地矿行政部门要在机构改革过程中把优化专业技术结构,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作为重要内容。要有计划地组织地
矿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地矿法制培训,更新知识,加强继续教育;建立对地矿行政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监督、责任等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地矿行政机构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保证行政执法工作公正、公开、按程序、高效率地进行。
六、加强地矿行政执法监督
地矿行政执法监督是地矿法制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必需抓紧抓好。各级地矿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依法接受司法监督,积极接受舆论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和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同时,要切实加强上级地矿行政部门对下级地矿行政部门
的行政执法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要严格执行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按照部及有关司局的统一部署,认真贯彻执行“地矿行政案件统计报表制度”、“地方性矿产资源管理法规、规章、重要规范性文件汇集备案制度”、“矿管行政案件典型案例上报制度”和“行
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制度”,不断完善地矿法制监督机制。
地矿行政复议机关要认真履行行政复议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能,认真审理复议案件,及时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加强地矿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是地矿行政工作中一项长期的、根本性的任务。各级地矿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地矿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工作的重要性,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精神,努力使地矿法制工作在促进矿产资源管理、矿业发展和整个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更大
的作用。



199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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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条例

(2002年3月19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2月21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苍山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苍山属于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大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级地质公园。

苍山的保护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三条 苍山保护范围:东坡海拔2200米以上;南至西洱河北岸海拔2000米以上;西坡海拔2000米(由西洱河北岸合江口平坡村至金牛村)和2400米(由光明村至三厂局)以上;北至云弄峰海拔2400米以上;溪箐延伸至箐口底部以上的区域。

保护范围设立界标,予以公告。

第四条 保护范围内按照批准的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大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苍山国家级地质公园总体规划,实行分类协商保护管理。

保护范围内森林资源所有权属于集体或者个人的,应当维护林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在保护范围内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苍山保护管理局,负责苍山洱海自然保护区苍山保护区、大理风景名胜区苍山片区、苍山地质公园的统一管理,接受自治州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地质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依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制定保护管理措施,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苍山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地质遗迹、重要景观进行调查、监测,并建立档案;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封山育林、水土保持和河道保护治理等工作;

(五)征收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六)设立保护范围的界标、重点保护对象标识;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七条 大理市、洱源县、漾濞彝族自治县的苍山保护管理机构,在县(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有责任做好辖区内的苍山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及大理市、洱源县、漾濞彝族自治县的林业、水利、国土、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交通、农业、文化、公安、工商、民政、民族、宗教、旅游、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苍山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大理市、洱源县、漾濞彝族自治县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苍山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经费用于苍山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保护范围内的环境空气质量按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一级标准执行;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类标准保护;森林覆盖率达到70%以上。

第十一条 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对象:

(一)国家和省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植物;

(二)感通寺、中和寺、玉皇阁、苍山神祠、无为寺、古陵墓、石刻、岩画、马龙遗址等文物古迹;

(三)七龙女池、龙眼洞、凤眼洞、天龙洞、清源洞、石门关、花甸坝、脉地大花园及溪流、瀑布等自然地貌;

(四)洗马潭、黄龙潭、双龙潭、黑龙潭等冰川地质遗迹;

(五)矿产资源;

(六)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第十二条 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发地下水资源;

(二)破坏地质遗迹;

(三)毁坏界标、标识和卫生安全设施;

(四)倾倒生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超标排放污水;

(五)迁入定居;

(六)损毁文物古迹及其环境;

(七)乱砍滥伐,毁林开垦,挖掘采集国家和省列入保护名录的植物,猎捕野生动物;

(八)野外用火;

(九)带入未经批准的动物、植物;

(十)采矿(大理石除外)、挖砂、取土。

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内的景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废弃物、污染物;

(二)采摘花卉,捕捉昆虫;

(三)在景物上刻写、涂画;

(四)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植被。

第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须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审查批准:

(一)科学研究、教学实验;

(二)拍摄电影、电视;

(三)开发地表水资源;

(四)利用生物资源。

第十五条 保护范围内的彩花大理石实行定点限量开采。开采不得破坏和污染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保护范围内的景区、景点进行科学规划,合理确定旅游线路,有序开发苍山旅游资源。

第十七条 保护范围内的保护管理设施、生态旅游设施及人工景点,应当与周围的自然景观、地质遗迹、人文景观相协调,体现地方文化传统和民族特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范围内新建与苍山保护管理、生态、旅游无关的项目。确需建设的项目,审批机关应当事先征求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八条 大理市、洱源县、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保护范围海拔2600米以下划出一定的区域,建立园林式公墓。

禁止在保护范围海拔2600米以上新建坟墓。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苍山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使用苍山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营业额的1%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进入苍山风景名胜区旅游的人员须购买门票,门票由苍山保护管理机构出售。

苍山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收入,专项用于苍山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会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评定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苍山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对苍山的生态系统、生物资源、人文资源、地质遗迹进行科学研究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苍山保护范围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成效显著的;

(四)制止、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或者县(市)苍山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每天按应交额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拒不缴纳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门票费,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项、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苍山保护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苍山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一号)关于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归属纠纷调处和审理中审查流程中止程序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一号)关于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归属纠纷调处和审理中审查流程中止程序
专利局


为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调处或审理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归属纠纷,有利于调处决定和判决书的执行,维护合法权利人的正当权益,现将专利局有关审查流程中止程序的规定公告如下:
一、本中止程序是指专利局在专利审查全流程(含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异议、授权、无效程序等)中,对有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归属纠纷的申请或专利依照本公告的规定暂时停止办理某些手续、暂时停止作出某些决定或暂时停止进行某些程序的法律行为。
二、有申请权或专利权归属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在专利管理机关受理调处请求或者人民法院受理诉讼请求后,以书面形式向专利局提出中止请求,并附具专利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副本。专利局自收到中止请求和受理通知书副本之日起对所请求的该项申请或专利权执行中止
程序。
三、中止期间,专利局停止办理“撤回专利申请声明”、“放弃专利权声明”、“权利转让登记请求”和涉及发明人、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姓名、名称变更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等手续;停止作出与执行调处结论或诉讼结果直接有关的各种决定;必要时停止进行某些程序,以便与调处
或诉讼程序衔接和协调。
四、专利管理机关作出调处决定或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于法律生效日起一个月内抄送中国专利局。
五、专利局在收到发生法律效力的调处决定或判决书后对不涉及权利人变动的应及时恢复审批程序;对涉及权利人变动的(含权利人增加与减少),当事人应当在调处决定或判决书生效日起三个月内,按调处决定或判决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变更手续办理后,专利局应撤消中止程序
;逾期未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将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权利,专利局将作出相应的决定。
六、本公告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