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教育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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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北京市教育信息化建设发展,加强北京市教育信息化宏观规划,规范管理北京市教育信息化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信息化建设项目),保证信息化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信息化建设项目内容主要指由北京市财政以信息化专项经费资助的,以计算机、通信技术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基础建设项目。即信息网络建设项目、信息应用系统建设项目和信息资源开发项目。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分为市级项目和一般项目两类。市级项目主要指根据北京市教育信息化发展需要,由市教委统筹实施的项目。一般项目主要指高等学校、职业教育学校、成人教育学校和市教委直属直管单位,根据本教育单位信息化发展需要而实施的项目。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以及北京市财政局组成信息化建设项目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为信息化建设项目工作决策机构,统筹规划全市教育信息化建设项目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由市教委相关业务处室及相关事业单位组成。办公室负责制定教育信息化发展纲要、规划、项目指南,协调、指导、监督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实施,并为领导小组的决策服务。办公室挂靠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科学技术与研究生工作处。

  第五条 项目单位应加强对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管理,明确信息化建设管理职能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单位信息化建设工作,制定本单位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组织本单位业务部门申报信息化建设项目,代表项目单位监督、管理项目的执行和验收。

  第六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制,按项目组织实施。项目负责人应是信息化建设项目承担单位的在职人员,具体落实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建设任务。

  第七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实施程序是:办公室在每年5月底前下达下一年度《北京市教育信息化市级项目申报指南》。每年7月底以前,项目单位申报的市级项目,应根据《北京市市级教育经费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教育信息化市级项目申报指南》提出下一年度的申请,由市教委分管业务处室和市教委直属直管单位以适当方式组织专家论证,并将论证后的项目考虑财力可能,按轻重缓急纳入项目单位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按项目预算程序上报市财政局;项目单位申报的一般项目,应根据《北京市市级教育经费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和本单位信息化建设规划提出下一年度的申请,其单位信息化建设管理职能部门以适当方式组织专家论证,并将论证后的项目考虑财力可能,按轻重缓急纳入项目单位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按项目预算程序上报市财政局。待预算批复后,市级项目由市教委分管业务处室、市教委直属直管单位组织实施;一般项目由项目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八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对专项经费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第九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设备购置费、软件开发购置费、网络工程建设费、数字资源建设费、会议费、差旅费、专家咨询费七类:

  (一)设备购置费: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为此发生的运输、包装、装卸安装费用,其中从国外购进的设备购置费包括海关关税和运输保险费。

  (二)软件开发购置费:是指系统软件、应用软件、数据库软件、中间件等与项目相关的软件开发和购置费用。

  (三)网络工程建设费:是指综合布线、机房建设、光纤建设、系统集成等费用。

  (四)数字资源建设费:是指数据的加工、采集和购置等费用。

  (五)会议费:在信息化建设项目开发过程中,为组织开展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信息化建设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六)差旅费:在信息化建设项目开发过程中,开展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专家咨询费:在信息化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项目、课题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后以及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

  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将维持信息化建设项目经常性开支纳入基本支出预算。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运行维护费(包括耗材采购、维修费用、升级和服务费用、互联网接入费用等)、人员劳务费、培训费、管理费等应由学校日常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对项目执行过程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设备应按照国家和北京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外包工程使用经费额度符合招标标准的,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工程招标的规定实行工程招标。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和项目单位有义务接受主管部门或审计部门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和项目单位有义务接受财务管理部门对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四条 市级项目由市教委分管业务处室、市教委直属直管单位进行验收。一般项目由项目单位信息化建设管理职能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应注重对项目的整体建设水平评价。

  第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验收程序是:在项目执行期限结束时,项目负责人应及时提交验收申请及相关材料。项目单位信息化建设管理职能部门对一般项目提供的验收材料进行核准并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对市级项目提供的验收材料进行核准,报市教委业务分管处室同意后,由市教委业务分管处室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一般采取会议验收的方式,专家组由5至9人组成,项目单位参加验收的专家人数不得超过专家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专家组须给出“通过验收”、“需要复议”、“不通过验收”的结论。

  第十八条 需要复议的验收项目,项目负责人接到通知后30天之内,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未能通过验收的信息化建设项目,项目负责人在接到通知后半年之内,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九条 因人为因素致使项目难以实施或在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以及项目实施信誉不好的项目负责人,市教委视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追缴资助经费,并在二至五年内不再接受其项目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项目立项、论证、实施和管理中凡涉及国家科技保密、知识产权和科技档案管理等问题,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形成的信息化基础设施成果,项目单位应对全单位开放,有条件的项目单位应逐步对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项目成果在通过书籍、刊物,网络、影视及其他媒体形式所进行的传播时须注明“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教育信息化建设项目专项经费资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教委、市财政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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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1999年7月26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所属的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除申诉事项以外的人事争议,事业单位与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以及企业与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人才流动、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的,以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无明文规定的,参照省、市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调解、裁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七条 市、区、县(市)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政府人事、监察、法制办、科委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主任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受理争议案件、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与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的选聘须经所在单位同意,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组成,并设首席仲裁员。
简单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录公务员发生的争议;
(二)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因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公务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工伤(残)、工资、工龄、退(离)休费发生的争议;
(四)事业单位与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或除名发生的争议;
(五)企事业单位与经营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
(六)企事业单位与被聘用者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七)从外省、市引进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争议;(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仲裁的其他争议。

第四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跨区、县(市)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市直行政机关、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和市辖区内中直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县(市)属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企业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地域管辖。

第五章 当事人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申请仲裁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申请人所指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同其合法权益发生争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仲裁活动中均为当事人。
第十六条 申请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公务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八条 同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争议有利害关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机关通知参加仲裁活动。

第六章 仲裁程序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超过仲裁规定时限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单位住址。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单位住址。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递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按时递交或者未递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署姓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六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于开庭4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或独任仲裁员签署姓名、日期,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制发的裁决书一经送达,当事人逾期未向法院起诉的,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经人事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需要驳回申请、准予撤销申请、中止或终结仲裁、复议、补正已下达的仲裁文书的,应制作裁定书。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时,有权查阅有关单位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和资料,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或独任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裁决、裁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裁定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裁定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裁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审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裁定书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定、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参予仲裁活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一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沈政发〔1990〕33号)即行废止。



1999年7月26日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江中下游五省农业抗旱减灾恢复生产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江中下游五省农业抗旱减灾恢复生产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财[2011]80号


有关省农业、渔业厅(委、局)、财政厅:

  根据2011年6月4日国务院长江中下游五省抗旱工作座谈会精神,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长江中下游五省抗旱减灾恢复生产给予补助。为确保政策措施落实到位,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长江中下游五省农业抗旱减灾恢复生产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长江中下游五省农业抗旱减灾恢复生产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附件:

长江中下游五省农业抗旱减灾恢复生产

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

  根据2011年6月4日国务院在湖北召开的长江中下游五省抗旱工作座谈会精神,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长江中下游五省抗旱减灾恢复生产给予补助。为确保政策措施落实到位,特制定实施指导意见如下:

  一、补助对象和内容

  补助对象主要是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五个省受旱灾影响严重的农民、渔民和水产养殖户。

  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受灾农民购买恢复农业生产所需的种子、化肥、柴油等生产资料;补助渔民和水产养殖户购买恢复渔业生产所需的种苗、药物、消毒剂、柴油等,修复池塘供排水设施、毁损严重的渔业生产用渔船。

  二、工作措施和要求

  (一)及时兑现补助资金。省级农业、财政部门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抓紧组织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及时兑现补助资金。补助资金发放要登记备案,张榜公示,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县级财政、农业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等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各级农业、财政部门要及时了解掌握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省级农业、财政部门将政策落实情况总结后于7月31日前分别报送农业部财务司、种植业管理司、渔业局,财政部农业司,总结内容包括政策成效、补助方式、落实措施、存在的问题与建议等。

  (二)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分类指导,积极组织专家和农技人员分片包干,开展技术指导和服务,将技术措施落实到村、到户、到田、到塘。

  种植业部门要加大在田作物田间管理,科学施肥浇水;对确实无法栽插水稻的地区和因旱绝收地块,指导农民选择适宜的农作物补种品种;协调有关部门合理调配安排农业灌溉用水,充分发挥农机、抗旱等专业服务组织的作用,帮助农民加快水稻栽插进度;要配发一张明白纸,每个村配备一名农技人员,指导农民因时因苗抗旱浇水保苗。

  渔业部门要指导渔民和养殖户修复养殖供排水设施,科学使用微生物制剂,改善水质和底质。要抓紧亲本培育和苗种生产,提高苗种生产能力,满足养殖补苗需求;加强生产管理,科学投喂;加强水质监测和调控,防止水质恶化;加强疫病监测和防控,加大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力度,避免病害跨区域传播,及时做好养殖水体消毒和死鱼无害化处理;加紧修复因灾受损严重的渔业生产用渔船。

  (三)加大政策解释宣传力度。积极组织政策解读,全面、迅速、准确宣传国务院抗旱专题会议确定的抗灾补助政策措施,让基层干部群众家喻户晓,增强信心,调动受灾农民、渔民和养殖户恢复生产的积极性。

  (四)强化资金管理和督导检查。各省级农业、财政部门要加强协调与配合,加快拨付资金,加强资金监管,防止挤占、挪用补助资金。农业部门要加强工作督导,驻点到乡,延伸到村,服务到户,确保政策落实;要积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配合发改、物价部门开展农资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坚决打击哄抬价格行为,保持价格稳定;配合质检、工商部门加强农资质量监管,严厉打击假冒伪劣、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