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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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7〕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业协会、商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发展较快,在提供政策咨询、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政策措施不配套,管理体制不完善,行业协会还存在着结构不合理、作用不突出、行为不规范等问题。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要按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十六届六中全会进一步强调,要坚持培育发展和管理监督并重,完善培育扶持和依法管理社会组织的政策,发挥各类社会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加快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和发展,更好地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行业协会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采取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改进监管、强化自律,完善政策、加强建设等措施,加快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和发展,逐步建立体制完善、结构合理、行为规范、法制健全的行业协会体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二)总体要求。一是坚持市场化方向。通过健全体制机制和完善政策,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优化结构和布局,提高行业协会素质,增强服务能力。二是坚持政会分开。理顺政府与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明确界定行业协会职能,改进和规范管理方式。三是坚持统筹协调。做到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行业协会改革与政府职能转变相协调。四是坚持依法监管。加快行业协会立法步伐,健全规章制度,实现依法设立、民主管理、行为规范、自律发展。
  二、积极拓展行业协会的职能
  (三)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把适宜于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委托或转移给行业协会。在出台涉及行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前,应主动听取和征求有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行业协会要努力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改进工作方式,深入开展行业调查研究,积极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提出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参与制订修订行业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准入条件,完善行业管理,促进行业发展。
  (四)加强行业自律。行政执法与行业自律相结合,是完善市场监管体制的重要内容。行业协会担负着实施行业自律的重要职责,要围绕规范市场秩序,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制订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大力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协调会员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五)切实履行好服务企业的宗旨。行业协会代表本行业企业的利益,必须切实为企业服务。行业协会根据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掌握国内外行业发展动态,收集、发布行业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创办报刊和网站,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等咨询服务;组织人才、技术、管理、法规等培训,帮助会员企业提高素质、增强创新能力、改善经营管理;参与行业资质认证、新技术和新产品鉴定及推广、事故认定等相关工作;受政府委托承办或根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举办交易会、展览会等,为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六)积极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行业协会要借鉴国外先进做法,在维护国内产业利益和支持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要积极组织国内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联合行动,开拓国外市场;建设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联系相关国际组织,指导、规范和监督会员企业的对外交往活动;主动参与协调对外贸易争议,积极组织会员企业做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申诉等相关工作,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经营秩序。
  三、大力推进行业协会的体制机制改革
  (七)实行政会分开。行业协会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切实解决行政化倾向严重以及依赖政府等问题。要从职能、机构、工作人员、财务等方面与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彻底分开,目前尚合署办公的要限期分开。现职公务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任领导职务,确需兼任的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审批。行业协会使用的国有资产,要明确产权归属,按照有关规定划归行业协会使用和管理。建立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的制度,对行业协会受政府委托开展业务活动或提供的服务,政府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所需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八)改革和完善监管方式。要按照政会分开、分类管理、健全自律机制的原则,加强和改进行业协会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简化和规范管理内容和方式,逐步建立健全科学、规范、有效的监管体制,为行业协会创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选择若干城市和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开展行业协会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条件成熟时,调整和改革行业协会间的代管关系。对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特殊职能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律师等行业协会,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和指导。
  (九)调整、优化结构和布局。积极推进行业协会的重组和改造,加快建立评估机制和优胜劣汰的退出机制。建立行业协会综合评价体系,定期跟踪评估,对诚信守法、严格自律、作用突出的要予以表彰。行业协会之间可通过适度竞争提高服务质量。在具有产业、产品和市场优势的经济发达地区和城市,可以将地方性的行业协会依法重组或改造为区域性的行业协会。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可将总部设在产业集中、便于开展服务的地区和城市。积极创造条件,培育一批按市场化原则规范运作,在行业中具有广泛代表性,与国际接轨的行业协会。
  四、加强行业协会的自身建设和规范管理
  (十)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行业协会要建立和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制度,认真执行换届选举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充分发挥党组织的监督保障作用。理事会成员要严格按照民主程序选举产生,会长(理事长)应由理事会提出人选,通过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并逐步实行差额选举。鼓励选举企业家担任会长(理事长)。秘书长可通过选举、聘任或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
  (十一)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行业协会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岗位管理制度,完善激励机制,吸引优秀人才,优化人员的年龄、知识结构。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行业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进行职称评定。
  (十二)规范收费行为。会费收取标准和办法,由行业协会自主确定,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后方能生效。行业协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依法所得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投入会员企业进行营利。未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不得针对企业举办全国性或行业性的评比活动,经批准举办的评比活动不得收取费用。行业协会举办展览会、交易会、研讨会、培训等活动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依据、标准和收支情况;对依法或经授权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以及资格考试等活动的收费,应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
  (十三)加强财务管理。行业协会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制度,设立专门的财务人员,并对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财务实行统一管理。建立行业协会资产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十四)加强对外交流管理。行业协会要建立和完善各项对外交流管理制度,在对外交往中遵守法律法规和纪律,维护国家利益。
  五、完善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政策措施
  (十五)落实社会保障制度。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
  (十六)完善税收政策。财政等部门要根据税制和行业协会改革进展情况,适时研究制定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协会加快发展。
  (十七)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有关部门要总结经验,并借鉴发达国家的有益做法,做好立法调研和法律法规起草工作,将行业协会发展纳入法制化轨道。
  (十八)加强和改进工作指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指导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自律、协调等工作。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民政部等部门,抓紧制订配套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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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0月3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被迁单位的安置与补偿
第三章 被迁居民的安置与补偿
第四章 被迁农房户的安置和补偿
第五章 其它拆迁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规划、改造的需要,妥善处理拆迁事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改造、整顿市容和保护环境,需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设施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拆迁工作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
拆迁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被迁单位和个人给予合理安置和补偿;被迁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被迁户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应负责做好工作,按期完成拆迁任务。
第四条 拆迁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拆迁管理的主要部门,负责全部拆迁管理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被迁单位的安置与补偿
第五条 拆迁单位拆除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房屋及其它建筑设施,应按现行定额、造价及有关规定,拨付其投资,由被迁单位按城市规划自调自建或异地建设。
第六条 被迁单位因拆迁停产停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拆迁单位按本办法《实施细则》予以补偿。

第三章 被迁居民的安置与补偿
第七条 拆迁居民房屋,拆迁单位要准备好安置用房,经拆迁管理部门认定具备居住条件后方可动员搬迁。
因建设任务紧迫,急需腾地,安置用房暂不能交付使用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被迁居民投亲靠友、工作单位或拆迁单位临时安置周转措施,并签订协议。临时周转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临时周转期间,拆迁单位对被迁居民应按规定发给补助费。
第八条 拆迁居民私有房屋,主管部门依照等价交换原则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划级作价后,由拆迁单位付给征购费,房屋所有人要求自行拆除处理的,按规定付给拆迁补偿费。
第九条 被拆迁的私房存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由争议双方解决。在拆迁期内没有解决的,应按先拆除后解决纠纷的原则办理。私房拆除后,房管部门将原私房契证收回存档并开具证明。
第十条 被迁居民的安置应根据原住房面积、安置地段、落户人口分配住房。
一、因建住宅搬迁的居民,由拆迁单位负责就近安置;要求到市边缘区居住的,可全户到市边缘区安置。
二、因市政、公用建设及公共建筑搬迁的居民,须到指定地点安置。
三、就近安置住房的,原人均居住面积在八平方米及其以下的,拆除多少安置多少;超过八平方米的,一般按八平方米安置。
四、到市边缘区安置住房的,原人均居住面积在八平方米以下的,每人可增加一平方米,其中仍达不到全市平均水平的,可以达到全市平均水平;原人均居住面积在八至十三平方米的,按九平方米安置;超过十三平方米的,其中原承租户仍按九平方米安置,原私房户按不超过十二平方
米安置。
五、原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单位依照原私房居住面积,用其它住房与其等价交换。双方依据房屋的面积、质量论价,找补差额。新房作价时,安置标准内的房屋价格按本办法《实施细则》予以优惠。
私房存有正常租赁关系,私房所有人按原面积保留产权的,原租赁关系保持不变;未保留或未全保留产权的,拆迁单位对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户应予以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单位应给合法经营者一次性经济补偿;对房屋所有人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房屋使用性质,到指定地点予以安置。
第十二条 居住面积的计算
一、拆迁房屋以房屋契证中登记的居室内面积计算。
二、1954年和1963年的水毁房屋,当时按临时房屋发证的按有契证对待。
三、被拆迁户有两处和两处以上住房的,安置居住用房时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拆迁用地范围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后,市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冻结户口期限,并签发冻结户口通告。在冻结户口期限内,除复转、婚嫁、出生、刑满释放人员经批准入户外,停止办理其它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外迁户口及时办理,死亡人员及时注销。
第十四条 被迁居民人口的计算
一、被迁居民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和正式户口注册的人员。
二、现役军人(不含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各类在校学生、入托幼儿、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工作或居住单身的,计入居住人口。
三、被迁居民中有劳教、拘押、判处徒刑(不含无期以上徒刑和注销城市户口者)人员的,安置时计入居住人口。
四、有住房证明无正式户口,有正式户口无住房证明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五、不便分隔的住房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户口的,只计算现住户人口。
六、自搬迁通知书下发之日零时起,拆迁范围内居民因婚嫁、出生、死亡等原因造成家庭人口变动的,既不核减,也不增加。
第十五条 被迁居民的补偿
一、被迁户搬家,拆迁单位应付给搬家费。
二、被迁户中的职工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搬迁会议和搬家,凭拆迁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按正常出勤对待。
三、拆迁居民私有房屋,拆迁单位按本办法安置后,对较原住房少安置的部分,应按规定价格予以收买。
四、国家建设中的缓建项目,凡对被迁居民已做过搬迁安置和补偿的,在国家建设需要时,不再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六条 被迁居民搬入新居时,公安、粮食、教育等有关部门,对户粮迁移、就学入托等事宜应及时办理。

第四章 被迁农房户的安置和补偿
第十七条 农房户是指农业人口住房户。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视为城市居民。
第十八条 拆迁农房户用房,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召集被迁户和拆迁单位共同核定拆建工时和材料损失费,双方签订协议,由拆迁单位一次拨付。本着充分利用旧料和拆多少建多少的原则,由被迁户自建或由拆迁单位负责迁建。
第十九条 被迁农户所需宅基地,应依照乡(镇)村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规定办理。确需占用耕地的,由拆迁单位按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并负担所需费用。

第五章 其它拆迁处理
第二十条 迁建用地遇有坟墓时,由拆迁单位登报通告坟主限期迁移,并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支付所需费用。无主坟墓或逾期未迁移者,由拆迁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侨民、教会的房屋及寺庙和名胜古迹等建筑物时,须报请其主管部门按有关政策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遇有人防、管线、绿地等公共设施,拆迁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所需费用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被迁单位和居民的临时建筑和违章搭建的房屋、棚亭等,由单位和居民户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和安置。在限期内不拆除的由拆迁单位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四条 被迁私房户院内自栽自养的树木,拆迁单位应按规定予以补偿。观赏花卉不予补偿。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或压低安置、补偿标准,或利用拆迁进行营私舞弊的,除按本办法予以纠正外,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已按本办法给予安置、补偿后,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搬迁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作出决定,限期拆迁。

第二十八条 拆迁或被拆迁一方,由于不履行协议或处理决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上述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所辖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在拆迁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哄抢财物、煽动群众闹事或以暴力手段侵犯他人安全、阻挠国家建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辖各县及矿区城镇建设的拆迁安置,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拆迁安置规定同时废止。



1987年11月2日

关于印发《绍兴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绍兴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请按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绍兴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外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来劳动力,是指户粮关系不在绍兴市区而进入市区的务工者。
  第三条 凡绍兴市区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事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力必须遵循“先本地、后外地、先城镇、后农村”的原则。确需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应事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招工理由、人数、工种和招工地区,经核准后,方可跨地区、跨省招用外来劳动力。
  第五条 绍兴市劳动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外来劳动力综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对外来劳动力的招用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城建、效能、卫生、计划生育、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的招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劳动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外来劳动力进入市区务工实行统一管理;
  (二)负责办理用工手续,实施就业证制度;
  (三)负责实施用工监察制度,指导、监督用人单位和个人签订、履行劳动合同,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外来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工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 外来劳动力在本市务工的,应当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身体健康,能适应本岗位工作。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年满18周岁以上;
  (二)持有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及暂住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城镇户籍的,还须持有本人失业证;
  (三)18至49周岁的女性和49周岁以下的已婚男性应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发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四)从事特种作业的应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
  (五)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知识教育,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按规定经过培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统一向外来劳动力暂住地派出所申报外来劳动力暂住户口,并凭《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身份证》或《暂住证》,集中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领取《就业证》。
  《就业证》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内的证件每年由发证单位进行年检,证件无年检记录的自动失效。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外来劳动力。
  第九条 使用农村劳动力的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农村劳动力使用调节费。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条 外来劳动者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协商确定。外来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其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使用期限为3个月以上的城镇劳动力和1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工,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二条 外来劳动者在合同期内因工负伤或因工死亡的,其待遇按照绍市劳(1996)81号、(1995)6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落实外来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措施,注意改善外来务工人员的劳动条件,按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津贴。
  第十四条 禁止播放、刊印、张贴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广告。
  第十五条 凡按规定限制招(聘)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用人单位经批准招(聘)用外来劳动力的,必须同时安置本市区劳动力,其安置人数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招用外来劳动力总数的30%至50%。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如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人员从事生产劳动的,按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和《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安排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或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除责令改正外,每安排1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对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予以清退;
  (四)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的,除责令其补交外,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该项收入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用人单位缴付所罚款项,应从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对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市)城镇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15日市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市区社会劳动力管理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