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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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的意见

全国妇联 中央综治办 共青团中央 公安部 司法部 国家广电总局


全 国 妇 联
中 央 综 治 办
共 青 团 中 央 文 件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国家广电总局

妇字〔2005〕23号


关于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的意见

为了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关于深入开展基层安全创建和平安建设活动,切实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到实处的重要指示精神,按照中央综治委对开展平安建设活动的具体部署和要求,全国妇联、中央综治办、共青团中央、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广电总局决定,在全国联合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的重要意义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广泛开展平安建设活动,构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对于切实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保证广大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为改革、发展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在平安建设活动中,家庭有着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家庭平安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和前提。近年来,伴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不断深入,社会治安秩序持续稳定,亿万家庭和睦平安。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尚存,国内外敌对势力的渗透破坏活动仍在进行,引发群体性事件和违法犯罪的消极因素也在增多,盗窃、抢劫等犯罪行为时有发生,拐卖妇女儿童、家庭暴力、黄赌毒、未成年人犯罪等现象还未得到有效遏制,直接影响到家庭的安全、社区的安宁和社会的稳定。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是平安建设的重要基础,是新形势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载体,是动员亿万家庭参与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途径。通过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激励社会各方面更加牢固地树立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识,更加自觉地做好维护稳定的工作,更加有效地促进建立和完善维护稳定的机制。通过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充分发挥家庭成员特别是广大妇女在家庭中的重要作用,以家庭的平安,促进社会的稳定,积“小安”为“大安”,对于营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共同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一定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服务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将创建活动作为执政为民的实际行动,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明确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切实将“平安家庭”创建活动落到实处
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平安家庭创建活动为载体,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单位、各方面的联合协调作用,调动广大妇女群众在创建活动中的积极性,主动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切实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努力促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为保证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的目标任务是,通过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努力营造“五个”环境,即安定有序的治安环境,优美文明的社区环境,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诚信友爱的人际环境,安全健康的成长环境;进一步增强“五个”意识,即增强家庭成员的懂法守法意识、安全防范意识、健康文明意识、和睦相处意识、男女平等意识;使更多家庭做好“四防”和实现“四无”, 即防拐卖、防盗窃、防抢劫、防隐患;无毒品、无赌博、无暴力、无犯罪;使家庭成员更加充满活力,家庭更加和睦美满,社区更加优美文明,社会环境更加和谐稳定。
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要坚持以家庭为主体,以社区为基本单位,由各级妇联、综治办、共青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广播电视机构联合组织实施。综治部门要将创建活动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之中,协调有关成员单位积极参与创建活动,督促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相关措施。公安机关要积极排查整治治安混乱,解决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为社区、家庭生活创造良好的治安居住环境。妇联要积极配合公安、司法等部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努力做好受害妇女儿童的救助、安置帮教工作;继续联合禁毒、综治等部门,不断深化“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积极开展“无毒家庭”创建活动,使亿万家庭努力实现“无吸毒、无贩毒、无制毒、无种毒”的目标。各级妇联、共青团、广播电视机构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利用新闻媒体和信息网络,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继续开展普法活动,不断丰富“‘三八’妇女维权周”活动内容,不断提高家庭成员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维权的能力。各级广播电视机构要积极配合各有关部门做好“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的宣传工作。妇联组织要广泛发动妇女群众和家庭成员积极参与“平安家庭”创建活动;要利用基层维权网络、维权热线和社会化维权机制,积极发挥妇女法律帮助专家和志愿者的作用,为弱势群体和贫困家庭提供法律帮助和公益服务,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
三、大力宣传,广泛动员,使“平安家庭”创建活动家喻户晓
加大舆论宣传力度,调动广大群众特别是妇女群众参与创建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是广泛深入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的重要保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采用面对面宣讲、文艺宣传、调研、论坛、情况通报等形式,重点抓好主题宣传、典型宣传、阵地宣传等舆论宣传,在全国上下掀起“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的热潮,广泛动员家庭成员以实际行动积极参与到全国“平安家庭”创建活动中来。要通过编辑出版图书、宣传页、宣传画、公益广告,推出“平安家庭”创建活动标语、口号、故事,将创建活动具体化、形象化、通俗化,使家庭成员在耳濡目染、潜移默化中自觉认同“平安家庭”创建活动,努力实现创建活动的目标任务。
四、分类指导,突出重点,不断丰富创建活动内容
加强分类指导,突出工作重点,是确保“平安家庭”创建活动取得实效的有力措施。各地、各部门一定要坚持分类指导的原则,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注意区分不同地区、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家庭特点和需求,组织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各具特色的“平安家庭”创建活动。在开展创建活动中,要突出重点,努力在提高家庭成员法律素质上下功夫,教育引导家庭成员认真学习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学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要在营造健康、文明、和谐的家庭环境上下功夫,坚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努力倡导家庭成员之间理解信任、关心爱护,邻里之间互帮互助、和睦团结。要在维护社会稳定上下功夫,积极预防和有效化解各种家庭、社会矛盾,努力防控和杜绝家庭不安全隐患,加强对一些吸毒人员、服刑在教人员的子女、有不良行为的闲散青少年、流浪儿童以及流动人口子女的教育救助工作,强化家庭监护人责任,减少辍学学生的数量,并做好家庭、社区矫正及帮教对象的转化工作,加强对失足青少年和刑释解教人员的帮助教育,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各地在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中,要把“平安家庭”创建活动与“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结合起来,与“不让毒品进我家”和“无毒家庭”创建活动结合起来,与做好信访工作结合起来,与开展法律帮助和社会救助活动结合起来,与创建“文明社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实施“为了明天——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程”等活动结合起来,努力做到互相促进、相得益彰,使“平安家庭”创建活动不断焕发新的生机与活力。
五、加强领导,总结经验,不断将“平安家庭”创建活动引向深入
“平安家庭”创建活动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内容多,工作面宽,参与部门广泛,全国妇联协调有关部门联合成立全国“平安家庭”创建活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全国妇联。各地各部门要加强领导,落实职责任务,确定工作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各地在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中,要不断总结经验、推广典型、表彰先进,进一步激发各地各有关部门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的积极性,不断提高创建活动的社会影响力和工作实效。对各地各有关部门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的经验,要通过总结研讨、交流沟通、信息通报等形式,及时宣传、互相学习、全面推广。全国“平安家庭”创建活动领导小组将适时召开工作会议,认真总结各地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的先进经验,树立一批全国“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示范区和模范家庭,大力宣传典型事迹,全面推广先进经验,不断将创建活动引向深入,为切实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附件:全国“平安家庭”创建活动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全国妇联 中央综治办
共青团中央 公安部
司法部 国家广电总局

2005年7月19日


附件:
全国“平安家庭”创建活动
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顾秀莲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 全国妇联主席
副 组 长:黄晴宜 全国妇联党组书记、副主席 书记处第
一书记
陈冀平 中央政法委副秘书长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
成 员:莫文秀 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书记
杨 岳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张新枫 公安部副部长
张苏军 司法部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
胡占凡 国家广电总局副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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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开展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开展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以社会调查名义开展评比活动应依据何法规进行查处的请示》〔(96)晋工商办便字第2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字〔1996〕10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今后,除按法律规定和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外,不得再举办全国性或行业性的对企业的各种评比活动。”山西省经济研究发展中心以社会调查
名义继续进行评比活动,违反了《通知》精神。根据《通知》第六条规定,其行为应由其上级党政机关负责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此事,尚无法律依据。



1996年12月19日

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1998年8月4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厦门市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没有本市常住户口,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港澳台同胞、侨胞在本市的暂住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发放、变更、收缴、注销暂住证;
(二)定期核对、查验暂住人员的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对暂住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档案,定期进行暂住人口统计,完善对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劳动、工商、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员。
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员接受公安派出所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站的管理和对户口协管员的培训。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在履行暂住人口管理职责时,应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 暂住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厦门市的有关规定,遵守厦门市市民文明公约。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暂住人员。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拟在本市暂住七日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七日内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本市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暂住人员,应于到达暂住地后一个月内办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员,按照规定申请暂住人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办暂住证,但因工作、生活等需要申请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办理。
第八条 正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或少年管教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本人持监管机关的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九条 住宿在旅馆的暂住人员的登记管理,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办理:
(一)单位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招用单位申报办理;
(二)个人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三)暂住人员租房居住的,由房屋出租人申报办理;
(四)暂住人员留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办理;
(五)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申报办理。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暂住人员,应配合招用单位、雇主、出租人或户主履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申报义务。
第十一条 申报暂住登记,应交验暂住人员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办理暂住证应提交暂住人员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及近期标准照片三张。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育龄人员,还应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或厦门市外来人员婚育节育审检证。
第十二条 对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认真审核,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立即予以办理,并发给暂住登记凭证或暂住证;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暂住登记凭证和暂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暂住证实行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向变更后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管理站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手续。原暂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变更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为暂住人员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死亡,应立即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注销死者暂住登记,并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本市合法居住的有效证明,不得伪造、变造、转借、转让。
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暂住证遗失或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受理机关应当立即补发。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可依法查验暂住证,对有违法或犯罪嫌疑的暂住人员可扣留暂住证。扣留暂住证应当开具扣留凭证。扣留暂住证的理由消除后,应及时退还暂住证。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暂住人员,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出租房屋的,被委托人应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 为暂住人员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督促,居住暂住人员二十人以上的单位或个人,须建立暂住人员管理制度,并指定人员负责暂住人员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申报义务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申报暂住登记的,按未报人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不办理暂住证的,按未报人数每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根据前款规定对单位进行处罚时,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暂住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申报义务人不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并按所办暂住证的数量,每份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借、转让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暂住证而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扣押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4年7月9日发布的《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