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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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3〕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十五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行政责任制,促使行政领导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现任市政府领导,市政府各职能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各区、县(市)政府的行政主要负责人(以下统称“行政问责对象”)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问责制依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坚持实事求是,奖罚分明,追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四条 行政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的工作任务及落实要求,不是客观原因,而是因工作不力未能完成的。

(二)不认真执行上级党委、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上级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不落实上级有关会议议定或决定事项;影响政令畅通和政府整体形象及工作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管理措施不到位,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完成,影响政府整体工作和全局发展的。

(四)没有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间进行决策或审批,造成决策错误、工作贻误或损失的。

(五)不按照集体研究决定办事,或者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不采纳下级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的。

(六)虚报浮夸或瞒报、迟报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损失的。

(七)治政不严,对上隐瞒问题,对下包庇、袒护、纵容的;或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在抗御各种自然灾害、处理重特大事故以及在防治疫情中未按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地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的。

第五条 行政问责对象所管部门或所管工作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问责对象追究相关行政责任:

(一)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重大案件;或者因决策不当,措施不力,造成聚众上访闹事,导致干扰和影响正常工作、生活秩序及社会稳定的。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无法定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违规办理许可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者而不办理许可,违法违规收取费用、押金,以及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的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工作秩序混乱、工作贻误、损害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等不良后果的。

(三)在实施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过程中,未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和处罚,无具体理由、事项擅自实施检查和设立处罚或者擅自改变检查范围、处罚幅度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给行政机关带来不良影响或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和人身、利益侵害的。

(四)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强制措施,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在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徇私舞弊的。

(六)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七)行政机关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

第六条 对行政问责对象的问责,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其他市政府领导根据上级或同级党委、政府和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新闻媒体曝光、工作考核评估结果以及实际工作情况提出;经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提出事实依据,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责任追究。如行政问责的方式涉及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

(五)责令辞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八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问责对象有血缘、亲戚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行政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处理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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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结构调整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结构调整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所得税制,使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既体现国家对农口企事业的扶持政策,又逐步走向正规化的轨道。根据财政部财农字〔1997〕86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农口企事业的特点,对我市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返还所得税采取集中管理,统一使用,建立国
有农口企事业结构调整和生产发展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结构调整资金的适用范围
财务关系隶属市财政局农财处管理的市属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
二、结构调整资金的投向
1.用于企事业结构调整、资产重组。
2.支持国有龙头企业发展农业产业化,农副产品生产和深加工及事业的发展。
3.用于国有骨干企业技术改造。
4.用于国有企业推广新工艺、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发展三高农业。
5.用于支持国有企事业建设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6.用于解决国有企事业的政策性社会性支出或补充企业流动资金不足。
7.经财政局批准的其它事项。
三、使用结构调整资金的申报程序
1.市属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申请使用结构调整资金,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报主管部门(总公司),主管部门根据下属单位的情况综合平衡后,提出使用资金申请报告,报送市财政局。
2.用款单位在提出申请时必须注明资金的使用方向、预计效益和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资金的审批程序和拨付手续
资金的审批由各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发展计划及所属企事业的具体情况,提出用款计划,报市财政局。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计划,对项目和资金的用途、数额进行评估审核。
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与主管部门用款单位签订项目协议书和资金合同责任书,协议书和责任书一式三份,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用款单位各执一份,协议书和责任书签订后,财政即可办理资金的拨付手续。主管部门收到财政拨款后,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项目、资金的用途、数额,
将款项及时拨付所属企事业单位。
五、资金的监督管理
市财政和主管部门都必须加强对结构调整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1.用款单位要严格按照签订的责任书和协议书规定的项目和数额使用资金,严禁将资金挤占和挪用,并定期将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益向市财政、主管部门写出书面报告。
2.主管部门要监督检查用款单位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进度,对擅自挪用的要责令改正,并上报财政部门。同时主管部门不得扣压挤占挪用拨付给企、事业单位的资金,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
3.市财政要定期按照项目协议书和责任书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和反馈,对于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责令改正,对于情节严重的,市财政不再拨付资金。
4.每年年终市财政局按照财务会计的有关规定对拨付企事业单位的资金进行综合检查。
六、本办法执行到“九五”期末。
七、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8年3月9日
股东继承是股东资格的继承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若干问题探析(一)

王冠华

遗产是我国现行《继承法》上继承权的客体,根据该法第3条规定,所谓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在《继承法》法律层面上,继承客体一般只限于财产权利,而不包括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

对于自然人死亡后的股权继承问题,我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9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未明文规定。在2005年《公司法》颁布实施前,对于股权能否成为继承客体,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多无争议,但在范围上一般限定于股权中的财产权益。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2月24日《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50号,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又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3月18日《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沪高法民二[2004]2号)第3条规定,“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

对于股权的性质,无论是1993年《公司法》还是2005年《公司法》,均未作出明确的解释和界定。我国学界也多有争论,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主张“物权(所有权)说”,也有主张“债权说”、“社员权说”的,梁彗星教授持“综合权利说”,江平教授持“独立说”,认为是与所有权、债权并列的一种权利。但争论归争论,学界取得的一致共识是:股权的内容是综合性的,既包括财产权,如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亦包括身份权等非财产权,如表决权、诉讼权等。

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文明确规定了所谓的股权继承是指股东资格的继承,而非仅仅是股权中的财产权益的继承。换言之,对于股权中的财产权益的继承,是民事《继承法》上的应有之义;只有集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于一体的股东资格的继承才构成《公司法》上的问题。从这个角度说,2005年《公司法》第76条之规定突破了《继承法》的限制,在继承客体范围方面进行了有效扩充。

但是,“股东资格”又是个什么东西?是否意味着:一、继承人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依《继承法》继受取得股权中的财产权利后,依《公司法》继承“股东资格”,法律就必然赋予该等继承人取得与此相对应的非财产权利;二、如果前述观点能够成立的话,继承人又怎样才能够取得《公司法》上的、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对于这些问题,2005年《公司法》没有给出答案。

对于“股东资格”的概念,教科书鲜有涉及,学者讨论似乎也不多。《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试行)》第11条给出了一个概念,称“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从这一概念出发,结合前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股东资格的取得意味着继承人必然取得与此相对应的财产权利的所有权,但并不意味着必然取得与此相对应的非财产权利。对于非财产权利的最终取得还取决于两个条件:一、当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的,依特别规定取得或者失去非财产权利;二、当公司章程未作特别规定的,尚须经过一个确认程序,继承人方能取得《公司法》上的、完整意义上的股权。

对于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2005年《公司法》也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根据《继承法》第2条规定,对于股权的财产权益,依继承的一般原理,其“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对于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益,其在程序确认之前获授“股东资格”的发生时间应如何确定节点,在2005年《公司法》中亦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尽管笔者不赞同王利明教授“物权(所有权)说”之股权性质观点,但笔者以为对于继承人获授“股东资格”的发生时间的节点确定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29条规定,即“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故,继承人对于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益资格的取得,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因此,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继承人“股东资格”之取得时间为继承开始时,即自然人死亡时。但需指出的是,对于股权中财产性权利和股权中非财产性权利,继承人取得的权能内容是不同的,对于前者,继承人取得的是所有权,对于后者,只是取得了一种获授资格,并不意味着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就必然取得了《公司法》上的、完整意义上的股权。

对于股权的非财产权利的确认,2005年《公司法》虽无明文规定,但依其相关规定和一般原理,2005年《公司法》第76条属于不排除即自动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在公司章程未作例外规定时,公司的其他股东就负有接受该等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须将该等继承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月2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继承是“其他方式继受”之一,当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时,显然2005年《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赋予了继承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因此,基于上述分析,对于继承人“股东资格”的确认,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内部确认,即经继承人申请(如存在继承争议或多人继承等情形,另文释析)、公司及其公司其他股东在公司章程未有例外规定的情形下依2005年《公司法》相关规定将该等继承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进行工商登记;二是司法确认,即当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时,由相应继承人依2005年《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予以解决。

作者简介: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