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文化、新闻、出版类税目注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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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文化、新闻、出版类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文化、新闻、出版类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税发[1993]73号

1993-05-14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略)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文化、新闻、出版类税目注释
  一、专业剧团排练及舞美用房
  (一)专业剧团排练用房:是指专门从事艺术表演的文化事业单位或团体用于排练的用房。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剧团内的舞蹈、音乐、声乐等排练厅,琴房、教室、器乐分部室、练功房、录音室(包括控制室)、声乐室、录像室(编辑室)、化妆室、创作室,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二)舞美用房:是指专业剧团用于存放或制作布景、道具、服装、乐器、音响、灯光以及其他演出所必需的专业设备用房。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舞美设计用房、舞美制作车间和存放舞美用品的用房、舞美汇景、灯光音响试验室,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二、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文化馆(站)、群艺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图书发行网点。
  (一)文化馆(站):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为开展群众文化工作,进行社会教育而设立的文化事业机构的群众文化娱乐活动场所。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文化馆(站)的群众文化娱乐活动用房、学习辅导用房、专业工作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二)群艺馆:是指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化事业机构的组织指导群众文化艺术活动及研究群众艺术的场所。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群艺馆的群众文化娱乐活动用房、学习辅导用房、专业工作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三)图书馆: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化事业机构的搜集、整理、收藏和流通图书资料,以供读者进行学习和参考研究的社会公共文化场所。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图书馆的书库、阅览用房、业务技术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四)档案馆: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为集中统一管理、保护重要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的科学研究和各方面工作利用档案史料的场所。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档案馆的档案库、查阅档案用房、业务技术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五)文物保护: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和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进行保护和维修。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革命遗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考古和发掘的纪念建筑物,保护存放文物的用房、文物科研技术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六)图书发行网点:是指经营书籍、期刊、画册、图片等出版物的各类书店和门市部。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储存、零售、批发等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三、新闻、儿童、科教、美术电影制片厂
  新闻、儿童、科教、美术电影制片厂:是指经国家批准建立的、并下达拍摄计划指标专门拍摄新闻、儿童、科教、美术类题材的电影制片厂家。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录音棚、摄影棚、对白、特技、道具、制景、照明、化妆、剪辑、胶片、洗印、拷贝、放映、文库等生产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四、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博物馆,全国定点书、报、刊印刷厂及全国定点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
  (一)博物馆:是指收集、保管、研究和陈列、展览有关自然、历史、文化、艺术、科学、技术方面的实物或标本的场所。
  本税目5%税率范围为:博物馆的藏品库区房屋、陈列区房屋、技术用房、观众服务设施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二)全国定点书、报、刊印刷厂:是指经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核批准的书刊印刷定点企业。
  本税目5%税率适用范围为: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库房、安全业务用房、车间办公室、水塔、锅炉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三)全国定点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是指经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核批准并取得社号或国内统一刊号而建立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
  本税目5%税率适用范围为:上述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的编辑、印刷、出版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五、故事片电影制片厂:是指以拍摄故事片为主的电影制片企业。
  本税目30%税率适用范围为:新建故事片电影制片厂的固定资产投资。包括:摄影棚、录音棚、排练厅、放映间(厅)、化妆间,特技、洗印车间、工作间,制景、服装、道具、烟火、照明、仓库等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六、生产唱片的工厂:是指生产密纹唱片(俗称胶木唱片)或薄膜唱片的企业。
  本税目30%税率适用范围为:新建生产唱片工厂的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厂房、刻纹车间、电铸制版车间、辅助车间,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七、非全国定点书、报、刊印刷厂及其他印刷厂,非全国定点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
  (一)非全国定点书、报、刊印刷厂及其他印刷厂:
  是指经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核批准的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以外的从事书报刊印刷业务的企业单位。
  本税目30%税率适用范围与上述全国定点书、报、刊印刷厂的适用范围相同。
  (二)非全国定点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
  非全国定点的出版社:是指经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核批准全国定点出版社以外的出版单位。
  非全国定点的报社:是指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履行登记注册手续,领有“内部报刊准印证”,不编入“国内统一刊号”,不得公开征订发行、陈列或销售,并不得刊登广告,主要用于本系统本单位内指导工作、交流经验的报纸的报社。
  非全国定点的杂志社:是指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的,有“内部报刊准印证”,用于本系统、本单位指导工作、交流经验、交流信息,并在行业内部进行交换的资料性、非商品性内部期刊的杂志社。
  本税目30%税率适用范围与上述全国定点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的适用范围相同。
  上述税目注释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项目,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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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对市场物价的宏观调控能力,防止副食品价格的剧烈波动,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南昌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业的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对象。

第三条 南昌市物价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标准是: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并就地缴纳流转税的企、事业单位,为销售、营业或服务收入总额的1‰,其中商业批发企业为进销差价的5‰;

(二)外来施工企业为承包工程收入的1‰;

(三)个体工商户为每户每月10元;

(四)从事运输(含个体运输)经营业的,货运为每吨位每月10元,客运为每座每月1元,出租小汽车为每辆每月30元;

(五)外地驻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按核准人数每人每月5元缴纳;

(六)严重亏损企业,经市物价局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酌情减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以下途径征集:

(一)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服务,并就地缴纳流转税的企、事业单位由市地方税务局代征集;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国家税务局代征集;

(三)外来施工企业由市建管局建筑管理办公室代征集;

(四)个体客、货营运户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代征集;

(五)出租小汽车和小公共汽车营运户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代征集;

(六)宾馆、招待所、旅店业由市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管办公室代征集;

(七)外地驻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由市外经贸委代征集;

第六条 各单位、个人必须按月上缴价格调节基金;每月上缴数不足10元的,可按季征收,年终结算。

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规定提取价格调节基金后,不得调减承包基数和收入上交任务;企业上缴的价格调节基金列入企业成本。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应在每月15日前向市物价局结缴上月所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

征集价格调节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由市物价局统一管理。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局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作为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平抑突发性的主、副食品价格暴涨暴跌和节日期间的主要副食品价格;

(二)平抑人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

(三)保障“菜篮子”价格的基本稳定;

(四)同控制商品零售物价指数上涨幅度挂钩。

第十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必须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物价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物价局应定期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价格调节基金当年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使用。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按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物价局对欠缴部分按日征收2‰的滞纳金,并限期缴纳。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的暂行办法》(洪政发[1989]10号)同时废止。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9〕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16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五日

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精神,引导和激励企事业单位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提高综合质量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借鉴外地实践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质量管理最高荣誉,主要授予本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农业、工业、建筑业和服务业企业,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非政府机构。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遵循高标准、严要求、优中选优、公开公正公平和不增加单位负担的原则。市长质量奖评审实行单位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评审市长质量奖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原则上每类单位获得市长质量奖的每年不超过1家。

  第五条 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推动和引导单位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

  (三)组建南通市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开展评审工作,组建评审专家库,制定评审专家工作守则,对评审专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审定专家委员会制订的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和评审工作程序;

  (五)负责审定专家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并向社会公示;

  (六)提请市政府批准表彰市长质量奖获奖单位;

  (七)监督获奖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领导小组每年从专家库中选聘评审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拟订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和工作程序等;

  (二)组织开展卓越绩效管理评审标准培训,指导单位建立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

  (三)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并向领导小组报告评审结果。

  专家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设在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管理与认证处),负责市长质量奖的申请受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各县(市)、区质量兴市(县、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系统、本辖区和本行业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二)具有大专或大专以上文化程度,45岁以下的应具有国家质检总局和人事部颁发的质量工程师证书;

  (三)接受过全面质量管理相关知识的系统培训,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方法;

  (四)具有5年以上质量管理、技术或专业方面的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五)经培训考核取得评审资格证书;

  (六)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公正严明。

  第九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借鉴和吸收国外质量奖评定标准和全国质量奖评定标准,等同采用GB/T 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制定。

  第十条 根据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可按农业、工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分别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根据各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环境保护、经营业绩、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标准。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和实施细则应根据质量管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适时调整完善,以充分体现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质量优先、效益优先的宗旨。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总分为1000分,其中,材料审查分占30%,现场审查分占70%,评审总得分600分以上(含)的方可取得获奖提名资格。

  第十三条 单位申报市长质量奖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南通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从事农业、工业、建筑业、服务业3年以上;

  (二)在推行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已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1环境保证体系或其他相关行业体系的认证,质量工作在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三)已连续3年荣获“南通市质量标兵企业”称号;

  (四)具有优秀的经营业绩和突出的社会贡献,其经营规模、上缴税收、总资产贡献率居市内同行业前5位;

  (五)具有良好的质量、资信、合同等诚信信誉和社会声誉;

  (六)近3年内单位“三废治理”达标;

  (七)从事质量管理专业岗位的人员中具备质量工程师资格的人数达到一定的比例,并保持逐年上升的趋势。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产业、质量、环保政策;

  (二)国家、行业和省、市产(商)品质量抽查不合格;

  (三)近三年内有质量、环境、安全等事故(按国家行业规定)及质量问题的有效投诉;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每年年初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起始日期及相关工作安排,组建专家委员会,设立若干行业评审小组。各评审小组应由3名以上评审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经各地质量兴县(市、区)工作领导小组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报专家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七条 专家委员会秘书处对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符合申报资格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申报资格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评审小组进行现场审核,并形成现场审核报告。

  第十九条 专家委员会在对申报单位的《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和现场审定报告等进行详细审查、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编写评审工作报告,提出获奖单位推荐名单,并将评审结果报领导小组。

  第二十条 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审核专家委员会提交的获奖单位推荐名单,确定拟获奖单位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获奖单位名单,由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批准。经市长常务会议审定后,由市政府对获奖单位进行表彰,向获奖单位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和50万元奖金。

  第二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奖励经费按财政体制分别由市和县(市)财政安排。市长质量奖评审和管理经费列入市名牌战略资金安排。

  第二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及其秘书处工作人员(统称评审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实事求是,认真工作,讲求效率,保守秘密。对违反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由领导小组给予警告或撤销其评审工作人员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申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对弄虚作假的申报单位,视情节轻重,由领导小组给予警告或撤销其申报资格。

  第二十五条 接受评审的单位须对评审工作人员的工作质量及其廉洁自律情况作出评价,评审工作人员须对接受评审的单位的守纪情况作出评价,由双方分别将所作评价反馈到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3年。3年内,获奖单位每年初应填报《南通市市长质量奖获奖单位年报表》及自我评价报告,交各地质量兴县(市、区)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由各地质量兴县(市、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3月底前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获奖组织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发生重大质量、环境、安全等事故;

  (二)发生国家、行业、地区产品或服务质监抽查不合格;

  (三)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包括有顾客、员工、供应商、股东等相关方面的有效质量问题投诉的和产品、服务质量水平明显下降的。

  第二十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获奖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向领导小组报告。情况属实的,由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并将撤销决定予以公示。对有意延误报告或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实,给予撤销荣誉处理。

  第二十九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满3年的单位,在按当年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的基础上可重新申报。经评审再次获奖的单位不占用当年的奖项名额,不颁发奖金。

  第三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相应的质量奖励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