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考试考核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47:10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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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考试考核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考试考核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切实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当年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
(一)从城镇入伍,服现役满2年及以上的退伍义务兵;
(二)从农村入伍,服现役满10年及以上的转业士官;
(三)从农村入伍,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或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
(四)进西藏服役期间获得“优秀士兵”称号及以上荣誉的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
(五)其他符合国家城镇安置政策规定的退役士兵。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公开安置。
第四条 城镇退役土兵安置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二)城镇退役士兵从哪里入伍、回哪里安置的原则;
(三)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原则;
(四)奖励军功、激励先进的原则。
第五条 转业士官、城镇退伍义务兵,由市安置部门统一命题考试,分别进行考核。
市安置部门负责安置市直及东港区,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的转业士官及部分城镇退伍义务兵。其余部分城镇退伍义务兵分别由东港区、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负责安置。
莒县、五莲县安置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转业士官和城镇退伍义务兵的考试考核和安置工作。
第六条 当地安置部门根据退役士兵的档案材料、所在部队提供的有效证件和待分配期间的表现,对退役士兵进行考核计分。
计分经由民政、监察、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军分区司令部(武装部)等单位联合审核后确认。
第七条 考核计分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基础分:服役期满由部队批准正常退役的为50分。
(二)军龄分:每服役满1年为10分。
(三)政治分:中共党员10分。
(四)职务分:副班长5分,班长(包括同等职务的车长、台长、站长等)10分
(五)奖励分:优秀共青团员5分,优秀中共党员5分,红旗车驾驶员、专业技术能手5分,优秀士兵10分,嘉奖5分,三等功50分,二等功100分,—等功和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200分。
(六)学历分:高中(或中专)5分,大专10分,本科30分。
(七)其它分:港,澳服役10分,进藏服役满2年20分(每超1年加2分),在救灾抢险中做出重大贡献以及长期在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服役20分,女兵10分,伤残军人三等乙20分、三等甲25分、二等乙40分、二等甲50分,转业军官、退伍军人子女20分,烈属子女30分,当年有安置计划的国家、省属驻日照单位多争取的安置指标应安置的职工子女30分。
(八)减分:警告10分,严重警告20分,记过30分,记大过40分,
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计分:
(一)凡档案内只有立功受奖表,退出现役登记表在“受何种奖励”栏内无记载的不计分。
(二)退出现役登记表中有记载,档案内无立功受奖表的不计分。
(三)凡立功受奖的证章、证书、喜报等材料不全的不计分。
(四)档案材料及证件弄虚作假的不计分;情节严重的,不予安置工作。
第八条 经审查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考核的基础上,由安置部门组织统一培训考试,实行百分计分制。
第九条 当地安置部门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对退役士兵排列名次。
将考试和考核两项成绩合并计算,转业士官和退伍义务兵按照7:3的比例,由高分到低分依次排列名次。同等分数条件下,按下列方法排列名次:
(一)在救灾抢险中做出重大贡献以及长期在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服役的排在前;
(二)立功受奖等级高的排在前;
(三)党员排在前;
(四)在部队职务高的排在前;
(五)伤残、烈属子女排在前。
第十条 当地安置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布退役士兵安置计划和退役士兵考试考核成绩,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当地安置部门组织召开退役士兵公开选择工作单位大会。退役士兵按照考核考试成绩名次排列顺序,根据安置计划,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选择工作单位,填写《退役士兵分配志愿表》确定分配单位,办理分配手续。
第十二条 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原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土兵,应当按照《日照市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当年全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会议后10日内(以安置部门通知为准),到当地安置部门办理自谋职业手续,逾期不再受理。
第十三条 鼓励各单位计划外接收退役士兵。国家、省、市属单位在完成安置计划的基础上愿意计划外接收退役土兵的,由接收单位出具接收介绍信,市安置部门负责办理手续。确定的接收人员名单安置部门可优先予以考虑。
第十四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对于接收退役士兵确实有困难的单位,经当地安置部门批准后,可以缴纳每个计划指标9万元的有偿转移金。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必须在退役士兵安置计划下达后15日内,到当地安置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再受理。
第十五条 各退役士兵接收单位对考试考核安置的退役土兵,必须优先接收安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可不约定试用期。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要于安置部门开出行政介绍信之日起1个月内安置退役士兵上岗,并自报到之日起计发工资,不得向退役士兵收取风险抵押金、集资等。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
第十六条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监察、军分区司令部(武装部)等单位应密切配合。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安置任务的落实,依法保障退役士兵的利益。对积极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应当子以通报表扬和奖励;对拒不执行安置计划、拒绝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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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关于在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的暂行管理办法

1990年3月12日,国家旅游局

为有效地管理在国外设立的旅游经营机构,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是指开设营利性的旅行社,其目的是通过多种形式的旅游经济活动,对国际旅游市场进行调查研究,掌握旅游信息,宣传推销,开辟新的客源市场,扩大与外国旅游公司的合作,招徕更多的游客来华旅游,多创外汇。
第二条 申报范围及条件:凡经批准的各第一类旅行社并符合以下条件者,方可申报:
1.必须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向国家纳税的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在人、财、物方面与行政部门或事业单位实行政企分开。
2.能严格按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对外招徕客源。能完成《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规定的年接待量和创汇指标。
3.具有较强的促销、招徕活动能力,并有懂得所在国的语言和法规的外联推销人员。
4.企业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先收费、后接待”的原则,经营管理良好,有较丰富的旅游企业管理经验,提供优质服务,海外游客投诉少,国际声誉好,没有外商长期拖欠款的问题。
5.在国外设立旅游企业要不损害国外旅行社组织游客来华的积极性,在整体上对扩大所在国招徕游客来华有利。
第三条 在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之前,应切实了解和掌握所在国有关投资环境、开办旅游企业的法律规定和申报手续以及市场行情等情况。
第四条 在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的审批权限为:投资在一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主办单位征得主管部门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核同意后,向国家旅游局申请,由国家旅游局征求我驻外使、领馆和有关部门意见,经审批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核准备案,并领取批准证书。有关银行和海关,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的批准证书和国家旅游局审定的文件,按有关规定办理汇出投资、外汇收支等手续。在敏感地区和尚未同我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设立旅游经营机构(不论投资额多少),或投资在一百万(含一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按(85)外经贸合字第19号文《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办理,经国家旅游局同意后,向对外经济贸易部申报。
第五条 申请到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在办理审批手续时,需报送下列文件:
1.申请书。包括:驻在地点、目的、任务、经营范围、投资额、投资比例、投资方式、资金来源、经济效果以及经营的基本条件;
2.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经济上和技术上的可行性分析及项目实施方案;
3.驻外旅游经营机构(公司)的章程(或合同草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驻外旅游经营机构应予以撤销:
1.自审批部门批准之日起,超过一年尚不能筹建,开展业务;
2.因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三年亏损不能盈利;
3.从事与旅游业务无关,违反我国法规或驻在国法律的活动;
凡需撤销驻外旅游经营机构,应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退回批准证书。
第七条 驻外旅游经营机构在方针、政策和政治思想工作方面受我国驻外使、领馆的领导,业务上受国家旅游局驻外办事处的指导、协调、监督。
第八条 驻外旅游经营机构应将有关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盈亏情况、人员情况、各项规章制度、存在问题及经验教训等,每半年向主管部门和国家旅游局报告一次,并抄报对外经济贸易部,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九条 在港澳地区设立旅游经营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办法,不在本办法之列。今后,驻港澳地区旅游机构的审批,必须严格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在本办法公布实行之前已在国外设立的旅游经营机构,必须按本办法重新补办报批手续;凡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或虽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向经贸部领取批准证书,但已在国外开办的旅游企业,主办单位在本办法下达后三个月内必须向主管部门补报手续。由主管部门视企业经营情况和听取驻外使、领馆意见后,决定是否予以保留。如保留,请按程序补办报批手续,并领取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在国外设立官方旅游办事处由国家旅游局负责派出,地方旅游局不另在国外单独开设旅游办事处,如确有需要,可选派代表在国家旅游局驻外办事处工作。
第十二条 在国外开设合资经营的旅游机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不对外公布。在试行一段时间后,再总结经验,补充修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发票印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发票印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许多省、市税务机关来函来电话反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人民银行印制后,国家税务总局原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纸还有一定库存,如不使用,将会长期占压资金、仓库。经研究,为了减少浪费和损失,国家税务总局原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纸可用于印制其他发票,并可不加印底
纹。
特此通知。



199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