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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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3-06-13

教信息厅〔2003〕3号


为推动全国教育管理信息化工作的规范化发展,我部发布实施了《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第一部分:学校管理信息标准)》(教发[2002]27号)。为配合该标准的实施,现将《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相关工作。



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为推动教育管理信息化工作的健康和规范化发展,确保《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贯彻实施,维护教育管理软件使用单位的利益,根据《教育部关于发布实施<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第一部分:学校管理信息标准)的通知》(教发[2002]27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实施办法(试行)和〈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教发厅[2002]22号)的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认证范围及要求



本办法所称教育管理软件,是指涉及《标准》内容的各种教育管理软件。



对教育管理软件的认证,主要对软件内容是否符合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进行检测,并检测软件的主要功能和技术性能,对软件开发经销单位及其售后服务能力适当予以评价。



教育管理软件必须符合《标准》。



组织认证的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的名单及有关情况。



  二、认证工作组织机构



教育管理软件的认证由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与全国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教育技术分技术委员会共同组织。



设立“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7-9名教育管理、统计信息、计算机、标准制定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行政上接受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的领导,业务上接受全国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教育技术分技术委员会的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



“办公室”职责:

  (1)根据《标准》编制测试程序,拟定测试大纲和模拟测试数据,并根据测试大纲和模拟数据对申请认证软件进行测试。

  (2)调查用户单位使用软件的情况:

  ①随机选择用户单位发放《教育管理软件用户使用情况调查问卷》,保证问卷的回收数量不低于申请认定规定的用户单位数量。

  ②实地调查一个以上用户单位的使用情况。

  (3)对软件功能及技术性能进行测试。

  (4)形成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供“委员会”审查,如果回收的问卷不能确定该软件达到了申请认证的条件,或者多数用户单位反映使用情况不好,则应推迟或停止认证。



“委员会”职责:

  (1)审查申请认证单位提交的各项认证资料。

  (2)审议“办公室”提交的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

  (3)拟定通过认证意见。



  三、申请认证的条件



申请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是在我国注册的经济实体,具有与软件开发规模相适应的专职软件开发人员和专职售后服务人员。

  (2)能够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3)申请认证的软件已在十个以上单位试用,并取得良好效果。

  (4)申请认证的软件已在软件登记机构进行软件版权登记。



申请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的单位在申请时,应当向组织认证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教育管理软件简介(包括:开发和经销单位介绍、软件开发过程、基本功能介绍、销售情况及用户使用情况)。

  (2)软件概要设计说明书。

  (3)用户操作手册。

  (4)规定数量的用户单位意见(加盖用户单位公章)。

  (5)单位资质相关材料,包括单位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人员配置及学历构成,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

  (6)软件正式产品2套及认证需要的其他资料。

  以上(2)-(3)项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软件开发文件编制标准的要求编写。



认证资料的编写要实事求是、简明扼要,重点说明教育管理软件采用《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的情况。



  四、申请认证的程序



申请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的单位原则上应首先到单位所在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信息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认证要求的相关材料。若单位所在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未设信息中心的,也可直接到设在教育部的“办公室”提出申请。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信息中心接到要求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的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对其是否具备认证条件进行初审,决定是否上报“办公室”进行复审,并通知申请单位。



“办公室”接到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信息中心的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对其是否具备认证条件进行复审,决定是否进行认证,并通知申请单位。



对具备认证条件的单位,首先由“办公室”对申请软件进行与《标准》相关的检测,重点检测申请软件与《标准》的差异,对软件功能和技术性能进行测试,对申请软件的用户进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



“办公室”认为不能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教育管理软件,应当向“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委员会”应当结合“办公室”的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书,对申请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进行审查,提出认证意见,报组织认证的部门审批。“委员会”的认证意见必须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同意才能通过。认证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进行评审的日期、地点和工作方式。

  (2)是否同意“办公室”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对软件的评价。

  (3)教育管理软件的名称和版本号,通过或不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名称。

  (4)教育管理软件的适用范围。

  (5)对软件开发销售单位售后服务的要求。



组织认证部门应当对“委员会”的认证意见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通过认证的,应当以正式文件通知申请认证单位,并核发《教育管理软件认证合格证》。



已经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如果经过重大修改,其软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将修改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组织认证部门。组织认证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修改后的软件进行重新认证。教育管理软件重新进行认证的程序可适当简化。



  五、教育管理软件通过评审后的管理



教育管理软件开发经销单位经销教育管理软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软件的价格应当合理,并明码标价。

  (2)应当承担用户使用软件的培训、软件维护、软件版本更新、应用咨询等项售后服务工作,并对其分支机构及代理销售机构的售后服务工作承担责任。

  (3)向用户单位提供由组织认证部门印制的《教育管理软件用户证》。

  (4)据实进行广告宣传,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5)在每年二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用户情况报组织认证部门,以便组织认证部门对用户使用《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情况进行调查。

  (6)每年向组织认证部门报告软件版本更新的情况。



组织认证部门对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开发销售单位的软件宣传、售后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1)监督其按照认证意见进行广告宣传,对夸大或者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要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

  (2)每年对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的用户进行一次抽样调查。

  (3)对抽样调查结果,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有下列情况的,组织认证部门可以取消教育管理软件通过认证的资格,收回颁发的《教育管理软件认证合格证》:

  (1)售后服务水平较差,经限期整顿后仍没有较大改进的。

  (2)进行不实的广告宣传,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不听从组织认证部门劝告,情节严重的。

  (3)连续两次不按照规定报送用户情况和教育管理软件版本更新情况,及其它有关情况的。

  (4)有二分之一的用户对其教育管理软件不满意的。

  (5)对软件内容进行修改,不符合《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的。

  4.对通过认证的软件,两年审核一次。



  六、其他



凡涉及《标准》内容的各种教育管理软件的认证工作,按本办法执行。各地不得另行制定有关《标准》的软件认证办法和开展有关《标准》的软件认证工作。



教育系统内部(包括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开发的教育管理软件,若要进行推广应用或需使用单位支付费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若单位自用的,应自行进行检测,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组织教育管理软件认证工作发生的费用开支,包括聘请认证人员的技术咨询费、对用户情况调查费用等,由申请认证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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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5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归侨侨眷利用境外资金和自筹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兴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侨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归侨侨眷兴办企业,是指归侨侨眷在本省境内以侨汇或外币现钞、境内外币存款、境外亲友或团体赠送的款物及其在国内投资所得的利润或收回的投资本息、利用境外资金购建的房产,兴办的独资或合资、联营的企业,统称归侨侨眷企业。
上述款物应占企业投资总额25%以上。
第三条 归侨侨眷企业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申请确认归侨侨眷企业,应向确认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的归侨侨眷身份证明;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资金来源证明书。
归侨侨眷企业确认机关,应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决定。对被确认的,应发给《归侨侨眷企业证书》。
第四条 归侨侨眷可按规定在本省兴办生产型企业和商业、饮食服务业、旅游、信息、中介等第三产业;也可以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五条 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以下产业:
(一)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开发型项目;
(二)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
(三)出口创汇型工农业项目;
(四)能合理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又不造成环境污染的新工业项目;
(五)本省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归侨侨眷企业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华侨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七条 归侨侨眷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经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免征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中属于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的,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可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归侨侨眷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地方税务部门核实,可给予减免所得税优惠:
(一)新办本规定第五条1-4项生产经营项目的生产型企业,从开办之月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

(二)新办商业服务业,从开办之月起,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其中属于本省华侨农场的归侨侨眷职工集资新办的、安置本省归侨、侨眷和城镇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服务业,从开办之月起,免征所得税三年;
(三)经批准承接境外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等外向型创汇业务的,其来料、来件部分占产品原辅材料和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其工缴费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三年;
(四)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归侨侨眷企业,从开办之月起,办在乡镇的,免征所得税五年;办在城关的,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九条 归侨侨眷企业经营所得的利润,用于捐办社会公益事业的,其捐赠款额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税前扣除。
第十条 归侨侨眷企业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或团体赠送的直接用于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生产工具、设备、仪表、仪器和维修用的零配件,以及优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种蛋、动植物保护药物等,凭审批机关批准文书,享受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企业是社会主义经济的组成部分,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须进行征收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收的资产,经评估机构作价后,给予全额补偿。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企业拥有产权的生产经营场所,拆迁人应持县级以上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原性质、用途和有利于企业经营发展的原则,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其中属于互换产权的,
等面积内不结算差价。
因搬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的归侨侨眷企业和职工(含退休职工)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并发给搬迁费用。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企业可以依法继承或转让。转让时,受让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重新办理确认手续。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企业投资、购置的资产、投资所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害;也不得干涉其经营管理自主权。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授权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归侨侨眷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强迫
捐赠。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企业可依法按地市成立归侨侨眷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企业协会可依法开展经济、技术交流协作,促进企业发展;就会员合法权益受侵犯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或支持会员提起诉讼,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企业应予鼓励、扶持,在能源供应、银行贷款和交通运输安排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在审批归侨侨眷企业立项、注册、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中有关手续等方面提供方便,在规定时限内优先办理;对归侨侨眷企业持有、来源合法的外汇、
外币现钞需转换为人民币的,可以到银行办理结汇。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生产经营,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归侨侨眷企业给予指导、协调、服务;对贯彻执行本规定行使行政监督。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对贯彻执行本规定实行民主监督。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澳同胞眷属和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兴办的、资金来源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企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2003年7月1日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2003年7月1日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65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2003年7月1日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93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补充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2003年7月1日起,适当提高机关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工人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技术工人学徒期第一年生活费由每人每月400元提高到430元,第二年生活费由每人每月420元提高到450元;普通工人熟练期生活费由每人每月400元提高到430元。

二、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人员的工资待遇,省直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劳动工资标准;各市州由本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三、离退休人员按照离退休时的职务增加离退休费;离退休后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重新确定职务或享受相应职务离退休费待遇的人员,按照其对应的职务增加离退休费。

四、无职务离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离休费。


1985年以前标准工资额
(六类区) 增加离休费

138元及其以上 120元

137.99元至87.50元 80元

87.49元及其以下 50元





注:1985年以前标准工资额是指非党标准。

五、无职务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


1985年以前标准工资额
(六类区) 增加离休费

138元及其以上 115元

137.99元至110.50元 75元

110.49元至87.50元 45元

87.49元及其以下 35元





注:1985年以前标准工资额是指非党标准。

六、此次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中央财政给予的转移支付补助,省财政全额补助给各地。省财政补助后的经费不足部分及增加的年终奖金所需经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关于这次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宣传解释工作,精心组织实施,尽快落实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要切实维护中央政令统一,维护工资政策的严肃性,严禁擅自改变调资标准,严禁搭车出台增资项目,严禁自行扩大增资范围,严禁挪用调资专项资金。

省委、省政府各部门和省人大、省政协、省法院、省检察院以及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其所属事业单位调整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工作,由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