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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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27 号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金人庆

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1: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 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 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二) 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 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 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八条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 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 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 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 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 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 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 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 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 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 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 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 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 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七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 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
(二) 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 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1994年6月23日发布的《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94)财会字第24号]同时废止。

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年度
机构名称 组织形式
成立日期 批准文号
代理记账许可证编号 注册资本(出资总额)
机构负责人姓名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姓名
股东(合伙人)总数 专职从业人员数量
本年度业务总收入 其中:代理记账业务收入
从业人员简历 姓名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编号 是否专职人员(专职/兼职) 人事档案存放单位



办公场所
通讯地址 邮编
联系人 电子邮件
联系电话 传真
上一年度有无受过何种处罚
我机构保证本表所填内容全部属实。         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         代理记账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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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法律”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在我国司法领域,几乎天天都有人在讲“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道理。可是“事实”是什么呢?“法律”又是什么呢?“事实”和“法律”之间又有什么关系呢?对这些根本性的问题,因为无聊得很,所以似乎就少有人提及它们。今天,本人似乎真有些心血来潮,偏偏想要对这些无聊的问题谈点什么,还希望大家能赏足点面子,看看我到底都谈了点什么。

一、“事实”是什么呢?大家很容易想到“客观真实存在”这层面的含义。因为,事实似乎从哲学上更容易探讨些,从法律角度似乎很难将其说清楚。但法律现象本身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存在却是毋庸质疑的。综观中外古今,我们看到与法律现象相关的事实至少存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窃钩者诛,窃国者为诸侯”!一个普通的公民,目前若偷窃价值一千元左右的物品,就可以被判处一年的徒刑;而一个政府官员或国有企业的老总,利用手中的权力采用“高明”的手段造成价值成千上亿的国有资产流失或浪费,却可能不受任何形式的法律追究,甚至还被宣扬成“改革的先锋”或“时代的楷模”。第二种情况,“王侯将相,‘真’有种乎”!自古及今,翻阅一下达官显贵、社会名流及家财万贯者们的出身或履历,我们会发现:他们不是“皇亲国戚”,就是“名门之后”,寻常百姓的后代只要能混上个“七品县令”或者达到“中康”富裕,就应该算是祖坟上很冒烟了。看来民间流传的“龙生龙,凤生凤,老鼠生来会打洞”的说法是很有道理的。第三种情况,“天网恢恢,疏而有漏”!记得《窦娥冤》中的女主角曾唱道:“行善的受贫穷命更短”、“为恶的享富贵寿更延”、“地也,你不分好歹何谓地!天也,你错堪贤愚枉作天!”。看来“天网”还是给做恶的人开了不少口子,让不少大奸大恶之人逃避掉了本应该受到的惩罚;否则,天国的理想和人世间的冷酷将会没有什么差别了。第四种情况,“法令滋彰,奸宄弥出”!自从有文字以来,用来约束人、制约人的法令可以说一天比一天多,可人类犯奸坐科的名目也在日渐繁多。看来“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且“水涨船高”的道理是永远适用的。

二、“法律”是什么呢?作为国家统治意义上的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而且其表现形式的发展变化必将会伴随着人类社会发展的始终。那么如果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到底该怎样从理性的角度审视一下法律呢?首先,“法律不应是摆设”。从法律作为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和控制的工具或方法角度讲,法律确实不是可有可无的“摆设”,而是保障人类社会组织自身存在且能正常运行的纽带神经。一个不讲规则和法律的社会肯定会导致人类的自相残杀和灭绝。其次,“法律不是一对一的逻辑规则”。立法者可以制定对自己或自己所代表的社会阶级、阶层或社会团体有利的法律,执法者可以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去执行法律。法律规则确实不象自然规律那样可以被称之为从假定、事实再到结论的一对一的逻辑科学,而更像是可以被人随意操控的一门技艺。再次,“法律实施直接体现为现实的利益”。从理论上讲,任何社会主体都可能运用法律手段为自己谋取到最大的利益(当然实际情况肯定不会如此)。另外,对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员来说,可以将所掌握的法律知识作为提供社会服务的载体进行出售;就执法人员而言,也可以通过玩弄或出卖法律获取不正当利益。最后,“法律不是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万能钥匙”或“灵丹妙药”。法律作为人们评判是非或解决某些社会纠纷或争端问题的一种标准或尺度,它的调整范围是有一定限度的,有时它的作用甚至是微不足道的,因为它无法替代道德、宗教、舆论、习俗和其他非法律力量的作用。所以,我们不应该认为法律能解决一切社会痼疾,将其看成是神奇的“万能钥匙”或“灵丹妙药”。

三、“事实”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又是什么呢?

(一)“事实”和“法律”都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从哲学上“物质即客观实在”意义上讲,“事实”应指客观存在的一切事物,属于社会存在的范畴。但是任何事实,只有被人们通过主观意识所发现所认识才会对人们自身产生意义。就法律事实而言,人们自身所认识或所认可的法律事实可能不是真正的客观事实,只能是人们通过逻辑判断推论得出的或然性事实,有时甚至与客观事实完全相反。所以,我们不应该迷信法律“事实”,但又必须依靠法律事实。因为除此之外,我们别无所依。
“法律”作为一种规则体系,其存在本身就是一种客观现象,属于人类社会实践的产物。但是法律毕竟仍属于人们意识形态或主观思维认识的结果,属于社会制度的范畴。另外,从一定意义上讲,立法者或统治者可以根据需要任意创设法律或废止法律,执法者可能错误理解法律或为了私利可以错误地适用法律、甚至可以不讲法律。
所以,我们平常所讲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只是一种假设的逻辑标准或人类的理想信念而已,并非无可挑剔指责。因为现实的法律实践都离不开执法人员的“自由心证”,而且无论结果怎样,都可能被说成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地去严肃执行法律。

(二)“事实”和“法律”具有相互影响或相互塑造的功用。
在一个信仰迷失、道德沦落和社会秩序混乱的“事实”环境状态下,“法律” 是不可能有效地发挥其作用的,甚至可能蜕变成强者欺压弱者的一种手段或工具。在如此“事实”环境状态下,法律所体现的“公平”、“正义”之理念很容易被强势群体或执法人员所亵渎;弱势群体也很容易因遭受法律不公正待遇的切肤之痛后自然将法律看成是束缚或压制他们的“手铐脚镣”。如果社会面对的是这样的“事实”状态,法律规则制定的越多,被真正严格实施的法律规则就会相对越少,法律的权威性也会越低,其对社会的正面影响或塑造功能也会越小越差,甚至直接导致严重的社会阶级冲突事件,直至新的社会秩序的重构实现。
相反,在一个人类满怀信仰,心灵相对净化和法律规则受到普遍尊重和推崇的社会,除了宗教信仰和道德对人们行为的约束力量外,法律将会成为规范人们生活言行的最重要主宰性力量。在这样的社会当中,不遵守法律或不严格执行法律的行为肯定会最大可能的受到道德舆论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在这样的社会“事实”环境状态下,强势群体的成员会更加关注自己的名誉、地位或自我价值实现,弱势群体的成员会因为对法律的信仰更加愿意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或争端,并为自己谋取到最大利益。长此以往,法律的权威性能够得到“事实”结论的不断验证,法律对社会的正面影响或塑造功能也会越大越强。
所以,我们若忽略“事实”环境状态对法律实施成效的影响,而片面强调法律的作用,或者忽略法律规则对“事实”环境状态的正面塑造或影响,不重视法制的建设和实施,都是不可能产生真正的“太平盛世”,达到“长治久安”目的的。

(三)“事实”和“法律”都必须借助一定的形式或介质来表现,它们都戴上了人类给制造的面具。
大家常说:用“事实”去说话;要“法律”去评判。可是“事实”本身不会站出来说话的,“法律”自己也不会去评断是非,一切都是人通过一定的形式或介质来让“事实”说话和要“法律”去评判是非的。在此过程中,事实真相可能被掩盖粉饰、被扭曲颠倒,法律本意也可能被曲解滥用、被亵渎蒙羞,一切都像是被人们戴上了面具似的。难怪有人说:没有事实,事实就是可以“指鹿为马”;存在法律,但是法律是执法者们的法律,仅产生在执法官员如何执法的刹那间。
但是,我们又无法否认:事实仅是一种真实的样态,它本身又是可以被人类认识或反映的,而且还可以通过一定的形式或介质来进行再现或重述的。法律存在作为一种事实现象,对其规则本来含义的理解也应当遵循相应的符合人类认知规则的逻辑标准来进行。这样,“掩盖粉饰、扭曲颠倒”事实会被当成“尊重事实”的例外,“曲解滥用、亵渎蒙羞”法律会被当成“依法办事”的例外。例外事件总会受到道德舆论、宗教信仰等各种非法律势力的影响,在各种社会阶层或阶级力量处于平衡或稳定的前提条件下,其生存空间是不可能无限向外拓展的。
所以,对于“事实”和“法律”的表现形式或介质,其内部自身同样存在着系统的逻辑制衡关系,而且其内部的制衡关系与外部的制衡关系或因素共同维持一个稳定的平衡态,从而使国家或社会沿着秩序的轨道运行。一旦例外的事件或普遍事件失去区分的意义或例外事件从量的方面已经积累到普遍事件的程度,那么“事实”和“法律”的内外部因素平衡态都将被打破,国家或社会也会面临天下大乱的局面。

鉴于“事实”和“法律”之间存在如此复杂的关系,我们实在不敢肯定已经搞清楚了二者之间的复杂系统关系。但是,我们可以肯定的是:构建和谐社会,实际上是指让法律的运行和功用发挥与社会“事实”环境状态能够达到最佳的平衡状态。而在此过程中,只片面强调法律的力量,而忽略社会道德、宗教信仰或公序良俗等非法律力量的科学建设或功用发挥是不可能取得良好效果的;反之亦然。

2006年3月27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拖拉机报废更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拖拉机报废更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7〕6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拖拉机报废更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保持拖拉机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集体和农业企事业单位的拖拉机,根据其使用年限和安全技术状态、排放检验状况,对达到报废规定的上道路行驶拖拉机依法实行强制报废;对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按照自愿原则,鼓励及时报废更新。
  第三条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财政、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实施。
  第四条拖拉机报废使用年限:
  (一)手扶拖拉机12年;
  (二)发动机标定功率小于147千瓦的小型轮式拖拉机14年;
  (三)发动机标定功率大于或等于147千瓦的大中型轮式拖拉机16年;
  (四)发动机标定功率小于147千瓦、货箱与底盘一体的轮式拖拉机9年;
  (五)发动机标定功率大于或等于147千瓦、货箱与底盘一体的轮式拖拉机12年;
  (六)发动机标定功率大于或等于147千瓦的链轨式拖拉机15年;
  (七)全挂拖车16年;
  (八)半挂拖车12年。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拖拉机应当报废:
  (一)达到报废使用年限的;
  (二)非法拼装的;
  (三)因故损坏,发动机和底盘需要同时更换的;
  (四)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排气污染及噪声不符合在用拖拉机排放标准的;
  (五)在一个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3次检验不合格的。
  第六条已达到报废使用年限,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并符合在用拖拉机排放标准的拖拉机,根据其技术条件,可延长报废期限1—2年。延长期满后立即报废。
  第七条达到报废使用年限或者在延长报废年限内的拖拉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
  第八条拖拉机报废程序:
  (一)告知。对达到报废使用年限的拖拉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废使用年限前2个月通知拖拉机所有人。对拖拉机所有人申请延期报废的,应告知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检测的有关事项。
  (二)回收解体。报废拖拉机的回收解体,由当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回收解体时,应当对报废拖拉机整机拍照,录入机主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和拖拉机型号、号牌、行驶证号码等信息;报废拖拉机的收购价格,按照金属含量折算,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拆解的发动机、变速箱、方向机、车架、前后桥等总成必须作废钢处理,不得进行拖拉机拼装或者销售;收回报废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出具《报废拖拉机回收证明》。
  (三)注销登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废拖拉机回收解体完成之日起1日内,及时核对拖拉机档案,办理注销登记,并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内登记注销信息。
  第九条应当报废的拖拉机逾期6个月未办理报废手续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该拖拉机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大对上道路行驶拖拉机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发现应当报废而未报废的拖拉机依法予以扣证扣机,并及时通知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对符合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拖拉机更新,从农机购置专项资金中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拖拉机报废使用年限,上道路行驶拖拉机是指从注册登记之日起至规定使用年限的最后一年的对应日期。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检验周期,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周期。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二○○七年十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