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电视台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电视台电视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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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电视台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电视台电视合作协定

中国中央电视台 捷克斯洛伐克电视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电视台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电视台电视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4月24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电视台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电视台(以下简称“双方”),为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了解,发展两个友好的社会主义国家电视机构间的交往,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免费交换介绍本国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的新闻、专题报道、纪录性节目。

  第二条 双方在商业性基础上(如果未就具体项目达成其它协议),根据对方的选择寄送各种节目的影片和录像带。节目使用原版语言,同时附有寄送国语言和俄文或英文的解说词,如有可能,尽量附上国际声带。接受方在使用节目时,不得改变节目的原意,不得把节目转给第三方。有关财务条件,双方将另签协议。

  第三条 双方将在对方国庆期间(五月九日和十月一日)播出专题节目。为此,双方在非外汇基础上交换适宜的节目;并使接受方最迟在国庆节前三个月收到节目影片或录像带。

  第四条 根据对等原则,双方互派工作人员交流经验,挑选节目,参加电视节和电视观摩活动以及拍摄电视节目。派遣方负担被派遣人员在双方国家首都间的往返路费,包括行李超重费。
  双方根据各自有关规定提供对方派遣人员在其国内的住宿、膳食、翻译和与日程安排有关的交通费、文娱费及紧急医疗费。
  对方摄制组在本国拍摄新闻纪录性节目时,所在国一方应提供组织和技术帮助。这种服务在经济监督下,以非外汇形式提供。

  第五条 派遣方最迟在被派遣人员派出前三个月,根据第四条规定,将派出人员的情况(包括姓名、职务、语言条件)、对日程安排的要求,摄制组的摄制提纲和技术要求寄给接受方。
  接受方在接到消息后三十天内答复派遣方。派遣方在接到同意接待的答复后,最迟在被派遣人员抵达前二十天将抵达的确切日期和使用的交通工具通知接受方。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派遣人员的数量以双方对等的原则每年另行商定。

  第七条 双方将考虑合作制作节目的可能性,具体事项另行商定。

  第八条 中方根据自己的可能,可寄送节目或派代表团参加“金色布拉格”国际电视节和“多瑙河大奖”国际电视节。
  捷方根据自己的可能,参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举办的类似活动。

  第九条 本协定如有改动或补充,须经双方书面同意。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双方中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
   中央电视台              共和国电视台
   代  表                代  表
    王 枫                 泽伦卡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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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6月25日,国土资源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和地质勘查资格申请代理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接受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人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人的委托,代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的人员和机构。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其含义包括代理申请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和代理申请地质勘查资格证书。
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及机构办理代理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为被代理人保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经考核取得,有关事宜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考核合格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
(一)拥护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熟悉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
(三)研究生以上学历,工作满2年;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3年;大专学历,工作满5年;中专学历,工作满6年;其他人员,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四)以上人员须有至少2年在省级以上地矿行政管理部门从事地矿行政管理工作的经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认证:
(一)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具有至少1名地质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或同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认证:
(一)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具有1名以上采矿和1名以上选矿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或同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的资质认证申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颁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条 取得《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受聘于一个合法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业务,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活动。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新立、延续、变更、转让、注销及年检;
(二)代理申请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三)提供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业务咨询;
(四)担任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事务顾问。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应当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管理机关出示或者提交下列证件:
(一)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加盖发照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指定或授权代理的证明文件和该代理人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收取报酬,但收取的报酬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或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直接责任者《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代理资格证书》或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单位资质证书》:
(一)代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业务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取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的;
(二)采取隐瞒或夸大真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委托其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业务质量低劣的;
(五)索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不按有关规定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或已不具备从事代理业务能力的;
(七)以个人名义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活动的;
(八)有其他非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地质勘查司、矿产开发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专利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专利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哈尔滨市专利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专利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市专利管理部门管理本辖区内专利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发展资金,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利发展资金。
  专利发展资金专项用于开展专利战略研究、专利宣传培训、专利信息网络建设、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的专利申请的资助,以及对重大发明专利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等事项。
  专利发展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专利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加快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施。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等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将研究开发全过程记录在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应当及时申请专利。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尊重员工的非职务发明,不得压制员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九条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应当在离职前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归还单位。
  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专利申请当事人应当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当事人应当提供专利法律状态证明:
  (一)申请科技、经济计划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出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六)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七)举办各类专利信息发布会、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八)其他应当证明专利法律状态的。
  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查验专利法律状态证明。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三条 发布涉及专利广告,广告主应当提供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专利管理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对不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计、制作、发布专利广告。
  发布专利广告应当标明或说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四条 设立从事专利代理、专利信息检索、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专利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歇业、停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应当及时报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专利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从事专利服务,不得为他人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报告、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他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专利管理部门对举报人及有关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有关情况,查阅研究开发项目档案或者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账册等资料。
  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出卖他人尚未公开、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内容。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貌斡胗胱ɡ泄氐木疃徊坏眯孤对诠ぷ髦兴牡笔氯说挠泄孛孛埽徊坏美挠弥叭ā⑼婧鲋笆亍⑨咚轿璞住?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提供虚假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或者有关单位、行政管理部门未及时查验专利法律状态证明,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个人提供虚假专利法律状态证明,骗取荣誉及其他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撤销或者追回,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的,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款、第十五条规定,专利服务机构设立、变更、歇业、停业未报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或者为他人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报告、专利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与他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以及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非法所得的,处以l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泄露、出卖他人尚未公开或者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内容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泄露在工作中所知晓的当事人有关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明确行政处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