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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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废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周日方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前款所称的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 人行地下通道、隔离带、绿化带、路肩、路坡、广场等;桥梁包括:立体交叉桥、高架路、隧道、人行天桥等。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 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建设养护管理并重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建局是特区城市道路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各区城建部门负责本区域内25米以下(不含25米)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城管、物价、财政、工商、环保、环卫、邮电、电力、交通、公路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建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特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城建、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城建局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道路建设和维护资金,应列入财政年度预算,统筹安排,同时,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受益单位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其征地和拆迁的补偿安置,按特区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对原有的管线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确需迁移管线的,管线权属单位应服从道路规划建设的需要进行迁移。城建部门应积极协助管线权属单位做好迁移工作。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 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由城建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经城建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
城市住宅小区、旧城区改造、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综合开发规划配套建设,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经城建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并由政府指定的部门实施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城建局应立即通知有关管线权属单位。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敷设有关管线的计划送市城建局,按照规划设计图敷设地下管线,做到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横过道路及交叉口附近的电力、电讯、交通信号、有线电视等地下管线应与道路同步实施建设,或做好横穿道路的管沟预埋,避免道路建成后对道路的开挖破坏。
第十二条 特区的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特区出入口道路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改建、拓宽,公路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市城建局对由城建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于上年末核定下一年度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测、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破损道路,应及时进行修复,确保道路完好。
城建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五条 城建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道路产权单位无偿移交产权,且符合移交条件的,由城建部门接管。
第十六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接报后48小时内,予以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修筑道路工程期间,如需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规定改道通行,应事先发布通告。因特殊原因需紧急抢修的,可以边抢修边通知有关单位、人员予以配合。
改建、改善宽度在7.5米以下的城市道路, 应一次性全宽铺设。
道路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标志、文字必须醒目;夜间要有红灯警示,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设置停车场、堆物作业、设立工场、搭棚盖房、集市贸易等;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和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
(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四)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人行道结构;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 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 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未经城建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占用道路的目的、期限、地点、范围、设施结构、责任人等),经审核同意后,报市、区城建部门,城建部门审核同意的,予以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报请城建部门验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由市工商局提出设置理由、拟设位置及范围、经营种类及时间、管理机构及管理措施,经市城建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城建局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办法施行前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严格按批准的范围划线定位,按批准的项目经营。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市、区城建部门,城建部门审核同意的,予以核发挖掘道路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3 倍的挖掘修复费。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疏导交通,保证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路单位对管坑回填土必须按道路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城建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或者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提前15天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施工现场应悬挂占用或挖掘道路许可证,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
第二十六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城建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应当向城建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收费标准:营业性占用,每天每平方米1.00元;基建或者其他占用,每天每平方米0.50元。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混凝土、沥青路面每平方米220元,人行道等其他路面每平方米80元。
上述收费标准可随特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道路使用情况作年度调整。调整的办法由市城建局制定公布,并在执行前5天按有关规定报市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缴占路费:
(一)市政工程建设和养护维修项目;
(二)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新建工程项目;
(三)非营业性的社会公益事业设施,如公安交通岗亭、公共汽车站亭牌及环卫设施等的施工和维修作业;
(四)治理环境污染项目。
  第二十八条 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向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除提取城市道路占用费总收入的5%(其中城建部门占3.5%,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占1.5%)作为业务费外,其余全部用于城市道路维护和修复,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建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并督促城市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对被挖掘的道路进行维护和修复。
第三十条 城建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除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建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人行道结构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 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 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 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除责令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除责令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依时限清理现场的,处以每日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除责令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外,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改变使用功能,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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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的说明


现将《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的审查情况报告如,请审议。
  一、制定该实施办法的目的和必要性。今年6月,国务院发布了《城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城市道路是城市的重要基础设施,对城市的发展和保障城市各项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的《条例》,市城建局受市政府的委托,草拟了《汕头经济特区〈城
市道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于今年11月29日上报市政府,拟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施行。
  城市道路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道路的现状是城市现代化程度的一个重要体现。改革开放以来,我市市区道路建设迅速发展,据统计,到95年底,市区道路长度、道路面积比改革开放产前的1978年分别增长了8.4倍和4.9倍,一大批现代化的城市设施相继建成,使城市面貌大为改观,有力地促进了城市经济的发展。但是,由于我市的城市道路管理体制尚未完全理顺,随意占用道路现象比较严重,不仅阻碍了城市交通,也影响了城市市容环境;与道路有关的各种管线设施未能与道路同步发步造成城市道路反复开挖;道路上的各种附属设施经常发生被盗、被毁,使交通事故时有发生,等等。因此,必须在城市道路管理上强化力度,理顺管理体制,提高规范效力。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出台,给我市制定一部对口的规章提供了良好的条例。该实施办法的制定,对于进一步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的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效能,将我市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科学化的轨道,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依据:作为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制定的依据主要是:《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并吸取了《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汕府[1993]63号)的执行以来的有益经验。
  三、主要内容:
  (一)关于城市道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问题,《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因此,根据我市政府系统的职能配置,汕头市城建局是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汕头经济特区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同时,参照国内其他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同时,参照国内其他城市的经验,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城建局负责特区的25米以上(含25米)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各区城建部门负责本区域内25米以下(不含25米)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二)关于城市道路的规划与建设问题,《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实施。因此,我市的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建、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市城建局根据城市道路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由城建部门组织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经城建部门批准后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三)关于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问题,《条例》规定: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因此,我市由市城建局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于上年未核是下一年度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城建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城建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四)关于临时占用,开挖道路的审批和收费问题,《条例》规定:“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用占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因此,实施办法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须提交申请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城建部门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及申请挖路报告,到城建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营业性占用,每天每平方米1.00元;基建或者其他占用,每天每平方米0.50元。挖路修复费收费标准:混凝土、沥青路面每平方米220元,人行道等其他路面每平方米80元。该标准由市城建局每年根据具体情况作年度调整,并在执行前5天报市财政局、物价局备案。
  (五)关于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问题,《条例》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录经县级以上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本办法规定: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由市工商局提出设置理由、拟设位置及范围、经营种类及时间、管理机构及管理措施,经市城建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城建局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在本实施办法施行前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四、征求意见和协调的情况:今年12月初,法制局收到市城建局报来的规章送审稿后,即对该稿进行了认真的初审,并迅速召开协调会,征求了市建委、城管办、公安局、工商局、财政局、物价局、交通委、公路局、规划局、国土房产局以及龙湖、金园、升平、达濠、河浦5个区政府等14家单位对该送审稿的修改意见。各有关单位的意见主要集中在五个方面:
  (一)关于市、区城建局对分级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经费以及占用、挖掘的审批权限和收费归属问题,各区政府都普遍认为:权利和义务应该是对等的,既然25米以下(不含25米)的城市道路由各区城建局负责,市城建局在安排年度养护、维修经费时,就应该考虑给区里一部分。另外,占用、挖掘25米以下城市道路的,应该由区城建部门审批、收费。经过协商,接受了这些意见。
  (二)关于城市道路的占用费、挖掘费的收费标准问题,市财政局认为该项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属预算外资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收入金额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市物价局提出,省物价局、财政厅、公安厅、建委联合下发的粤价[1996]104号文已暂停执行, 国务院的《条例》明确规定该项收费应由省里定。经过认真的论证,最后确定:国务院的《条例》已明确规定占用、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作为经全国人大特别授权的特区规章,可以就收费标准和出具体规定。
  (三)关于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城建局认为应学习广州市的经验,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已经占道作为集贸市场的,应限期清退。经过协商确定:目前,根据汕头市的具体情况,应该依照国务院《条例》的规定,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道作为集贸市场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本实施办法施行前未经批准,占道作为集贸市场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四)关于不同投资来源的城市道路的建设、管理问题,市规划局认为送审稿中有关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以及城市住宅小区、旧城区改造、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都应报市城建局批准的条文不符合国务院《条例》的规定,而且没有提及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城建局认为:这些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由城建部门进行把关,以严格其道路路灯的标高、道路的设计技术规范等。经过协商,已分别采纳了两个部门的合理意见。

汕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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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9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制定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培育和规范旅游市场,发展旅游经济。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增列旅游发展资金,并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和财力情况逐步增加。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旅游业发展需要增列旅游发展资金。
旅游发展资金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旅游资源保护和城市旅游宣传等,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其他投资主体参与开发、经营旅游业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二章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开发旅游资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突出旅游特色,发展旅游产业。
第八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进行调查,并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和重点旅游项目储备库。
第九条旅游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旅游资源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旅游规划,征求上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贾汪区旅游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旅游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规划的要求。旅游项目建设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旅游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十一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旅游线路,在城市主要交通集散地设置旅游地图、旅游宣传牌,在通往景区的干道设置游览导向标志。
第三章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旅游业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诱导、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收费性服务;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和旅游设施,旅游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发现危险情况或者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设立旅行社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旅游管理部门报有权部门审批。
申请人在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旅行社应当
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需要,可以设立分社、门市部等分支机构。旅行社分支机构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者省制作的合同示范文本。
未征得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有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旅游广告应当标明旅行社名称、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号码。
第二十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消费场所建立合法、公开的佣金收授制度。
导游人员不得与旅游消费场所经营者互相串通,私拿私授回扣。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带导游证,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星级饭店实行定期复核制度,并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门票价格管理的规定,门票价格应当公示。
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对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并公示特定对象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旅游景区内饭店、商店、游乐设施等的设置应当合理规划,不得影响旅游景观。
旅游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摆摊设点;
(二)纠缠旅游者购买商品;
(三)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五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信息发布和预报制度。
第二十六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告知旅游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行社。被投诉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确因旅行社过错而致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先行拨付。 
第四章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
(二)旅游经营者没有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的
(三)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或者服务过程中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四)旅游经营单位职工私自收受回扣和索要小费的;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
(四)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五)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
理、处理旅游者的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依法使用旅游发展资金或者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市旅游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旅游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3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徐州市旅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口市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海口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渣土及其废弃物。
第三条 海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建筑垃圾管理站负责具体管理事务。
公安、交通、规划、城建、环保、房产、市容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环卫局搞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建设工程,修缮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基建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向市环卫管理部门缴纳建筑垃圾管理费,按工程建筑垃圾总量收取一定押金,并办理《建筑垃圾排放证》。建筑垃圾管理费收入专项用于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五条 城市居民装修、维修住房等产生的零星余泥渣土,可直接运往指定受纳场地排卸,按规定缴纳费用,亦可委托市环卫管理部门有偿清运。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环卫局制订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必须向市环卫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和检验,领取《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后,方可承担运输任务。运输车辆须按市环卫、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营运。
运输车辆必须做到车容整洁,装载适量,不得污染道路。
第七条 市环卫管理部门在核办有关证照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签发或说明不签发的理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倒进生活垃圾桶内或在道路、河滩、内湖、空旷地、绿化带及其他非指定的场所乱倒乱卸。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部门和市环卫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基建规模,有计划地规划建设建筑垃圾的固定受纳场所。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卫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无《建筑垃圾排放证》而擅自倒放建筑垃圾的,除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外,按每立方米二十元处以罚款。
(二)凡在非指定场地乱倒卸建筑垃圾的,除责令其立即清除所倒卸的建筑垃圾外,每车给予清运无主建筑垃圾一车的处罚或按十车的运载量处以每立方米二十元的罚款。


(三)对无准运证的车辆清运建筑垃圾的,除没收所得运费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载运建筑垃圾的车辆,沿途洒漏造成道路污染的,除责令清扫(洗)其所污染地段外,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强制将车辆扣留送检,经检验合格后方准继续营运。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机关按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解决。
第十二条 环卫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人员,应出示证件、公正执法。执勤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环卫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布的有关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