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乡镇机关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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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乡镇机关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关于做好乡镇机关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当前,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正在全面展开。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抓紧做好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
乡镇机关处在农村改革和建设的第一线,认真做好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乡镇机关干部队伍,对于加强农村基层党的组织建设和政权建设,促进农村两个文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各级党政机关要在今年年底前全面完成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入轨阶段的工作任务。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抓紧做好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按照完成职位分类和人员过渡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职位分类、人员过渡工作任务的地方,
要搞好检查验收,抓好制度建设和日常管理。县(市、区)政府部门设在乡镇的行使行政职能、使用行政编制的派出所、工商所、税务所等派出机构实施公务员制度工作,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和主管部门要与这些单位所在的乡镇机关统筹考虑。
做好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必须充分考虑到乡镇机关的特点,在严格执行政策规定的同时,从实际出发,搞好分类指导。既要加大改革力度,又要注意积极稳妥;既要加快工作步伐,又要保证工作质量。
二、认真搞好职位设置
乡镇机关的职位设置工作,要在机构改革“三定”的基础上进行。要认真进行职能分解,结合乡镇机关特点编制好职位说明书,使各职位职责明确,工作量饱满。不得因人设事,不得超规格超职数设置领导职位。乡镇机关不设置正、副科级非领导职务。对为了优化班子结构,充实年轻
干部而提前从领导岗位退下来并在乡镇工作多年的干部,可保留原职级待遇,但不能借此变相增加领导职数。到乡镇机关工作的高等院校毕业生职级待遇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机关干部不得兼任企业或营利性事业单位的职务。原兼职的要尽快脱钩,个别暂时难以脱钩的,经县(市、区)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允许有一定的过渡期,但不得在企事业单位领取任何报酬。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不得兼任乡镇机关的职务。
三、严格按职位和任职条件选配人员
乡镇机关的人员过渡工作,要严格按照核定的行政编制和各职位的任职条件以及规定的程序进行,确保过渡人员的素质。提倡实行竞争上岗。要结合机构改革,继续做好富余人员的分流工作。
根据劳人干〔1987〕4号文件规定,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现有的乡镇聘用制干部,允许参加过渡,过渡后可仍实行聘用制。今后,要严格控制聘用乡镇干部的数量,确需聘用的要由县(市、区)党委、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提出意见,报经省(区、市)党委
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同意。
四、严把进口,疏通出口,认真实施各单项制度
在做好乡镇机关职位分类、人员过渡工作的同时,积极实施各单项制度。要严把进口、疏通出口。乡镇机关进人,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不准超编制进人,不准搞“以工代干”。要逐步打破地域、身份的限制,鼓励和支
持农村中具备条件的农民参加报考。要采取措施吸引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机关工作。要严格执行干部离退休制度,凡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要积极实施辞职辞退制度,并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要积极实施考核、培训、交流、回避等单项制度
,抓好配套建设,加强日常管理,使各项制度尽快运行起来。
五、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努力提高乡镇机关干部队伍素质
各地在指导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中,要以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为目标,大力加强乡镇机关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要把乡镇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决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领导现代化建设能力,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要加强对
干部的思想政治教育,引导干部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全面提高乡镇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使他们在学习运用邓小平理论解决实际问题上,在全面正确积极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上,在改进机关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以及勤政廉政、依法办事上,都有新的进
步。
六、组织、人事部门共同做好实施工作
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要加强领导。省、地两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搞好调查研究和宏观指导,县(市、区)党委、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要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国发〔1993〕78号)和《中国共产党机关参照试行〈国家
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实施意见》(中发〔1993〕8号)文件精神,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由县(市、区)党政负责同志参加的领导小组。组织、人事部门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统一研究部署,统一政策要求,统一组织实施,加强具体指导。要深入实际,及时研究解决实施工
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要注意倾听乡镇机关干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努力解决好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要关心乡镇干部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的同时,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后顾之忧。要加强宏观管理和检查监督,维护
制度的权威,使乡镇机关干部人事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科学化的轨道。
城市街道办事处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19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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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已经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二年十月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依法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转制的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人事争议仲裁处理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五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聘任和管理专职和兼职仲裁员;

  (三)制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的工作制度;

  (四)监督人事争议裁决的执行。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七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为专职仲裁员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八条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直属机构、事业单位、跨州、市(地)的人事争议。

  州、市(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及直属机构、事业单位、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

  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直属机构、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

  第九条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可以委托州、市(地)、县(市、区)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十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当事人、仲裁请求和事实以及证据和证据来源。

  第十一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人事争议的仲裁。

  第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人事争议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人事争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人事争议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六条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七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仲裁庭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或者复制与争议有关的资料,向知情人调查了解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配合。

  在调查人事争议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后,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仲裁庭可以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应当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履行。

  有关单位应当协助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执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查:

  (一)仲裁庭的组成成员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本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二十六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发生效力的仲裁裁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及有关其他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或者作伪证的;

  (三)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对方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以及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在本系统执行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民政部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编制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编制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社会保险是国家“八·五”期间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民政部负责的决定(国发[1991]33号文件),民政部在部分地区开展了试点工作。由于这是一项新的工作,而且业务量大,技术性强,必须有一定的专门力量。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
,各地编制部门对经民政部批准,并启动运转的试点县(市、区、旗)所需的事业编制,予以必要的支持。其人员的费用,从按规定提取的管理服务费开支。请各地民政部门积极做好这项工作。



199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