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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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6月9日 生效日期1975年6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条例的范围内,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有关两国贸易的关税和其他捐税方面,应在完全对等的基础上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其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利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将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经济集团的成员而产生的优惠和利益。

  第三条 两国之间货物、商品的进口和出口将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进口、出口、外汇法令和规章并在两国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所达成的交易基础上进行。
  对于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货物的进口和出口,双方应予鼓励。上述附表经双方同意后可以进行修订。
  以上规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的货物的交易并无限制之意。

  第四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贸易、能源和发展的需要与可能,应鼓励两国贸易机构和企业缔结长期进出口合同,并为此提供便利。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外汇条例,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但这并不排除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支付安排,以便利贸易的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为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贸易博览会和按照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条件在对方国家的领土上举办展览会提供便利。
  对用于展览的货物、样品的免征关税和其他类似费用以及这类货物、样品的运入、运出、出售和处理均应根据举办展览所在国的法律办理。

  第七条 缔约一方的商业货船及其船员和货物在进入、停泊和离开对方港口时以及在征收税费方面,应按对方现行有效的法律、规章和条例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保留自己的船舶进行沿海贸易和国内船运的权利。

  第八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应限制缔约任何一方采取或执行必要的措施,以保护和发展其民族经济的权利。

  第九条 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有关商业交易的争论,缔约双方应鼓励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过协商不能解决,应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交仲裁;如无仲裁条款,应鼓励当事人协议提交仲裁。仲裁应由两国常设的仲裁机构或临时组织的仲裁庭进行。

  第十条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双方的代表应本着合作和互谅的精神,商谈扩大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措施,并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所发生的问题。
  谈判的地点和时间将由双方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期满后,协定的各项规定仍可继续适用于在协定期满前已达成但尚未执行完的交易。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至少六个月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逐年自动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六月九日在北京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菲律宾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菲律宾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李  强             维森特·帕特尔诺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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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6月2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外汇管理分局: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工作,已经国务院同意。为适应我国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维护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登记与管理的规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国资综发[1992]20号)第十八条规定的要求,现将制定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制定具体办法。

附件: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维护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登记与管理的规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它行政、事业单位向境外投资(包括现金及有价证券;机器;设备;无形资产,如技术专利、商标商誉等)所形成的归中方所有的资产和按国家规定批准留用的资产收益,境外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称境外机构)接受馈赠、赞助及用贷款(包括境内、境外贷款)投资创办的境外机构内部积累等形成的应归中方所有的资产。境外国有资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三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代表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取得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的法律凭证,确认境外机构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凡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企业、公司、其它经济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境外机构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尚无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暂由财政部门办理境外机构产权登记手续。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它机关和单位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六条 经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设立的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在驻在国(地区)内、外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由投资或派出单位的主管单位组织审查并提出意见后,由投资或派出单位负责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政府或部门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设立的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在驻在国(地区)内、外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由投资或派出单位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主管单位组织审查并提出意见后,由投资或派出单位到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由多个单位共同在境外建立机构或投资的,分别到各投资或派出单位所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登记各自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本级境外机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以下境外国有资产必须进行产权登记:
(1)国内企业、公司及其它经济组织到境外投资(合资、合作、独资等)设厂形成的国有资产;
(2)在境外注册的各类贸易公司中的国有资产;
(3)对外承包工程的企业在境外的国有资产;
(4)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的国有资产;
(5)其他应属国有的境外资产。
第九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境外机构办理产权登记,应按期限如实填报《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中方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核发《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的依据和国家对该境外机构占有、使用的境外国有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有证书》是境外机构对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境外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进行处分的权力的法律凭证。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一式四份,分别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境外机构及境外机构的上级主管单位各保存一份。一份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境外机构名称;
(二)境外机构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或中方代表人和负责人姓名;
(四)主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五)机构注册形式;
(六)投资或派出单位;
(七)企业(或单位)资产总额;
(八)注册资本总额;
(九)国有资本金总额;
(十)国有资产总额。
第十一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在境内注册登记并在境外拥有国有资产产权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对其进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时,要以其是否掌握并安全保管为当地法律承认的境外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证书或具有所有权法律凭证的证书为必要条件,在其办理境内产权登记时,要求提供业经办理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行政事业单位境外的国有资产,可以委托其主管单位负责组织产权登记的审核工作,并责成其主管单位掌握并安全保管为当地法律承认的境外国有资产所有权证书或具有所有权法律凭证效力的证书,然后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产权登记档案,掌握境外国有资产的存量和变动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颁发后到境外办理机构注册和项目投资的,经国务院和各地方政府授权的审批单位批准后,在授权部门审核颁发批准证书及相应的批准文件、外汇管理部门申报立案手续。境外机构正式注册设立后六十日内,按本办法规定正式办理开办产权登记手续。
本办法颁发前已在境外的机构和国有资产拥有单位,应一律补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凡新批准的项目在办理开办产权登记申报手续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2)有关政府主管单位或上级投资单位的批准文件;
(3)公司章程和建立公司的协议、合同;
(4)国有资本金的来源凭证;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正式办理境外国有资产开办产权登记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立案>登记表》;
(2)在驻在国(地区)进行项目投资和机构注册的法律文件,境外为当地法律承认的所有权证书和公司物业登记证;
(3)本机构开办期初经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并经主管单位审核的有关文件;
(4)对确需以个人名义办理注册登记的,必须持有在当地具有所有权法律凭证效力的“股份声明书”、“委托代理声明书”、“股权转让书”和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文件等;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颁发时已在境外的国有资产,其境外机构在补办产权登记手续时,除应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文件外,还应提交按当时规定的对境外机构审批设立的文件和上一年度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并经主管单位审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的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境外机构经办理产权登记后,如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股权、国有资产负责人、投资或派出单位等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发生超过一定比例的变化时,应在六十天内按规定程序向原负责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手续。境外机构名称变更,须换领《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境外机构发生分立、兼并、迁移和撤销等事项,应按当地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做出价值评估,登记造册,并按上级投资或派出单位批准的文件严格执行机构内、外资产和工作的交接,防止境外国有资产被侵占、流失或被变相侵占。资产和工作职责交接结束后六十日内,也应按规定程序向原办理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境外机构在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变更事项的上级有关部门的批件和当地的有关法律文件;
(2)最近一次的产权登记表;
(3)变更当年或上一年按第十八条所要求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的有关文件;
(4)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的有关法律文件;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二十一条 境外机构在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注销产权的审批单位的批准文件;
(2)当地的有关法律文件和资产评估报告;
(3)境外机构财产清理报告书;
(4)产权注销当期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确认的并经主管单位审核的资产负债表及编制说明;
(5)最近一次产权登记表及《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本;
(6)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境外机构在每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境外机构在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上一年度的产权登记表和《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2)上一年度按第十八条所要求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有关文件;
(3)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的有关法律文件;
(4)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和原因说明;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二十三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主管单位有责任督促所属投资和派出单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手续,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综合说明当年本部门所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境外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交纳产权登记手续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凡不按本规定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单位,对其境内的投资或派出单位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境外机构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处理。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现登记单位填报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或重新登记。
第二十六条 军队和特定部门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相应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并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统一配送工作的实施意见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统一配送工作的实施意见

市政办发〔2010〕15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快建立以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基础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加强药品质量监控,规范医疗用药行为,有效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省政府决定在全省开展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统一价格、统一配送”(以下简称药品“三统一”)工作。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陕政办发〔2009〕55号)精神和《陕西省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启动药品配送企业遴选工作的通知》(陕药三统一办发〔2010〕14号)要求,结合西安实际,现就我市开展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统一配送工作制定实施意见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精神,以构建和谐社会和人民满意城市为目标,积极稳妥地推进药品统一配送工作,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管,作为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有效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的根本利益。
  二、目标任务
  基本药物统一配送按照“政府主导、企业承担、竞标竞价、合同配送、依法监督、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全市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街道)卫生院和政府设置的村卫生室(以下简称基层医疗机构)实行基本药物统一配送,建立基层医疗机构规范有序、安全有效的药品供应模式,保障药品质量,降低药品价格,使广大群众能够用上安全便捷、质优价廉的药品。
  (一)全市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实行统一配送
  市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统一配送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遴选5-6家药品配送企业,承担全市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的统一配送,基本药物配送到位率应当达到90%以上。承担配送的药品企业可在中标价的基础上,平均加5%的配送服务费。政府举办的其他非盈利性医疗机构也要创造条件,逐步实施药品统一配送。
  (二)全市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实现全覆盖
  村卫生室、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规定目录药品的申购和使用率分别达到100%、95%、90%,且不得使用招标品种之外的其他厂家的相同品种。规定目录药品全部实行统一配送、零差率销售。
  三、组织领导、明确职责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药品统一配送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区县政府要将药品统一配送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机构,负责辖区内药品统一配送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对药品配送和药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确保药品统一配送各项政策的落实。
  (二)明确职责,密切配合。实施药品统一配送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操作要求高、工作难度大的系统工程,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工作职责,分工协作,密切配合。
  1.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履行市药品统一配送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组织遴选药品配送企业,组织统一配送工作,对配送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统一配送药品质量方面的投诉、举报和查处;
  2.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对全市药品统一配送的宣传工作;
  4.监察部门负责对全市药品统一配送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全程监督,受理药品统一配送实施过程中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申诉、举报,对违规违纪问题进行查处;
  5.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对遴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进行确认,负责对配送企业、医疗机构违反合同的行为以及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查处;
  6.法制部门负责有关药品统一配送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实施步骤
  (一)准备动员阶段(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8月15日)
  各区县政府成立相应工作机构,明确职责,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要尽快组织召开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工作会议,精心部署,全面安排,制定措施,狠抓落实,确保统一配送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0月31日)
  市药品统一配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公开遴选配送企业、签订配送合同、监督实施药品配送。纳入统一配送工作的基层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及时妥善地处理好与原供药企业的关系,严格执行药品统一配送的各项政策规定,确保药品统一配送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监督检查阶段(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
  各区县药品统一配送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配送企业和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及使用情况的检查,定期上报药品统一配送工作进展情况。
  (四)完善提高阶段(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
  各区县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统一配送领导小组组织对辖区内药品统一配送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广泛征询意见和建议,全面总结推广工作中的经验和做法,解决存在问题,保证药品统一配送的顺利实施。2011年之后,要着眼长远,阶段性与长期性相结合,建立良好的运行机制,提高药品统一配送运行质量,保证今后药品统一配送工作的继续进行。
  五、保障措施
  市药品统一配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各区县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配合,完善药品统一配送工作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建立定期通报制度、不良记录公布制度,配送企业的评价退出机制以及药品统一配送考核评估制度。在工作过程中做到政策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要建立健全责任考评机制,把药品统一配送工作情况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对违反药品统一配送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中标企业、配送企业、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处理办法(试行)》(陕药三统一办发〔2009〕2号)文件执行,确保药品统一配送工作顺利进行。
  各区县政府和各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药品统一配送的重要意义、目标任务、政策措施,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药品统一配送工作的良好氛围。
  附件:西安市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统一配送管理办法(试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附件:
  西安市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
  统一配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统一配送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的配送行为,确保药品质量,满足用药需求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快捷、方便、有效,结合西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西安市行政区内涉及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统一配送的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基层医疗机构、监督管理部门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药物统一配送管理工作必须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保证用药的原则。
  第四条 基层医疗机构使用《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三统一”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中的基本药物实行统一配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事故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三)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四)《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暂不统一采购药品品种》中规定的。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基本药物统一配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药品配送、药品质量和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配送企业公开遴选工作进行全程监督。监察机关负责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基层医疗机构实施药品“统一配送”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遴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进行确认,负责对配送企业、基层医疗机构违反合同的行为以及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查处。
  第十条 药监部门负责药品配送企业的资质认定,对药品质量和配送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统一配送药品质量的投诉、举报和查处。
  第十一条 统一配送企业采取公开遴选方式确定,由市统一配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章 药品配送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基本药物统一配送工作机构采取面向全国公开遴选的方式确定5-6家药品批发经营企业,承担全市基本药物统一配送任务。经公开遴选确定的配送企业须经省药监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三条 配送企业主动退出、强制退出或根据需要调整时,按照公开遴选的办法予以补充,补充配送企业应经省药监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四条 依据医疗机构数量、药品采购量为基数,按照“城乡结合,合理布局”的原则,以区县为单位由市基本药物统一配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划定配送企业的主、辅配送区域。
  第十五条 配送企业应在划定配送区域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鉴证下与配送辖区的基层医疗机构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配送企业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药品上年度销售总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与配送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配送药品相适应的现代物流设施设备,仓储面积不小于1500平方米,其中冷藏库不小于40立方米,药品储存能力3000个以上品种,配送品种仓储率达到90%以上;
  (四)具有覆盖辖区配送范围的运输能力,自有配送车辆不少于15辆,其中至少1辆冷链运输车;
  (五)配送网络能够覆盖配送服务区内的基层医疗机构;
  (六)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记录;
  (七)具有提供药品购销电子订单、配送信息服务的网络信息系统;
  (八)具备建设开展基本药物全品种电子监管工作的能力;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十七条 配送企业应建立真实完整的配送记录。配送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货价格、购(销)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配送企业应当合理设置药品储备库,建立快速、安全、便捷的配送服务网络,满足基层医疗机构的临床需要。
  第十九条 配送企业应搭建药品配送互联网络服务信息平台,随时沟通与基层医疗机构、中标生产企业之间的药品供需信息。
  第二十条 配送企业应对配送过程中出现的药品质量问题及投诉举报,做好记录、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并向当地药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配送企业不得从中标企业以外的供货渠道采购中标药品,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向中标企业结算货款。
  第二十二条 配送企业不得擅自将基本药物配送业务转让、委托。基本药物配送到位率应当达到90%以上,配送到位不超过48小时,保障临床用药需求。
  第二十三条 配送企业应建立快速、高效、反应灵敏、灵活多样的配送机制。
  第二十四条 配送企业应每季度向配送区域所在地区(县)卫生、药监部门报告药品购销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基层医疗机构以统一配送的方式购进的药品,实行统一价格管理。配送企业和基层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
  第二十六条 基层医疗机构不得自行购进《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采购《药品目录》中药品。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突发伤亡事件或者突发传染性疾病,基层医疗机构库存的统一采购药品不能满足临床急需的,基层医疗机构可以就近向其他药品配送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调剂药品,但应当在15日内将所调剂使用药品的名称、数量、价格报当地卫生、药监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基层医疗机构大宗药品采购计划应在30日前通知配送企业,并报所在地卫生和药监部门。
  第二十八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在货到60天内支付药品款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会同卫生、工商、药监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对基本药物统一配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配送企业和基层医疗机构实行诚信鼓励、失信惩戒公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药监部门负责建立辖区内配送企业的信用档案,评定信用等级,公示配送企业的配送情况。
  第三十二条 药监部门应及时报告中标药品及配送企业违法、违规的查处情况,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指定对违规配送企业的查处任务。
  第三十三条 配送企业在执行统一配送过程中出现商业贿赂等行为,由工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配送企业、基层医疗机构违反药品价格规定的,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统一配送”药品价格有异议举报、投诉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将药品价格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电话在其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六条 基层医疗机构违反药品采购、储存、使用有关规定的,由药监部门按照《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基层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故意不使用中标药品,或者滥用中标药品,开大处方的,由卫生部门参照《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宣传部门对经查证属实的配送企业、基层医疗机构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安排媒体予以曝光。
  第三十九条 卫生、工商、药监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基本药物统一配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医疗机构,是指乡(镇、街道)卫生院、村卫生室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药物是指《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三统一”药品目录》中的药品。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