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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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4〕第4号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结构的改善和自我发展能力的提高,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了《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附件: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附件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结构的改善和自我发展能力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次级债券(以下简称“次级债券”)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的、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商业银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商业银行股权资本的债券。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次级债券可以计入附属资本。

第三条次级债券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私募发行。

商业银行也可以私募方式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商业银行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应遵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次级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为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法人。

第五条次级债券的发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并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和提示次级债券投资风险。

第六条次级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次级债券发行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资格进行审查,并对次级债券计入附属资本的方式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对次级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发行和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次级债券发行申请及批准

第八条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应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出具核准证明;或提交发行次级债券的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规模、期限;

(二)募集资金用途;

(三)批准或决议的有效期。

第九条商业银行公开发行次级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行贷款五级分类,贷款五级分类偏差小;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5%;

(三)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

(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商业银行以私募方式发行次级债券或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行贷款五级分类,贷款五级分类偏差小;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

(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应分别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申请材料格式见附1),主要包括:

(一)次级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出具的发行核准证明或股东大会通过的专项决议;

(三)次级债券发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附注;

(五)发行章程、公告(格式要求见附2、3);

(六)募集说明书(格式要求见附4);

(七)承销协议、承销团协议;

(八)次级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九)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对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进行资格审查,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做出的批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不得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次级债券。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持有的其他银行发行的次级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其核心资本的20%。

第十四条次级债券计入商业银行附属资本的条件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相关监管规定执行。



第三章次级债券的发行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应聘请证券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证券信用评级机构对评级的客观、公正和及时性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次级债券的发行可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发行人根据需要,分期发行同一类次级债券,应在募集说明书中详细说明每期发行时间及发行额度。若有变化,发行人应在每期次级债券发行15日前将修改的有关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发行次级债券时,发行人应组成承销团,承销团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次级债券。

第十八条次级债券的承销可采用包销、代销和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人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

(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以招标承销方式发行次级债券,发行人应向承销人发布下列信息:

(一)招标前,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承销人公布招标具体时间、招标方式、招标标的、中标确定方式和应急招投标方案等内容;

(二)招标开始时,向承销人发出招标书;

(三)招标结束后,发行人应立即向承销人公布中标结果,并于次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布招标结果。

第二十条招投标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进行,发行人不得透露投标情况,不得干预投标过程。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招标过程。

第二十一条发行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次级债券发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开始发行次级债券,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

发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时,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发行人如仍需发行次级债券,应另行申请。

第二十二条次级债券发行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次级债券发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次级债券私募发行时,发行人可以免于信用评级;私募发行的次级债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进行转让。次级定期债务,经批准可比照私募发行的次级债券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第二十四条次级债券的交易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登记、托管与兑付

第二十五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次级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发行期结束后,发行人应及时向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债权。在债权确认完成后,中央结算公司应及时完成债权登记工作。

第二十七条发行人应向中央结算公司缴付登记托管费。

第二十八条发行人应于次级债券还本或付息日前10个工作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新闻媒体向投资者公布次级债券兑付公告。

第二十九条次级债券还本或付息日前,发行人应将兑付资金划入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账户。

第三十条发行人应向中央结算公司支付兑付手续费。



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公开发行次级债券时,发行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次级债券后,在发行次级债券前5个工作日将发行公告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刊登于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媒体,同时印制、散发募集说明书。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分期发行次级债券的,发行人应在每期次级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媒体公布发行公告,并披露本次发行与上次发行之间发生的重大事件。

发行人应公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二条发行人应保证发行公告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责任。发行人应当在发行公告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本发行公告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批准,并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做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在发行公告与募集说明书中说明次级债券的清偿顺序,并向投资者说明次级债券的投资风险。

第三十四条次级债券到期前,发行人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发行人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公开发行次级债券的,发行人应通过有关的媒体披露年度报告。

第三十五条对发行人进行财务审计、法律咨询评估及债券信用评级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证券信用评级机构应客观、公正地出具有关报告文件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影响发行人履行债务的重大事件,发行人应在第一时间将该事件有关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向投资者披露。

第三十七条中央结算公司应为银行间债券市场主管部门和投资者了解次级债券信息提供服务,并及时向银行间债券市场主管部门报告各种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次级债券私募发行时,其信息披露的内容与形式,应在发行章程与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信息披露的对象限于其次级债券的认购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政策性银行发行次级债券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1.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报送申请文件的格式

2.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章程的编制要求

3.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公告编制要求

4.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募集说明书编制要求





附1

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报送申请文件的格式

一、发行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大小:A4纸规格;

(二)封面:

1.标有“发行XX银行次级债券申请材料”字样;

2.申请机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邮政编码;

3.申报时间。

(三)份数

申请材料共2份,其中至少一份为原件。

二、发行申请材料目录

(一)次级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出具的发行核准文件或股东大会决议;

(三)次级债券发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附注;

(五)发行章程;

(六)发行公告;

(七)募集说明书;

(八)承销协议;

(九)承销团协议;

(十)次级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一)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附2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章程的编制要求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债券次级性说明及风险提示

向投资者说明次级债券的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向投资者揭示风险。

(二)发行人基本情况

发行人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近三年的经营状况和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财务、业务、治理等情况。

(三)本期债券情况

次级债券名称,发行总额,发行次级债券的目的,用途,次级债券面值,发行的票面利率(价格)或票面利率(价格)确定方式,发行对象、方式、时间、期限,本金偿还、利息支付的方式和顺序,次级条款、托管和兑付等。

(四)发行人历史财务数据和指标

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报告和指标摘要。

(五)发行人财务结果的分析

管理层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财务业绩的变动进行分析。

(六)本期债券募集资金的使用

对资金用途进行说明。

(七)发行人与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关系

(八)公司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

介绍公司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九)债券承销和发行方式

介绍承销方式、主承销商和承销团成员以及投资者购买办法。

(十)法律意见

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概要。

(十一)本次发行有关机构

发行人、主承销商、承销团、证券信用评级机构的联系人、联系方式。



附3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公告编制要求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公告不得与发行章程相冲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债券次级性说明及风险提示

向投资者说明次级债券的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向投资者揭示风险。

(二)发行人基本情况

发行人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近三年的经营状况和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财务、业务、治理等情况。

(三)本期债券情况

次级债券名称,发行总额,发行次级债券的目的,用途,次级债券面值,发行的票面利率(价格)或票面利率(价格)确定方式,发行对象、方式、时间、期限,本金偿还、利息支付的方式和顺序,次级条款、托管和兑付等。

(四)发行人历史财务数据和指标

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报告和指标摘要。

(五)发行人财务结果的分析

管理层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财务业绩的变动进行分析。

(六)本期债券募集资金的使用

对资金用途进行说明。

(七)发行人与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关系

(八)公司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

介绍公司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九)债券承销和发行方式

介绍承销方式、主承销商和承销团成员以及投资者购买办法。

(十)法律意见

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概要。

(十一)本次发行有关机构

发行人、主承销商、承销团、证券信用评级机构的联系人、联系方式。

(十二)备查信息



附4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募集说明书编制要求



(一)募集说明书概要

对债券主要发行条款和发行人概况进行说明。

(二)债券次级性说明及风险提示

向投资者说明次级债券的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向投资者揭示风险。

(三)本期债券情况

次级债券名称,发行总额,发行次级债券的目的,用途,次级债券面值,发行的票面利率(价格)或票面利率(价格)确定方式,发行对象、方式、时间、期限,本金偿还、利息支付的方式和顺序,次级条款、托管和兑付等。

(四)发行人基本情况

发行人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近三年的经营状况和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财务、业务、治理等情况。

(五)发行人历史财务数据和指标

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报告和指标摘要。

(六)发行人财务结果的分析

管理层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财务业绩的变动进行分析。

(七)本期债券募集资金的使用

对资金用途进行说明。

(八)债券发行后发行人的财务结构和已发行未到期的其他债券

(九)发行人所在行业状况

(十)发行人业务状况及在所在行业的地位分析

(十一)发行人与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关系

(十二)公司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

介绍公司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十三)债券承销和发行方式

介绍承销方式、主承销商和承销团成员以及投资者购买办法。

(十四)税务等相关问题分析

向投资者说明投资本期债券可能遇到的税务问题。

(十五)法律意见

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概要

(十六)本次发行有关机构

发行人、主承销商、承销团、证券信用评级机构的联系人、联系方式。

(十七)备查资料

提示投资者可以到有关网站下载发行公告等其他有关发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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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的管理,加快条码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促进科技进步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应用于商品,由一组规定排列的条和空以及对应字符组成,在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中通用的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等信息的标识。
  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校验码组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安徽分中心(以下简称编码机构)负责受理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申请和商品条码制品的检测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鼓励、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和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向编码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
  (二)单位代码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编码机构应当自接到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条件的,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编码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给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赋予的厂商识别代码及注册证书后,即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系统成员可以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与自行编制的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按国家标准计算方法计算的校验码相结合,编制成确定的商品条码,在其商品上使用。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其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八条 系统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编码机构备案;
  (二)不得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给他人使用。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向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系统成员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编码机构申请续展;逾期未申请续展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及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向编码机构申请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及系统成员资格。
  对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二条 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三章 商品条码的印制





  第十四条 印制商品条码应当执行有关商品条码印制的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印刷企业应当在取得编码机构核发的商品条码印制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印刷企业,可向编码机构申请商品条码印制资格:
  (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制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有对商品条码印制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编码机构应当在接到商品条码印制资格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商品条码印制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商品条码印制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需要继续保留商品条码印制资格的,印刷企业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编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合格的,保留其商品条码印制资格;复审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提出复审申请的,注销其商品条码印制资格。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或者编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委托从不能出具上述证书或者证明的,印刷企业不得承接其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强社会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在推广商品条码的应用和进行日常管理工作中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社会宣传商品条码知识和商品条码应用技术;
  (二)向系统成员传播国内外商品条码技术的发展动态;
  (三)组织开展系统成员、印刷企业的技术培训和技术交流,并提供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四)推广商业销售自动化技术,提供商业自动化建设中的标准化技术咨询;
  (五)其他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和印制实施监督检查,并可以查验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使用未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给他人使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用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条码印制资格证书擅自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委托人未取得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或者编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印刷企业承接其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提请编码机构注销其商品条码印制资格。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编码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
1993年4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为加强对金融机构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风险管理,促进外汇买卖业务健康、稳妥地发展,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自营外汇买卖系指金融机构以其自有和自筹的外汇资金在国际金融市场上自行买卖外汇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四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1.外汇买卖业务主管人员须具备5年以上从事外汇买卖业务的资历;专职交易员须具备3年以上从事外汇买卖业务的资历;专职交易员不少于3人;
2.有专门交易室,并配备信息终端机和其它有关设备;
3.具有不少于2,000万美元的等值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
4.有健全的外汇买卖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和制度。
第五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按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备。
1.规定各级主管人员外汇买卖的管理和审批权限;
2.规定外汇买卖的业务品种范围及其风险限制条件;
3.规定每个交易员或主管人员每笔交易的最高限额和头寸管理权限;
4.规定每日外汇买卖的敞口总头寸和隔夜敞口头寸限额;
5.规定每笔外汇买卖的止蚀点;
6.制定交易员守则;
7.建立固定格式的台帐登记制度;
8.制定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专门会计科目,对自营外汇买卖进行单独核算;
9.交易与结算分别管理。
第六条:金融机构申请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1.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申请书;
2.申请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3.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的验资报告;
4.外汇买卖主管人员和专职交易员的名单和简历;
5.外汇买卖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和制度;
6.外汇买卖业务的交易设施、设备情况简介;
7.银行总行或上级行同意其开办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文件;
8.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属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或银行分支行申请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由分局审核上述材料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七条:银行分支行办理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业务一律通过其总行对外办理交易,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直接交易。
第八条:经批准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从事外汇买卖业务的专职交易员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培训和考核,专职交易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九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每天交易总量(敞口总头寸)不得超过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20%。
第十条:经本单位最高主管批准,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可保留少量隔夜敞口头寸,但隔夜敞口头寸的最高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的当年累计亏损额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亏损额达到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时,须立即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并暂停办理此项业务,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当年不得重新经营此项业务。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的自有和自筹外汇资金为避免外汇风险进行货币结构调整,不受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限制,可凭有关合同并经其最高主管批准按需要进行。
第十三条:未获准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其自有和自筹外汇资金为避免外汇风险进行货币结构调整,可委托其它经批准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非金融机构(外、合资企业除外)不得自行办理外汇买卖业务,如有外汇资金保值需要,可委托经批准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经批准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送上月的“自营外汇买卖及头寸统计月报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必要时可随时要求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本规定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外汇营运资金、每日敞口总头寸、每日隔夜敞口头寸均按当日纽约外汇市场汇率折美元进行计算。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以10,000-5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暂停其办理此项业务的处罚,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本规定实行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91)汇管条字第421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自营外汇买卖管理的通知”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