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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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黄智权
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及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和对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其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年收购量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收购粮食,必须依法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收购粮食,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七条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0万元以上粮食收购资金;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不低于400吨粮食,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与其收购品种、收购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四)具有相应的粮食检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年收购量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万元以上粮食收购资金;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不低于50吨粮食,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与其收购品种、收购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年收购量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在本省进行工商登记的中央直属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十条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时,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粮食仓储设施以及仓储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粮食质量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粮食检验人员、保管人员的有效证件;

(七)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设企业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已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十一条 年收购量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时,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粮食仓储设施以及仓储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粮食质量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予以公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计量器具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有关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申请、受理、书面通知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印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年收购量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但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3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十五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

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并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接受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以及监督检查、处理结果等情况,抄告其《粮食收购许可证》颁发部门。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持有《粮食收购许可证》;

(二)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

(三)有无其他违反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和违法要求,有权控告、检举和拒绝。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情况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注销《粮食收购许可证》: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粮食收购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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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雇工的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企业或雇主)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
在学徒、熟练、见习、试用期间的劳动者,重新就业的离退休人员以及工薪收入者业余和在校学生课余时间取得的劳动报酬,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或者雇主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不包括以下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四)企业或者雇主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最低工资制度实行统一管理。省辖市、地区行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行政区域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本省最低工资标准,依据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地最低生活费和经济发展水平诸因素的差别程度,制定若干最低工资标准,分别适用于不同区域;对部分劳动条件艰苦的劳动者,其最低工资标准在高于所在区域最低工资标准15%的幅度内分别确定。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日最低工资标准以月最低工资为基础,按21天换算(尚未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的,按23.5天换算);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以日最低工资为基础,按8小时换算。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并报送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所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诸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的权限、方式、公布方法按照确定时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企业或雇主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并明确规定发放工资日期,按时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第十一条 企业或雇主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其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非本人原因停工在30日内(含30日)的,仍适用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婚丧假和其它规定的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或雇主应当依法计发工资。
第十四条 企业或雇主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并向劳动者支付差额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责令按最低工资标准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十五条 企业或雇主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

白山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鼓励投资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13号


白山政令[2005]13号


《白山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鼓励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9月21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白山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鼓励投资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更加积极、有效地吸引资金,把开发区建成我市特殊政策区,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在全市率先实现跨越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税收政策

  第一条 新办工业生产型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经申报核准,自投产之日起,前3年内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和第4年至第6年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经营期在10年以上,固定资产投资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经申报核准,自投产之日起,前3年内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建立企业发展基金,按年度拨付给企业,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
  第二条 新办非生产型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年缴纳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自营业年度起,前3年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经营期在10年以上,年缴纳税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自营业年度起,前2年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建立企业发展基金,按年度拨付给企业,专项用于企业的发展和创新。
  第三条 凡是经省级以上单位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除享受《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若干规定》(吉政发〔1998〕18号)的有关政策外,同时享受5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按年度拨付给企业的政策。
  第四条 凡在工业集中区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外,出口产品值达到企业全部产品产值50%以上的,企业当年缴纳的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按年度拨付给企业。
  第五条 凡是在工业集中区投资兴办的基础设施项目和社会公益项目,自经营之日起,前5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和第6年至第10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按年度拨付给企业;在建设过程中的资金缺口,可以用基础设施项目的收费权或收益权作为质押向银行申请贷款。

  二、土地政策

  第六条 投资新办固定资产500万元以上的生产型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批准,按项目建设用地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地方留用部分的50%返还企业(不含支付集体、农民的土地补偿费用);也可以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作价出资的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纳土地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应当签订合同,对地方留用部分可以实行分期交付。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在1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其土地出让金地方收入部分全额返还。
  第八条 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内对同时达到下列条件的生产加工企业给予更优惠的土地出让政策:
  (一)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绿色食品加工产业,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林木深加工产业,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医药产业,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煤炭及矿产品深加工产业。
  (二)绿色食品加工产业及林木深加工产业单位面积每平方米投资700元以上,煤炭及矿产品深加工产业单位面积每平方米投资1000元以上,医药产业单位面积每平方米投资1500元以上。
  第九条 对于国际国内500强企业或投资规模大、科技含量高、效益好的企业以及重要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以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特殊优惠。

  三、收费政策

  第十条 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内的生产型工业企业所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免收。

  四、奖励政策

  第十一条 对引进资金的中介单位和个人在资金全部到位后,按下列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引进无偿资金的,奖励引进资金额的15~20%。其中:引进国家投资或中央财政无偿拨款的,奖励实际投资或拨款额的15%;引进国内外无偿捐赠的,奖励实际捐赠额的20%。
  (二)引进国内外无息有偿资金的,按其使用年限不同给予2~8%的奖励。其中:使用期在1至3年(含3年)的,奖励2%;3至5年(含5年)的,奖励4%;5至10年(含10年)的,奖励6%;10年以上的,奖励8%。引进国债贴息资金的,奖励实际引进额的3%。
  (三)引进国内外与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相同的资金的,按其使用年限不同给予引进资金额0.5~3%的奖励。其中:使用期在1至3年(含3年)的,奖励0.5%;3至5年(含5年)的,奖励1%;5至10年(含10年)的,奖励1.5%;10至15年(含15年)的,奖励2%;15年以上的,奖励3%。
  (四)引进国内外低于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资金,视其使用年限和利率差的不同,给予相应奖励。参照本条第(三)项的规定,利率每下降一个百分点,奖励增加0.5个百分点。
  第十二条 为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引进项目的,在项目建成一个月内,按实际引进资金的5~8‰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经营期在20年以下的奖励5‰;20年以上的奖励8‰。
  第十三条 对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和金融机构及工作人员引进资金的,可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奖金支付按照“谁受益、谁支付”的原则执行。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奖金由引入方支付;兴办独资企业的,奖金从财政返还的企业发展基金中支付;兴办非营利性公益事业的,由财政支付。
  第十五条 奖励的实施,由开发区经济贸易发展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五、服务承诺

  第十六条 开发区为前来兴办企业的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实行一站式办公,一条龙跟踪服务。

  六、其它

  第十七条 对已享受税收、土地等优惠政策的企业,如未达到相关标准和经营年限的,应全额补缴所减免的税费及土地补偿费用和出让金等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未尽事宜及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和重大事项,由开发区管委会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办法,另行研究其鼓励支持政策。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白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