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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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物资储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储备物资管理局,国家物资储备局天津、上海、浙江、深圳办事处、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完善《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工字〔1997〕494号),加强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核算,我们对《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作了补充规定,现将《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补充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
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建立修购基金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总额的15%提取,修购基金中的20%上缴国家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专项用于物资储备系统内的设备修购。事业单位使用留存的修购基金,必须报国家局审批。
第三条 年终结余资金,按30%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其余部分转作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收支差额。
第四条 事业单位为了创收开展的经营活动,若需向银行贷款,必须上报主管局(办事处)审批,各管理局对所属单位累计贷款审批权限为100万元,超过100万元的部分,由主管局上报国家局审批,国家局直属单位贷款报国家局审批。
第五条 为了平衡物资管理费收支,国家局可从所属各储备物资管理局(办事处)和各直属单位的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中提取3%-15%的管理费;各储备物资管理局(办事处)可从所属单位的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中提取5%-20%的管理费,用来调剂所属单位收支。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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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风险调剂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风险调剂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11〕4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风险调剂金管理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风险调剂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以下简称风险调剂金),发挥风险调控功能,根据《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风险调剂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风险调剂金的构成:
  (一)市本级按比例提取的风险调剂资金;
  (二)各旗县按规定上解的风险调剂资金;
  (三)风险调剂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财政补贴资金。
  第四条风险调剂金的筹集: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市本级和各旗县上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任务,编制当年风险调剂金提取和上解计划,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下达提取和上解计划。风险调剂金提取和上解年度为会计核算年度;
  (二)风险调剂金按照上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任务进行提取和上解,市本级按2%提取,各旗县按5%上解。风险调剂金达到年度征缴基金收入的15%时暂停提取和上解;
  (三)市和各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风险调剂金提取和上解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提取和上解计划的15日内将风险调剂金划入市级统筹风险调剂金财政专户。
  第五条风险调剂金实行市和旗县两级调剂,专项用于弥补按照规定应当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出现的缺口。
风险调剂金当年的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风险调剂金不足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六条市和各旗县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历年累计结余支撑能力不足支付一个月时,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使用风险调剂金:
  (一)各旗县城镇职工基本医保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填写《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使用申请表》一式三份(申请表须附会计报表及有关情况说明),经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各旗、县申请使用风险调剂金情况汇总后,按照保险基金支出程序办理拨付手续;
  (二)市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填写《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使用申请表》一式三份(申请表须附会计报表及有关情况说明),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保险基金支出程序办理拨付手续。
  第七条有下列情行之一的,不得申请风险调剂金:
  (一)核定扩面工作任务在当年10月底前达不到任务数90%或者年度征缴率低于90%的;
  (二)因违规支付造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出现支付风险的;
  (三)同级财政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
  (四)不按时足额提取和上解风险调剂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风险调剂金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提取和上解,不得减免。风险调剂金提取和上解列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凡未按规定提取和上解风险调剂金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提取和上解。
  第九条各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使用风险调剂金的,应当在3个月内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书面报告下拨的风险调剂金使用情况。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下拨的风险调剂金,实行跟踪调查,确保其定向使用。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使用风险调剂金的,应当在3个月内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书面报告风险调剂金使用情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下拨的风险调剂金,实行跟踪调查,确保其定向使用。
  第十条风险调剂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风险调剂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的决定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公布)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合并,并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未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不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为他人施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医学上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2002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别比例,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医疗、保健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除医学上确有需要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

医学上确有需要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

第六条 诊断伴性遗传病和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开展遗传性疾病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七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中期以上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必须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和医学意见,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有第(四)项情形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理由,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

第八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

第九条 《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印制。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出具的《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在15日内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时,必须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并同手术病志一起存档。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未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不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为他人施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医学上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当地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经查实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