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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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部机关各单位,本部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学会、协会:
党中央、国务院曾三令五申,要求精减压缩会议,特别是要严格控制召开全国性会议。为此,我部在加强对召开各类会议的归口管理方面,制定了相应的规定,通过加强审批把关和压缩会议规模、控制会议经费等办法,下大力精减了一些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对确需召开的会议亦尽可能
压缩其规模和时间。几年来,我部各单位在精减压缩会议方面作了许多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目前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单位对精减压缩会议的意义缺乏足够的认识,因而对开展这项工作不够重视和精心。有的单位不能严格按我部和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有关规定填
报会议计划表,造成工作上的被动。为了进一步做好我部对召开全国性会议的归口管理和审批工作,现将重新修订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
一、为总结经验、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召开全国性会议的通知》(〔88〕国发47号)精神及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93〕国管财字049号),结合我部目前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二、对我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实行严格管理和分级审批。
(一)凡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或本部各直属单位均派人参加的会议称“全国性工作会议”;要求部分省区市(半数以下)外经贸委厅或本部在京各直属单位派人参加的会议称“区域性工作会议”(含片会)。凡要求外经贸委厅一级负责同志参加的“区域
性工作会议”视同“全国性工作会议”。全国性会议分为三类:
一类会议:要求省(区、市)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代表人数在180人以内,时间不超出5天。
二类会议:要求省(区、市)有关委厅或本部各直属单位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代表人数在180人以内,时间不超过4天。
三类会议:要求省(区、市)有关厅(局)或本系统在各地机构的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代表人数在100人以内,时间不超过3天。
(二)每年计划召开的全国性和区域性工作会议,各主办单位均应在认真研究后提出建议(分别控制在5个以内),经本单位负责同志签字后于上一年十一月十日前送办公厅汇总、平衡。
(三)区域性工作会议由分管部领导审定。全国性工作会议由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其中一、二类会议及规模在100人以上或时间在3天以上的三类会议,经部长办公会议审核后,还须报国务院办公厅审批。
(四)临时召开全国性工作会议,一般不予批准,非开不可的,均应事先由主办单位落实会议经费,草拟部内请示报告,会签办公厅后,按上述有关规定报批。
三、会议主办单位应严格按照已批准的会议规模、时间掌握执行,不得擅自突破;更不能未经批准而随意召开全国性、区域性工作会议。
四、凡召开全国性工作会议,须以办公厅行文发会议通知(含电报)。
召开区域性工作会议,应由主办单位以本单位名义自行发会议通知。这类会议通知按行文规定只能发给与主办单位对应的业务部门,不应主送各地外经贸委厅一级。
五、会议经费按行政司现行规定执行(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附后)。
六、对自筹经费召开上述范围内的会议亦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七、本部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召开各类会议,也比照上述办法执行,特别是不得自行行文向各地外经贸委厅行政机构发会议通知。
八、本办法的管理范围不包括各种学习班、专业讲座、洽谈会、订货会、统计会、学术性研讨会。
九、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1日印发的《关于经贸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1991〕外经贸办发草15号)同时废止。

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
单位:元/人天
项 目 房租费 伙食补助费 其他费用 合计
一类会议 70 30 20 120
二类会议 50 30 20 100
三类会议 35 30 15 80



199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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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工业部关于颁发《冶金矿山安全规程》(露天部分)的通知

冶金工业部


冶金工业部关于颁发《冶金矿山安全规程》(露天部分)的通知

1983年4月26日,冶金工业部

《冶金矿山安全规程》已于一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颁布执行,并废止一九五八年印发的《矿山安全规程》(草案),当时颁布的规程只有“井下部分”,并说明“露天部分”后发,经过两年工作,规程“露天部分”的修订工作已经完成,现颁布执行。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主管局(公司)、矿必须组织职工认真学习,并定期进行考核。
二、各矿应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本规程的细则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总结经验,有什么问题及时报部,以供下次修订时参考。
本规程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冶金工业部。

附: 冶金矿山安全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冶金矿山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资源和财产不受损失,促进冶金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矿山企业的各级领导及其主管部门,均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局长(经理)、矿长、车间主任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级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各职能机构的人员和各工种的工人,都必须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或工作岗位上,对实现安全生产负责。
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基建)工作的同时,必须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第三条 局(公司)和矿应设置安全专职机构,车间应设安全专职机构或人员,由各级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
安全专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各部门对国家有关法令、本规程、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贯彻执行情况;调查研究生产建设中的不安全因素,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必要时有权暂停作业,并立即报告主要行政领导或总工程师;参加设计审批和工程验收;制定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计划;督促和协助分析、处理事故。
第四条 建立和健全通风防尘专业机构和设施,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工人,并列入生产人员编制。
第五条 地质勘探部门应为露天矿设计提供边坡区域的工程地质(断层、节理、裂隙、软弱带、矿岩物理力学性质等)和水文地质资料。
第六条 露天开采企业应具有矿山测量和地质编录文件,以及各种实测图。实测图应随生产的发展及时填绘。
第七条 企业必须有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批准的开采设计。竣工后,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组织验收。不符合设计要求时,不得验收投产。对设计中有关安全的规定,不得任意更改;若需更改,必须取得原设计、审批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现有的国营生产矿山,所有工业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均须符合本规程期达到。的要求。不符合者,必须纳入调整计划,限
新建、改建、扩建和采取技术措施以增加生产能力的挖潜改造项目,都必须有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安全措施项目和内容,否则不准投产。
第九条 各局(公司)、矿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规划。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必须列入财务、物资计划,报上级批准后,责成有关部门安排实施,专款专用。
第十条 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工作,普及安全知识,加强技术和业务训练。对所有干部和工人应定期进行考核。
新工人进矿后,首先应进行矿、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考试及格后,指定老工人带领工作,熟悉本工种操作技术并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调换工种的人员,要进行新岗位安全操作教育。采用新工艺时,应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
参加劳动、参观、实习人员,进矿前必须学习安全生产知识,并有专人带领。
第十一条 要害岗位、重要设备和危险区域,要严加管理。要害岗位人员必须由思想好、责任心强、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生产经验、受过专门训练,经过考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担任。
机动车辆严禁无驾驶证人员驾驶。
第十二条 必须建立和健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和值班制。
第十三条 露天矿所有的安全、防尘、排水设备和设施及所有机电设备的保护装置,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拆除。
现场一切人员,应按规定穿戴、使用安全防护用具。
第十四条 认真实行安全大检查制度。局(公司)、矿每年至少检查1~2次,车间每季至半年检查一次。对查出的问题,要责成有关人员限期解决。各矿应建立安全活动日制度。
第十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或其他重大事故时,企业领导必须到现场指挥抢救,并由矿总工程师负责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处理。事故发生后,应按《冶金企业伤亡事故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本规程,无死亡事故,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完成国家计划的局(公司)、矿、车间,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有关单位和部门违反本规程而造成事故的人员,情节轻微的,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矿山工业场地和居民区的设置,应避免山崩、泥石流、洪水淹没和尘毒等灾害。
第十九条 露天采场必须有人行通路,并应设置安全标志和照明。
相邻价段间若无人行通路,则应设有带扶手的梯子或台阶作人行通路。相邻阶段间的人行通路接近铁路时,其与铁路建筑接近限界的距离应不小于1米;接近道路时,应设在道路路肩以外。梯子下端邻近铁路时,应在建筑接近限界处设立安全护栏。
第二十条 露天矿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配备接送职工上、下班的交通工具;
一、从露天矿(或车间)上班人员集中的地方至主要作业地点,路程超过3000米;
二、深凹露天的垂直深度大于100米;
三、山坡露天的垂直高差超过150米。
第二十一条 自卸矿车或非载人架空索道的吊斗不得乘坐人员。采用提升设备运送人员时,必须遵守《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靠近铁路修建建筑物、构建物,跨越铁路或横穿路基、桥涵架设电线、管道等设施,或临时在铁路附近施工,都必须事先征得矿山运输和安全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露天矿内有坠入危险的钻孔、废弃的井巷、陷坑、泥浆池和水仓等,均须加盖或设置栅栏,并设明显标志和照明。
第二十四条 作业前,必须切实检查场地、设备、机械、工具和防护设施,确认处于安全状态时,方准作业。
工作面发现悬浮大块矿岩、残(盲)炮,采场或废石场出现滑坡征兆时,应停止在危险区作业,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遇大雾、炮烟尘雾和照明不良而影响能见度,或因暴雨、暴风雪或有雷击危险不能坚持正常生产时,应暂停作业。威胁人身安全时,人员应转移到安全地点。
第二十六条 人员在距离地面超过3米的高空或在30度以上的阶段坡面上作业时,必须采取配戴安全带或设置安全网、立护设栏等安全防护措施。
遇有六级以上强风时,禁止在露天进行起重和高空作业。
第二十七条 采掘、运输、排土和其它设备上的主开关送电、停电或启动设备时,必须由操作人员呼唤应答,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使用采掘、运输和其它机械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转时,设备的转动部分禁止人员检修、注油和清扫;
二、设备作业时,禁止人员上、下;在危及人身安全的范围内,任何人不得停留或通过:
三、终止作业时,必须切断动力电源,关闭水、气阀门。
第二十九条 检修设备一般应在关闭启动装置、切断动力电源和安全停止运转后,在安全地点进行,并应对紧靠设备的运动部件和带电器件设置护栏。
第三十条 设备的走台、梯子、地板以及人员通行的操作的场所,应保证通行安全,保持清洁。
不准在设备的顶棚存放杂物,要及时清除上面的石块。
第三十一条 露天采掘设备的供电电缆,必须保持绝缘良好;不得与金属管(线)和导电材料接触;横过公路、铁路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电力驱动的钻机、挖掘机和机车内,必须备有完好的绝缘手套、绝缘靴、绝缘工具和器材等。停、送电和移动电缆时,必须使用绝缘防护用品和工具。
第三十三条 采掘设备从电力传输网路下方通过时,其顶端与架空线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1千伏以下,不得小于1.0米;
二、1~10千伏,不得小于1.5米;
三、大于10千伏,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四条 露天采矿场必须有安全牢靠的避炮设施。其设置地点、结构及拆移时间,应在采掘设计中规定,并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禁止利用采掘设备及其他掩体代替避炮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铁路或道路两侧堆放物品时,应堆放稳固,且堆放物与铁路建筑接近限界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与道路路肩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如道路有侧沟时,其与侧沟外侧的距离,不得小于0.5米)。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毁坏测量基点。需要移动或报废时,须经地质测量部门同意,并报经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三十七条 设计规定保留的矿(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破坏。
采剥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邻近矿井造成水害;矿井开采,也不得破坏邻近露天矿的防水治水工程。
第三十八条 井巷工程和露天矿的电耙运输及斜坡钢绳运输,执行《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露天开采
第一节 阶段构成的安全要求
第三十九条 阶段高度应符合下表规定:
----------------------------------------------------------------
矿 岩 性 质|采掘作业方式| 阶 段 高 度
--------------|------------|----------------------------------
松软的岩土 |机械|不爆破|不大于机械的最大挖掘高度
--------------| |------|----------------------------------
坚硬稳固的矿岩|铲装|爆 破|不大于机械最大挖掘高度的1.2倍
--------------|------------|------------------------------------
砂状的矿岩 | |不大于1.8米
--------------| |------------------------------------
松软的矿岩 | 人工开采 |不大于3米
--------------| |------------------------------------
坚硬稳固的矿岩| |不大于6米
------------------------------------------------------------------
第四十条 挖掘机或前装机铲装前,爆堆的高度应不大于机械最大挖掘高度的1.5倍。
第四十一条 人工开采时,工作阶段坡面角应符合下表规定:
--------------------------------------------------
矿 岩 性 质 | 坡 面 角
------------------|------------------------------
松软的矿岩 | 不大于所采矿岩的自然安息角
------------------|------------------------------
较稳固的矿岩 | 不大于50度
------------------|------------------------------
坚硬稳固的矿岩 | 不大于80度
--------------------------------------------------
第四十二条 非工作阶段的最终坡面角,应在设计中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最小工作平台的宽度,应在设计中规定。采矿和运输设备、运输线路、供电和通讯线路,必须设置在工作平台稳定坡面的范围内。爆堆边缘到准轨铁路中心线的距离,应不小于2.5米;到窄轨铁路中心线的距离,应不小于2.0米;到汽车道路边缘的距离,应不小于1米。
第二节 穿孔作业
第四十四条 钻机稳车时,千斤顶距阶段坡顶线的最小距离:台车为1米;牙轮钻、潜孔钻、钢绳冲击式钻机为2.5米。穿凿第一排孔时,钻机的水平纵轴线与坡顶线的最小夹角为45度。禁止在千斤顶下垫块石。
第四十五条 钻机顺阶段坡顶线行走时,应检查行走线路是否安全,其外侧突出部分距阶段坡顶线的最小距离:台车为2米;牙轮钻、潜孔钻、钢绳冲击式钻机为3米。
第四十六条 起落钻架时,禁止非操作人员在钻机危险范围内停留。
第四十七条 挖掘每个阶段的爆堆的最后一个采掘带时,上阶段正对挖掘机作业范围的第一排孔位上,不得有钻机作业或停留。
第三节 铲装作业
第四十八条 两台以上挖掘机在同一平台作业时,其间距不得小于最大挖掘半径的2.5倍。
第四十九条 挖掘机行走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工作平台的稳定范围以内;
二、铲斗倒空,并与地面保持适当距离;
三、斗臂轴线与行走方向一致;
四、上、下坡时采取防滑措施;
五、在松软或泥泞的道路上采取防止沉陷的措施;
六、必须有专人指挥。
第五十条 挖掘机工作时,其尾部到阶段坡底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1米。
第五十一条 挖掘机、前装机装载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有明确有效的信号,与车辆上的人员进行可靠的联系;
二、禁止铲斗从车辆驾驶室上方通过;
三、装第一铲时,铲斗门距车厢底面的卸载高度不应大于0.5米;
四、铲斗卸载时,应使车厢重心保持平衡;
五、装载时,列车调车人员应下车指挥。
第五十二条 挖掘机运转时,严禁调整悬臂架的位置。
第五十三条 爆破前,须将挖掘机开到安全地点。
第四节 推土机作业
第五十四条 推土机作业时,最大允许坡度:上坡为25度;下坡为30度;横坡为6度。
第五十五条 推土机作业时,推土板不得超过平台边缘。如果平台边缘出现裂缝,应采取安全措施。推土机距离平台边缘小于5米时,必须低速运行。禁止推土机后退开向平台边缘。
第五十六条 推土机牵引车辆或其他设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车辆或设备应有制动措施,并有人操纵;
二、推土机的行走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5公里;
三、下坡时,禁止用缆绳牵引;
四、必须指定专人指挥。
第五十七条 推土机发动后,严禁任何人在机体下面工作。发动机未熄火、推土板未放下,司机不得远离驾驶室。行走时,禁止人员站在推土机上或机架上。
第五十八条 推土机进行修理、加油和调整时,应将其停在平整地面上。从下部检查推土板时,应将其放稳在垫板上,并关闭发动机。禁止人员在提起的推土板上停留或检查。
第五节 采场塌陷和边坡滑落的预防
第五十九条 开采境界内和最终边坡邻近地段的废旧巷道、采空区和溶洞,必须及时准确地在矿山平面图上标出,并随着采掘作业的推进,及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十条 开采境界内的废旧巷道、采空区和溶洞,必须至少超前一个阶段进行处理,处理前应编制施工设计,报主管部门批准。
对采场工作帮每半年应检查一次。
第六十一条 机械铲装时,最终边坡并段的阶段个数一般应不超过二个。并段后,必须加宽预留的平台。
第六十二条 在最终边坡附近,必须采用控制爆破或减震措施,严禁采用峒室爆破。
第六十三条 临近最终边坡的采掘作业,必须按设计确定的宽度,预留安全、运输平台;保持阶段坡面角,坡底不得超挖。
每个阶段结束时,均须及时清理平台上疏松的岩土和坡面上的浮石。
第六十四条 对运输和人行通道上部的非工作帮,必须定期检查。发现有坍塌或滑落征兆时,必须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主管部门。
第六十五条 防止地表水冲刷边坡。有含水层时,要采取疏水措施。
第六十六条 在境界外邻近地区堆卸废石必须保证边坡的稳固,防止滚石、塌落的危害,并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七条 必须建立健全边坡管理和检查制度,并设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边坡治理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六节 联合开采
第六十八条 在地下开采的岩石移动范围(包括10~20米保护带)内,不宜同时进行露天开采。
第六十九条 露天与地下同时开采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受地下开采影响地段的露天边坡角,应根据影响程度适当降低;
二、地下开采必须保护露天采场边坡稳定。应在设计中规定露天与地下各采区间的回采顺序;
三、应执行设计中规定的露天与地下同时开采的安全措施。
第七十条 露天与井下爆破相互影响时,严禁同时爆破;一方的安全受影响时,爆破前必须通知对方,按时撤出危险区内的人员。规模较大的爆破作业,应制定有效的安全措施,报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七十一条 因矿石自燃而将地下开采改为露天开采时,必须事前查明火灾蔓延情况、开采的安全深度、剩余的矿量和矿体的厚度等,作出书面报告,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二条 地下开采改为露天开采时,应将全部地下巷道、采空区和矿柱的位置,绘制于矿山平、剖面对照图上,对地下巷道和采空区的处理,应在设计中确定。
第七十三条 露天开采转地下开采时,地下开采的上部边界上,必须根据所选用的采矿方法,在设计中确定境界安全顶柱的规格或岩石垫层的厚度。
第七十四条 露天开采转为地下开采的防、排水设计,必须考虑地下最大涌水量和由集中降雨引起的短时迳流量。

第四章 运 输
第一节 铁路运输
第七十五条 矿山铁路、应按需要设置避难线和安全线;并在适当地点设置制动检查所,对列车进行全部试验;还应设置甩挂、停放制动失灵的车辆所需的站线和设备。
第七十六条 设在曲线上的牵出线,必须有保证调车安全的良好了望条件。在梯线和调车牵出线有作业的一侧,铁路中心线至路基面边缘的宽度应不小于3.5米;窄轨铁路的路肩宽度应不小于1米。
第七十七条 下列地段应设双侧护轮轨:
一、长度大于10米的桥梁全长上;
二、线路中心到跨线桥墩台的距离小于3米的桥下线路;
三、平曲线半径小于或等于100米的电机车牵引行驶的准轨铁路。
在固定线平曲线半径为下表所列数值的地段,应设内侧护轮轨;
自动闭塞区间在护轮轨交会处应安装绝
------------------------------------------------------------------------------------------
| 准 轨 铁 路 | 窄 轨 铁 路
类 别 |------------------|----------------------------------------------------
|电力机车|蒸汽机车|机车车辆固定 |机车车辆固定 |机车车辆固定
| | |轴距3~2.1米|轴距2~1.4米|轴距<1.4米
----------------|--------|--------|----------------|----------------|----------------
平曲线半径(米)|≤120|≤150| <80 | <60 | <30
------------------------------------------------------------------------------------------
缘衬垫。
第七十八条 铁路与公(道)路交叉时,应根据通过的人流和车流的密度,按要求设置平面或立体交叉。平交道口应保证了望条件良好,在车站和道岔部位内不应设道口。如道口了望条件较差或人(车)流密度较大,应设自动道口信号装置或道口看守。
第七十九条 电力牵引铁路固定线上的道口,在铁路两侧应设置限界架,在大桥及跨线桥跨越接触网处,应设置安全栅网。跨线桥两侧均应设置防止矿车落石的防护网。
第八十条 繁忙道口,有人看守的较大的桥隧建筑物、构筑物和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塌方、落石地点,可根据需要装设遮断信号机。其位置距防护地点不小于50米。降雾、暴风雪等气候不良地区或当遮断信号机显示距离不足400米时,应在主体信号机前方300米(窄轨铁路150米)处设预告信号机或复示信号机。
第八十一条 装(卸)车线,一般应设在平道或坡度不大于2.5‰(窄轨不大于3‰)的坡道上。在特殊情况下,机车不摘钩作业时,其坡度应不大于15‰,需大于15‰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八十二条 列车运行速度由矿山具体确定,但必须保证列车在准轨铁路300米,窄轨铁路150米的制动距离内停车。
第八十三条 禁止在同一线路两端同时进行调车。在调车作业中采取溜放时,须有相应的安全制动措施。在区间内不准甩车,在站线坡度大于2.5‰(窄轨大于3‰)的坡道上进行甩车作业,必须采取防溜措施。
第八十四条 列车通过电气化铁路、高压输电网路或跨线桥时,禁止人员登上机车、煤水车、装载的敝车的顶部。如必须登上时,应采取安全措施。在设有正、旁接触网的线路上,禁止在车弓升起后登上车顶或进入侧走台上工作。
第八十五条 铁路汽吊作业时,应根据设备性能和线路坡度的需要,采取止轮或机车(列车)连挂等安全措施。
第八十六条 窄轨人力推车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线路纵向坡度小于5‰时,前后两车间距不得小于10米;坡度大于5‰时,间距不得小于30米;
二、在能够自溜的线路上运行时,应有可靠的制动装置或制动措施,行车速度每秒不得超过3米。矿车进入弯道、道岔、站场和尽头时,必须减速缓行。线路尽端必须设安全挡;
三、除推车工人外,禁止任何人搭乘车辆;
四、单车道路基宽度一般不小于3.3米;双车道并行的矿车间距应不小于0.7米;禁止推车工在两车道中间行走。矿车间距应不小于0.7米;禁止推车工在两车道中间行走。
第八十七条 窄轨自溜运输,滑行速度小于每秒1.5米时,车辆间距应不小于10~20米;滑行速度大于每秒1.5米时,车辆间距应不小于30米。应按需要在沿线设置减速器、阻车器等安全设施。
第八十八条 线路发生故障的区域,修复前禁止列车运行。并应在区域的两端设置停车信号。独头线路发生故障时,应在进车端设置停车信号。
第二节 汽车运输
第八十九条 自卸汽车严禁运载易燃、易爆物品。驾驶室外平台、脚踏板和自卸汽车车斗不准载人。禁止在运行中起落车斗。
第九十条 车辆在矿区道路上行驶时,宜采用中速;在急弯、陡坡、危险地段应限速行驶;在养路地段应减速通过。矿山应依据情况具体规定各地段的车速,并设置路标。
第九十一条 双车道的路面宽度,应保证会车安全。陡长坡道的尽端弯道,不宜采用最小平曲线直径。弯道处会车视距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分车线。
第九十二条 雾天和烟尘较大影响视线时,应开亮车前黄灯靠右减速行驶,前后车间距不得小于30米。视线不足20米时,应靠右暂时停驶。
第九十三条 冰雪和多雨地区,道路较滑时,应有防滑措施、减速行驶,前后车距离不得小于40米。行驶时禁止急转方向盘、急刹车、超车和拖挂其他车辆。必须拖挂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有专人指挥。
第九十四条 在山坡填方的弯道处,坡度较大的填方地段以及高路堤上,道路外侧应设置护栏、挡车土堆等。
第九十五条 主要运输道路及联络道的长大坡道上,可根据运行安全需要设置汽车避难道。
第九十六条 矿山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处,宜采用正交,确不能正交时,其交叉角不应小于45度,并须在道口设置警示标。车辆通过道口,驾驶员必须加强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第九十七条 装车时,驾驶员不得将头和手臂伸出驾驶室外,同时禁止检查维护车辆。
第九十八条 卸矿平台要有足够的调车宽度。卸矿点必须有可靠的挡车设施,其高度应不小于轮胎直径的五分之二。挡车设施须经技术检验合格,方准使用。
第九十九条 拆卸车轮和轮胎充气时,应先检查车轮压条、钢圈是否完好,如有缺损,应先放气后拆卸。在举升的车斗下检修时,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条 禁止溜车发动车辆,下坡行驶中严禁空档滑行。在坡道上停车时,要使用停车制动。
第一百零一条 通向装卸地点道路的坡度大于10%时,禁止汽车倒车驶向装卸地点。
第三节 架空索道运输
第一百一零二条 索道线路经过厂区、居民区、铁路、公路时,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零三条 索道线路与电力和通讯架空线路交叉时,应采取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零四条 遇有八级或八级以上大风时,应停止索道运转和线路上的一切作业,并提前把吊斗收回站内。
第一百一零五条 承载索经检查,确在在10米长度内,外表钢丝断裂总数达到35%,或有严重变形,应予更换。
第一百一零六条 承载索的线路、套筒,投入运行后应定期进行检查。
承载索从套筒内被拉出的长度:楔接套筒不大于内锥体长度的7%;浇铸合金套筒不大于2毫米。
线路套筒距支架不得小于5米,一般应大于15米。套筒的间距不得小于100米,在1000米的线段内,套筒不得超过6个。
第一百一零七条 正常工作的各种重锤应处于悬空状态,并能在设计规定的行程内自由移动。
第一百一零八条 牵引索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进行局部或全部更换:
一、在一股内断丝数达3根以上的〔χ—t—6×7〕,或断丝数达8根以上的〔χ—t—6×19〕,可更换绳股;
二、在一段钢绳内有三股以上需要更换时,该段钢绳应全部更换;
三、直径减少10%时,整条钢绳应予更换。
牵引索的接头处,长度应不小于其直径的1000倍,直径增大不允许超过10%。
第一百一零九条 线路支架中心线应定期校正,中心线与索道轴线的交角应不大于1分。发现线路支架有严重腐蚀、裂纹、松动、歪斜变形等情况,必须及时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制动运行的索道,必须同时设置工作制动和事故制动装置。如其中一个制动装置出现故障,应停止运转。
第一百一十一条 高出地面不到2米的站内回转设备,应设置安全罩或安全栅栏。高出地面0.6米以上的站房,应在站口设带栅栏的眺台或护网。
第一百一十二条 索道各站应设有专用的电话和音响信号装置,其中一种失效时应停止运转。
第四节 平峒溜井运输
第一百一十三条 溜井位置的选择必须依据可靠的工程地质资料,布置在坚硬、稳定、整体性好、地下水不大的地点。如果局部穿过不稳固的地层,应采取加固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矿系统的操作室附近,必须有安全通道。安全通道应高出运输平峒,并避开放矿口。
第一百一十五条 必须建立平峒溜井的通风除尘系统。
第一百一十六条 卸矿口一般应设格筛,并设有明显标志、良好照明和安全护栏。汽车卸矿时,应设置牢固的车挡。
卸矿时,应有专人指挥。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严禁将容易造成堵塞的杂物、超规定的大块、废旧钢材、木材、钢绳以及含水量较大的粘质物料卸入溜井。溜井周围应有良好的防水、排水设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溜井降段宜储满矿石,溜井口周围的爆破应有专门设计。若采用不储满矿方式降段,应经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溜井上、下口作业时,禁止非工作人员在附近逗留。禁止操作人员在溜井口对面或矿车上撬矿。当溜井发生堵塞、塌落、跑矿等事故时,应待稳定后再查明卡塞地点和原因,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后实施。严禁从下部进入溜井。
第一百二十条 加强平峒溜井系统的生产技术管理,编制管理细则,定期维护检修。检修计划应报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雨季应减少溜井储矿量。溜井储水时,暂不放矿。

第五章 水力开采和挖掘船开采
第一节 水力开采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水枪喷嘴距工作阶段坡底线的最小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逆向冲采松散的砂质粘土岩,不小于阶段高度的0.8倍;冲采粘土质的致密岩土,不小于阶段高度的1.2倍;
二、远距离操纵的近冲水枪,距阶段坡底线的最小距离,应在设计中确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冲采致密岩土并进行底部掏槽时,阶段高度不得超过10米,若超过10米,逆向冲采应分段进行。开采尾矿中的泥油层,阶段高度不得超过5米。
开段沟和座泵深采,其段沟宽度不得小于阶段高度的1.5倍。
第一百二十三条 阶段坡面上有大块浮石时,禁止正面冲采。
开采洗选排弃尾矿中的泥油层或矿层倾角在30度以上的山坡砂矿,严禁逆向冲采。
冲采溶洞中的沉积砂矿时,应及时处理溶洞边缘的浮石。
第一百二十四条 水枪正在作业阶段,边坡顶、底部的边缘,禁止人员进入。水枪暂停作业时,必须经过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入。
水枪开动时,禁止人员在冲采范围内进行其他工作。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一个阶段上同时有两台水枪作业时,对向冲采的相互距离,应不小于水枪有效射程的2.5倍;并列冲采时,应不小于20米。
相邻的两个阶段同时开采时,上阶段必须超前下阶段30米以上。
第一百二十六条 矿浆池上部的砂泵,应设置稳固的操作平台。其宽度不得小于0.7米,并应设置带扶手的梯子。
运矿沟槽上有人行走时,应设盖板或金属网。
超过2米深的沟槽,应设明显的标志,禁止人员靠近。
第一百二十七条 敷设有管道或渡槽的栈桥,应留有宽度不小于0.5米的人行通路,并设有栏杆和梯子。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供配电路线,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固定输电线路,不得设在采掘作业区内,其与作业水枪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水枪射程的两倍;
二、采场内的移动电缆,不得在水枪射程内通过,并应保证绝缘良好。
第一百二十九条 泥浆管道距裸露输电线和通讯线路的距离,应不小于电杆高度的1.5倍。在泥浆管道接头处,应装设挡板保护输电和通讯线路。
第一百三十条 水力排土场与排土坝内,必须有足够的调、贮洪容积,可靠的防、排洪设施和必要的防汛措施。
第一百三十一条 较大的水力排土场,必须设值班室,配备通讯设施和必要的观测水位、坝体沉陷、位移、坝体浸润线等的设备,并有专人负责定期观测和记录。
第二节 挖掘船开采
第一百三十二条 挖掘作业期间,在首绳和边绳的设置区内,禁止在岸上作业。
过采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滑坡、塌方和泥石流。
第一百三十三条 挖掘船的安全水位和最小采幅,应在设计中规定。挖掘船工作时,干舷高不得小于0.2米。挖掘船过河时,河面标高与采池水面标高之差,不得大于0.5米。
挖掘船过河段低于安全水位时,应筑坝提高水位,不宜采用超挖底板开拓法过河。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地表建(构)筑物到采池边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设备到采池边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人员到采池边的距离,不得小于2米。
第一百三十五条 挖掘船运行时,在其回转半径内,禁止一切人员和船只停留或经过。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大风、大雾及洪水期间,没有可靠的安全措施时,严禁行船和调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动力电缆必须保持绝缘良好。敷设在地面部分,应有警戒标志;水上部分必须敷设在浮箱或木排上。
在船上移动和检修设备时,人员距供电电缆不得小于0.7米。
第一百三十八条 挖掘船上应设置水位警报、照明、信号设备、通讯和救护设施。

第六章 废 石 场
第一百三十九条 废石场应选择适当的位置,以保证排弃岩土时的危险因素(大块滚落、滑坡、坍方和泥石流)不致威胁采矿场、工业场地(厂区)、居民点、铁路、主要道路、耕种区、水域的安全。其安全距离应在设计中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废石场,包括水力排土场,不宜设置在工程地质或水文地质条件不良的地带。当地基不良而影响安全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 废石场台阶高度、总堆置高度、平台宽度、相邻台阶同时作业的超前堆置宽度,均应在设计中明确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排弃岩、土的岩土比,岩土混排或分排,应在设计中确定。废石场底层宜用易透水的大块岩石。不应将岩、土分层交替堆置。
第一百四十三条 铁路移动线路的卸车地段,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路基面应向场地内侧形成反坡;
二、线路一般应为直线,困难条件下,其平曲线半径不应小于下表的规定,并须根据翻卸作业的安全要求设置外轨超高;
平 曲 线 半 径 (米)
------------------------------------------------------------------------------------------------
| | 窄 轨 铁 路
|准 轨|----------------------------------------------------------------------------
卸车方向|铁 路| 机车车辆固定轴距≤2.0米 |机车车辆固定轴距2.1~3.0米,轨
| |--------------------------------------|距762.900毫米
| |轨距600毫米|轨距762.900毫米|
----------|------|--------------|----------------------|------------------------------------
向曲线外侧|150| 30 | 60 | 80
----------|------|--------------|----------------------|------------------------------------
向曲线内侧|200| 50 | 80 | 100
------------------------------------------------------------------------------------------------

三、线路尽头前的一个列车长度内,应有2.5~5‰的上升坡度;
四、卸车线钢轨轨顶外侧至台阶坡顶线的距离,应不小于下表的规定:
----------------------------------------------------------------------------------------
准 轨 | 窄 轨
----------------------|----------------------------------------------------------------
路基稳固 |路基不稳固|轨距900毫米,采用|轨距762毫米,采用|轨距600毫米,采用
| |24公斤/米钢轨时 |18公斤/米钢轨时 |15公斤/米钢轨时
----------|----------|--------------------|--------------------|--------------------
0.62米|0.92米| 0.45米 | 0.43米 | 0.37米
----------------------------------------------------------------------------------------

五、移动线牵引网路始端,应设电源开关。
第一百四十四条 废石场必须有可靠的截流、防洪和排水设施。
第一百四十五条 高阶段废石场,应有专人负责观测和管理。发现危险征兆,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废石场进行排弃作业时,必须圈定危险范围,并设立警戒标志,严禁人员进入。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独头卸载线端部,必须设置车挡。车挡应有完好的挡栏指标和灯光示警。
废石场凹陷段排弃作业,应有经矿总工程师批准的安全措施。
独头线的起点和终点,应设置铁路障碍指示器。
第一百四十八条 汽车运输的卸排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有专人指挥,在同一地段不准同时进行卸载和推排作业;
二、作业面应经常保持平坦,并保有3~5%的反坡;
三、汽车、前装机、铲运机卸载平台的边缘,应设移动式车挡或用岩(土)堆砌安全垛,其高不小于轮胎直径的五分之二、或履带高度的二分之一,安全垛顶宽不小于0.5~1.0米。
第一百四十九条 列车在卸车线上运行和卸载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行速度,准轨为每小时10~15公里,窄轨不超过每小时8公里;
二、运行中不准卸载(曲轨侧卸式和底卸式矿车除外);
三、卸载顺序应从尾部向机车方向依次进行,必要时,机车应以推送方式进入;
四、列车推送时,应有调车员在前引导。
第一百五十条 排土犁推排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推排作业线上、排土犁犁板和支出机构上,严禁有人。
二、排土犁推排岩土的行走速度,不超过每小时5公里。
第一百五十一条 挖掘机进行堆排作业时,严禁超挖卸车线路基。岩石接受槽(或受土坑)一侧的路基边坡角,不应超过60度。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工堆排时,禁止人员站在车架上卸载或在卸载侧处理粘车。

第七章 电气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电气人员进行操作时,应穿戴和使用防护用具。修理电气设备和线路的作业,应由电气工作人员进行。维修低压普通线路,允许经过电气作业训练的岗位操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 电气工作人员必须熟练掌握触电急救方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 在输电线路带电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二、由经过专门训练,考试合格的人员进行;
三、带电作业的安全措施,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一百五十六条 电气设备可能为人所触及的裸露带电部分,必须设置保护罩或遮栏及警示标志等安全装置。
第一百五十七条 供电设备和线路的停电和送电,必须严格执行工作票制度。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断电的线路上作业时,该线路的电源开关把手,必须加锁或设专人看护,并悬挂“有人作业,不准送电”的警告牌。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和检修输电网路时,应共同制定安全措施,指定专人负责,统一指挥。
第一百六十条 在带电的导线、设备、变压器、油开关附近,不得有损坏电气绝缘或引起电气火灾的热源。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带电设备周围不得使用钢卷尺和带金属丝的线尺。
第一百六十二条 熔断器、熔丝、熔片、热继电器等保险装置,使用前必须进行校准,严禁任意更换或代用。
第一百六十三条 采场的每台设备,必须设有专用的受电开关。停电或送电必须有工作牌。
第一百六十四条 矿山必须设有可靠的避雷装置。
第二节 线 路
第一百六十五条 移动式电气设备的供电,应使用矿用橡套电缆。
第一百六十六条 绝缘损坏的橡套电缆,应经修理、试验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停电线路上工作时,应采取验电和挂接地线等安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在同杆共架的多回路线作业中,只有部分线路停电检修时,操作人员及其所携带的工具、材料与带电体的安全距离:10千伏及以下,不得小于1.0米;35(20~44)千伏,不得小于2.5米。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从变电所至采场边界以及采场内爆破安全地带的供电线路,应使用固定线路,并宜采用环形供电。靠近工作地点的供电线路,应作成临时线路。
第三节 变 电 所
第一百七十条 变电所的门应向外开,窗户应有金属网栅,四周应有围墙或栏栅,并应修筑通往变电所的道路。
第一百七十一条 倒闸应由一人操作,一人监护。发生疑问时,必须向值班调度报告,查明情况再进行操作。
第一百七十二条 线路跳闸后,不准强行送电,应立即报告调度,并与用户联系,查明原因,排除故障,方可送电。
第四节 照 明
第一百七十三条 夜间工作时,所有厂房、作业点、人行道、铁路急转弯处、尽头处、站场、道口和汽车运输的主要干线等处,均应有足够的照明。
第一百七十四条 露天矿照明网络,以及移动式机械和机组的固定照明点,使用电压不得超过220伏。
手灯或移动式电灯的电压应在36伏以下。
在金属容器内作业的安全电压不得超过12伏。
第一百七十五条 12伏、36伏、110伏和220伏的插座应有区别标志。
第一百七十六条 在380/220伏的照明线路中,中性线不应装熔断器或开关。
第五节 保护接地
第一百七十七条 电气设备和装置的金属框架或外壳、电缆的金属包皮、互感器的二次绕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保护接地。
第一百七十八条 接地线应采用并联,禁止将各个电气设备的接地线串联接地。
第一百七十九条 露天矿接地装置的电阻,应符合下列要求:对1千伏以上中性点不接地系统,不大于10欧姆;对1千伏以下的电气设备系统,不大于4欧姆。
第一百八十条 接地电阻每年应测定一次。测定工作,宜在该地区地下水位最低、最干燥的季节进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 1千伏以下的中性线接地电网,应采用接零系统。架空线的终端及支线的终端,宜重复接地。无分支的线路,每隔1~2公里接地一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直流线路零线的重复接地,必须用人工接地体,不应与地下管网有金属联系。
第一百八十三条 采场外的地面低压电气设备的供电,应采用380/220伏中性点接地的供电系统。但采场内不得采用中性点接地的供电系统。

第八章 防排水和防火
第一节 防水排水
第一百八十四条 矿山必须建立防、排水机构。大、中型露天矿应设专门水文地质人员,建立水文地质资料档案。每年应编制防排水计划,定期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一百八十五条 采场的总出入沟口、平峒口、排水井口和工业场地等处,都必须采取妥善的防洪措施。
第一百八十六条 矿山必须有排水设备,建立排水系统。采场内有滑坡时,应在滑坡体的上方设截水沟。
必须防止地表、地下水渗漏到采场。
第一百八十七条 矿床疏干过程中出现的陷坑、裂缝以及可能出现的地表陷落范围,应及时圈定,并设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八十八条 由矿区总变电所至采场排水设备的输电线路,应采用双回路供电系统。各种排水设备,必须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第二节 防 水
第一百八十九条 矿山的建(构)筑物和大型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防火规定。
第一百九十条 离城市15公里以远的大、中型矿山,应成立专职消防队。小型矿山应成立兼职消防队。
第一百九十一条 给设备加注燃油时,严禁吸烟和明火。
采掘设备上禁止存放汽油和其他易燃易爆材料。
禁止用汽油擦洗设备。
使用过的油纱等易自燃材料,应妥善管理。

第九章 工业卫生
第一百九十二条 新职工入矿前,必须经过健康检查,不适合从事矿山作业者,不得录用。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接触粉尘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对矽肺和其他职业病患者,应按照卫生部规定的职业病范围和诊断标准定期进行复查和鉴定。确定不适于原工种的,应及时调离。
第一百九十四条 破碎场、废石场、尾矿坝等粉尘和有毒气体污染源,应当位于工业场地和居民区的最小风频方向的上风侧。
第一百九十五条 矿区生活饮用水和浴室都必须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矿山各产尘作业点,必须采取密闭除尘、喷雾洒水、湿式作业等综合防尘措施,空气含尘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产尘作业点的人员都必须按规定佩戴个体防尘护具。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员作业地点的空气中,有毒有害物质的容许浓度,不得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并须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测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人员作业场所的噪声标准为85分贝(A),经过努力暂时达不到时,也不得超过90分贝(A)。
第一百九十九条 采场应设饮水站,及时供给职工符合卫生标准的饮水。职工在边远地方作业,应发给随身携带的水壶。
第二百条 深凹露天矿应妥善考虑通风问题。运送矿(岩)的汽车宜设有废气净化装置。
第二百零一条 采场附近应设保健站或医务室,并备有电话、急救药品和担架。
第二百零二条 矿山应根据气候特点采取防暑降温措施或防冻避寒措施。
第二百零三条 挖掘机、钻机、汽车司机室,根据不同条件,宜采取单机防护措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百零四条 执行本规程的同时,还必须执行或参照执行国家和各主管部颁发的有关规程。
第二百零五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细则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百零六条 本规程的规定与国家法规不符时,以国家法规为准。
注释:
要害岗位、重要设备和危险区域系指变电所、空压机站、炸药库、油库、信号楼、总调度站、主要卷扬机房、主要泵站、溜井和破碎机站。
要害岗位人员系指爆破工、炸药加工人员、锅炉工、信号工、挂钩工以及大型铲装运设备的司机和挖掘船驾驶员。


刑事诉讼当事人取保候审权利保护之不足

王占洲 林苇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刑法教研室 贵州 贵阳550005)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民法教研室 贵州 贵阳550005)

摘要:取保候审不仅仅是强制措施,在特定情况下还是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因取保候审的权利属性未受到重视,致使在取保候审制度中未建立起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因而有必要对该项制度进一步研究和完善,以确保在刑事诉讼中公民取保候审权利的实现。
关键词:取保候审 社会危险性 自由裁量权 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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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刑事诉讼理论界对取保候审制度的研究,片面强调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属性,而忽略了取保候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要意义——即在符合取保候审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取保候审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一项重要权利。从而导致在刑事诉讼立法和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的司法解释中,均偏重于规定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适用取保候审时所享有的权利以及被适用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权利(以下简称“取保候审权利”)的保护性规定却很少,而且在这本就很少的保护性规定中还存在着一些内涵不明确的概念,使得在司法实践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权利基本得不到保护。大多数有过取保候审申请经验的人,都会发现在递交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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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占洲(1972—),男,贵州铜仁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刑法教研室讲师。林苇(1972—),女,贵州铜仁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民法教研室讲师。

保候审申请之后,所有的权利都已由司法机关掌握,申请人已无实际权利可言,除了被动地接受司法机关的决定之外,什么也不能做,因为作为一个非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你无法确定适用取保候审的确切标准是什么?确定社会危险性的标准是什么?如果认为否决取保候审的理由不合法应当怎么办?错误地否决取保候审申请会引发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等。这些情况的存在,是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权利”未得到有效保护的重要表现。因而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取保候审制度在保护“取保候审权利”方面尚有缺陷,其不能保证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对该项制度所赋予权利的实现,因而有必要进行更深入地研究。以下笔者从实际操作的角度来探讨有关“取保候审权利”的几个问题。
一、取保候审的双重性质
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司法机关决定适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它当然是司法机关的权利之一,但问题在于它是否仅仅是司法机关的权利?之所以考虑这一问题是因为它直接关系到权利人所能够获得的司法保护,因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并不单纯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用的强制措施之一,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在符合法定取保候审条件的情况下它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理由有:
(一)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取保候审的申请权。
取保候审的开始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因为司法机关的自主决定,另一种是因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当事人委托的律师的申请。在第一种情况下,取保候审是司法机关主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的强制措施之一,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司法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时,无需申请就可以视情况自行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被羁押的或者未被羁押的状态)适用该项强制措施,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态度并不能影响该项强制措施的适用,这时司法机关因掌握了是否自行适用取保候审的决定权而享有绝对的权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被动的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只是一种必须承担的义务;在第二种情况下,取保候审则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籍以改变被剥夺人身自由状况的一种合法方式(没有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会主动向司法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尽管取保候审只是限制人身自由,但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决不允许主动要求对自己的自由加以限制,因而在这里所谈及的申请取保候审或者获得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只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
梗短醯墓娑ǎ?魏我桓霰活垦旱姆缸锵右扇恕⒈桓嫒嗽诶砺凵隙加猩昵肴”:蛏蟮娜ɡ??嘤Φ乃?姆ǘù?砣恕⒔?资艉吐墒σ捕妓嬷?碛懈孟钊ɡ??谌嗣穹ㄔ阂婪ㄗ鞒龅男淌屡芯鍪樯?е?叭魏稳恕⑷魏位?夭坏靡匀魏卫碛上拗苹虬?岣孟钊ɡ??蛭?缎淌滤咚戏ā吩诠娑ū活垦旱姆缸锵右扇恕⒈桓嫒讼碛写讼钊ɡ?辈⑽锤酱?魏翁跫??
(二)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获得取保候审的权利。
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在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时获得取保候审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但在《刑事诉讼法》兄苯庸娑?丝梢远员活垦旱姆缸锵右扇恕⒈桓嫒耸视萌”:蛏蟮奶跫??永砺凵隙?裕?热还娑ㄊ视萌”:蛏蟮奶跫??敲吹碧岢鋈”:蛏笊昵氲姆缸锵右扇恕⒈桓嫒朔?先”:蛏蟮奶跫?⑶夷芄惶岢霰Vと嘶蛘吣芄唤荒杀Vそ鹗保??拖碛谢竦萌”:蛏蟮娜ɡ?R蛭??
首先、《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的申请权,通常情况下法定申请权的实现表现为以下两种权利的实现,即1、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获得批准的权利;2、在未获批准时知悉不批准理由并同时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其次、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每一种强制措施都明确规定了各自的适用条件(尽管为司法机关保留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特别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之间,规定了具体的界线,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据此,对同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既符合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同时又符合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或者说当对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时,他决不可能同时又符合拘留或逮捕的适用条件。
第三、强制措施的适用是可以随条件的变化而改变的。尽管强制措施同刑罚一样具体表现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但两者有明显区别,刑罚的依据是具体的犯罪行为——一个不可变因素,犯罪行为一经实施即已固定,就犯罪行为本身而言,它不会因为时间、地点、行为、环境等其他因素而发生变化,相应地对其适用的刑罚也应是特定的;而强制措施的依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危险状态或对刑事诉讼的阻碍程度,这是一个可变因素,它可能因受到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而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表现为不同的状态,那么相应地对其适用的强制措施了应当是不特定的、是可以随条件的变化而改变的,这使得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被羁押状况成为可能。
这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检察《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中有具体体现,《解释》第68条规定“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提出了保证人或者交纳了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规则》第39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经审查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尽管两者的规定不尽相同——确定程度不同,但不管怎样,《解释》和《规则》还是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明确了一个适用取保候审的重要原则,即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获得取保候审的权利,而且这项权利也是不得以任何非法理由加以限制或剥夺的法定权利。
二、刑事诉讼当事人取保候审权利保护之不足
(一)在取保候审制度中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保护刑事诉讼当事人取保候审的权利。即对司法机关在审批取保候审申请时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没有规定明确的范围限制——无限制即无制约,而当审批者的权利毫无制约时申请人的权利根本不可能得到有效保护。
在《刑事诉讼法》第51条、60条、65条、74条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同时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很显然,这种表述并非强制性规定,即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并非必然地对其适用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通过这种选择性规定,使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取保候审时享有了自由裁量的权利。根据这种自由裁量的权利,司法机关在审查取保候审的申请后能够做出如下两种处理决定,即:1、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有权决定对其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有权决定对其不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可能出现的问题在于,在什么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司法机关在决定不适用取保候审的同时,能否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其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说司法机关是有权决定继续羁押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只能决定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此,《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各司法机关在理解和适用上也并不统一。
首先、人民法院表面上放弃了这一自由裁量的权利,《解释》第68条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能够提出保证人或者能够交纳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也即,当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取保候审申请,且该申请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能够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时,人民法院不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利,对此人民法院只能作出一种决定——同意取保候审;但同时《解释》第80—81条又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已经被逮捕的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而该条件与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并不完全一致,两种规定间存在明显冲突,即适用取保候审的重要条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并不是对已经被逮捕的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这使得对同一情况可能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可见《解释》的规定未能最终解决上述自由裁量权的限制问题。
其次、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保留了自由裁量的权利,但仍未作明确的限制。《规则》第38条规定“经审查具有本规则第3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其基本沿用了《刑事诉讼法》的表述模式,仍未能解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问题;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表述则更为隐晦,《规定》第65条规定“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这种规定使得申请人更加难以把握取保候审的条件与同意取保候审之间的关系。这种状况虽然使司法机关的权利得以扩大,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当司法机关不批准取保候审申请并告知申请人“法律并未规定在符合条件时必须适用取保候审,因而我们既有权批准也有权不批准”时,尽管我知道这种理由是错的(如果司法机关享有这样的不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法律根本就没有必要明确规定申请取保候审的条件和程序),但却仍然无法改变,因为确实缺少明确的条文规定去直接证明它是错的。
(二)因取保候审的重要条件本身不具有客观性,变相地扩大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使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是适用取保候审的重要条件之一,但同时也是最不具有客观性的一个条件。因为法条对“社会危险性”的定义未做明确规定,而且也未规定确认“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标准。“社会危险性”在刑事诉讼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因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不仅是司法机关决定是否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是否适用逮捕措施的重要依据。然而对这样重要的概念,《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过去的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对这一概念也没有明确定义。《解释》、《规则》和《规定》继续沿用了“社会危险性”的概念,但对此仍未做解释。这使得对“社会危险性”的解释权基本归于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从而变相地扩大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可以根据自已办理案件的需要自行决定是否符合“社会危险性”条件,而且无需为此提供理由和证明,因为根本就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明确定义和确认“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标准。这种状况的存在,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而言是很方便的,但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他们已经基本丧失了在这一条件下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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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标准问题,《解释》中没有谈到;《规则》和《规定》则试图通过规定禁止适用取保候审的主体来解决该问题,《规则》第3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规定》第64条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这两项规定却根本不足以解决“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标准问题,甚至在某些方面是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相冲突的。
1、《规则》和《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依据的主要是所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在所涉嫌犯罪中的地位,其反映的主要是所涉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客观行为所表现出的已经对社会造成的实体危害,其不可能完整地说明“社会危险性”的全部内涵。因为:(1)、“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是不同层面的概念。“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实体法概念,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不可避免的要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是社会危害性的根据,它所反映的是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影响,无论由谁实施,社会危害性同犯罪行为本身一样都是客观存在的,它应当是对已发生事实的社会评价;而“社会危险性”则是一个程序法概念,同社会危害性不一样,社会危险性反映的不是客观存在,它所反映的是尚未发生的可能,包括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可能、防碍刑事诉讼程正常进行的可能,就社会危险性本身而言它应当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2)、“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不同,致使它们之间不具有一致性。社会危害性的载体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稳定性导致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也是不可变的,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是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的可变性导致社会危险性的内容是不可能稳定的,因而不能用社会危害
性的大小来推证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例如:甲实施了故意杀人罪,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疑是非常大的,但行为人甲的社会危险性却不一定大,假设甲在逃离现场时跌断了双龋?蚱渥陨硖跫?谋浠??滓鸦?旧ナ?:ι缁峄蛩?说目赡堋⒎腊?淌滤咚铣陶?=?械目赡埽?渖缁嵛O招苑浅P』蛘呋?久挥小?
2、《规则》和《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同《刑事诉讼法》及其自身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存在明显冲突。其规定凡符合该禁止性规定的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不适用取保候审,而且无论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是否正在怀孕或者哺育自己的婴儿、对其的羁押期限是否超期、对其的量刑幅度可能怎样?这一切都源于在该禁止性规定中片面地理解了取保候审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用“社会危险性”的部分特征全面替代了“社会危险性”的内容,也正是这种禁止性规定的片面化,导致了其同取保候审条件的冲突,《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刑事诉讼当事人取保候审的权利,《规则》和《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却仅从公安、检察机关的角度出发,尽可能的将禁止适用取保候审的范围扩大,尽可能的剥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权利。例如:正在怀孕即将分娩的被羁押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她肯定能够获得批准而不用考虑其他附加条件;依照《规则》和《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则不可能这样,如果她是累犯或者实施是暴力犯罪,对她就肯定不能适用取保候审。
(三)在取保候审制度中没有为取保候审申请设置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即使申请方对司法机关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决定持有异议,也无法获得程序救济,从而使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权利丧失了必要的程序保障。
从法理上讲,既然法律赋予了诉讼主体一定的权利,那么它就应当同时赋予该诉讼主体相应的程序性救济权利,以保障该权利的不受侵犯或最终实现,所谓程序性救济权利是指“对国家追诉机构、裁判机构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另一机构予以审查并作出改变或撤销的程序性权利”[1]。在我国的取保候审程序中尤其需要这样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取保候审申请只能向作出羁押决定的司法机关提出(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没有规定由专门法院对取保候审申请进行裁决),而作出羁押决定的通常都是承担侦查、追诉职能的公安、检察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绝对对立面而言,羁押犯嫌疑人、被告人无疑是其减轻工作强度、提高工作效率的最佳途径,除了寄希望于公安、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素质之外,没有什么程序规定能够保证公安、检察机关在审查申请时不受其自身职业需要的影响、公正地对待申请人的申请,更何况,对申请进行审查的实际操作过程,也缺乏有效的制约和最低程度的公开性。[2]然而《刑事诉讼法》在将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时获得取保候审的权利赋予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没有为其设置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当审查取保候审申请的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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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几点建议
有的学者在谈到对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时,建议对取保候审制度进行根本性的修改,即引进西方国家保释制度的内容以取代我国现行的取保候审制度,将取保候审权利法定化,同时建立起以法院对取保候审申请进行审查并裁决为中心,以申请人对法院的裁决享有单独的诉权为程序救济的全新的取保候审制度,一劳永逸的解决我国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对于此观点,笔者当然赞同,但同时认为此观点太过超前,目前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尚处于新旧理论交替的过渡阶段,取保候审正从一种单纯的强制措施逐步向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过渡,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全盘接受西方的保释制度。上述观点的超前性使得它虽是最佳解决方案,但暂时不能对取保候审制度的改善产生直接的影响,无益于对取保候审权利的现实保护,因而笔者认为应当在维持现行取保候审制度的前提下,针对已暴露的弊端对现行取保候审制度本身进行局部改进。
(一)对司法机关审批取保候审申请的自由裁量权作出明确限制。即将司法机关在审查取保候审的申请后的处理权限制度化、具体化、公开化。
司法机关在对取保候审的申请进行审批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司法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取保候审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在《解释》、《规则》和《规定》中均使用“答复”一词,但“答复”不是刑事诉讼中的法定处理方式,用在取保候审制度中既不严谨,同时也是对公民权利的不尊重)
2、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有权决定对其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4、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有权决定对其不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在决定不适用取保候审的同时,不能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其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只能决定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即可排除其同时符合羁押的条件,任何司法机关均无权羁押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的确没有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者必须适用取保候审,但其自由裁量的范围只能是取保候审和强度弱于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5、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有权决定对其不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应当在不批准决定书中说明不批准的具体理由。
(二)明确“社会危险性”的内涵,并提出判断“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客观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