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试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农作物种子,是农业生产中最重要的生产资料之一。种子质量的优劣,对农作物影响极大。为健全地方良种繁育推广体系,加强对种子的统一管理,解决滥繁乱制、滥引乱调、越区种植等问题,加速实现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品种布局区域化和以县为单位统一供
种,以适应农业现代化和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要认真执行国家和省种子繁育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以种子公司为主体的良种生产和供应体系。良种繁育要做到“统一种源,三级繁殖,四年一贯制(原原种-原种一代-原种二代-良种)”。两杂种子要做到一年一供,常规作物种子三至四年一更新。
各种作物的原种,属全市性的由市种子公司负责生产和供应。县公司不再扩繁“两杂”亲本,集中搞好良种的生产和供应。
第二条 县、区要因地制宜,按自然条件每五、六个乡,划分为一个供种区。每个供种区建立一处种子分公司,在县、区种子公司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供种区种子生产的技术指导,以及收购、加工、保管等工作,按合同向各乡供种站分配生产用种。
各分公司要建设相应的围墙、仓库、晒场、机械加工设备和购置必要的检验仪器。配备适当的技术干部和工人,由县种子公司统一管理。
第三条 为方便群众,便利生产,各乡都要建立种子供应站,负责与本乡用种农户和种子公司签定预购、预销合同,按合同供应良种和对使用良种进行技术指导。供种站站长由乡农业站长兼任,每站设二、三名种子员,工资从种子经营费中列支。供种站业务受县种子公司领导,经济上
自负盈亏。供种站不许在计划外自行制种或滥引乱调,以保证良种产销平衡。
第四条 市原种生产基地,包括市农科所原种场、市蔬菜良种场和各县(区)具备生产原种和亲本条件的原种场,要负责全市农作物原种生产任务,由市种子公司下达原种生产计划。
各县、区要根据各供种区的供种任务,选择土质适宜、有水源、电源条件,交通方便,生产基础较好的地方,建立种子生产基地,配有必要的设备,逐步实现生产专业化和加工机械化。
第五条 要发展种子生产的专业户和重点户。一般每五百亩到八百亩制种田,设一名不脱产并经技术培训的农民种子员。种子员从事服务性技术工作的报酬,由基地户统筹解决。
第六条 必须有计划地进行种子生产。县(区)乡(部分自繁自供的乡)“两杂”制种和常规种子的繁殖计划,要由县、区农牧局审核平衡,县、区政府批准,按计划组织生产。凡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搞计划外制种。
第七条 种子的繁育生产,必须严格执行良种繁育技术规程,市、县、区种子分司,要组织技人员对种子田定期进行田间检验,合格的发给合格通知单,作为交售良种的凭证;不合格的不准做种。
第八条 科研和国营原(良)种场等单位,繁殖生产用种,要纳入同级种子公司的计划。生产出的种子要交种子公司统一经销。育成或引进的新品种,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试验、示范,经审定批准后,方可在适宜地区推广。扩繁的原种要交种子公司经营,不得自行扩散。
第九条 各县、区所有种子生产单位和专业户需要的“两杂”亲本和原种,统由县、区种子公司供应,各生产单位不准自行扩繁和引入。县、区种子公司要建立原种发放管理制度,按计划供应。播种后剩余部分,要及时收回或就地封存,严禁扩散,不得搞 计划或制种。
第十条 承担原种和亲本扩繁任务的单位,对拨给的种子不准截留、挪用或扩散。扩繁出来的原种和亲本,要全部交售给种子公司,不得留存或擅自处理。
第十一条 外地有关单位,在我市扩繁原种、生产示范以及制种,必须经市种子公司批准,按所提计划安排生产。繁殖出来的种子,未经市种子公司同意,不准在我市扩散。
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包括粮食作物、大豆、油料、蔬菜等)均由各级种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未经种子公司和工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经销种子。外地来我市推销种子的单位或个人,要持当地种子公司的证明,经县、区种子公司和工商部门批准后,方准销售。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和供应实行预约繁殖制度,需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要在良种繁育计划落实之前,通过乡供种站,向种子公司预购下一年生产用种,并按预购种子的品种、数量,交一定数量的预购定金,以保证种子的正常生产和供应。
第十四条 种子公司收购的种子,必须经过严格检验,要达到规定的三级以上良种质量标准。不够标准的不得收购和销售。
第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收购、调拨、销售要统一执行分级标准和等级牌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抬高价格。
第十六条 种子的余缺调剂,由各级种子公司负责。县、区内的调剂,由县、区种子公司负责;县、区外的调剂,由市种子公司负责。各县、区到外地引种调种,必须经市种子公司审核,办理调拨手续后,方可调入。各乡、村不得自行到外地引种和调种。
第十七条 种子要严格按品种区划推广,不得越区调入、生产、销售非本区划内定向的品种。
第十八条 为子防御自然灾害,各县、区可根据实际需要,经县、区政府批准,每年有计划地贮备一定数量良种。种子公司由于贮备良种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应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市、县、区农牧局为农作物种子的主管部门,各级种子公司要在同级农牧局的领导下,负责种子的生产、推广、调剂、检验、销售、管理工作。
各级计委、科委、农行、财政、粮食、物资、供销等部门,对种子试验研究、生产建设所需要的设备、化肥、农药、资金等要优先给予照顾。
种子基地征购任务要按政策规定适当调整,遭灾减产时适当减免农业税和征购任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与农业部门配合,搞好种子市场管理,对从事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要登记审核,发给营业执照、取缔非法经营。
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办法,不执行良种繁育技术规程,随意扩散原种、滥引乱调、大面积越区种植,造成种子混杂和严重损失的;在种子生产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做假,以次充好,以及擅自提高种子售价的,要由
种子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没收其非法收入,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种子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要守职尽责,积极工作。凡违法渎职造成损失的,主管部门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1984年4月18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2003年5月3日修订)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修订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和推荐治疗方案及出院参考标准的通知
在进一步总结我国广东、北京等地诊断治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医学专家提出的意见,我部对4月14日发布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进行了修改,增加了重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标准和出院参考标准,并同时制定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推荐治疗方案》。现将修改后的诊断标准和推荐治疗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继续将执行过程中有关情况及时报我部。
请将此通知转发至卫生部属、部管医院。
附件:1、修改后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
2、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推荐治疗方案
3、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出院参考标准
4、《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标准(试行)》修改说明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三日
附件1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为一种传染性强的呼吸系统疾病,目前在国内部分地区有病例发生及蔓延。世界卫生组织(WHO)认为它是一种冠状病毒亚型变种引起,并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称为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SARS)。
1、流行病学史
1.1与发病者有密切接触史,或属受传染的群体发病者之
一,或有明确传染他人的证据;
1.2发病前2周内曾到过或居住于报告有传染性非典型肺
炎病人并出现继发感染疫情的区域。
2、症状与体征
起病急,以发热为首发症状,体温一般>38℃,偶有畏寒;可伴有头痛、关节酸痛、肌肉酸痛、乏力、腹泻;常无上呼吸道卡他症状;可有咳嗽,多为干咳、少痰,偶有血丝痰;可有胸闷,严重者出现呼吸加速,气促,或明显呼吸窘迫。肺部体征不明显,部分病人可闻少许湿罗音,或有肺实变体征。
注意:有少数病人不以发热为首发症状,尤其是有近期手术史或有基础疾病的病人。
3、实验室检查
外周血白细胞计数一般不升高,或降低;常有淋巴细胞计数减少。
4、胸部X线检查
肺部有不同程度的片状、斑片状浸润性阴影或呈网状改变,部分病人进展迅速,呈大片状阴影;常为多叶或双侧改变,阴影吸收消散较慢;肺部阴影与症状体征可不一致。若检查结果阴性,1-2天后应予复查。
5、抗菌药物治疗无明显效果。
疑似诊断标准:符合上述1.1+2+3条或1.2+2+4条或2+3+4条。
临床诊断标准:符合上述1.1+2+4条及以上,或1.2+2+4+5条,或1.2+2+3+4条。
医学观察诊断标准:符合上述1.2+2+3条。
符合医学观察标准的病人,如条件允许应在指定地点接受隔离观察;也可允许患者在家中隔离观察。在家中隔离观察时应注意通风,避免与家人的密切接触,并由疾病控制部门进行医学观察,每天测体温。观察中的病人病情符合疑似或临床诊断标准时要立即由专门的交通工具转往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疑似病人的医院进行隔离治疗。
鉴别诊断:临床上要注意排除上感、流感、细菌性或真菌性肺炎、艾滋病合并肺部感染、军团病、肺结核、流行性出血热、肺部肿瘤、非感染性间质性疾病、肺水肿、肺不张、肺栓塞、肺嗜酸性粒细胞浸润症、肺血管炎等临床表现类似的呼吸系统疾患。
重症非典型肺炎诊断标准
符合下列标准中的1条即可诊断为重症“非典型肺炎”:
一、呼吸困难,呼吸频率>30次/分。
二、低氧血症,在吸氧3-5升/分条件下,动脉血氧分压(PaO2)<70mmHg,或脉搏容积血氧饱和度(SpO2)<93%;或已可诊为急性肺损伤(ALI)或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ARDS)。
三、多叶病变且病变范围超过1/3或X线胸片显示48小时内病灶进展>50%。
四、休克或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MODS)。
五、具有严重基础性疾病或合并其他感染或年龄>50岁。
附件2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推荐治疗方案
一、监测病情变化。多数病人在发病后14天内都可能属于进展期,必须密切观察病情变化,监测症状、体温、呼吸频率、SpO2或动脉血气分析,血象、胸片(早期复查间隔时间不超过2-3天),心、肝、肾功能等。
二、一般性和对症治疗
1、卧床休息,避免劳累、用力。
2、避免剧烈咳嗽,咳嗽剧烈者给予镇咳;咳痰者给予祛痰药。
3、发热超过38.5℃者,可使用解热镇痛药。高热者给予物理降温。
儿童忌用阿司匹林,因该药有可能引起Reye综合征。
4、有心、肝、肾等器官功能损害,应该作相应的处理。
5、加强营养支持。注意水电解质平衡。
三、出现气促或PaO2<70mmHg或SpO2<93%给予持续鼻导管或面罩吸氧。
四、糖皮质激素的应用:应用指征为:①有严重中毒症状,高热3日不退;②48小时内肺部阴影进展超过50%;③有急性肺损伤或出现ARDS。一般成人剂量相当于甲基强的松龙80-320mg/d,必要时可适当增加剂量,大剂量应用时间不宜过长。具体剂量及疗程根据病情来调整,待病情缓解或胸片上阴影有所吸收后逐渐减量停用。建议采用半衰期短的激素。
注意糖皮质激素的不良反应。
儿童慎用糖皮质激素。
五、预防和治疗继发细菌感染。根据临床情况,可选用喹诺酮类等适用抗生素。
六、早期可试用抗病毒药物。
七、重症可试用增强免疫功能的药物。
八、可选用中药辅助治疗。治则为:温病,卫、气、营、血和三焦辩证论治。
九、重症病例的处理:
1、加强对患者的动态监护。
2、使用无创正压机械通气(NPPV)。模式通常使用持续气道正压通气(CPAP),压力水平一般为4-10cmH2O;吸入氧流量一般为5-8L/分,维持血氧饱和度>93%,或压力支持通气+呼气末正压(PSV+PEEP),PEEP水平一般为4-10cmH2O,吸气压力水平一般为10-20cmH2O。NPPV应持续应用(包括睡眠时间),暂停时间不宜超过30分钟,直到病情缓解。
3、若病人不耐受NPPV或氧饱合度改善不满意,应及时进行有创正压机械通气治疗。
4、出现休克或MODS,予相应支持治疗。
附件3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出院参考标准
同时具备下列3个条件:
一、体温正常7天以上;
二、呼吸系统症状明显改善;
三、X线胸片有明显吸收。
附件4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
修改说明
为更好地指导各地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在总结了广东、北京等地诊断治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经验,广泛征求了医学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对4月14日下发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进行了修订。考虑到随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认识的深入和诊断治疗经验的增加,可能对诊断标准继续修改,因此修订后的标准仍试行。此修改包括了以下内容:
一、流行病学史中1.2发病前两周内曾到过或居住于报告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并出现继发感染病人的城市,修改为:发病前两周内曾到过或居住于报告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并出现继发感染病人的区域。
二、症状与体征中增加一款“注意有少数病人不以发热为首发症状,尤其是有近期手术史或基础疾病的病人”。根据非典型肺炎病人的回顾性调查结果,有些病人不以发热为首发症状,尤其是有近期手术史或有基础疾病的病人。为了避免漏诊,特增加此款。
三、胸部X线检查
“常为双侧改变”修改为“常为多叶或双侧改变”,临床发现部分非典型肺炎病人的胸部X线呈单侧多叶改变,因此对此条进行了修改。
四、疑似诊断标准中的1+2+3条修改为:1.1+2+3条,增加一项标准为1.2+2+4。
五、增加了医学观察诊断标准和医学观察对象的管理措施。医学观察诊断标准为:符合上述1.2+2+3条。
增加医学观察诊断标准的目的主要是指导医师正确甄别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对大量常见的其他发热病人通过医学观察予以鉴别。同时尽可能减少潜在非典型肺炎传播的危险。
六、修订后的诊断标准增加了重症非典型肺炎的诊断标准和出院标准。
七、下发非典型肺炎推荐治疗方案。